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羅權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被上訴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林雅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5日簽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代價於期限內為上訴人提出在高鐵路權線至南科園區廠房間之特定範圍進行減振工法規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期末報告不足以達到系爭工法規劃案要求之成果,應依約辦理減價收受,被上訴人不服,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以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仲裁事件受理。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另以被上訴人逾期135天,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2萬5,000元之逾期違約金。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萬5,16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即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主張:㈠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為形成判斷之因素,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本件仲裁庭於97年12月5日召開仲裁程序時,確實曾經發生過仲裁人暫停詢問會並向兩造表達政治考量之事實,本件仲裁庭顯有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作為形成仲裁判斷之因素。㈡該仲裁庭逕為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系爭契約並未完成驗收程序,但系爭仲裁判斷卻以「擬制」方式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期末報告「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顯屬不依法律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作成「衡平仲裁」。㈢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認定及減振效果之認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外,並有逕為衡平仲裁,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上訴人曾多次舉證說明,南科園區於南科高鐵減振工程施工期間(96年12月間)之全天候、全時段之背景值均在「48dB」以下,且驗收標準之48dB,應為平均值,而非最高值或最低值。但仲裁庭卻認定系爭契約驗收減振之標準應以成功大學倪勝火教授94年間南科地區南科測站,距高鐵中心線200M,監測所得環境振動量實況背景值之「49.9dB」為準,未見記載為何採取單一頻帶日之最大值為背景值之心證,以及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尤未交代仲裁庭採取「49.9dB」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依據為何。又「49.9dB」係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依法已不得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已明文約定「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震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系爭仲裁判斷卻採取「49.9dB」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依據,顯屬衡平仲裁。㈣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自應予以撤銷: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上訴人決標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即上訴人92年9月3日臺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函復決標結果包含上訴人92年9月30日臺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認違法確定,則被上訴人依據經確認決標違法之工法規劃案所提出之期末報告其適法性及妥當性即屬有疑,並已嚴重動搖本件仲裁判斷之基礎,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等語。(於原審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12月19日96年度仲聲仁字第083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12月19日(按應為97年12月11日)96年度仲聲仁字第083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為形成判斷之因素,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第5次詢問會筆錄,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廢更正,且已另行製作正確、正式之第5次詢問會筆錄,更正前之詢問會筆錄自非有效,上訴人不得根據無效之詢問筆錄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其次上訴人並未指明仲裁庭有何違反仲裁協議之處,僅空言指摘仲裁庭作出本件仲裁判斷另有政治考量,且上訴人主張仲裁人表示其為仲裁判斷時,將考量是否會對上訴人公務員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刑事責任造成影響云云,更屬不實。蓋上開刑事案件全案被告於本件仲裁庭作出仲裁判斷前,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諭知無罪在案,並無使兩造所屬有關人員因本仲裁判斷而涉犯刑責之可能,且仲裁判斷之作成係由三位仲裁人共同決定,誠非單一仲裁人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亦非完全有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逕為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之情形:仲裁庭以被上訴人提出期末報告之事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二)項及第6條第(一) 項第3款規定,因認與系爭契約驗收程序要件相符,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尾款,此係對事實認定所為之論證,並未將「非事實」視為「事實」而發生擬制之法律效果。蓋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期提送期末規劃報告,該屬於技術服務成果之「期末報告」復已成為第二階段「設計施工」契約之部分,負責施作之統包廠商更已竣工驗收完成,本件事實既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相符,應生驗收完成之效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尾款。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任何自創法律效果、衡平仲裁,致生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此外,系爭仲裁判斷依據系爭契約及相關證據資料,對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應採49.9dB,亦已載明理由詳細說明,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及「衡平仲裁」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情事,顯有違誤:
