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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林國泰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廖穎愷律師被上訴人 李偉德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受告知人 許調謀

楊莉莉阮允哲黃理琴王國億劉勝龍陳俊哲康慶中范姜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上訴人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部分,㈡主文第六項命按月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其中書為「全體土地共有人」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第六欄所示部分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即受告知人許調謀(編號2、8)、楊莉莉及阮允哲(編號19)、黃理琴及王國億(編號20)、劉勝龍(編號24、

25、28)、陳俊哲(編號1、3、5、13、21、22)、康慶中(編號18、23)、范姜春美(編號12、17)等人,固有被上訴人書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0至221、226至227頁)。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出返還附圖編號1至6所示磚造房屋,並返還附表編號4、6、7、9、10、11、14、15、16、26、27、29、

30、31、32、33、34、35所示土地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其餘請求,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區世珍即被上訴人之母生前所有桃園縣○○鄉○○○

段牛角坡小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8年4月27日起先後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份(以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全部(包含附圖所示編號7至73號建物坐落之基地,以及編號74至103號基地中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租金分別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租賃期間至95年5月14日止。又依區世珍於92年5月22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所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曲世珍嗣於92年7月27日過世,而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6年5月3日函知上訴人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之旨。㈡惟上訴人自95年5月14日租約屆滿時起,仍未遷讓,則被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95年5月15日起每月給付違約金即按租金2倍計算之70萬元。且上訴人甚至持續將其自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不動產19戶出租第3人並收取租金,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5萬元之損害。另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曾簽發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發票日為每月15日之支票計12張,經李儀德收受轉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兌現,其性質相當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故應自96年5月15日起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㈢本件如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租約及相

關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否認曲世珍於出租系爭土地之初,即知悉上訴人將搭蓋違章建築轉租第三人,亦否認系爭租約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又系爭土地地目全為旱地或林地,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作為高度污染之工廠使用,則被上訴人自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38條及第443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㈣而附圖所示編號1至6之磚造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附圖編號

7至73之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又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其餘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惟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出賣如附表第六欄所示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上訴人現已非附表編號1、2、3、5、8、12、13、

17、18、19、20、21、22、23、24、25、28所示土地所有人,惟仍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故於本院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有)。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6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至73之建物,並騰空其所坐落之基地與編號74至103之基地。㈢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㈣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2至35所示地號之土地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應自95年5月15日起至上訴人履行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㈥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5日起至至上訴人履行上開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除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以外之各項提起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其中為空地部分即附表第七欄括弧備註部分,上訴人雖未使用,原判決命一併返還,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其中「全體土地共有人」更正為「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單獨繼承人,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依系爭170、170-4、171-7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並未記載租賃期間,且該等土地早於71 年2月間即分別由170地號、171地號分割,並非於原租約訂立後始分割新增,故租賃期間與88年4月27日訂立之租約不同,則該等土地租賃期間自屬尚未屆滿。至於其餘土地之租約於95年5月14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依民法第451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被上訴人之母曲世珍於締約時即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他人使用,故上訴人並未違約。而附圖編號1至6之磚造房屋,原本即由上訴人裝置電錶使用,而該電錶所產生之電力係供上訴人於租賃土地上所蓋廠房使用,理應為租賃標的,亦受系爭租賃契約默示更新適用。附圖中編號7、8、14、41之建物,係坐落於172-14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另附圖中編號16之建物、編號82之基地,係位於171-2地號上,該土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容有未洽。而曲世珍將他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171-2地號、第171-9地號」土地租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遭土地所有人求償(給付租金及賠償)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200萬元。若認曲世珍僅將第171-2地號土地租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108萬4,102元。況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屬不相當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項及第四項關於返還土地於附表第七欄所示上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母曲世珍分別自88年4月27日起先後與上訴人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份,將附表所示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金每月合計35萬元。

㈡附圖所示編號1至6號之建物原為曲世珍所有,迄今仍由上訴

人占有使用。而編號7至73號建物,則為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由上訴人所建築。

㈢曲世珍嗣於92年7月27日死亡,上訴人曾於95年5月15日至96

年5月14日按月開立面額35萬元之即期支票計12張,經被上訴人胞妹李儀德收受轉交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於

