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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申維森偉新VIN.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律師

林殷廷律師莊秀銘律師被上訴人 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田臨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任鳴鉅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徐鋒珠於民國94年1 月7日與訴外人江

春杰簽約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江春杰並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鋒珠。嗣於95年10月19日徐鋒珠與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田臨文為上訴人之繼父,亦為被上訴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8月間明知其並未獲上訴人授權,竟趁徐鋒珠罹患肺癌4期住院期間,先偽造上訴人與新達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認證請求書,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前往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為前開偽造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進行公證,再持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及認證請求書,據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田臨文嗣又於97年5月5日與新達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買賣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臨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新達公司與田臨文分別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再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田臨文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新達公司所有。㈢被上訴人新達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新達公司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原為新達公司出資購入,且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自

備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由新達公司支付,尾款亦由新達公司貸款繳納,故新達公司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當時新達公司之負責人徐鋒珠所有。嗣因徐鋒珠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有數十家受害廠商及黑道上門向新達公司追討債務,為避免上開債權人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償債務,新達公司遂於95年10月21日委託徐鋒珠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上訴人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且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仍續由新達公司繳納房屋貸款。

㈡又新達公司因營運虧損,徐鋒珠為處理公司債務,並避免上

訴人即新達公司股東受公司債務連累,乃要求上訴人出讓新達公司股份,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以便進行債務清理。系爭不動產本即為新達公司所有,新達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公司所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縱上訴人否認其同意讓與所有權,然徐鋒珠主導上開過戶事宜,則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仍應對新達公司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實為奪產之不法意圖而濫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田臨文則以:上訴人既自認訴外人徐鋒珠於9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簽發以被上訴人新達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以給付價金,足證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為新達公司。又系爭不動產係徐鋒珠委任其夫即被上訴人田臨文處理其損害賠償債務,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人新達公司,請田臨文以出售之價金做為賠償金,上訴人均知情,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徐鋒珠於96年7月20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90年至95年4月間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刑事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徐鋒珠為求避免受害公司求償擴及於其子即上訴人,始陸續將徐鋒珠以及其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之權益移轉予田臨文,且田臨文確已墊款2,300萬元為徐鋒珠清償債務,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證,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三次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迄未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足見其並非真正所有人,徐鋒珠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況且上訴人曾出具授權書,授權徐鋒珠以上訴人名義全權辦理在台灣所為之投資(包括新達公司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4年1月7日上訴人之母徐鋒珠與訴外人江春杰簽約購買系爭

不動產,約定價金為4,850萬元,並由江春杰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徐鋒珠,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

㈡95年10月19日徐鋒珠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但徐鋒珠與上訴人之間就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73頁)。

㈢被上訴人田臨文為被上訴人新達公司負責人,於96年9月6日

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又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田臨文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8至11、14至16頁)。

㈣上訴人告訴田臨文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98年度訴字第342 號),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起訴書影本及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依第151至155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新達公司是否與訴外人徐鋒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真正所有人為新達公司或徐鋒珠?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新達公司是否與訴外人徐鋒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借

名登記契約?真正所有人為新達公司或徐鋒珠?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我國民間則另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至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或為隱匿所得或分散稅源,不一而足,惟其內容倘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有效,並不因其為「脫法行為」而當然無效。蓋法律行為是否因脫法而無效,應解釋法律行為上之構成要件、及涵蓋該項構成要件之規範而定;故「脫法行為」之問題,實際上就是法律解釋之問題(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306、309、310頁,2009年6月版參照)。

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

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至223頁,1998年初版參照)。

⒊經查訴外人徐鋒珠於9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期

價金,雖均係以被上訴人新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付款,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二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7頁)。惟徐鋒珠於94年間為新達公司之負責人,且新達公司為一人公司,嗣於96年6月12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夫即被上訴人田臨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此外系爭不動產於94年起至97年間,均由新達公司出租予訴外人星希亞有限公司,有租賃契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又證人村上幸子即星西亞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出面與伊簽約者為徐鋒珠,租約期滿後,是徐鋒珠的會計郭小姐與伊連絡續租事宜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反面至235頁)。此外證人即新達公司會計郭美玲亦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田臨文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歷次過戶及貸款均由伊辦理,貸款利息是新達公司支付,且房子購入後出租予日本人,租金亦向由新達公司收取,新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徐鋒珠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47、350、352至353頁)。

⒋從而據此足證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3日登記為訴外人徐鋒

珠所有,而徐鋒珠雖為被上訴人新達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均由徐鋒珠負責實際經營,而徐鋒珠復已於97年9月30日往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我國民間經商習慣,尚無嚴格區分自然人與法人間財產處分之認識,故徐鋒珠與新達公司之間究竟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即屬不能證明。因此為維護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並保障登記名義人之權益,即應認為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為徐鋒珠所有,並未與新達公司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亦即真正所有人為徐鋒珠。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始足當之。

⒉經查訴外人徐鋒珠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且上訴

人自認徐鋒珠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自認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新達公司,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主張新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田臨文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云云。惟徐鋒珠與上訴人間、以及上訴人與新達公司間之上開法律行為雖均屬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仍為徐鋒珠,而非上訴人;嗣因徐鋒珠死亡後,上訴人始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未主張係為保存共有物以防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喪失而為全體共有人提起本訴,而僅泛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新達公司,嗣再登記為田臨文所有,均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原告自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有原審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79頁)。則上訴人既非因與徐鋒珠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無從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嗣於本院始追加主張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業因不合法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得否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則屬另依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土 地 │面積│ 建 物 │登記權利│登記義務│所│登記│收件字號│登記││ │ │ ├──┬────┤人 │人 │有│原因│ │時間││ │ │ │建號│門牌號碼│ │ │權│ │ │ │├──┼─────┼──┼──┼────┼────┼────┼─┼──┼────┼──┤│ 1 │臺北市通化│86平│81 │臺北市安│新達財務│申維森偉│全│買賣│96大安字│96年││ │段4小段132│方公│ │和路2段 │顧問有限│新 │部│ │第3094號│9月6││ │地號 │尺 │ │11號 │公司 │ │ │ │ │日 │├──┼─────┼──┼──┼────┼────┼────┼─┼──┼────┼──┤│ 2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田臨文 │新達財務│同│同上│97大安字│97年││ │ │ │ │ │ │顧問有限│上│ │第14823 │5月5││ │ │ │ │ │ │公司 │ │ │號 │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