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所定「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屬於自始客觀不能而為無效約定等節,皆已詳述理由於仲裁判斷書。而仲裁庭以上訴人之專案管理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由國立成功大學倪勝火教授依94年間南科地區南科測站,距高鐵中心線200M,監測所得環境振動量實況背景值為49.9dB,屬於客觀、公正第三人之監測結果,並以49.9dB背景值作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係基於仲裁權限所為之判斷,非以上訴人於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之主張為依據,故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並未排除簡諧力模擬分析之適用,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係基於契約約定,亦係根據期末報告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6日製作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減振效能驗收量測結果比較」簡報資料中兩造各自主張之減振效能,仲裁庭依期末報告認定減振9.4dB尚介於兩造主張之7.42dB~10.73dB間,並非以衡平仲裁方式而為認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甚為明確。系爭仲裁判斷更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查系爭仲裁判斷所處理者為兩造履行契約之私法爭議,與上訴人之招標、決標階段毫無關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從未出現於系爭仲裁判斷,更非系爭仲裁判斷之論理基礎。且上訴人決標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仍繼續存在,對已執行完畢之系爭契約並無影響,尚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況此部分之主張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因「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給付
報酬爭議,於94年11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因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嗣仲裁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提起反請求,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2項諭知:「國科會應給付鴻華公司3,225,166元(含稅),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鴻華公司本請求之其餘請求及國科會反請求之全部請求均駁回。」。
㈡兩造於97年12月23日收受前開仲裁判斷書,上訴人後於98年
1月10日民事起訴狀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①仲裁人顯有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為形成判決之因素,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②仲裁庭肯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期末報告『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顯屬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③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認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④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減振效果之認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並有逕為衡平仲裁,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主文第1項即上訴人應給付被告322萬5,166元,及自96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並未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之不變期間,嗣於98年1月17日以民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發給兩造之96年度仲聲仁字第083號仲裁
事件第5次詢問會筆錄第9頁原記載為:「蘇仲:『是不是雙方同意我們暫停一下程序,我把我的想法跟雙方溝通一下意見?』聲代馬律師:同意。相代邱律師:同意。(休息中)」等語,嗣該協會又另外發給1份第5次詢問會筆錄,已刪除前開4行之記錄。
㈣本件「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技術規劃服務案」中,上
訴人92年9月3日臺會秘字第0920044388 號函復決標結果包括上訴人92年9月30日臺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認違法確定。
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至37頁)、系爭仲裁判斷(見原審卷(一)第38至147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仲裁事件第5次詢問會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7頁及第234至243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31日工程訴字第09500334970號函(見原審卷
(一)第23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6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之情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件仲裁庭有無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作為形成判斷之
因素?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㈡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認定,有無應附理
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㈢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達成減振效果之認定,有無應附理
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是否逕為衡平仲裁,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㈣仲裁庭將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認定為『應足視已驗收程序