96年5月10日以新莊建中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賃契於96年5月14日到期,不再續約。另於96年6月1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387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㈤上訴人於92年5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

賃,並於96年7月31日以恆春郵局第00062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一切依不定期租賃之規定。

㈥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與上訴人實際占有部分相符(但究竟為何筆土地範圍及面積則有爭執)。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單獨繼承人?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上訴人實際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為何?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於95年5月14日終止?是否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㈣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出租與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㈤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單獨繼承人?其當事人適格有無

欠缺?經查被上訴人之母區世珍於92年5月22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所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且曲世珍於92年7月2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49、51至70、131至161、176至205頁)。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衡諸常情,應認為全體繼承人已無意就包括系爭租約債權在內之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全體繼承人已經分割遺產,並將系爭租約債權一併分給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訴外人即共同繼承人李美德雖曾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確認特留分訴訟,惟嗣後業經李美德撤回上開訴訟,有撤回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況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縱李美德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與系爭租約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實際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為何?

⒈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土地租賃範圍及上訴人實際占有

之位置及面積,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8年4月23日至現場履測,並依上訴人之指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7至73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及於前述建物外加計3公尺至4.5公尺寬之空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4至103號基地中,屬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為系爭租賃標的。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附圖編號7至73之建物均係上訴人向曲世珍承租土地後所建,且當初係整片承租,並未將被上訴人之土地區隔出來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7頁)。而出租他人之物仍屬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7至73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編號74至103號基地中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部分,均為系爭租賃物。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⒉另關於附圖所示編號1至6號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並非

系爭租賃物,上訴人則辯稱:該部分建物原本即由上訴人裝置電錶使用,而該電錶所產生之電力係供上訴人於租賃土地上所蓋廠房使用,理應為租賃標的等語。經查上開裝置電錶於建物外牆,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證人李儀德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建物上面掛有很多電錶箱,當時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牆壁來附掛,若上訴人要用該建物,渠母也不會反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頁)。則據此足證該等建物確為系爭租賃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已陳明若為租賃標的,然系爭租約既已因期滿而終止(詳如下述),則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建物,亦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是否業於95年5月14日終止?是否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終

止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騰空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期滿參個月前,如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母區世珍)欲收回土地時,應書面通知乙方,如雙方同意繼續租賃時,應另訂新租約,同時調整租金,如未續訂租約時,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乙方不得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則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之母區世珍約定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並約定除出租人同意續租並另訂新約外,上訴人不得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則據此足證僅以出租人同意並另訂新約為限,上訴人始就系爭土地享有租賃權。而區世珍及被上訴人既均未與上訴人另行訂立租約,則系爭租約即於95年5月14日終止,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無從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按照『土地租賃

契約書』租賃至民國95年5月14日止。〈契約影本另掛號信寄至〉去年雙方疏忽,按原合約續了一年。現在我以出租人繼承人的身分向您明白書面通知租賃契約到今年5月14日終止,不再續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惟依其上下文意所示,可知被上訴人之真意在於表示伊出於疏忽致未處理收回出租土地事宜,且強調系爭租賃契約早於95年5月14日屆期終止,實無另與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故不能認為兩造間有何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被上訴人復雖曾於系爭租期屆至後,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12紙並提示兌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租約既已因期滿而終止,且兩造並未另行訂立租約,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收受該等支票,衡情僅為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不能認為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存在。亦即系爭租約第12條既已約定,除出租人同意續租並另訂新約外,上訴人不得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自不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而認為系爭租約已續約一年。

⒋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出租人如欲於契約期滿時收回

土地,固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即上訴人。惟該約定之目的,應在於使承租人得有充足時間準備返還土地事宜,縱出租人未依上開約定通知承租人,如因此造成承租人受有損害,則出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約定尚無從反面解釋為如出租人未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收回土地,即為出租人有續租之意,否則該條後段無須約定如雙方同意繼續租賃時,應另訂新租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從而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兩造其餘爭點即

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出租與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5年5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繼承人,均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騰空並遷出返還附圖編號1至6所示磚造房屋,㈡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至73之建物,並騰空其所坐落之基地與編號74至103之基地,㈢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4、6、7、9、10、11、14、15、16、26、27、29、30、31、32、33、34、35所示土地,自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1、2、3、5、8、12、13、17、18、19、

