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許郁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金之金額超過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超過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嗣於民國97年9月23日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99年5月27日法人登記證書及99年3月15日許可證明書),經核僅係名稱之變更,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日簽定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任上訴人,向在公開場所提供卡拉OK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或上訴人自己)公開演出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之卡拉OK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含上訴人自己,以下統稱伴唱機利用人),代為收取使用報酬,委任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須擔保93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業績合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94年度業績至少2千萬元,否則應補足差額或由伊逕將上訴人提供之保證支票提示兌現。詎上訴人並未達上開擔保業績,其中就93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差額345,750元業據上訴人補足,惟就94年度差額12,247,925元迄未依約補足。伊先於95年2月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清償,但上訴人並未置理,伊乃於95年3月9日提示上訴人所提供之保證支票,但因逾提示期限且經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致遭銀行退票,終未獲償。此外,上訴人就代為收取之94年10月份及12 月份使用報酬273,825元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予伊,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使用報酬273,825元。至系爭契約雖未授權上訴人代為預收95年度使用報酬,但嗣因上訴人另提出要約,伊乃同意由上訴人代為預收95年度使用報酬,故兩造有成立代收預付款委任契約,但伊有特別表示上開代收預付款並不當然計入業績,而須俟兩造另就95年度代收使用報酬訂定新委任契約後,始得計入95年度業績。故依上開代收預付款委任契約,上訴人亦應將已代為預收之95年度使用報酬計4,721,040元交付與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242,790元,及其中12,247,925元部分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4,721,040元部分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273,825元部分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99年間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規定所組織登記成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依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第2項、第9條及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將其仲介業務,委託或授權第三人代為處理,故系爭契約約定委託伊代為收取伴唱機利用人使用報酬即應認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伊給付代收報酬,顯非有據。如認系爭契約並非因此而無效,則本件關於伊94年度業績之計算應將伊預收95年度使用報酬之金額一併列入始符公平。又縱認伊於94年度收取之使用報酬業績有未達2千萬元之情事,惟亦屬非可歸責於伊之情形,因係被上訴人未積極依伊提供之上千家侵權商家資料為取締及訴追等行為,致伊難以向伴唱帶利用人收取電腦卡拉OK伴唱帶使用報酬,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盡協力義務,乃有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況系爭契約第6條最低業績之約定,其法律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衡諸伊依約所獲取之極微薄報酬與依系爭契約第6條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高額違約金,其比例顯不相當而有過高情形,是伊亦得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末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伊於被上訴人仍有委任相關業者處理委任事務時,有與其他業者同等條件之優先議約權,惟被上訴人於兩造94年度契約期滿之際,轉將該業務委任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處理時,伊即要求以同樣條件議約,詎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仍授權瑞影公司代為收取使用報酬業務,致伊受有損害210萬元,伊自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21,693元及其中12,247,925元自95年3月12日起,4,399,943元自95年4月29日起,273,825元自95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規定設立並登記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兩造有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於93年11月及12月暨94年全年代為向伴唱帶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並約定擔保業績,而嗣另合意成立上訴人得代為預收95年度使用報酬之契約,以及上訴人有未達94年度擔保業績尚未補足差額之情形,且就所代為收取之
94 年10月份及12月份使用報酬273,825元,就代為預收之95年度使用報酬4,399,943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原主張4,721,040元,經原審認定為4,399,943元後,被上訴人未再爭執)均迄未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法人登記證書、94年度結算資料、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訴人預收95年金額明細表及伴唱機利用人授權申請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跨年收費之電子郵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95年度預收業績計算電子檔案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8頁至第15頁、原審重訴字第1卷第7頁至第8頁、第2卷第21頁至第356頁、第3卷第68頁至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94年10月份、12月份代收使用報酬273,825元及95年預收使用報酬4,399,943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業績差額之擔保金12,247,925元等情,及上訴人主張得以210萬元抵銷等語,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取卡拉OK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含上訴人自己於公開場所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或上訴人自己公開演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見原審北調字卷第9頁所附之系爭契約書),該條並特別揭示被上訴人並未將其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轉授權予上訴人,亦未授予上訴人代理權(同上頁)。