完成』,是否為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有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
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且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之結果?上訴人於原審98年7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有關「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事由之主張,是否逾越不變期間之規定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五、本件仲裁庭有無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作為形成判斷之因素?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該仲裁庭係以政治考量為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仲裁庭係以特定政治考量而為系爭仲裁判斷,且該特定政治考量顯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庭顯係以政治考量為系爭仲裁判斷,其
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無非係以本件仲裁程序在97年12月5日進行第5次詢問會時,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正式發給兩造當事人之第5次詢問會筆錄第9頁第22行記載:「蘇仲:是不是雙方同意我們暫停一下程序,我把我的想法跟雙方溝通一下意見?」及第25行記載:「(休息中)」等語可知(見原審卷㈠第15 6頁),本件仲裁庭確實有於休息過程中向兩造表示表示其為仲裁判斷時,將考量是否會對上訴人公務員(即謝清志前副主委等人)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刑事責任造成影響云云,斯時上揭刑事案件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足認本件仲裁庭係基於上揭政治考量而為仲裁判斷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發給兩造之96年度仲聲仁字第083號仲裁事件第5次詢問會筆錄第9頁原記載為:「蘇仲:『是不是雙方同意我們暫停一下程序,我把我的想法跟雙方溝通一下意見?』聲代馬律師:同意。相代邱律師:同意。(休息中)」等語,嗣該協會又另外發給1份第5次詢問會筆錄,已刪除前開4行之記錄,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仲裁事件第5次詢問會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7頁及原審卷㈠第234至243頁)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揭詢問筆錄中有關「蘇仲:『是不是雙方同意我們暫停一下程序,我把我的想法跟雙方溝通一下意見?』聲代馬律師:同意。相代邱律師:同意。(休息中)」之記載,後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嗣後重新擎製筆錄刪除修正,然依前述業經刪除之記載筆錄,至多僅能證明該次仲裁庭確實曾發生過仲裁人暫停詢問會,而暫停詢問會實為冗長之仲裁程序所常見,實難據此即遽以推論該仲裁庭有於休息過程中,有向兩造明白揭示將參酌上揭特定政治考量而為仲裁判斷之決定;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全文記載,亦無法以認定仲裁庭係基於特定政治考量而為本件仲裁判斷。另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全體被告於該仲裁庭為系爭仲裁判斷(97年12月11日)前,早於97年7月30日經臺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該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節本)附卷足證(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6頁),該案後因檢察官就被告謝清志及許鴻章部分上訴於臺南高分院(該案後於99年6月15日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71頁),至上訴人雖以由臺南高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第72頁記載:「㈨被告謝清志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延旭有無故意不追索違約罰金之行為?」乙節,即是與系爭仲裁判斷中被上訴人「是否有逾期提送期末報告書而應扣罰違約罰金」之爭點一致,因仲裁人關心刑事案件被告尤其是公務員被告可能產生刑責問題,所以仲裁人才會提出:「是不是雙方同意我們暫停一下程序,我把我的想法跟雙方溝通一下意見?」如此之詢問,其後並做出被上訴人沒有逾期提送期末報告書之判斷結果,其情形顯然違反仲裁協議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中斷錄音期間,仲裁人所詢問之問題為「仲裁判斷對南科減振工程案之刑事案件被告(尤其是公務員)會不會有所影響」?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若仲裁人為上開詢問,將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何以未見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異議?又蘇錦江仲裁人提出暫停程序之原由,由仲裁程序之筆錄並未能知悉,顯見上開主張純屬上訴人之臆測而無證據足以證明。況縱仲裁人有為上開詢問(僅係假設),亦不當然表示仲裁人未依據契約、事實為仲裁判斷,再者仲裁判斷係由三位仲裁人共同作成,縱蘇錦江仲裁人曾暫停程序,亦難認定其暫停程序之考量足以影響三位仲裁人所為最後仲裁判斷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該仲裁庭係因考量本案相關人士之刑事責任而為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故上訴人聲請傳訊系爭仲裁事件97年12月5日第5次詢問會筆錄記錄員陳亭孜,欲證明上述暫停錄音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2-2頁),惟查仲裁庭業已依據事實及契約約定,認定被上訴人之期末報告已依約完成驗收程序(見仲裁判斷第101至102頁,即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況仲裁庭是否有以本案相關人士之刑事責任而為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擔任詢問會筆錄之記錄員可得證明,因認無傳訊證人陳亭孜之必要。又本件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仲裁人於暫停期間有何「政治考量」之言論且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已完全未盡其舉證之責,惟上訴人竟反而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說明系爭仲裁事件第5次詢問會仲裁庭指示暫停錄音之原因,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顯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亦認不應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該仲裁庭係以特定政治考量而為系
爭仲裁判斷,且該特定政治考量顯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結果,則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且其違法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認定,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㈠是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部分: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內已有敘述理由,則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確或相互矛盾,皆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可資參照。
