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謝石城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上訴 人 謝耀昆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葉繼升律師
顏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共有,觀其歷次訴狀內容均載明: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伊享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之意(原審卷第4項),則其所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僅係將其請求事項為文字之更正而已,並未涉及聲明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鎮彭福字彭厝174、175 及179等地號3 筆土地,嗣經分割、重測及辦理徵收致變更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雖係40年12月12日由兩造父親謝木井以贈與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該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內部隱藏借名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贈與證」僅為當時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而在形式上書立之文書,故系爭土地形式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謝木井。迨43 年4月18日謝木井為公平分配全部家產予四子:長男謝石頭、次男謝石城(上訴人)、三男謝耀昆(被上訴人)及四男謝石定,在公親訴外人謝金芳見證並委由訴外人黃玉麟代筆書立,簽訂「鬮書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字),系爭合約字載明系爭土地由謝木井分配予四子共有,每人持分1/4 ,被上訴人亦簽名蓋章,可見在簽訂系爭合約字時謝木井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告終止;簽訂同時,伊因信賴且被上訴人具備自耕農身分,遂將自己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1/4 權利仍沿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信託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等事宜,其餘長男謝石頭、四房謝石定亦依同一模式處理,信託為合法有效之非典型契約,縱使當時並無信託法之公布,亦無礙其效力。系爭合約字就四兄弟分得土地之「每年租谷歸於父母收去開費」,乃四兄弟為盡子女孝道之約定,屬附負擔贈與性質。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受任人期間,174 地號土地有部分於88年間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辦理徵收;175地號土地上由4兄弟共同出資搭建3 間鐵皮屋出租他人(被上訴人已拆除1間,現尚存2間),部分於81年間遭樹林市公所辦理徵收,部分於84年間出售予訴外人詹傳、林仁宗、高定忠等人;179 地號土地出租予高姓佃農等情,被上訴人除分配前開土地徵收價金、土地買賣價金外,亦按期將收取之租金在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分配利益予伊及其他兄弟長達30年以上,益證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甚且四房謝石定前於76年6月14日將其享有之1/4權利,作價出售予訴外人謝春蘭(被上訴人長女,購買200坪)、王智明(購買120坪)、劉明于(購買100 坪)、上訴人(購買50坪)及江娟華(購買80坪)等5 人,並經被上訴人在土地讓渡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承認:「四房謝石定擁有系爭土地其中四分之一持分權利以被上訴人謝耀昆名義辦理登記」等語可證。兩造於近年發生嫌隙,被上訴人自96 年8月後拒絕按期分配租金利益予伊及其他各房,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伊雖偕同大房謝石頭之子謝金宏欲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遭拒,爰以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信託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1/4 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答辯略以:㈠伊就系爭土地於40年12月12日自謝木井處以贈與取得所有權,有謝木井書立之贈與證為憑,伊嗣實質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合約字將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由四兄弟朋分,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㈡退步縱認伊為登記名義人者,實際名義人為謝木井,則借名關係存在於謝木井與伊之間,而非兩造之間,謝木井已於64年間死亡,若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由謝木井之全體繼承人為之,非得由上訴人單獨為之。㈢系爭合約字非伊所簽立,其上印章亦非伊所有,伊根本不知系爭合約字內容。至多僅係係謝木井對伊為處理受任事務之指示,伊分配歷年來之租金、土地徵收及買賣價款予其他兄弟,係依父親生前對伊之交待。