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上 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士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友才變更為乙○○,並由乙○○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具狀答辯,應認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文斌為連帶保證人。惟友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借款到期無力清償本金、不足利息差額,故再與被上訴人簽立增補契約,展延借款到期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詎料友力公司對於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且增補契約所承諾清償之記帳利息亦尚積欠而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聲請破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破更字第一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同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執破字第七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故上訴人既曾依法將破產裁定公告新聞紙,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就破產財團行使權利,且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第四0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裁判要旨可知,被上訴人之債權若未依破產程序申報而就破產財團受償者,不得再依訴訟程序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法院對此另依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或清償之債權,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友力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九十萬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友力公司未清償本息,積欠七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另上訴人曾聲請破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三年度破更字第一號裁定破產,並經同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九四年度執破字第七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本件保證債務,未列入前揭破產程序之破產債權中,亦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增補契約影本、友力公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友力公司掛帳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三十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九元本息、違約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屬於破產債權?是否因破產程序終結而不得依訴訟程序行使權利?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屬於破產債權?是否因破產程序終結而不得依訴訟程序行使權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八、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三年度破更字第一號裁定破產,並經同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九四年度執破字第七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本件保證債務,未列入前揭破產程序之破產債權中,亦未受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對友力公司系爭借款債權係於上訴人為法院宣告破產前即成立,是本件系爭債權應為破產債權,應堪認定。
㈡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經裁定
宣告破產,而破產程序尚在進行中而言,若裁定破產已終結,已無破產程序可言,自無適用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之破產程序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認可調協而終結,業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訛,是已無破產程序可言,本件自無破案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又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已,非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乃不得向債務人求償。被上訴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一九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上訴人辯稱:所謂「破產程序」應包括破產程序尚在進行中及破產程序已終結者而言。本件破產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屬破產債權,今既無破產程序存在,被上訴人之債權之行使,即應受法律上之限制而不得行使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明示,「若裁定破產已終結,已無破產程序可言,自無適用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餘地。」之意旨不符,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就破產財團行使債權,且最高法院七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裁判要旨亦認定,如未依破產程序申報而就破產財團受償者,其不得再依訴訟程序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顯係指未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非指未申報債權之破產債權人所持之債權亦隨同消滅。又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同條第一項所列事項,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並應以通知書送達之。查本件系爭債權固為破產債權,然上訴人在破產程序中並未陳報被上訴人為其債權人,亦未將破產宣告應公告事項通知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不知有破產程序,而始終未依限申報債權參與破產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調取上開破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雖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但其所持債權不因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而消滅。且上訴人之破產宣告已裁定程序終結,已無破產程序可言,被上訴人亦非請求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而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七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裁判要旨,係認「被上訴人對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在該公司破產宣告前成立,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為破產債權,依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其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既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自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僅在說明於破產程序進行中,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再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認定未申報債權之破產債權,於破產程序已裁定終結後,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等行使權利。且前開裁判皆屬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之情形,與本件已破產程序終結,情節不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就本件爭執之重點,即破
產債權人未於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由破產財團受償,嗣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再出而主張其債權者,應否准許,學者陳榮宗則採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看法,認為未參與破產程序之債權人,其債權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亦應視為請求權消滅,其理由如下: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在破產程序終結後,許債務人解除束縛,另覓生機,故採當然免責主義。依當然免責主義,破產宣告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此為當然解釋。若允許未參與破產程序受償之債權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就其債權對債務人請求或強制執行,則當然免責主義之立法功能與目的全部喪失,無異於非免責主義。且就參與破產程序之債權人言之,極為不公平,蓋參與破產程序者,其未受償之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而未參與破產程序者,其全部債權請求權不消滅而破產程序終結後得對債務人請求。此種結果,無異鼓勵債權人不參加破產程序,與破產制度一舉全部解決一切破產債權之立法目的相背云云。並引用本院高雄分院九七破抗七、九七破抗二、九六破抗一○一號裁定為證。
㈤按所謂破產免責制度,係指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得以在無
條件或須於特定條件之限制下,於破產程序終結後,立即或於償還相當債務成數,又或於一定法定期間後,免除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負之全部或部分未清償的相關債務之清償義務。是必須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且適時善意地提供誠實但不幸的債務人,重新出發,得以返回正常經濟生活,而有東山再起機會之重要機制。我國有關破產免責之規定,在民國成立後,原依日本採不免責主義,直至一九三五才於破產法第一四九條改採回免責主義,且係較為寬鬆之制度。除了因詐欺破產罪而受刑宣告外,免責既無須經法院之許可,亦無特定債務之限制。相對於保障債權人之觀點看來,在無法判別債務人聲請破產之行為是否為善意,與債務產生本身是否有特殊背景或過度浪費之嫌,似有過度保護債務人之偏頗。而我國破產法對於免責效力所及債權人之範圍,並未規定。惟依照實務與通說見解,皆認為僅對已申報破產債權並依破產程序受清償之債權人發生免責之效力,未依破產程序申報者,不在此限。」(以上均參照鄭有為著,破產法學的美麗新世界,第一○五至一一七頁)按破產法第一四九條僅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對於未申報債權者,是否亦視為消滅並無規定。而請求權消滅為特殊情形,非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可能發生效力。破產法既僅明文規定限於「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其請求權方視為消滅。則無明文規定之「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是以我最高法院上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一九號裁判方認為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仍得向債務人求償。
㈥至於上訴人所引用之本院高雄分院九七破抗七、九七破抗二
、九六破抗一○一號裁定,均僅係援引破產法第一四九條,而認已依破產程序受償之破產債權,方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且上開裁定之說明,均係在強調「破產宣告對債權人影響重大,在此制度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之道德危機,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顯未認定「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亦發生免責之效力。」,上訴人任意截取裁定之文字,斷章取義,執此抗辯,即非可採。㈦又上訴人所引學者見解,認此對參與破產程序之債權人言之
,極為不公平,固非無見。然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且所謂破產免責制度,本就可於特定條件之限制下,或於償還相當債務成數,或於一定法定期間後,免除債務人之全部或部分未清償的債務,必須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至於如何規範週全,何種條件限制,自屬立法之政策考量)。參以司法院就破產法修正草案之內容,亦明文限制「因不可歸責於破產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破產債權,破產人對該債權清償未達申報之破產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仍不發生免責之效力。(參照鄭有為著,前揭書,第一三○頁)本件被上訴人於破產程序中,並未陳報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破產程序受任何清償,況且未陳報系爭債權之原因,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係上訴人疏忽漏未列入」,(見原審卷第四七頁)顯屬因不可歸責於破產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足見本案情節,即使依未來立法趨勢,仍不應發生免責之效力,自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則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證債務既未因上訴人宣告破產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