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吳其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上 訴 人 周為春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何娜瑩律師謝佩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上 訴 人 林廖來好林永固.
林秋琴林永固之承.林欽煌林永固之承.林坤林永固之承受.林宗志林永固之承.林君珊林永固之承.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人 黃珠玉
劉昌翰(劉華興之承受訴訟人)呂振興藍李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複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被 上訴人 呂元成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上訴人 黃貴一訴訟代理人 黃陳麗珍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人 林高明美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複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提起上訴,吳其昌並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其昌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周為春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吳其昌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周為春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劉華興業於民國98年4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劉昌翰(下與被上訴人林廖來好、林秋琴、林欽煌、林坤、林宗志、林君珊【以上6人均為原審被告林永固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林廖來好等人】、黃珠玉、呂振興、藍李香、呂元成、黃貴一、林高明美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7月14日北院隆家坤98年度司繼字第3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前案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劉昌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案卷第111頁),核無不合,應由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吳其昌(與上訴人周為春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99年1月26日將原臺北市○○區○○段1小段356地號土地(下稱356地號土地)與3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0-3地號土地)等土地合併,再於99年3月1日移轉為張瑞珠、邱螺蘭、梁朝凱、鄭鈞鴻、陳玉品等人共有,該地號土地再於同年3月18日分割出系爭356-5地號土地由張瑞珠所有,另於同月24日分割出系爭356地號土地由邱螺蘭、梁朝凱、鄭鈞鴻、陳玉品共有,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96頁至第201頁),並據吳其昌陳明在卷(見本院三卷第134頁)。嗣本院即以書面通知邱螺蘭、梁朝凱、鄭鈞鴻、陳玉品、張瑞珠等人(見本院二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三卷第2頁至第5頁、第14頁),併此指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四、復查,吳其昌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其昌部分廢棄。㈡林廖來好等人應將坐落系爭350-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二卷第181頁附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拆除。㈢林廖來好等人應連帶給付吳其昌新臺幣(下同)44萬6307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續狀(見原審三卷第26頁至第35頁,下稱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將系爭15號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萬0635元予吳其昌。㈣黃珠玉應將坐落系爭350-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二卷第182頁附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拆除。㈤黃珠玉應給付吳其昌16萬6060元,及自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將系爭3號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3957元予吳其昌。㈥劉昌翰應將坐落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拆除。㈦劉昌翰應給付吳其昌47萬0904元,及自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將系爭6號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萬1625元予吳其昌。㈧呂振興應將坐落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建物)拆除。㈨呂振興應給付吳其昌48萬0910元,及自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將系爭8號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萬1872元予吳其昌。㈩藍李香應將坐落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拆除。藍李香應給付吳其昌39萬0746元,及自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將系爭7號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9646元予吳其昌。呂元成應將坐落系爭3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6-2號建物)拆除。呂元成應給付吳其昌47萬7437元,及自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 月20日起至將系爭6-2號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萬1377元予吳其昌。黃貴一應將坐落356地號土地、系爭3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8號建物)拆除。黃貴一應給付吳其昌37萬2511元,及自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將8號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9152元予吳其昌。上㈡至之聲明部分,吳其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見本院前案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一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並依本院論述先後更正其次序)。
五、惟查,因356地號土地、系爭350-3地號土地因合併、移轉、分割變更為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且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重新測量後,吳其昌將上訴聲明擴張、減縮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吳其昌部分廢棄。㈡林廖來好等人應將坐落系爭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44.92平方公尺之系爭15號建物拆除。㈢林廖來好等人應連帶給付吳其昌63萬7223元,及自本院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見本院三卷第84至第86頁,下稱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黃珠玉應將坐落系爭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紫色區塊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之系爭3號建物拆除。㈤黃珠玉應給付吳其昌26萬8252元,及自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劉昌翰應將坐落系爭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49.64平方公尺之系爭6號建物拆除。㈦劉昌翰應給付吳其昌70萬4179元,及自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呂振興應將坐落系爭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深藍色區塊部分、面積59.37平方公尺之系爭8號建物拆除。㈨呂振興應給付吳其昌84萬2206元,及自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藍李香應將分別坐落356地號土地、系爭系爭35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區塊及黃色區塊部分、面積合計38.72平方公尺之系爭7號建物拆除。藍李香應給付吳其昌54萬9271元,及自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呂元成應將坐落系爭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44.67平方公尺之系爭6-2號建物拆除。呂元成應給付吳其昌63萬3676元,及自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貴一應將坐落系爭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區塊面積41.08平方公尺之8號建物拆除。