㈣縱令系爭合約字為真正,應屬四兄弟就家產達成利益分配之無名契約(債權協議),並未涉及四兄弟就個別分得之財產另成立信託關係之約定,系爭土地歸伊所有,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僅取得將來土地處分時扣除負擔及稅賦後之「淨利益分配請求權」而已,並未取得所有權,此由土地讓渡契約書記載:「……爾後前開土地處分時,謝石定需負責向登記名義人謝耀昆分取……應得之坪數……」等語可明。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何將土地所有權信託予伊?且系爭合約字簽立當時並無信託法,何來成立信託關係契約?亦即伊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三兄弟間,並無因簽立系爭合約字即成立信託關係;況依系爭合約字之內容無法看出分給上訴人土地除174 地號外,另兩筆為何?所載面積亦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面積不同,故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㈤退步縱使兩造間因系爭合約字而存有信託關係者,亦屬共同信託,不能僅由上訴人一人終止契約。㈥自43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字迄今已逾50餘年,或自兩造父親謝木井死亡時起,上訴人怠於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㈦當事人之真意為分配淨利益,爰以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負擔等項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舊編之臺北縣樹林鎮彭福字彭厝第174、175、179地號等3筆
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謝木井所有,於40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10頁)。
㈡前開舊編174 、175、179等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及徵收等情事(詳如附件所示):
1.舊編之樹林鎮彭福字彭厝第174 地號,重測後新編為彭福段彭厝小段170地號,嗣因分割增加同小段第170-1地號。
170- 1地號其後與同小段172-1、174-2、302-1等3筆地號合併,為臺灣電力公司於93年2月間徵收。
尚餘之新編樹林市○○段彭厝小段第170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謝耀昆。
2.舊編之地號樹林鎮彭福字彭厝第175 地號土地,重測後新編為彭福段彭厝小段175地號,嗣經分割增加同小段第175-2至175-9等地號,再經重測新編為樹林市○○段65 (舊彭厝小段175地號,下同)、75(舊175-2)、225(舊175-3)、64(舊175-4)、181(舊175-5)、66(舊175-6)、70(舊175- 7)、178(舊175-8)、175(舊175-9)地號。其中新編之東豐段65、181、70等3筆土地業經出售予第三人。另東豐段第66、178 地號與同段第67、73地號合併後,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徵收。
尚餘之新編東豐段第75、225、64、175地號等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謝耀昆。
3.舊編之地號樹林鎮彭福字彭厝第179 地號土地,重測後新編為彭福段彭厝小段179地號,嗣經分割增加同小段第179-1至179-5等地號,再經重測新編為東豐段179(舊彭厝小段179地號,下同)、307(舊179-2)、177(舊179-3)、219(舊179-4)、176(舊179-5)地號;其中176 地號又分割增加同段176-1 地號。上開179-1 地號土地與同段175-8 地號合併後,於81年12月為樹林市公所徵收。另東豐段219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謝耀昆於97年12月17日贈與其子謝嘉峰。
尚餘之東豐段第179、307、177、176、176-1 等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謝耀昆。
上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沿革明細表、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第11-77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㈢兩造之兄弟(四房)謝石定與訴外人謝春蘭、王智明、劉明
于、謝石城、江娟華等5人,於76年6月14日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文末除由訴外人謝石定、謝春蘭、王智明、劉明
子、謝石城、江娟華等人簽名外,並在「承諾人」處由被上訴人謝耀昆簽名,有土地讓渡契約書可按(原審卷第91 -93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該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129 頁)。被上訴人其後復於89年1月23 日在此份契約書上再簽名承諾(原審卷第94頁),亦經被上訴人承認該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129頁)。
㈣上訴人提出之帳目結算資料均為真正(原審卷第84-90 頁,
本院卷第42-62 頁),其中原審卷第84頁為上訴人所書寫,其餘資料均為被上訴人指示其子媳進行結算所書寫或打字製作者(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之父謝木井是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抑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兩造間是否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㈢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系爭土地上之三
七五租約負擔作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正當?