2.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六、再就相對人以聲請人未達到『減至48dB以下』之標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九)項減少「契約價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其金額及計算標準為何?(一)就系爭契約所訂定『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仲裁庭認為『48dB以下』屬自始客觀不能,約定為無效,如前所述。則究竟振動量達到減至若干dB為合理可行之數值,聲請人主張應採用52dB之實測背景值為驗收之標準(詳聲請人97年8月1日辯論意旨狀第28頁及97年10月15日第四次詢問會筆錄第3頁第11行),相對人堅持依契約約定之48dB。
經查相對人之專案管理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由成功大學倪勝火教授94年間南科地區南科測站,距高鐵中心線200M,監測所得環境振動量實況背景值為49.9dB,兩造對之均不爭執(詳聲證22、23及97年12月5日第五次詢問會議第2頁第19行及第3頁第24行),仲裁庭認為以此49.9dB背景值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之標準為適當。」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㈠第140、141頁),該仲裁庭係經綜合評量全案相關事證後,認系爭契約所約定「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之驗收減振標準係屬自始客觀不能,該部分之約定依法應屬無效,因而不採上訴人主張之48dB為減振驗收標準,復因兩造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由成功大學倪勝火教授94年間南科地區南科測站,距高鐵中心線200M,監測所得環境振動量實況背景值為49.9dB並不爭執,該仲裁庭認成功大學倪勝火教授之監測結果為客觀、公正第三人之監測結果,故以49.9dB作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之標準,是認該仲裁庭確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闡述採認49.9dB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理由,並非全然未附理由,縱其判斷內容有上訴人所指稱理由不完備、錯誤或相互矛盾之處,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不符。
㈡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而
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部分?上訴人以原審原證7至原審原證11主張「49.9dB」之數據屬於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陳述或讓步,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22條不得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而本件仲裁判斷就南科園區背景值及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認定為「
49.9dB」乙節,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云云(參上訴人99年4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14-18頁)。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固規定「調解程序中,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惟查:
1.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對於系爭契約驗收之減振標準有所讓步:
依原審原證9函文之第三項可知,被上訴人於調解過程曾與上訴人之專案管理顧問協商減價計算方式及金額【1000萬×[(65-6-48)÷48]-[(49.9-48)÷48]=189.58萬元】,惟上訴人並未同意,故工程會未能作成調解建議。然從上開公式可知,上訴人之專案管理顧問仍建議以48dB為驗收標準,何況不論上開公式所認定之驗收標準為何,上訴人均不同意,故上訴人從未於協商中讓步以49.9dB取代原48dB作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仲裁判斷以調解時就系爭契約驗收之減振標準之讓步條件為仲裁判斷基礎之可言。
2.成功大學倪火勝教授之環境振動實況背景值為依據事實所為之科學之監測結果,非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之讓步:
本件因上訴人堅持系爭契約減振之驗收標準應為48dB,惟仲裁庭認為系爭契約所定「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屬自始客觀不能,該約定為無效(參系爭仲裁判斷第102頁六、(一),即原審卷㈠第140頁),並進而援引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專案管理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由成功大學倪勝火教授94年間南科地區南科測站,距高鐵中心線200M,監測所得環境振動量實況背景值為49.9dB,認定為減振之驗收標準。換言之,49.9dB為一依據事實所為之科學環境振動實況背景值,非兩造於調解程序中為求達成調解成立所為之讓步,亦即不論兩造是否有所讓步、妥協,49.9dB為成功大學倪火勝教授所量測之環境振動實況背景值,無涉條件之讓步,無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22條不得作為仲裁判斷基礎之理由。
3.由上述㈠2.所載,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認為以49.9dB為適當者,除因48dB屬自始客觀不能,該約定無效外,並認為成功大學倪勝火教授之監測結果為第三人之監測結果,因而認為可採為本件系爭契約驗收之標準。即系爭仲裁判斷以49.9dB作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乃有其理由及心證,縱認僅以倪勝火教授單日所為之測試結果為認定有所不當,仍為仲裁庭基於其仲裁權限所為之判斷,與調解程序無涉,不得以兩造曾於調解程序提及「49.9dB」,便概括認為系爭仲裁判斷不得採取「49.9dB」為標準。
4.被上訴人雖曾於本件仲裁事件第5次詢問會中就主任仲裁人詢問有關聲證22、23(按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0、11)之製作背景,計算式裡面有49.9dB如何產生,表示:「49.9dB是當時大概兩三年前中華顧問公司引用一個報告裡面測量出來的背景值,本來是48,後來經過兩三年背景值改變了,所以49.9是來自一份研究報告的數字,…這個公式是中華顧問公司寫出來的公式,當初因為急於要把案子了掉,所以雙方說也不要算什麼就扣這些錢…」(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第8-15列)、「49.9是中華顧問公司拿出來一份報告,說現在量出來是49.9,跟48不一樣,增加了,這個公式是為了解決問題他們算出來的公式」(參原審卷㈠第235頁第19-20列),更足證明依原證10、11所載計算公式所計算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而被上訴人提及49.9dB,乃是在說明其來源依據並非對該檢測值有所讓步,且如前所述,該檢測值亦與兩造讓步無涉。故上訴人主張「『
