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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張福淵被 上訴人 張昭雄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10月5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99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4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不動產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