黃貴一應給付吳其昌58萬2751元,及自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㈡至之聲明部分,吳其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見本院三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是依上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廖來好等人所有之系爭15號建物、黃珠玉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劉昌翰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呂振興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藍李香所有之系爭7號建物、呂元成所有之系爭6-2號建物、黃貴一所有之8號建物、林高明美所有之臺北市○○路○○○巷○號(下稱系爭2號建物;上開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等系爭建物均係違章建築,分別無權佔用伊等所有之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以上原為吳其昌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356-4地號土地(周為春所有,下稱系爭356-4地號土地,與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合則簡稱為系爭土地),爰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如下:
(一)林廖來好等人係以:系爭15號建物為伊等所有,坐落之系爭3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石路段78地號),原為洪姓地主所有,將之出租予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永固興建系爭15號建物使用,每年洪姓地主均派代表收取地租,是伊等就系爭356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15號建物租約)。吳其昌係受讓系爭356地號土地之人,系爭15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仍繼續存在。又系爭15號建物坐落之系爭356地號土地出售時,原地主或吳其昌均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林永固或伊等,則吳其昌不得對抗有優先承買權之伊等。伊等係因系爭15號建物租約始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且繳納地租數十年,屬善意占有人,推定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吳其昌對伊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縱有不當得利,吳其昌請求按起訴當時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均有違誤不當等語置辯。
(二)黃珠玉則以:系爭3號建物為伊所有,係向原地主承租系爭356地號土地而興建,且租金繳至69年間,後因地主未來收租,才停止繳租金(該租約關係,下稱系爭3號建物租約)等語置辯。
(三)劉昌翰則以:系爭6號建物為伊所有,於57年至69年間均繳納租金予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人,而存在不定期租約關係(該租約關係,下稱系爭6號建物租約),且未終止,伊非無權占用。又富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崗公司,嗣由吳其昌承當訴訟)於94年3月1日始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竟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況吳其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四)呂振興另以:系爭8號建物為伊父承租系爭356地號土地所興建,租金繳到72年左右,後不知地主是誰,始沒有繼續繳租金(該租約關係,下稱系爭8號建物租約)等語置辯。
(五)藍李香則以:伊就系爭7號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均依約繳納租金,已居住長達數十年之久,與系爭356-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租約關係下稱系爭7號建物租約)。嗣因出租人未依約前來收租,非伊拒付租金。縱吳其昌其後取得系爭35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7號建物租約應繼續存在。伊既基於承租人地位使用系爭356-5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且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吳其昌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六)呂元成另以:系爭6-2號建物為伊所有,係向江春滿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系爭6-2號建物坐落之系爭3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路段78地號,原為洪姓地主所有,並將之出租予江春滿或江春滿之前手興建系爭6-2號建物使用,江春滿與原洪姓地主間就系爭6-2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有租賃契約或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該租約關係下稱系爭6-2號建物租約)。伊受讓系爭6-2號建物所有權時,一併受讓系爭6-2號建物租約,且系爭6-2號建物租約對於其後受讓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吳其昌仍繼續存在,伊自非無權占有。
又吳其昌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得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七)黃貴一則以:8號建物為伊所有,係於79年11月間向前手蔡李靜美等4人購得,8號建物坐落之系爭356地號土地原有洪家所共有,蔡李靜美係向洪氏家族承租系爭356地號土地,而建築8號建物(該租約關係,下稱8號建物租約)。嗣於66年間之後,洪氏家族因故未收取租金,蔡李靜美業將租金提存法院,伊繼受8號建物租約,當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八)林高明美則以:伊就系爭2號建物占有之系爭356-4地號土地,均依約繳納租金,且居住長達數十年,與系爭356-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租約關係下稱系爭2號建物租約)。嗣因出租人未依約前來收租,非伊拒付。縱周為春其後取得系爭356-4地號土地所有權,然系爭2號建物租約應繼續存在。是伊既係基於承租人地位使用系爭356-4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且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周為春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各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其昌之聲明如上壹之五所示;周為春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周為春部分廢棄。㈡林高明美應將坐落系爭3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系爭2號建物拆除。㈢林高明美應給付周為春186萬2803元,及自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將系爭2號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2萬8556元予周為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廖來好等人、黃珠玉、劉昌翰、呂振興、黃貴一之答辯聲明均為:㈠吳其昌之上訴、擴張之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藍李香、呂元成之答辯聲明均為:㈠吳其昌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高明美之答辯聲明則為:㈠周為春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84頁、第32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林廖來好等人、黃珠玉、劉昌翰、呂振興、藍李香、呂元成、黃貴一及林高明美分別所有之系爭15號建物、系爭3號建物、系爭6號建物、系爭8號建物、系爭7號建物、系爭6-2號建物、8號建物、系爭2號建物,均係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
(二)系爭建物分別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50-3地號土地、356地號土地、系爭356-4地號土地,位置詳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二卷第181頁、第182頁,即附圖二、附圖一)所示。
(三)關於「上訴人之前手呂雪美與黃珠玉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黃珠玉不再主張。
(四)關於「上訴人之前手呂雪美與劉昌翰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劉昌翰不再主張。
(五)關於「上訴人之前手呂雪美與呂振興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呂振興不再主張。
(六)關於「上訴人之前手呂雪美與藍李香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藍李香不再主張。
(七)關於「呂元成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為有權占有?」部分,呂元成不再主張。
(八)關於「上訴人之前手呂雪美與黃貴一之前手蔡李靜美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黃貴一不再主張。
(九)關於「上訴人之前手呂雪美與林高明美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林高明美不再主張。