六、兩造之父謝木井是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抑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㈠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舊編樹林鎮彭福字第174、175、179 地
號等3筆土地原為父親謝木井所有,已於40 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耀昆,伊即為所有權人云云,固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贈與證為憑(原審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60-161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謝木井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
㈡經查:
1.舊編174、175、179 地號土地為父親謝木井所買得之財產,為兩造所一致是認(本院卷第128、129頁)。卷附由上訴人提出43年4月18日之系爭合約字(原審卷第78-83頁),已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審多次表明不爭執在卷(原審卷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35 頁反面);被上訴人其後至本審時到庭翻稱:「系爭合約字內容不是我所寫,我也沒有簽字,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系爭合約字內容,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否認」、「沒有拿到系爭合約字一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而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本院斟酌: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字之封面書明「次房謝石城收執」、文末記載「特立同樣鬮書合約字四紙各執壹紙存照」等字,且被上訴人自陳:
謝家四兄弟於43年分家云云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衡諸當時社會處理分家事宜持相當慎重之態度,被上訴人既知分家大事,且系爭合約字載明有四份,其竟謂不知記載分家事宜之系爭合約字內容,亦未執有系爭合約字,實難置信。況參本院協商時,被上訴人尚知提出有關「謝家所購土地前已經政府放領而取得之債券、實物券」事項(本院卷第68頁),而此為系爭合約字內第8 條「先前所被政府收購之土地領受各項債券除地瓜債券以外各項債券作四大房均分應得」之約定事項,苟被上訴人未執有或不知系爭合約字內容,應無提及債券、實物券並進而主張權利之可能。再斟酌卷附被上訴人簽名真正之76年6 月14日土地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91- 93頁),其上載明:「茲關坐○○○鎮○○段彭厝小段174 、179 、175-3 、175-5 地號等土地之讓渡事宜……」、「甲方(謝石定)將所有前開以謝耀昆名義登記之土地(甲方擁有四分之壹之權利)面積計伍佰伍拾坪,以每坪壹萬肆仟伍佰元正之貸款讓渡於乙方……」、「甲方負責向登記名義人謝耀昆承諾本約甲方對乙方之土地讓渡事宜」等語,已見被上訴人承認(四房)謝石定擁有系爭土地1/ 4之權利,正如系爭合約字所載之家產分析比例,然因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當謝石定將其擁有之土地權利出售予第三人時,尚請被上訴人簽名承諾於後。另輔以卷附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系爭土地歷年結算帳目明細(原審卷第84-90 頁,本院卷第42-62 頁),其中原審卷第85頁以下目結算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指示其子媳所為, 亦據被上訴人自陳明確( 本院卷第
128 頁反面),亦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歷年來之買賣、徵收價款及租金收益等均按四兄弟每房1/ 4之比例予以分配,達數十年之久。在在足認:被上訴人就謝家四兄弟於
43 年 分家及記載分家細節之系爭合約字內容均知之甚明,其後始翻稱:否認知悉系爭合約字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2.查系爭合約字簽訂於43年4月18日(原審卷第78-83頁),時間已在謝木井將前開舊編174 、175、17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後,觀察系爭合約字之前言「仝立鬮書合約字人長房石頭次房石城參房耀昆四房石定等兄弟,為分居所有財產全部,經父親公親立會,公平分配條件如左」等字,文末列名:長房謝石頭、次房謝石城、三房謝耀昆、四房謝石定,在場人:父親謝木井、母親謝林娘,公親謝金芳,公親兼代筆黃玉麟等情,可知:
此為兩造之父母主持,並請公親見證且代筆書寫內容,旨在將家產全部分配予四子取得。觀察系爭合約字第壹條至第拾壹條列明供分配之家產範圍,除土地房屋不動產外,尚有「家器什物(即日常用品)」、「店內之見本廚及製餅所用器具餅印電爐一切(經營餅店內之生財器具)」、「先前所被政府收購之土地領受各項債券除地瓜債券以外各項債券」、「長房石頭另得台北市內所經營金物商及房屋半間」、「保留並得樹林鎮羌子寮壹五壹番田貳分五厘八毛之大孫土地」、「父母所存在金器,除伍台兩重交于四房石定為娶婚之用」、「殘額現款作四大房應得,但母親房內抽起(屜)眠床壹台與四房石定」、「大廳神桌」等項,即將傳統社會習俗中長房及長孫多分配取得之物項均予載明,正是被上訴人所述之「分家」。茲應注意者,系爭合約字中分析財產之土地,其中即列有前開舊編174、175 、179 等3 筆土地,顯見謝木井仍認為自己為上開
