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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被上訴人 李偉德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逕向本院補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如未依限補繳,其起訴即非合法。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6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至73之建物,並騰空其所坐落之基地與編號74至103之基地。㈢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㈣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4所示地號之土地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應自95年5月15日起至履行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㈥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5日起至至履行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三、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見解,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億5,951萬200元(損害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有原判決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5萬304元。惟被上訴人起訴時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億3,224萬3,200元(見原審卷一第4頁),僅繳納裁判費119萬8,922元,其餘15萬1,382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其起訴即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