(十)關於原列爭點(六)「4、呂元成關於下5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出?」「5、林修平與呂元成之前手江春滿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約?林修平是否係因知悉75年間之地主與江春滿間有上2之租賃關係,而與江春滿簽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林修平是否曾經承認呂元成之前手江春滿之上揭租賃契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協議簡化,即呂元成不再主張爭點(六)4、5之攻防方法。
(一一)關於原列爭點(七)「4、黃貴一關於下5、6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出?」「5、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黃貴一之前手蔡李靜美之上2租賃契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上訴人?」「6、黃貴一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為有權占有?」部分協議簡化,即黃貴一不再主張爭點(七)4、5、6之攻防方法。
(一二)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140頁背面、二卷193頁背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部分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見原審一卷第3至38頁、第161頁、第167頁、原審二卷第14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11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第32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林廖來好等人所有之系爭15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吳其昌之請求有無理由?
1、林廖來好等人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之系爭15號建物租約,是否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2、系爭15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系爭15號建物租約?系爭15號建物租約是否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3、是否因林廖來好等人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林廖來好等人?
4、林廖來好等人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吳其昌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吳其昌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
5、呂雪美與林廖來好等人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吳其昌?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系爭15號建物租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吳其昌?
6、林廖來好等人因曾為系爭356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為有權占有?
(二)黃珠玉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吳其昌之請求有無理由?
1、黃珠玉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之系爭3號建物租約,是否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2、系爭3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系爭3號建物租約?系爭3號建物租約是否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3、是否因黃珠玉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黃珠玉?
4、黃珠玉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吳其昌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吳其昌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
5、黃珠玉關於下6、7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出?
6、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黃珠玉之系爭3號建物租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吳其昌?
7、黃珠玉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為有權占有?
(三)劉昌翰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吳其昌之請求有無理由?
1、劉昌翰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之系爭6號建物租約,是否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2、系爭6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系爭6號建物租約?系爭6號建物租約是否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3、是否因劉昌翰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劉昌翰?
4、劉昌翰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吳其昌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吳其昌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
5、劉昌翰是否有與356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租賃之合意?
6、劉昌翰因曾為系爭356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為有權占有?
7、劉昌翰關於下8、9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出?
8、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劉昌翰之系爭6號建物租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吳其昌?
9、劉昌翰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為有權占有?
(四)呂振興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吳其昌之請求有無理由?
1、呂振興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之系爭8號建物租約,是否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2、系爭8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系爭8號建物租約?系爭8號建物租約是否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3、是否因呂振興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呂振興?
4、呂振興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吳其昌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吳其昌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
5、呂振興關於下6、7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出?
6、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呂振興之系爭8號建物租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吳其昌?
7、呂振興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為有權占有?
(五)藍李香所有之系爭7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吳其昌之請求有無理由?
1、藍李香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之系爭7號建物租約,是否經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2、系爭7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系爭7號建物租約?系爭7號建物租約是否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3、是否因藍李香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藍李香?
4、藍李香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吳其昌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吳其昌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
5、藍李香關於下6、7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出?
6、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系爭7號建物租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吳其昌?
7、藍李香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為有權占有?
(六)呂元成所有之系爭6-2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吳其昌之請求有無理由?