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始會將之列入分配四子之財產範圍,苟其於40年12月12日有將該3 筆土地所有權有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者,自無可能再於43年4 月18日將該3 筆土地作為家產分析之標的,而應與「預留與四房謝石定日後結婚時所需費用及床舖」為同一處理方是,然謝木井未將系爭3 筆土地除外而將之列為分配財產範圍,且被上訴人在父親於60餘年去世前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足資認定謝木井與被上訴人間於40年12月12日並非基於贈與之真意、讓被上訴人實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3.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在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舊編樹林鎮彭福字第174、175、179地號等3筆土地,係由兩造父謝木井所購得,並於40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實際上均由謝木井行使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並於43年4 月18日列入家產範圍,成為分析之標的,則依上開說明,應屬謝木井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情形,亦即謝木井與被上訴人間就舊編174、175、179等3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在該2人間仍應認謝木井為真正所有權人。
七、兩造間是否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㈠查兩造父親謝木井、母親謝林娘於43 年4月18日主持,將渠
等所有財產包括:土地建物不動產、日常用品、經營餅店內之生財器具、先前被政府徵收土地所領受之債券等,全部贈與分配予四子,進行分家事宜,各房就列具之財產取得所有權,而得認為系爭合約字具有債權之效力,亦具有物權之效力。系爭合約字之第壹條至第肆條,係有關分配四房各自取得之不動產,第壹條長房部分記載:「樹林鎮彭福字樹林壹八貳番,一建,壹厘六毛,仝所仝番地上建設,一土角磚造瓦茸平家壹棟,建坪計參四坪五六八,以上全部。仝鎮彭福字彭厝壹七四番,一田,貳分壹厘六毛。仝所壹七五番,一田,四分壹厘參毛九系。仝所壹七九番,一田七分五毛五系……以上持分四分之壹,右每年租谷歸於父母開費」等字,即舊編174 地號及其下所列之175、179等地號土地,大房分配取得1/4 而言。另觀第貳條、第參條及第肆條,均有下列相同內容:「仝鎮彭福字彭厝壹七四番外貳筆……以上持分四分之壹,右每年租谷歸於父母收去開費」,堪認:謝木井將其所有之舊編174地號及另2筆175、179等地號土地,亦平均分配予二房、三房及四房,每人各享有1/4 之所有權範圍。
雖第壹條記載之174地號面積為2分1厘6毛,175地號面積為4分1厘3毛9系,179地號面積為7分5毛5系,予以合計應為「1甲3分3厘5毛4系」,與第貳條、第參條及第肆條均記載之「仝鎮彭福字彭厝壹七四番外貳筆,一田,壹甲參分五厘七毛四系」有所不同,然對照舊土地登記謄本上有關174、175、
179 地號土地之面積記載(原審卷第8-10頁),可知在第壹條內記載之各筆面積均無訛,惟加總後之數值與其後第貳條至第肆條記載此3筆土地總和面積不一,參以此3筆土地為謝木井擁有所有權全部,數十年來無其他人主張所有權,則應係代筆之公親於計算此3 筆土地面積時有所錯誤,因而在第貳條至第肆條均書寫相同之錯誤總和面積,惟當時既已有此
3 筆土地之面積登記資料,故上開面積總和之記載錯誤無礙於謝木井確將其所有舊編174、175、179 地號土地平均分配予四子、每人各享有1/4 權利之認定。至於第壹條至第四條均載有「每年租谷歸於父母收去開費」,要係謝木井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分配予四子附有「父母去世前,每年租谷由父母收取」之負擔而已,仍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
㈡兩造父親謝木井於其分家前,在購置包含系爭地號在內之土
地時,即有分別登記於自己及借名登記於四子名下之情事,在43 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字時為四子所知悉,乃雙方一致是認之事實(本院卷第128、130頁)。亦即,謝木井將系爭舊編174、175、179地號等土地贈與分配予四子,惟此3筆土地當時係謝木井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當系爭合約字簽訂時,謝木井表明將系爭土地贈與分配予四子,讓四子各自取得1/4 所有權屬,可見謝木井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
㈢在謝木井之四子均簽訂系爭合約字,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各1/4 時,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為大家均知悉之事實,基於父親之安排意旨,故仍同意將各自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1/4 權利範圍繼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業據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五0年代父親享有相當威權及地位之社會傳統相符。再參76年6月14 日土地讓渡契約書載明:「甲方(謝石定)將所有前開以謝耀昆名義登記之土地(甲方擁有四分之壹之權利)面積計伍佰伍拾坪,以每坪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正之價款讓渡……」等內容(原審卷第91頁)。