故依上開契約文字之記載,尚無從得出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將仲介事務委任上訴人處理之內容,而僅限於代為收取使用報酬。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並未提供上訴人有關收取使用報酬之利用人名單,上訴人須自行探查非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利用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與利用人洽商並訂定著作權授權契約,上訴人再據以收取使用報酬(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參見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至第5款約定),堪認兩造合意範圍並非單純關於代收使用報酬工作,係尚包括代為調查非法之伴唱帶利用人。惟此項調查事務,依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並非屬仲介業務。(按該條項規定:著作權仲介業務係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而該條例亦無關於著作權仲介團體不得委請他人代為調查未經授權之伴唱帶利用人事務及代為收取使用報酬之規定,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雖抗辯依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及第13條規定之精神,應認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委託其調查未經授權之伴唱帶利用人事務之約定,已違反上開條例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若認未違反上開規定,惟亦應參諸民法第537條規定之情形,認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1.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係規定:(第1項)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第2項)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第3項)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乃針對仲介團體之會員權利義務之規定,並非針對仲介團體即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故並不能適用於本件情形。又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係就仲介團體為定義,第9條則規定,執行仲介業務必須由依該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為之,否則其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故均難認與本件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調查未給付使用報酬之伴唱帶利用人及代為收取使用報酬之約定有何關聯,從而上訴人執上開規定抗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2.上訴人另抗辯參諸民法第537條規定,亦應認被上訴人受會員之委任處理仲介業務,不得未經會員同意,自行再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取使用報酬及調查,故系爭契約之約定,仍應認無效云云。惟查民法第537條規定並無契約效力規定,故受任人縱有該條規定情形,亦僅是否應負違約責任之問題,尚無因此使契約失去效力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3.綜上,系爭契約既非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代收之94年10月份及12月份使用報酬273,825元,及依兩造另訂之代為預收使用報酬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預收之95年度預收使用報酬4,399,94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就94年度收取使用報酬保證業績達2千萬元,否則應補足差額。惟上訴人僅完成業績7,752,075元,故應補足差額12,247,925元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94年度僅完成7,752,075元之業績(見本院卷第67頁之民事準備書㈠狀所載,即94年度其自己給付之使用報酬1,752,575元+93年間預收94年度之使用報酬147,000元+94年間上訴人向其他伴唱帶利用收取之使用報酬5,852,500元=7,752,075元),惟抗辯:其未能達94年度業績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積極配合取締及訴追未經授權之利用人所致,故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又上開94年度業績亦應加計95年度預收使用報酬之業績4,721,040元,況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補足業績之約定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業績之計算,並無關於預收95年度之使用報酬得計入94年度業績之記載,惟被上訴人否認雙方有95年度預收使用報酬得計入94年度業績之合意。故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業績合併計算之合意。而參諸上訴人就其未達所擔保93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業績2百萬元部分,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予以補足差額345,750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卷第15頁至第19頁所附之結算函),惟並未將其於93年間預收94年度之使用報酬147,000元計入上開93年度之業績計算,而係計入94年度之業績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之民事準備書㈠狀),益見兩造確無將預收95年度之使用報酬列入94年度業績一併計算之合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2.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固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現非法利用人而查報時,應盡力配合處理(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2頁),惟被上訴人陳稱其有於上訴人要求時配合上訴人取締,但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授權其代收使用報酬為手段,逼迫利用人須一併承租其公司經營之伴唱機,否則將由被上訴人對業者提起刑事上搜索及告訴之行為,顯有逾越系爭契約委任權限範圍,致被上訴人反遭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函警告,故上訴人係因自身不當舉措損其名譽致難以代為收取使用報酬,而未能達到擔保業績,並非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等語,並提出經濟部警告函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舉函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卷第79 頁至第82頁)。