1、呂元成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之系爭6-2號建物租約,是否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2、系爭6-2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系爭6-2號建物租約?系爭6-2號建物租約是否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3、是否因呂元成或前手江春滿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呂元成?
4、呂元成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吳其昌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吳其昌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
(七)黃貴一所有之8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吳其昌之請求有無理由?
1、黃貴一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之8號建物租約,是否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2、8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8號建物租約?8號建物租約是否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3、是否因黃貴一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黃貴一?
4、黃貴一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吳其昌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吳其昌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
(八)林高明美所有之系爭2號建物占有系爭356-4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周為春之請求有無理由?
1、林高明美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系爭2號租約,是否經系爭356-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2、系爭2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系爭2號建物租約?系爭2號建物租約是否對周為春繼續存在?
3、是否因林高明美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林高明美?
4、系爭2號建物是否林高明美拆除之後重建?
5、林高明美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周為春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周為春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
6、林高明美是否有與系爭356-4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租賃之合意?
7、林高明美因曾為系爭356-4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為有權占有?
8、林高明美關於下9、10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出?
9、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系爭2號建物租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周為春?
10、林高明美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為有權占有?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林廖來好等人所有之系爭15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15號建物租約為占有權源,屬有權占有。故吳其昌對林廖來好等人請求拆除系爭15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林廖來好等人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15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①吳其昌係主張:林廖來好等人提出之地租收據(見原審一
卷第110頁、原審三卷第195頁、第252頁至第253頁,下稱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無從證明系爭15號建物租約係於何時訂立?系爭15號建物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系爭15號建物租約標的是否為系爭15號建物?況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數量欄載為「30.03」,顯與系爭15號建物面積不符,足見兩者所指非同一標的云云。
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③經查,吳其昌對於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一卷第87頁),且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經原審法官核對原本後發現,該原本紙張陳舊、泛黃,經判斷皆有一定之年份,尚無偽造之情形,應可證明當時曾有給付地租等情,有原審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三卷第257頁,並參本院三卷第134頁背面)。基此可見,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應屬真正,堪予確定。④次查,細繹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載明「64年下期地租」
「石路段78地號內」、「林永固」、「伍仟肆佰元」及「洪順吉」、「洪傳福」印文、背面貼有印花稅票等項以察,足見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內容意旨,乃洪順吉、洪傳福向林永固收取位於石路段78地號土地內之64年下期地租5400元。而石路段78地號,乃系爭356地號土地之舊地號,復有吳其昌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三卷第38頁至第125頁)。從而,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應係系爭15號建物租約租金之收據,亦可確定。
⑤至於,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雖未見及租賃期間之約定
,然其既為收據性質,自無贅載租賃期間之必要。況系爭
15 號建物租約係屬租地建屋契約,未約定租賃期間,亦合於締約當時之一般社會常情。且系爭15號建物租約不以書面成立為必要,縱林廖來好等人未提出書面租約,亦不能認定系爭15號建物租約不存在。甚者,若無系爭15號建物租約之存在,洪順吉、洪傳福焉有貼印花稅票後,而出具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予林永固之可能。職此,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足以證明系爭15號建物租約之存在,更為明灼。
⑥再者,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之數量欄雖為「30.03」之
記載,與系爭15號建物面積不符。惟查,衡諸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明載「石路段78地號內」,而林廖來好等人於系爭土地內僅有系爭15號建物一間建物,別無其他建物;系爭15號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之違章建築,其面積未經地政機關精確測量,乃系爭15號建物租約當事人間之粗略估算,無違常理;系爭15號建物旁邊有鄰房存在,位置未有更動等節以考,可見吳其昌指摘:系爭15號建物與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記載非同一標的云云,要非可採。
