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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林秀鳳

陳震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文山國民中學(原名:臺北縣立文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方寶全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張馻哲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應更正為「被告陳震東、林秀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八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同段第四六建號建物如附圖A、B部分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震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第四六建號建物如附圖D部分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震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C、E、F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原判決附圖,應更正如本判決附圖。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臺北縣立文山國民中學,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已更名為新北市立文山國民中學,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新北市立各級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國民中小學組織規程為據(見本院卷第94、95頁),爰將其更名為新北市立文山國民中學。另上訴人林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林秀鳳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按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臺北縣新店市改稱新北市新店區,下逕稱新名稱)北宜段85、86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5、86地號土地)上同段第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附圖所示A、B部分),及同弄4號(即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下分稱系爭2、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2、4號房屋分別遭上訴人、陳震東無權占用。經伊多次催告搬遷,均未獲置理,伊自得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陳震東於系爭86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C、E、F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亦得請求其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其等前開無權占有行為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請求其等返還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利益,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伊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之問題,上訴人不能請求保存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或以之主張抵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系爭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㈡陳震東將系爭86地號土地上系爭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㈢陳震東將系爭86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

㈣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1,680元,及自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528元。㈤陳震東給付752,940元及自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080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陳震東自建,為陳震東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遷讓該屋,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2、4號房屋係於76年8月4日由原配住人馮棟卿、周恩潤(下稱馮棟卿等2人)以240萬元將權利讓渡予訴外人劉塗金,劉塗金復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使用,基於占有之連鎖,伊對於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位於其學校校長、師生每日活動視線範圍內,且馮棟卿等2人為其學校之老師,其對於馮棟卿等2人是否繼續占有及有無讓渡系爭房屋權利等均知悉,況馮棟卿等2人自76年8月4日讓渡迄今已2、30年,伊為維持系爭建物而擴建、增建、裝潢,亦為其所明知,惟均未主張伊無權,足見其對於讓渡之事已有默示同意,其為本件之請求已屬權利失效。系爭房屋非位於黃金地段,其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況系爭房屋經伊增建,且該屋自50年9月1日即登記為新北市所有,若非伊支出費用為保存改良,早已毀壞,伊自得依民法第955、957條及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其償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其因添附而獲有利益,伊亦得請求返還。且伊因信賴其默示同意前開讓渡、擴建、增建,因此支出金錢之損害至少為552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權利240萬元,及加計21年之法定利息),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並主張與其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又伊非向被上訴人借用宿舍,自無其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㈡上訴人陳震東將系爭土地上系爭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㈢上訴人陳震東將系爭86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㈢上訴人連帶給付285,825元,及上訴人陳震東自97年6月17日起,上訴人林秀鳳自97年6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陳震東自97年6月17日起,上訴人林秀鳳自97年6月14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764元,㈤上訴人陳震東給付376,462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4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274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基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766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林秀鳳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上訴聲明狀,所載上訴聲明與陳震東上訴聲明同):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新北市○○區○○段85、8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6建

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號房屋,附圖所示A、B、D部分),均為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中系爭2號房屋(附圖所示A、B部分)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4號房屋(附圖所示D部分)為陳震東占有使用。陳震東於系爭86地號土地上另搭建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E、F部分所示。

㈡系爭2號、4號房屋(46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D部

分所示)登記面積為134.3平方公尺,經測量後為176.61平方公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4號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在基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查系爭2、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D部分),為新北

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其中系爭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為上訴人陳震東、林秀鳳共同居住使用,系爭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上訴人陳震東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5、139-1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係有權占有系爭2、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及附圖所示C、E、F地上物之基地等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查上訴人辯稱:系爭2、4號房屋(附圖所示A、B、D部分

),係由馮棟卿、周恩潤將權利讓渡給劉塗金,劉塗金將之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並提出76年8月4日由馮棟卿、周恩潤與劉塗金簽立之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4號房屋原係分配予馮棟卿、周恩潤居住使用等情,並無爭執。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記載:「…茲乙方(馮棟卿、周恩潤)佔住…門牌新店市○○路○○巷○弄二、四號平房貳棟,該房屋經雙方協商,乙方願意讓渡與甲方(劉塗金),並訂立條件如下:…

二、本房屋乙方讓渡權利金全部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正(乙方馮棟卿取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周恩潤取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四、餘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正俟本約成立日起拾天內,乙方應搬離本房屋,及戶籍遷出,將房屋全部移交與甲方使用,甲方再將餘款全部付清與乙方。五、本約成立後本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全部移交與甲方使用及管理,日後乙方絕不得對該房屋及土地任何主張,全權由甲方管理…」等語,可知馮棟卿、周恩潤二人於76年8月4日將系爭2、4號房屋讓渡劉塗金時,已不擬繼續使用系爭2、4號房屋,其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該二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其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馮棟卿、周恩潤對於系爭2、4號房屋自已喪失使用之權利。況馮棟卿、周恩潤與劉塗金間之讓渡協議,及劉塗金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均屬債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無拘束力,上訴人執此辯稱:基於占有連鎖,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占用系爭2、4號房屋之合

法權源。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4號房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震東、林秀鳳騰空返還系爭2號房屋,及請求上訴人陳震東騰空返還系爭4號房屋。

⒌再按「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85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國有房地20餘年,且占用面積逾176平方公尺,其破壞法律程序在先,自不能使非法變合法,使上訴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基於管理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生權利失效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云云,均無可取。

㈡拆屋還地部分(附圖C、E、F部分):

