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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徐祐偉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複 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方便子女北上就學居住,乃於民國62年2月4日出資向訴外人許世峰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11、41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2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長子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因此保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契稅繳納通知書、購買不動產時資金之調度紀錄手稿、借名登記期間被上訴人指示使用該房產之書信及歷年繳納房屋稅之收據等件。而被上訴人夫妻常居美國,因而系爭不動產自始即交由被上訴人三子即訴外人張群滿管理。茲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竟於99年6月18日訴訟繫屬中將系爭不動產以賤價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惟丁○○係受讓系爭不動產標的之特定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受本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50年起即與父親即被上訴人、母親共同經營家產苗栗中央飯店,並於54年退伍後在中央飯店擔任廚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傅月春負責其他飯店事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母親同財共居,工作收入亦皆由被上訴人管理。嗣上訴人於62年間有意北上發展並購置產業,乃與被上訴人商議購買系爭不動產,其款項外觀雖由被上訴人出資,惟該價款實係上訴人及配偶之工作所得。茲因上訴人之弟妹在台北就學,故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其等居住。然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張群滿及其配偶丙○○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不動產設立工作室,上訴人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訴請張群滿返還房屋,張群滿於該訴訟中,亦陳述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且張群滿、丙○○於70年起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故雙方約定由使用人自行負擔房地稅捐,實際上稅捐亦非由被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所有權狀、印鑑等皆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上訴人自始擁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即無所憑。況被上訴人於89年4月5日、95年10月10日自書遺囑記載系爭不動產早先分給上訴人等語,即被上訴人為避免兄弟爭產而預先分配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而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㈠上訴人於62年2月6日與訴外人許世峰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

契約書,有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北調字第777號卷【下稱北調卷】第5頁至第10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62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北調卷第30頁至第3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62年2月4日向訴外人許世峰購買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茲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23日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足當之,法院就該債權關係所為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僅受讓該權利標的物而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本院訴訟繫屬中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有起訴狀、98年3月16日補正狀、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調卷第2頁、原審卷第9頁、第99頁、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訴訟既係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丁○○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丁○○。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判決既判力效力及於丁○○云云,要無所據。

㈢另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即僅以不失當事人之適格為限而言。本件上訴人在訴訟繫屬中,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上訴人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但被上訴人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丁○○僅單純受讓系爭不動產並未繼受訴訟標的之義務,即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本件判決既判力不及於丁○○,已如前述。因此系爭不動產現既非登記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上訴人無從為移轉登記,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不動產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