49.9dB』之數據即屬於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陳述或讓步,此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云云,並不足採。
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認定
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顯難採認,不能准許。
七、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減振效果之認定,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是否逕為衡平仲裁,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㈠就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部分:
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二)次查,聲請人就其『減振工法規劃案』履約完成之期末報告,其減振效果為何?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僅達減振6dB之效果(即其在距離高鐵200公尺處,係由72dB減至66dB,詳相對人辯論意旨狀第11頁)。聲請人則主張實際達成之減振效果為12.8dB(由73.1dB減至60.3dB,詳聲證30)。相對人指摘聲請人之12.8dB係聲請人以『20T簡諧力』進行模擬分析,與契約規定之『車行振動方式』有異,不足採信;聲請人則辯稱減振規劃技術服務案於高鐵通車前進行,不可能取得實際車行所造成之振動數據,相對人之6dB為聲請人提示期末報告第3-3 9頁圖3.47之模擬結果,聲請人之12.8dB亦為期末報告第3-37頁圖3.43之模擬結果(聲證31),皆為採用簡諧力振動模擬所得之結果云(詳97年7月3日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第8頁第24行~第9頁第16行)。經查系爭契約約定:『…進行減振工法規劃,以使園區內各科技廠房四周外圍之三方向(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其中約定「車行方向」係指平行車行軌道之方向,另兩方向為垂直車行軌道與鉛垂合計三向方構成之三度空間之三軸,指檢測方向而言,並非指『車行方式』之振動力。就其規劃進行階段,高鐵尚未通車,確無法取得實際車行方式之振動數據,即使在91年6月27日南科減振工程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議題對於投標廠商應提供之振動器規格,即以振動頻率(2~5Hz)及水平振動力(20T)之規定,並未排除簡諧力模擬分析之適用(聲證6)。相對人於此顯有誤會。相對人主張減振效果為6dB與聲請人主張之減振效果為12.8dB之數據來源皆為聲請人期末報告之模擬分析結果,且皆採用20T簡諧力模擬結果,兩造主張各有所本,仲裁庭認為以其平均值9.4d B認定平均減振效果為合理【即(6+12.8)÷2=9.4】。( 三)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下簡稱世曦公司)於97年3月6日製作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減振效能驗收量測結果比較』之簡報資料(聲證28)所載,依據96年12月22日、23 日兩天南下、北上,車速在291.8~302.9km/hr間,現場實際量測結果,於兩造原訂測線(區內取P.287、P.2 89,區外取
P.438及P.442)量測之結果為距離高鐵200M處減振成效10.73dB,距離高鐵400M處減振成效為10.93dB(詳聲請人提示之附表一)。如以相對人自行選定測線之位置(區內為P.26
6、P.287、P.289、P.348、P.268、P.2 85、P.337,區外為
P.077、P.139、P.438、P.442,其中區內增設P.266、P.348、P.268、P.285及P.337五條測線,區外增加P.077及P.139兩條測線)量測得之減振效果為距離高鐵200M處減振效果為
7.4dB,距離高鐵400M處減振效果為5.8dB。相對人以其自行選定之測線主張距200M處減振效能為7.42dB,而聲請人則主張以兩造原訂測線之量測結果減振效能在距200M處為10.73dB,聲請人並以相對人自行選訂之測線位置因係位處於未施作彈性減振牆之區域附近,或未符合設計施工案減振實際驗證辦法所規定『為構築減振工程且相對之高架橋樑連續10個橋墩跨距為30M之區域』之要求,此有聲請人於96年3月20日以南管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聲證29)為憑,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違反先前協議所選定之測線而新增測線,影響減振效能量測結果云。仲裁庭依據前節減振規劃技術服務期末報告而為採認之減振效能9.4dB,介於本節兩造主張7.42dB~10.73dB之間,應屬合宜」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該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檢附理由說明系爭契約有關「…進行減振工法規劃,以使園區內各科技廠房四周外圍之三方向(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之約定,其中約定「車行方向」係指平行車行軌道之方向,另兩方向為垂直車行軌道與鉛垂合計三向方構成之三度空間之三軸,指檢測方向而言,並非指「車行方向」之振動力,且系爭契約未排除簡諧力模擬分析之適用,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需以「車行振動方式」進行數值模擬分析云云,係對系爭契約之誤解並不足採,上揭部分核屬該仲裁庭對於系爭契約之解釋,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未附理由之情形。
㈡是否為衡平仲裁,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部分: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裁判要旨)。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4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法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裁判要旨)。準此,苟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並無違反程序法相關規定時,即未該當於本款規定要件,當事人自無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可參,另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又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仲裁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或屬法律仲裁,其判斷標準應為:就當事人之具體爭議,倘仲裁人已就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倘仲裁庭對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未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卻依與本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得出結論,則為衡平仲裁,蓋其並非適用契約、認定事實所導出之結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可資參照。