⑦此外,參諸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之收租人為洪順吉、洪
傳福,係系爭356地號土地前所有人洪姓家族之成員;且收取系爭15號建物租約租金時,非一人前往,而為二人前往收取;洪傳福曾為石路段7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見原審三卷第43頁)等情以觀,尤見林廖來好等人抗辯:系爭
15 號建物租約係由洪姓家族派人收租等語,應可採信。⑧吳其昌復以: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僅有洪順吉、洪傳福
二人印文,但64年間系爭35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計有洪傳火等30餘人,洪順吉非系爭35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證人洪繼欽證稱:伊自39年間繼承356地號土地、系爭350-3地號土地,直至出售應有部分止,未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建屋使用,亦無人提到要出租給別人蓋屋,且未授權他人管理上開土地等語,可知系爭15號建物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云云。
⑨然查,審諸洪繼欽結稱:伊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只有
一點點,不知道是誰管理該二筆土地;在伊繼承之前,伊不知道是何人管理,這是大人的事,伊等後輩不知道;本院一卷第177頁家譜所示之洪禮庭為伊養父,洪詩清是伊爺爺,洪禮階是伊叔叔;該二筆土地是祖產,伊到79年才知道擁有應有部分,65年登記時,伊不知道;洪傳福、洪禮錠伊認識,知道是洪家人,洪禮錠有當議員;洪傳福、洪禮錠有時候到伊家找洪詩清或洪禮庭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以察,足徵:系爭356地號土地原係洪氏家族之祖產,關於系爭356地號土地等土地之管理,係於洪繼欽之長輩間即已約定,非洪繼欽所知悉,且代表洪氏家族出面收取租金之洪禮階係洪繼欽之叔叔,洪傳福、洪禮錠有時候到洪繼欽家找洪詩清或洪禮庭等節。職是,洪詩清或洪禮庭與洪禮階、洪傳福等人係相當親近之親族,往來密切,其間有授權管理出租、收租事宜,應可確定。以故,吳其昌援引洪繼欽之證言而認:系爭15號建物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云云,已非可取。
⑩況查,石路段78地號土地原係屬洪氏家族所有,此有卷存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三卷第38頁至第125頁)。
又依諸洪氏家族第24世二房洪詩清(字雍平,號逸史)於6年(即日據時代大正6年)編撰之洪氏家譜之家譜封面、編撰者洪逸史及其家人之照片(見本院一卷第170頁至第172頁)、族譜凡例(見本院一卷第173頁)、洪氏祠堂之格局與正面照片(見本院一卷第174頁);洪氏祠堂現為臺北市定古蹟,名稱為艋舺洪氏祖厝(見本院一卷第175頁);洪氏家族自20世洪章炎來台,單傳21世洪華銃,22世起下分三房(見本院一卷第176頁至179頁);嗣因洪氏家族子孫眾多,由三房各推代表,管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負責出租、收取租金等情,有卷附48年3月1日租金收據記載「頭房代表:洪傳福、貳房代表:洪禮階及參房代表:洪禮錠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80頁);其中洪禮錠曾擔任臺北市議會第5屆議員(見本院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上開書證均為吳其昌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94頁)等情觀之,可見系爭15號建物租約,應係經石路段7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堪信為真正。
⑪且查,觀諸洪氏家族對於系爭建物之出租、收租情形,或
由三房代表為之,如頭房代表洪傳福、貳房代表洪禮階及參房代表洪禮錠(見本院一卷第180頁),洪傳福、洪禮階及洪傳枝(見本院一卷第184頁);或由三房代表推由輪值者為之,而三房代表見證,如值東領受人:洪傳枝、見證人:洪傳福、洪財、洪禮錠(見本院一卷第185頁),值東:洪傳達、見證人:洪傳福、洪財、洪禮錠(見本院一卷第186頁),值東:洪傳福、見證人:洪財、洪禮錠(見本院一卷第187頁)等;或由三房代表所推之人為之,如洪順吉、洪禮錠(見本院一卷第180頁、第184頁),洪順吉、洪傳福(見本院一卷第188頁)等各種模式。
但上開租金收據,均有具名,並蓋妥印章,或黏貼印花票稅,甚為慎重。兼以各租金收據時間,前後長達二十餘年之久,均係如此。綜此可知,系爭15號建物租約,確經當時石路段7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當堪認定。
⑫準此,本院衡諸系爭15號建物租約未必形諸文字,距今甚
遠,然系爭1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56地號土地達數十年之久,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人未曾請求拆屋還地,且有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為憑,依吾國社會生活經驗,及如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足見林廖來好等人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15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洵堪認定。
2、系爭15號建物占有權源為系爭15號建物租約,系爭15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①第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是於89年5月5日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不動產租賃契約,於合法終止前,縱不動產所有人輾轉於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後,始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仍有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②經查,承上1所述,系爭15號建物租約應屬存在,則系爭
15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權源,即為系爭15號建物租約,至屬明確。職此,林永固為系爭15號建物租約之承租人,此觀諸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之記載即明,而林廖來好等人為林永固之繼承人,自因繼承而為系爭15號建物租約之承租人,堪予確定。
③復查,吳其昌雖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實
施之後,始因輾轉而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依上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15號建物租約對於吳其昌仍繼續存在,至為明悉。況吳其昌購買系爭356地號土地時,系爭15號建物已存在其上甚久,吳其昌自應注意查明其占有權源,資為決定交易與否或價格之重要依據,實無特予保護之必要。
④從而,系爭15號建物占有權源為系爭15號建物租約,系爭15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亦堪認定。
3、因林廖來好等人未受優先承買通知,吳其昌不得對抗林廖來好等人。
①吳其昌再以:系爭15號建物租約非以系爭15號建物為標的
,不得作為林廖來好等人有權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權源,故系爭356地號土地出售時,無須對林永固或林廖來好等人為優先承買通知云云。