⒈查附圖所示C、E、F部分係上訴人陳震東自行搭建使用等

情,為上訴人陳震東所是認(見本院勘驗筆錄)。經原審勘驗系爭2、4號房屋,結果為:「一、周有磚造圍牆、內有庭院…二、系爭房屋區隔為二號、四號兩個門牌…四、系爭房屋後有增建磚造一樓平房一棟(即附圖C部分),陳震東先生稱此係由其自己搭建,內有佛堂(圖五)、房間(圖六)及衛浴設備(圖七)…七、四號房屋左側另有一間磚造平房(即附圖F部分),陳震東先生表示為其搭建,作廚房之用(圖十一)。八、四號房屋後方有陳震東先生自行搭蓋之石綿瓦鐵棚(附圖E部分),現供曬衣場使用(圖十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49頁)。另以上開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估價報告書內附關於附圖C、E、F部分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86、187頁),顯然附圖C、

E、F部分雖均搭建於系爭2、4號房屋周圍之磚造圍牆內,惟附圖C部分有獨立門戶(見原審卷㈠第186頁上方照片)、附圖F部分亦非附圖A、B、D建物之一部,未與附圖A、B、D部分共用牆壁,而屬獨立建物。附圖E部分亦係獨立於附圖A、B、D部分外之曬衣場。堪認附圖C、E、F部分均屬獨立之建物或地上物,上訴人陳震東辯稱:附圖C、E、F部分均屬其所有等情,堪予採認。

⒉查附圖C、E、F部分,亦均坐落於新北市所有,由被上訴

人管理之系爭第86地號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而上訴人陳震東又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第86號土地之權源,業如前述,其此部分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震東拆除附圖所示C、

E、F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陳震東、林秀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上訴人陳震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第85、86號土地申報地價於93年1月前,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96年1月增為每平方公尺17,200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仍以15,000元計算,並以房屋老舊,不計算房屋價額,僅以土地申報價額計算),被上訴人並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第85、86號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應以年息10%為核算基礎一節。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系爭房屋門牌係○○○區○○路○○巷○弄2、4號,四周高樓林立,步行一分鐘至新店捷運站、步行約五分鐘至碧潭風景區,約車行五分鐘至國道三號安坑交流道、七分鐘至新店交流道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允當。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為:

⑴就系爭2號房屋(附圖A、B部分,面積共計76‧22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震東、林秀鳳給付自起訴時96年11月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285,825元{計算式:〔(76.22×15,000)×5﹪〕×5=285,8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陳震東為97年6月17日,上訴人林秀鳳為97年6月14日,見原審卷㈡第6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就系爭2號房屋(附圖所示A、B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陳震東、林秀鳳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陳震東為97年6月17日,上訴人林秀鳳為97年6月14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64元{計算式:〔(76.22×15,000)×5﹪〕÷12=4,764)}。

⑶就系爭4號房屋(附圖D部分,面積100‧39平方公尺),原

告得請求被告陳震東給付自起訴時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376,462元{計算式:〔(100.39×15,000)×5﹪〕×5=376,462},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就系爭4號房屋(附圖D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

震東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274元{計算式:〔(100.39×15,000)×5﹪〕÷12=6,274}。

⑸就附圖C、E、F部分(面積合計九二‧二五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震東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766元(計算式:

〔(92.25×15,000)×5﹪〕÷12=5,766)。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2、4號房屋(附圖所示A、B、D部分

)之總面積,已經超過登記面積,可見有增建情形,且系爭建物自50年9月1日即登記為新北市所有,迄今四十餘年,若非經上訴人支出費用保存、改良,木造結構早已傾頹毀壞,上訴人善意占有系爭房屋,得依民法第955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211萬元,縱認上訴人係非善意占有人,亦得依民法第957條及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此外,被上訴人因添附而獲有利益,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且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默視同意宿舍配住人讓渡建物給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擴建、增建,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至少為552萬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而言。系爭2、4號房屋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狀態業經登記而公示於外,自難認上訴人係善意占有。且縱使上訴人就系爭2、4號房屋有支出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亦係為改善自己生活之目的所為,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辯稱:得依民法第955條、第957條及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云云,難以採認。此外,依94年6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65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及行政院於事務管理規則廢止後另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第2項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機關補償」,可知縱係宿舍借用人馮棟卿、周恩潤自費修繕宿舍,於遷出時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遑論上訴人係自宿舍借用人馮棟卿、周恩潤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又非善意占有人,是上訴人自亦不得因修繕、增建,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費用。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長期未行使權利,可見已默示同意讓渡,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擴建、增建,從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默示同意,而支出費用,受有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是否或何時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乃屬被上訴人選擇行使權利之自由,難認被上訴人係默示同意讓渡或默示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對之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採認。綜上,上訴人上揭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陳震東、林秀鳳應將系爭2號房屋(附圖所示A、B部分)、上訴人陳震東應將系爭4號房屋(附圖所示D部分)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陳震東將附圖所示

C、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㈠請求上訴人陳震東、林秀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5,825元,及其中陳震東自97年6月17日起、上訴人陳秀鳳自97年6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陳震東自97年6月17日起、上訴人林秀鳳自97年6月14日起,均至將系爭2號房屋(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64元。㈡請求上訴人陳震東給付被上訴人376,462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將系爭4號房屋(附圖所示D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4元;自97年6月17日起至將附圖所示C、E、F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6元之範圍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為眾所週知之事,為符合實際狀況,並俾利執行,爰將原判決

主文第一、二、三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判決誤引附圖,應更正如本判決附圖。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