3.本件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所達成減振效果之認定,不採實際認定減振效果之事實,逕以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之數據之平均值「9.4dB」之理論依據,其判斷顯屬衡平仲裁,而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仲裁庭認定被上訴人所達成之減振效果如何,屬於實體事項,與仲裁庭所行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已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需以「車行振動方式」進行數值模擬分析云云。經查:兩造間所定之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之第㈡項第4款約定:「廠商應於高鐵路權線至南科園區廠房間之特定範圍…進行減振工法規劃,以使園區內各科技廠房四周外圍之三方向(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且系爭契約附件六查系爭仲裁判斷於第103頁已說明:「系爭契約有關「…進行減振工法規劃,以使園區內各科技廠房四周外圍之三方向(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之約定,其中約定「車行方向」係指平行車行軌道之方向,另兩方向為垂直車行軌道與鉛垂合計三向方構成之三度空間之三軸,指檢測方向而言,並非指「車行方向」之振動力。就其規劃進行階段,高鐵尚未通車,確無法取得實際車行方式之振動數據,即使在91年6月27日南科減振工程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議題對於投標廠商應提供之振動器規格,即以振動頻率(2~5Hz)及水平振動力(20T)之規定,並未排除簡諧力模擬分析之適用(聲證6)。相對人於此顯有誤會。」(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而仲裁程序之聲證6即南科減振工程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議題影本。顯見系爭仲裁判斷已本於契約之約定、相關事證,及其專業對契約條文說明系爭契約約定之「車行方向」並非「車行方式」之振動力,及系爭契約並未排除簡諧力模擬分析,核屬仲裁庭對契約解釋之權限。至系爭仲裁判斷就減振效果之認定係以:「相對人主張減振效果為6dB與聲請人主張之減振效果為12.8dB之數據來源皆為聲請人期末報告之模擬分析結果,且皆採用20T簡諧力模擬結果,兩造主張各有所本,仲裁庭認為以其平均值9.4dB認定平均減振效果為合理[即(6+12.8)÷2=9.4]。」,並參酌第三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6日製作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減振效能驗收量測結果比較」之簡報資料中兩造各自主張之減振效能而認定被上訴人減振效能為9.4dB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上開部分應屬仲裁庭就兩造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認該簡報資料係針對「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所作,並非就系爭契約所為,僅能謂其認定事實有誤,並非衡平仲裁,亦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㈢故系爭仲裁判斷就該部分之認定既已檢附相關理由,縱其認
定內容有上訴人所指稱理由不完備、錯誤或相互矛盾之處,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減振效果之認定,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應予撤銷等云,尚難採認。
八、仲裁庭將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認定為「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是否為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有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認定為『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顯屬衡平仲裁,兩造既未明示合意得為衡平仲裁,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顯然違背法律,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仲裁庭認定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屬於實體事項,與仲裁庭所行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已不足採。又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五、次就聲請人期末報告報告是否已經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驗收程序完成驗收,而得依系爭契約四條第(二)項第2款第(3)目請求給付尾款?(一)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驗收程序規定:『廠商應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履約期限內,分期完成並提送各期成果報告,機關將於分期成果收文後,召開審查會,並由廠商進行簡報及詢答,廠商應依據審查會決議事項修訂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與決議事項無誤後,由機關發給備查或核定函。』、第六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廠商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提送期末規劃報告。』,聲請人確於92年12月25日依約如期提送期末報告予相對人,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二)查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92年12月25日提送期末報告,相對人於93年12月17日召開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相證4),於94年1月17日召開期末報告第一次複審會議(相證10),於94年1月20日召開期末報告第二次複審會議(相證17),於97年7月15日召開研商『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意見審查事宜』(聲證19)。按94年1月20日第二次複審報告之會議結論:『5.規劃案期末報告原則審查通過,…』,相對人並於94年8月24日以臺會秘字第09400 54374號函示聲請人有關『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期末報告同意備查,並請貴公司(即聲請人)依附件所列意見請儘速配合辦理,俾利全案辦理驗收等事宜。嗣聲請人亦已陸續配合辦理補正。仲裁庭審酌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及該技術服務成果『期末報告』已為第二階段『設計施工』契約之一部份,第二階段統包廠商且經施工完成,應足以視已驗收程序完成。至於是否因履約標的未達合理之減振目標致應減價收受及期末報告有無逾期改善處罰款,容後審酌」等(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內容可知,該仲裁庭之所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期末報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驗收程序而完成驗收,故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2款第(3)目請求給付尾款,乃係基於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仲裁庭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依約如期提送期末規劃報告並經上訴人同意備查,符合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嗣後亦陸續配合上訴人要求辦理補正,且該技術服務成果「期末報告」已為第二階段「設計施工」契約之一部分,第二階段統包廠商已施工完成,進而認定本件驗收程序已完成,該仲裁庭既係就兩造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上訴人指稱該仲裁庭就關於「被上訴人提出期末報告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之認定,恣意為衡平仲裁,顯屬有誤,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應予撤銷,不能准許。