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對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為證,證明其有提報非法利用人名單,請被上訴人處理,惟查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非法利用人僅3家即海棠花、意難忘、金典,且被上訴人於配合發函店家處理著作權授權事宜後,即遭經濟部發函警告並明揭上訴人有不當逼迫行為,亦有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可證,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協力之情事。況上訴人94年度未達業績之金額為12,247,925元,占擔保業績2千萬元約達3分之2,其差距相當大,故是否係被上訴人未盡刑事訴追之協力義務所致,抑其本身執行代收使用報酬之能力問題,仍有待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關聯性,惟上訴人就此並不能提出充足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亦非可取。
3.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承諾願無條件向被上訴人擔保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之最低業績為2千萬元,此項業績計算包括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前已自行收取之94年度使用報酬,及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自行收取之94年度使用報酬,暨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之前代收之94年度使用報酬。如上訴人未能達成上開業績,將補足差額(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1頁)。堪認乃約定上訴人不能履行代為收取2千萬元使用報酬之債務時,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按未達2千萬元之差額計算之違約金,且不以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為必要,故應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業績差額補足之約定乃上訴人基於契約債之本旨應為之對待給付云云,惟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7條之約定,其等之契約對待給付乃上訴人受委任代收使用報酬,被上訴人則按代收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委任報酬,業績差額並非屬對待給付之內容,故其此部分所云,並非可取。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主張上訴人代收使用報酬之金額未達業績2千萬元,應給付按差額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報酬主要係按代收使用報酬業績之10%計算,而其94年度之業績僅為7,752,075元,則其可請求之委任報酬僅有775,207.5元,與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2,247,925元相比,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故應認上訴人所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尚屬有據。爰審酌如上訴人有達到上開業績,被上訴人約可取得1,500萬元使用報酬(其計算式為;2千萬元-2千萬元×15 %-2千萬元×10%=1,500萬元),上訴人則可得委任報酬2百萬元,而上訴人已為一部分履行(即代收7,750,075元使用報酬),此部分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為5,812,556(其計算式為:7,750,075元-【7,750,075元×15%+7,750,075元×10 %】=7,750,075-1,937,519元=5,812,556元,未滿元者四捨五入),上訴人則為775,207.5元,暨上訴人於94年間尚代為預收95年度使用報酬4,399,943元,使被上訴人預先獲有利益等情,以及未經授權之利用人之探查及查獲後被上訴人是否與利用人訂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均屬高度不確定性等客觀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百萬元。
(三)末查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其有優先議約權,詎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逕與訴外人瑞影公司訂定95年度收取使用報酬委任契約,並拒絕上訴人以同一條件續訂契約,已侵害其上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相當瑞影公司依上開95年度委任契約約定可得報酬210萬元之損害,並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固約定,系爭契約於期限屆滿自動失效,如被上訴人仍有委任相關業者處理委任事務時,上訴人有與其他業者同等條件之優先議約權(見原審北調字卷第9頁)。然此項優先議約權充其量僅得解為上訴人取得與被上訴人優先洽談續約之權利,但並非限制被上訴人應按同業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約,此由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文字明載「上訴人有與其他業者同等條件之優先議約權」,而非「被上訴人應按其他業者同等條件與上訴人續約」可證。且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5年1月即已發函通知上訴人前來議約,但上訴人僅要求查看其他同業提出之報價資料,並未與其確實議約(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卷第392頁被上訴人函及第393頁至第395頁之上訴人存證信函),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以同業同等條件與其續約,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73,768元(其計算式為:500萬元+273,825元+4,399,943元=9,673,76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5年3月12日(即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交付之擔保支票遭退票日95年3月9日後之給付遲延─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9頁)起,4,399,943元自95年4月29日(即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限7日內交付之催告函,超逾95年4月28日仍未給付之給付遲延─見原審北調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之催告函及回執)起,273,825元自98年5月8日(即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催告上訴人給付之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卷第228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卷第1頁至第5頁之民事準備㈣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