②然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若基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別或先後出售時,承租人無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將無法獲得基地所有權,有違土地法第104條之意旨。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③據此而論,林永固(或林廖來好等人)就系爭15號建物占
有系爭356地號土地基地,既係基於系爭15號建物租約,則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應有部分出賣時,倘未通知林永固(或林廖來好等人)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則不得對抗林廖來好等人,至堪認定。職是之故,系爭15號建物租約既對吳其昌仍繼續存在,復因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出賣時,未通知林永固(或林廖來好),而不得對抗林廖來好等人,則吳其昌主張:林廖來好等人之系爭15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取。
4、林廖來好等人係基於系爭15號建物租約而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吳其昌對之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①吳其昌係以:林廖來好等人非基於不定期租地建屋法律關
係而占有系爭15號建物,非屬善意占有人,伊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林廖來好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②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③承上1、2所述,林廖來好等人就系爭15號建物占有系爭
356地號土地之權源,為系爭15號建物租約,而系爭15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是系爭15號建物租約既尚存在,則林廖來好等人受有使用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乃吳其昌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林廖來好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至吳其昌得否基於系爭15號建物租約而為請求?其數額若干?要屬別一問題。
4、綜此,系爭15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15號建物租約,屬有權占有,故吳其昌對林廖來好等人請求拆除系爭15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堪認定。至原列「林廖來好等人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呂雪美與林廖來好等人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吳其昌?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系爭15號建物租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吳其昌?」「林廖來好等人因曾為系爭356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為有權占有?」等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無涉,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黃珠玉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3號建物租約為占有權源,屬有權占有。故吳其昌對黃珠玉請求拆除系爭3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黃珠玉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3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①吳其昌係以:黃珠玉所提出51年至65年之租金收據(見原
審三卷第219至223頁,下合稱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不能證明黃珠玉或其前手係於何時訂立系爭3號建物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系爭3號建物租約標的是否為系爭3號建物?且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數量欄為7.5,與系爭3號建物面積不符,兩者所指顯非同一標的,足見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不能證明系爭3號建物租約存在云云。②惟查,吳其昌對於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一卷第87頁),且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經原審法官核對原本後發現,該原本紙張陳舊、泛黃,經判斷皆有一定之年份,尚無偽造之情形,應可證明當時曾有給付地租等情,有原審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三卷第257頁、並參本院三卷第134頁背面)。基此可見,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應屬真正,堪予確定。
③再查,審諸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載明「租金51年度」「
租金52年度」「租金53年度」「55年1月6月地租」「55年7月至12月地租」「61年上期地租」「61年下期地租」「64年下期地租」「65年下期地租」「石路段78地號內」、「黃氏吉」「黃珠玉」等文字及「洪順吉」、「洪禮錠」、「洪傳福」印文、背面貼有印花稅票等項以察,足見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內容意旨,乃洪順吉、洪禮錠、洪傳福向黃氏吉、黃珠玉收取位於石路段78地號土地內之地租。而石路段78地號,乃系爭356地號土地之舊地號,復有吳其昌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三卷第38頁至第125頁)。從而,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應係系爭3號建物租約租金之收據,自可確定。
④至查,吳其昌固主張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數量欄載為7.5
,與系爭3號建物之面積不符云云。但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其中署名「黃珠玉」部分(見原審三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均載有「石路段78地號內」字樣,核與上(一)之1所述之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見原審三卷第253頁)相類,且時間相當(62年至65年間),格式一致,是援上
(一)之1⑤、⑥、⑦所示之認定理由,可知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足以證明系爭3號建物租約之存在,至屬明悉。
⑤復查,佐諸黃珠玉提出形式真正為吳其昌所不爭執(見本
院一卷第87頁)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註記為租金(見原審三卷第218頁);於本件訴訟之前,未曾有石路段78地號土地或系爭356地號土地共有人向黃珠玉爭執、訴訟之資料;系爭356地號土地歷有共有人眾多之情形,委由少數人代表簽收租金,再分配予各共有人或供公眾事務使用,合於當時之社會經驗法則等節以觀,足徵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應係洪姓家族派代表收取租金之收據,堪予確定。⑥此外,援引相同情形之上(一)之1⑨、⑩、⑪所示認定
