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周絳華即林文彥.
林惠璧即林文彥之.林敬堯即林文彥之.林惠玲即林文彥之.林敬傑即林文彥之.林敬和即林文彥之.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進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隆彥等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林隆彥等前對於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文彥起訴,請求林文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返還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10 1號判決命林文彥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外,並應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9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林文彥對該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查系爭建物經原審鑑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54,910 元(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土地價額為175,905,900 元(72,300×2,433 =175,905,900 ),二者合計178,860,8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8,948 元。惟林文彥實際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66,297 元(卷第8 頁),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