20、21、22、23、24、25、28所示土地,雖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所有如附表第六欄所示;惟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仍屬有據。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其中書為「全體土地共有人」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

⑴按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於租期終止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將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物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頁)。經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經出租人同意續租,卻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迄今仍拒不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違約。而上開約定並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法自應認為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又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違約金過高情事,則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違約金。又上訴人已返還自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占有系爭租賃物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自96年5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以租金2倍計算即70萬元。

⒊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95年5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自95年5月15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而受有損害。惟系爭租約第10條既已約定:「乙方於租期終止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將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物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且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更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5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以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母曲世珍出租他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171-2、171-9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致該等土地所有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年租金以及賠償損害合計20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固據其提出與第三人訂立之同意書與土地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區世珍或被上訴人曾出租171-2、171-9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租約為憑,僅提出土地實測圖影本為據,則據此不能證明兩造間就171-2、171-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從而該等土地所有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害,與區世珍或被上訴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應騰空遷出並返還附圖編號1至6所示磚造房屋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至73之建物,並騰空其所坐落之基地與編號74至103之基地,㈢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2至35所示地號之土地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5日起至上訴人履行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失察,遽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據上訴人聲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第一項至第五項標的,為有理由;至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及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則為無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不併算被上訴人附帶請求部分,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所有人│ 