理由及上(一)之1②規定及說明意旨,足認系爭3號建物租約雖未有書面,然系爭3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56地號土地達數十年之久,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人未曾請求拆屋還地,且有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為憑,可見黃珠玉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3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洵堪認定。
2、系爭3號建物占有權源為系爭3號建物租約,系爭3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①經查,承上1所述,系爭3號建物租約應屬存在,則系爭
3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權源,即為系爭3號建物租約,要屬明悉。職此,黃珠玉為系爭3號建物租約之承租人,此觀諸部分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之記載即明(見原審三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自可確定。
②復查,吳其昌雖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實
施之後,始因輾轉而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依上(一)之2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3號建物租約對於吳其昌仍繼續存在,至為明悉。況吳其昌購買系爭356地號土地時,系爭3號建物已存在其上甚久,吳其昌自應注意查明其占有權源,資為決定交易與否或價格之重要依據,實無特予保護之必要。
③是以,系爭3號建物占有權源為系爭3號建物租約,系爭3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亦堪認定。
3、因黃珠玉未受優先承買通知,吳其昌不得對抗黃珠玉。①吳其昌再以:系爭3號建物租約非以系爭3號建物為標的,
不得作為黃珠玉有權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權源,故系爭356地號土地出售時,無須對黃珠玉為優先承買通知云云。
②然而,承上(一)之3②、③所述,黃珠玉就系爭3號建
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基地,既係基於系爭3號建物租約,則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應有部分出賣時,倘未通知黃珠玉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則不得對抗黃珠玉,自堪確定。職是之故,系爭3號建物租約既對吳其昌仍繼續存在,復因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出賣時,未通知黃珠玉而不得對抗黃珠玉,則吳其昌主張:黃珠玉之系爭3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4、黃珠玉係基於系爭3號建物租約而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吳其昌對之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①吳其昌係以:黃珠玉非基於不定期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而占
有系爭3號建物,非屬善意占有人,伊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黃珠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②然查,承上1、2所述,黃珠玉就系爭3號建物占有系爭
356地號土地之權源,為系爭3號建物租約,而系爭3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是系爭3號建物租約既尚存在,則黃珠玉受有使用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乃吳其昌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黃珠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至吳其昌得否基於系爭3號建物租約而為請求?其數額若干?當屬另一問題。
5、綜此,系爭3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3號建物租約,屬有權占有。故吳其昌對黃珠玉請求拆除系爭3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堪予認定。至原列「黃珠玉是否屬善意占有人?」「黃珠玉其餘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出?」「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黃珠玉之系爭3號建物租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吳其昌?」「黃珠玉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為有權占有?」等爭點部分,無論結果為何,皆與上開結論無涉,並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劉昌翰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6號建物租約為占有權源,屬有權占有。故吳其昌對劉昌翰請求拆除系爭6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劉昌翰提出之劉華興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6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①吳其昌係以:劉昌翰雖提出57年至64年之租金收據(見原
審一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原審三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5頁,下合稱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然不能證明劉昌翰或其前手係於何時訂立系爭6號建物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系爭6號建物租約標的是否為系爭6號建物?且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數量欄為17、8或9,與系爭6號建物面積不符,兩者所指顯非同一標的,可見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不能證明系爭6號建物租約存在云云。
②然查,吳其昌對於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一卷第87頁),且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經原審法官核對原本後發現,該原本紙張陳舊、泛黃,經判斷皆有一定之年份,尚無偽造之情形,應可證明當時曾有給付地租等情,有原審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三卷第257頁,並參本院三卷第134頁背面)。基此可見,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應屬真正,堪予確定。
③又查,審諸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載明「56年上期地租」
、「56年下期地租」、「57年上期地租」、「57年下期地租」、「58年上期地租」、「58年下期地租」、「59年上期地租」、「59年下期地租」、「60年上期地租」、「60年下期地租」、「61年上期地租」、「61年下期地租」、「62年上期地租」、「62年下期地租」、「63年上期地租」、「63年下期地租」、「64年上期地租」、「64年下期地租」、「65年上期地租」、「石路段78-1地號內」、「劉華興」等文字及「洪順吉」、「洪傳福」印文等項以察,足見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內容意旨,乃洪順吉、洪傳福向劉華興收取位於石路段78-1地號土地內之地租。而石路段78-1地號,乃系爭356地號土地之舊地號,復有吳其昌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三卷第126頁至第162頁)。從而,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應係系爭6號建物租約租金之收據,自可確定。