另據證人即買方劉明于之母劉謝碧春(兩造之妹)證陳:「因為土地所有權狀的名義人謝耀昆,所以我弟弟謝石定也找三哥謝耀昆出來簽字,表示謝耀昆同意承諾謝石定有四分之一的土地」、「謝石定說土地是爸爸給他們兄弟的」、「我記得土地有被電力公司徵收,有按照我們的坪數下去分配土地價款,有收租時也有分配租金收入給我們」云云在卷(本院卷第122 頁);證人即買方江娟華結證:「我和謝石定之間有金錢往來(他向我借錢),謝石定告訴我他擁有謝耀昆名義的土地四分之一權利,總共是550坪。我後來跟謝石定買了土地80 坪,又補了一些現金,然後以此現金與之前的借款作為向謝石定買80坪土地的價款」、「(問:為什麼在此份土地讓渡契約書上還找了謝耀昆作承諾人簽名?)答:因為謝耀昆土地之四分之一(是謝石定的」、「因為土地有出租、土地有賣,所以有分到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3 -125頁);證人即買方王智明之母王謝碧蓮(兩造姐妹)證述:「謝石定說那是父親留下來給四兄弟的,謝石定有其中一份權利」、「土地是父親所買,登記謝耀昆名義,但土地是四兄弟共有,謝石定賣土地給我們,所以謝耀昆要同意」云云綦詳(本院卷第126 頁);證人王智明亦證稱:「小舅舅謝石定為了做生意,經濟上有困難,直接把祖父留給謝家兄弟而謝石定可分得的部分土地予以出售,以取得資金,我印象中買了120 坪」、「因為土地是登記在謝耀昆名下,所以要謝耀昆承諾」、「土地有出租事宜,有收到一點錢,是謝耀昆的女兒謝春蘭及女婿通知我們去領取」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127頁反面),可知:謝木井於系爭合約字簽訂時,將系爭土地贈與四房謝石定擁有1/ 4所有權,謝石定亦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仍同意將其擁有之1/4 所有權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知之甚明,被上訴人方會在謝石定出售1/4 所有權予他人時,同意在土地讓渡契約書上簽名承認該事實,謝石定方得順利完成買賣交易,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其後有出租或出售時,亦按比例將租金或出售價款分配予上開買方,則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合約字時,四房各自取得系爭土地1/4 所有權,另三房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仍同意將各自享有之1/4 所有權延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實在,而可採憑。
㈣按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
判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該法律行為早為學術及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只需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之意思表示達於合致即可,無需以書面為之。又上開「授與」,解釋上不以委託人須直接移轉權利與受託人或以書面契約予以公示者為限,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付、請求權讓與等等情形,而得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的之信託本旨,應無予以排斥之理;亦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足供參考。
本件謝家四子依系爭合約字內容就系爭土地各取得1/4 權利範圍,而土地之所有權為可分,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長房謝石頭、二房上訴人及四房謝石定等人均同意就各人之應有部分予以處分,斟酌系爭土地於其後數十年有關出售、徵收及出租等事務,均係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亦均按權屬比例分配出售價款、徵收款或租金,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歷年帳目結算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4-90頁,本院卷第42-62頁)等情,因認:另三房均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處分權能委由被上訴人行使,參照前開信託要件,另三房係就渠等各自取得之系爭土地1/4 所有權範圍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雖當時信託法尚未成立,惟並未違反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餘三房依系爭合約字約定,僅係取得系
爭土地處分時扣除負擔及稅賦後之淨利益請求權而已,並未取得所有權,此由土地讓渡契約書記載「爾後土地處分時,謝石定需負責向登記名義人謝耀昆分取應得之坪數」可明,兩造間並未就上訴人分得之財產另成立信託關係等節。但查:
1.系爭合約字前言記載「……等兄弟為分居所有財產全部」,以下所列各條款使用「……應得財產」、「作四大房均分應得之」、「作四大房應得」等語,足認謝木井將全部財產分析贈與四子,讓四子平均分配取得各財產之所有權(物權);僅謝木井分配之土地部分附加有「每年租谷歸於父母收去開費」,即在父母去世前土地之租榖同意供作父母生活費之負擔而已,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有「待處分時扣除負擔及稅賦之淨利益請求權」內容。