地段 │地號 │地目│面積(平│應有│移轉日期、│ 上訴部分 ││ │ │ │ │ │方公尺)│部分│面積、現所│ ││ │ │ │ │ │ │ │有權人 │ │├──┼───┼───┼───┼──┼────┼──┼─────┼────────┤│ 1 │李偉德│桃園縣│ │ │ │ │99年10月5 │ 全部 ││ │ │龜山鄉│169 │ 旱 │ 811 │1/2 │日移轉應有│ ││ │ │牛角坡│ │ │ │ │部分1/2予 │ ││ │ │段牛角│ │ │ │ │陳俊哲 │ ││ │ │坡小段│ │ │ │ │ │ │├──┼───┼───┼───┼──┼────┼──┼─────┼────────┤│ 2 │同上 │同上 │170 │ 旱 │ 1,022 │全部│99年10月4 │ 全部 ││ │ │ │ │ │ │ │日移轉全部│ ││ │ │ │ │ │ │ │予許調謀 │ │├──┼───┼───┼───┼──┼────┼──┼─────┼────────┤│ 3 │同上 │同上 │170-1 │ 旱 │ 204 │全部│99年10月5 │ 全部 ││ │ │ │ │ │ │ │日移轉全部│ ││ │ │ │ │ │ │ │予陳俊哲 │ │├──┼───┼───┼───┼──┼────┼──┼─────┼────────┤│ 4 │同上 │同上 │170-3 │ 旱 │616(建 │全部│未變更 │對建物佔用部分即││ │ │ │ │ │物占用面│ │ │附圖27、93、95、││ │ │ │ │ │積149) │ │ │97上訴(其餘空地││ │ │ │ │ │ │ │ │部分並未上訴業經││ │ │ │ │ │ │ │ │確定) │├──┼───┼───┼───┼──┼────┼──┼─────┼────────┤│ 5 │同上 │同上 │170-4 │ 旱 │ 394 │全部│99年10月5 │ 全部 ││ │ │ │ │ │ │ │日移轉全部│ ││ │ │ │ │ │ │ │予陳俊哲 │ │├──┼───┼───┼───┼──┼────┼──┼─────┼────────┤│ 6 │同上 │同上 │170-5 │ 旱 │ 33 │全部│未變更 │ 全部 │├──┼───┼───┼───┼──┼────┼──┼─────┼────────┤│ 7 │同上 │同上 │170-6 │ 旱 │ 122 │全部│未變更 │ 全部 │├──┼───┼───┼───┼──┼────┼──┼─────┼────────┤│ 8 │同上 │同上 │171 │ 旱 │ 2,752 │全部│99年10月4 │ 全部 ││ │ │ │ │ │ │ │日移轉全部│ ││ │ │ │ │ │ │ │予許調謀 │ │├──┼───┼───┼───┼──┼────┼──┼─────┼────────┤│ 9 │同上 │同上 │171-1 │ 旱 │ 656 │全部│未變更 │ 全部 │├──┼───┼───┼───┼──┼────┼──┼─────┼────────┤│ 10 │同上 │同上 │171-4 │ 旱 │731(建 │全部│未變更 │對建物佔用部分即││ │ │ │ │ │物占用積│ │ │附圖81上訴(其餘││ │ │ │ │ │19) │ │ │空地部分並未上訴││ │ │ │ │ │ │ │ │業經確定) │├──┼───┼───┼───┼──┼────┼──┼─────┼────────┤│ 11 │同上 │同上 │171-5 │ 旱 │621(建 │全部│未變更 │對建物佔用部分即││ │ │ │ │ │物占用積│ │ │附圖80上訴(其餘││ │ │ │ │ │71) │ │ │空地部分並未上訴││ │ │ │ │ │ │ │ │業經確定) │├──┼───┼───┼───┼──┼────┼──┼─────┼────────┤│ 12 │同上 │同上 │171-6 │ 旱 │ 3,421 │全部│99年10月4 │ 全部 ││ │ │ │ │ │ │ │日移轉全部│ ││ │ │ │ │ │ │ │予范姜春美│ │├──┼───┼───┼───┼──┼────┼──┼─────┼────────┤│ 13 │同上 │同上 │171-7 │ 旱 │ 219 │全部│99年10月5 │ 全部 ││ │ │ │ │ │ │ │日移轉全部│ ││ │ │ │ │ │ │ │予陳俊哲 │ │├──┼───┼───┼───┼──┼────┼──┼─────┼────────┤│ 14 │同上 │同上 │171-8 │ 旱 │ 567 │全部│未變更 │ 全部 │├──┼───┼───┼───┼──┼────┼──┼─────┼────────┤│ 15 │同上 │同上 │171-11│ 旱 │ 132 │全部│未變更 │ 全部 │├──┼───┼───┼───┼──┼────┼──┼─────┼────────┤│ 16 │同上 │同上 │171-12│ 旱 │ 102 │全部│未變更 │ 全部 │├──┼───┼───┼───┼──┼────┼──┼─────┼────────┤│ 17 │同上 │同上 │171-13│ 旱 │ 10 │全部│99年10月4 │ 全部 ││ │ │ │ │ │ │ │日移轉全部│ ││ │ │ │ │ │ │ │予范姜春美│ │├──┼───┼───┼───┼──┼────┼──┼─────┼────────┤│ 18 │同上 │同上 │172-6 │ 旱 │ 225 │全部│99年10月5 │ 全部 ││ │ │ │ │ │ │ │日移轉全部│ ││ │ │ │ │ │ │ │予康慶中 │ │├──┼───┼───┼───┼──┼────┼──┼─────┼────────┤│ 19 │同上 │同上 │172-7 │ 旱 │6,362( │全部│99年10月4 │對建物佔用部分即││ │ │ │ │ │建物占用│ │日移轉予阮│附圖78、79上訴(││ │ │ │ │ │面積283 │ │允哲( │其餘空地部分並未││ │ │ │ │ │) │ │45/100)、│上訴業經確定) ││ │ │ │ │ │ │ │楊莉莉( │ ││ │ │ │ │ │ │ │55/100) │ │├──┼───┼───┼───┼──┼────┼──┼─────┼────────┤│ 20 │同上 │同上 │172-15│ 旱 │ 9,319 │全部│99年10月4 │ 全部 ││ │ │ │ │ │ │ │日移轉予王│ ││ │ │ │ │ │ │ │國億、黃理│ ││ │ │ │ │ │ │ │琴各1/2 │ │├──┼───┼───┼───┼──┼────┼──┼─────┼────────┤│ 21 │同上 │同上 │172-16│ 旱 │ 979 │全部│99年10月5 │ 全部 ││ │ │ │ │ │ │ │日移轉全部│ ││ │ │ │ │ │ │ │予陳俊哲 │ │├──┼───┼───┼───┼──┼────┼──┼─────┼────────┤│ 22 │同上 │同上 │172-17│ 旱 │ 263 │全部│99年10月5 │ 全部 ││ │ │ │ │ │ │ │日移轉全部│ ││ │ │ │ │ │ │ │予陳俊哲 │ │├──┼───┼───┼───┼──┼────┼──┼─────┼────────┤│ 23 │同上 │同上 │173 │ 旱 │ 1,574 │全部│99年10月5 │ 全部 ││ │ │ │ │ │ │ │日移轉全部│ ││ │ │ │ │ │ │ │予康慶中 │ │├──┼───┼───┼───┼──┼────┼──┼─────┼────────┤│ 24 │同上 │同上 │173-4 │ 旱 │ 1,635 │全部│99年10月5 │ 全部 ││ │ │ │ │ │ │ │日移轉全部│ ││ │ │ │ │ │ │ │予劉勝龍 │ │├──┼───┼───┼───┼──┼────┼──┼─────┼────────┤│ 25 │同上 │同上 │173-7 │ 旱 │ 190 │全部│99年10月5 │ 全部 ││ │ │ │ │ │ │ │日移轉全部│ ││ │ │ │ │ │ │ │予劉勝龍 │ │├──┼───┼───┼───┼──┼────┼──┼─────┼────────┤│ 26 │同上 │同上 │173-8 │ 旱 │ 661 │全部│未變更 │ 全部 │├──┼───┼───┼───┼──┼────┼──┼─────┼────────┤│ 27 │同上 │同上 │173-9 │ 旱 │823(建 │全部│未變更 │對建物佔用部分即││ │ │ │ │ │物占用面│ │ │附圖71、72、73、││ │ │ │ │ │積296) │ │ │74上訴(其餘空地││ │ │ │ │ │ │ │ │部分並未上訴業經││ │ │ │ │ │ │ │ │確定) │├──┼───┼───┼───┼──┼────┼──┼─────┼────────┤│ 28 │同上 │同上 │315 │ 林 │342(建 │全部│99年10月5 │ 全部 ││ │ │ │ │ │物占用面│ │日移轉全部│ ││ │ │ │ │ │積1) │ │予劉勝龍 │ │├──┼───┼───┼───┼──┼────┼──┼─────┼────────┤│ 29 │同上 │同上 │315-1 │ 林 │1,498( │全部│未變更 │對建物佔用部分即││ │ │ │ │ │建物占用│ │ │附圖47、48、86上││ │ │ │ │ │面積90)│ │ │訴(其餘空地部分││ │ │ │ │ │ │ │ │並未上訴業經確定││ │ │ │ │ │ │ │ │) │├──┼───┼───┼───┼──┼────┼──┼─────┼────────┤│ 30 │同上 │同上 │315-2 │ 林 │2,919( │全部│未變更 │對建物佔用部分即││ │ │ │ │ │建物占用│ │ │附圖50、85上訴(││ │ │ │ │ │面積33)│ │ │其餘空地部分並未││ │ │ │ │ │ │ │ │上訴業經確定) ││ │ │ │ │ │ │ │ │ │├──┼───┼───┼───┼──┼────┼──┼─────┼────────┤│ 31 │同上 │同上 │315-3 │ 林 │ 36 │全部│未變更 │ 全部 │├──┼───┼───┼───┼──┼────┼──┼─────┼────────┤│ 32 │同上 │同上 │315-5 │ 林 │7,758( │全部│未變更 │對建物佔用部分即││ │ │ │ │ │建物占用│ │ │附圖28、89、92、││ │ │ │ │ │面積82)│ │ │94、101上訴 (其││ │ │ │ │ │ │ │ │餘空地部分並未上││ │ │ │ │ │ │ │ │訴業經確定) │├──┼───┼───┼───┼──┼────┼──┼─────┼────────┤│ 33 │同上 │同上 │315-6 │ 林 │ 225 │全部│未變更 │ 全部 │├──┼───┼───┼───┼──┼────┼──┼─────┼────────┤│ 34 │同上 │同上 │315-7 │ 林 │61(建物│全部│未變更 │對建物佔用部分即││ │ │ │ │ │占用面積│ │ │附圖100上訴(其 ││ │ │ │ │ │20) │ │ │餘空地部分並未上││ │ │ │ │ │ │ │ │訴業經確定) │├──┼───┼───┼───┼──┼────┼──┼─────┼────────┤│ 35 │同上 │同上 │315-8 │ 林 │ 84 │全部│未變更 │ 全部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