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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大陽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鄭三川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裕璋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2-77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大陽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7日邀同上訴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上訴人大陽公司過去、現在及未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上訴人大陽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2筆,分別為600萬元及900萬元,合計1,500萬元,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借款利息按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95%(借款日為年利率2.755%)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債務,僅繳息至98年

4 月26日止,尚欠本金1,500萬元未為清償,依上訴人所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上訴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雖係上訴人大陽公司之負責人,然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大陽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簽立借據

2 張,向被上訴人借款2筆600萬元及900萬元總計1,500萬元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指示、授權第三人以上訴人大陽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甲○○、丙○○均未在借據上簽名。借據上上訴人大陽公司之用印及上訴人甲○○、丙○○之簽名、蓋章,係訴外人乙○○所為,上訴人大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始並不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甲○○、丙○○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另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亦應屬無效,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陽公司於96年12月7日邀同上訴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印鑑卡、約定書及保證書;嗣上訴人大陽公司於97年12月26日邀同上訴人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2張,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及900萬元,合計1,500萬元,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上訴人大陽公司僅繳息至98年4月26日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印鑑卡3張、約定書3張、保證書2張、借據2張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5-15、65-74頁),惟上訴人大陽公司、甲○○及丙○○均否認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按雖上訴人均否認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大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場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內上訴人大陽公司及甲○○之印文及上訴人甲○○之簽名均屬真正(見原審卷58-59頁),借據上大陽公司、甲○○之印文亦為真正(見原審卷108頁)。上訴人丙○○部分,經被上訴人台北建成分行之行員林美珍到場證稱:本件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上訴人丙○○係其辦理對保等語(見原審卷162頁背面);上訴人丙○○雖辯稱96年12月7日伊係辦理房貸云云,然經為上訴人丙○○辦理房貸對保之被上訴人行員林松華到場證稱:看資料,96年12月7日係純粹辦理對保(見原審卷163頁),經查上訴人丙○○所提出辦理房貸之文件,所載日期均為97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165-171頁),上訴人丙○○辯稱96年12月7日伊係辦理房貸云云,顯不足採。另查上訴人丙○○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印鑑卡上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106背面頁),保證書、約定書係伊簽名,借據上之印文與保證書、約定書及伊辦理房貸之印章同一(見本院卷50頁背面),即借據上之印文亦為真正。而查上訴人三人所簽立之印鑑卡上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見原審卷65-67頁、本院卷41-42頁)。上開印鑑卡上簽名與印鑑之真正,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彼等對於96年12月7日以後所立借據之印文若為真正,自不容否認其效力,亦即應認對於其後使用該印鑑之借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查上訴人甲○○自認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印文係上訴人大陽公司申請公司用的印章,放在乙○○那裡(見本院卷50頁背面);並經證人乙○○到場證稱:上訴人丙○○是伊之弟,上訴人甲○○是伊姐之媳婦;借據上丙○○、甲○○之簽名是伊簽的,印章是伊蓋的;印章是丙○○、甲○○託給伊的,是大陽公司設立後,因為公司在台北,他們人也在台北,本件借款是在新竹,所以他們就把印章託給伊;本件借款是後來借的,一開始有借貸時他們知道,但是銀行借貸有一定的期限,到期後需要展延,伊沒有逐筆跟他們講,印章他們一直放在伊這裡,因為借據上的印章只有本件借款在用,其他有沒有用伊不知道,但是印章一直放在伊這裡,是一開始借款時就放在伊這裡;甲○○與丙○○的印章伊知道的印象是公司成立時刻的,這是伊的印象,因為不是伊管的,伊不是很清楚,所謂不是伊管的,是因為公司有經營者,伊自己另外有在上班;公司成立後他們二人把印章交給伊辦理貸款,大陽公司貸款撥款下來後是公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49-50頁)。

雖上訴人甲○○陳述:印章是申請公司用的,放在乙○○那裡,他沒有講說要向銀行借款,伊已經對乙○○提起刑事告訴云云(見本院卷50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上訴人簽立借據之日即將借款600萬元及900萬元,轉入上訴人大陽公司在其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上訴人甲○○亦自認該帳戶係上訴人大陽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見原審卷180頁背面),且同日再由上訴人大陽公司逕自該帳戶內提領1,500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卷111-115頁)。另上訴人大陽公司於97 年12月26日借貸及提領上開借款後,即按月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帳繳納借款利息至98年4月26日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189、190頁),上訴人甲○○既為上訴人大陽公司之負責人,且曾至被上訴人處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及印鑑卡書關於上訴人大陽公司借款1,500萬元、持印鑑章提領1,500萬元及按月自公司帳戶轉帳繳納借款利息等,均諉為不知,顯違常理;且伊既稱伊將上訴人大陽公司申請公司用的印章,放在乙○○那裡,按公司之經營,應有資金之需求,上訴人甲○○將上訴人大陽公司申請公司用的印章,放在乙○○處,亦堪認有授權之行為,所辯不知本件借款云云,不足採信。本件借據內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有如前述,依上訴人三人所簽立之印鑑卡上約定事項第2約定:「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見原審卷65-67頁、本院卷41-42頁),上訴人應不得否認本件2張借據之效力。

(四)另雖上訴人丙○○陳述:印章是伊辦房屋貸款的印章,保證書、約定書是伊簽名的,但印章不是伊用印;借據上面的名字不是伊寫的,用印也不是伊用印的;保證書、約定書是伊的簽名,但是是跟房貸一起;印章是伊辦房貸的印章,沒有授權可以借1,500萬元,借據上面的名字不是伊簽的,印章跟保證書、約定書、房貸是同一個印章(見本院卷50-51頁)按其既自認保證書、約定書係伊簽名,則上開二件文書均為真正,堪以認定。經查上訴人甲○○、丙○○於96年12月7日所簽立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保證大陽公司過去、現在及未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大陽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見原審卷5、6頁),復於同日簽立約定書(見原審卷7-12頁),則彼等就擔任上訴人大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應不得諉為不知。又查本件借據內上訴人大陽公司與甲○○之印文均為真正,為上訴人甲○○所自認(見原審卷108頁),則上訴人甲○○、丙○○就上訴人大陽公司出具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亦應與上訴人大陽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一)上訴人甲○○、丙○○雖抗辯伊等簽立之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剝奪伊等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違反民法第739條之l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開保證書第5條約定縱違反民法第739條之l規定,亦僅該違反部分無效,不得謂上開保證契約全部無效。

(二)另按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祇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無違,為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甲○○、丙○○所簽立之保證書載明保證上訴人大陽公司過去、現在及未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大陽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其保證債務之內容明確;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性質不同,上訴人援引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難認屬有效,抗辯本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為不足取。

(三)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上訴人甲○○、丙○○抗辯伊等所立保證書,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採。另上訴人甲○○、丙○○既簽立保證書,對保證書之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彼等以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致彼等無從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對本件1,500萬元債務之發生,從未通知彼等,造成彼等突須償還鉅額債務,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