2.又參被上訴人承認其簽認之76 年6月14日土地讓渡契約書記載:「甲方(謝石定)將所有前開以謝耀昆名義登記之土地(甲方擁有四分之壹之權利)面積計伍佰伍拾坪,以每坪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正之價款讓渡……」(原審卷第91頁),及前開證人即買方劉明于之母劉謝碧春、江娟華、王智明均一致證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後有徵收、出租或出賣事宜,均按比例朋分款項或租金予買方之情,顯然被上訴人承認買方係擁有土地所有權之管理使用(租金)、處分(徵收或出賣)之權能,始會按比例朋分租金及徵收、出賣款項予買方,而上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即為所有權之效能範圍。甚且,土地讓渡契約書第3 條記載:「甲方負責向登記名義人謝耀昆承諾本約甲方對乙之土地讓渡事宜,爾後前開土地處分時,甲方須負責向登記名義人謝耀昆分取乙方應得之坪數(或價款)」等語,尤足表彰買方係買受土地之所有權,否則當標的物處分時,謝石定何需要負責向被上訴人分取買方按坪數可得之所有權代替物(價款)?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有無理由?㈠按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
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該法雖於85 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本件係上訴人將其受贈於父親謝木井之系爭土地1/4 所有權,延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委由被上訴人行使管理使用處分權能,以達一定經濟目的,是委託人為上訴人,受託人為被上訴人,並無另行約定受益人,足認系爭土地1/4 所有權之信託利益全部由上訴人享有,參考上開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共同信託契約,不能僅由上訴人1 人終止契約云云。惟依上所陳,本件乃另三房各就取得之系爭土地1/4 所有權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並無共同信託之情事,故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8 月起未再依約分配收益予伊
,兩造信賴關係已失,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98 年8月24日收受訴狀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101 頁),參考上開說明,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自該日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舊編174、175、179等3筆土地尚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詳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之所有權1/4 予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㈠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字簽訂迄今,或自兩造父親謝木
井於60餘年間去世起算,上訴人之移轉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㈡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信託關係自43 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字時成立,始終有效存在,上訴人必待信託關係終止或消滅,始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又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於98 年8月24日終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斯時起算,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應無上訴人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情事。又兩造間始終存有信託關係,與父親謝木井何時去世無涉,故被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合約字43年間簽訂時或父親於60年餘年間去世時,起算上訴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無可採。
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負擔作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正當?本件上訴人係因父親謝木井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1/4 權利範圍,係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僅係取得系爭土地將來處分時扣除負擔及稅賦後之淨利益分配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詳如上開七、㈤所述,則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係取得淨利益分配請求權進而主張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土地增值稅及三七五租約之負擔作為抗辯,即乏依據,而無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舊編 174、175、179等3 筆土地有信託關係,茲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上開土地分割重測後尚餘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