九、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且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之結果?上訴人於原審98年7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有關上開事由之主張,是否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不變期間之規定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㈠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係於98年7月8日始行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03頁),則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知悉上揭行政處分經法院確認違法確定後,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8年7月20日具狀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並未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㈡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
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仲裁判斷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斷之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判斷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再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7條及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即係所謂「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此外,基於法治國家原則,國家之行為固然不得違法,如有違法,亦應排除其違法性,以回歸於合法。惟法治國家原則,除「合法性」外,並且要求「法律安定」。因此,一方面,行政機關必需依法行政,不得作成違法行政行為。另一方面,亦須使人民可以預見及估計行政機關之行為,不容行政機關任意撤銷或變更其行政處分,以確保人民之信賴(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版,第327頁)。換言之,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情事外,在未依法撤銷或廢止前,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及人民仍受該未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之拘束。
㈢觀諸系爭工法規劃案之決標爭議,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峻公司」)認為上訴人(即國科會)所為之決標結果有違反採購法令,損害其權益,便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求為判決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00994號受理,但以永峻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法律上之地位,已屬無可補救或回復,而認定先位聲明之部分欠缺保護必要而駁回(見原審卷㈡第238、249至250頁),永峻公司嗣後未就先位聲明提起上訴,因此先位聲明之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即上訴人決標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未遭撤銷而繼續存在。至本件「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技術規劃服務案」中,上訴人92年9月3日臺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函復決標結果包括上訴人92年9月30日臺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認違法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6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因南科第二階段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已經驗收,故上訴人並未再做其他行政處分,即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筆錄),上訴人決標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既仍繼續存在。且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因其提出期末報告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尾款700萬元,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規劃之減振工法未能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第(二) 項第4款所定振動值應在48dB以下為由拒絕付款,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700萬元,上訴人後於該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472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認該仲裁庭係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約糾紛而為系爭仲裁判斷,要與「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決標過程無涉,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全文記載內容益徵,兩造於該仲裁程序中從未就「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決標過程有何爭議,上訴人於該仲裁程序中亦未就該決標處理結果有無違法提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就該決標過程有何認定,縱上訴人上揭函復決標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認違法,惟該函復決標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既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故與仲裁法第40條第3項「…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之規定不符。
㈣上訴人此項主張既不成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故意不
上訴,反以上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其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云云,已無論述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之情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