④另查,吳其昌固主張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數量欄所載,
與系爭6號建物之面積不符云云。然細繹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其中56年至58年上期間,雖載為「8坪」或「8」,但自58年下期至65年上期,均載為「17」;58年上期地租有二紙,其中一紙數量欄載為「8」,另一紙特別註明「台端與#9顏水蔭先生決定顏氏租地內割讓與台端,由58年4月15日起地租貳個月半」「9坪」等文字(見原審三卷第183頁上方)等情可知,系爭6號建物原租面積為「8坪」,再受讓「9坪」,而為「17」。再佐諸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與同時間之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用語相類,且時間相近(60年至65年間),格式一致,是援上(一)之1⑤、⑥、⑦及上(二)之1④所示之認定理由,可知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足以證明系爭6號建物租約之存在,至為明確。
⑤甚且,茲援引相同情形之上(一)之1⑨、⑩、⑪所示認
定理由及上(一)之1②規定及說明意旨,足認系爭6號建物租約雖未有書面,然系爭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56地號土地達數十年之久,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人未曾請求拆屋還地,且有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為憑,可見劉昌翰提出劉華興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6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洵堪認定。
2、系爭6號建物占有權源為系爭6號建物租約,系爭6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①經查,承上1所述,系爭6號建物租約應屬存在,則系爭6
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權源,即為系爭6號建物租約,至為明灼。職此,劉昌翰為系爭6號建物租約之承租人,此觀諸部分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之記載即明(原承租人劉華興為其被繼承人),自可確定。
②復查,吳其昌雖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實
施之後,始因輾轉而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依上(一)之2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6號建物租約對於吳其昌仍繼續存在,至為明悉。況吳其昌購買系爭356地號土地時,系爭6號建物已存在其上甚久,吳其昌自應注意查明其占有權源,資為決定交易與否或價格之重要依據,要無特予保護之必要,併此說明。
③是以,系爭6號建物占有權源為系爭6號建物租約,系爭6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亦堪認定。
3、因劉昌翰(或劉華興)未受優先承買通知,吳其昌不得對抗劉昌翰。
①吳其昌再以:呂雪美業於95年11月22日在民眾日報21版以
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見原審三卷第175頁至第176頁)通知劉華興(下稱系爭通知),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云云。
②惟查,系爭通知係以登報公告方式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通知,顯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通知不符,無從據以認定劉華興曾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因十日內不表示而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至為明灼。以故,吳其昌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③再者,承上(一)之3②、③所述,劉昌翰(或劉華興)
就系爭6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基地,既係基於系爭
6 號建物租約,則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應有部分出賣時,倘未通知劉昌翰(或劉華興)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則不得對抗劉昌翰,自堪確定。職是之故,系爭
6 號建物租約既對吳其昌仍繼續存在,復因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出賣時,未通知劉昌翰(或劉華興),而不得對抗劉昌翰,堪予認定。
4、劉昌翰係基於系爭6號建物租約而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吳其昌對之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①吳其昌係以:劉昌翰非基於不定期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而占
有系爭6號建物,非屬善意占有人,伊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劉昌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②然查,承上1、2所述,劉昌翰就系爭6號建物占有系爭
356地號土地之權源,為系爭6號建物租約,而系爭6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是系爭6號建物租約既尚存在,則劉昌翰受有使用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乃吳其昌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劉昌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至吳其昌得否基於系爭6號建物租約而為請求?其數額若干?要屬另一問題。
5、綜此,系爭6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6號建物租約,屬有權占有。故吳其昌對劉昌翰請求拆除系爭6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堪予認定。至原列「劉昌翰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劉昌翰是否有與356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租賃之合意?」「劉昌翰因曾為系爭356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為有權占有?」「劉昌翰其餘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出?」「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劉昌翰之系爭6號建物租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吳其昌?」「劉昌翰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為有權占有?」等爭點部分,不論結論為何,皆與上開結果無涉,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呂振興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8號建物租約為占有權源,屬有權占有。故吳其昌對呂振興請求拆除系爭8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呂振興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8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①吳其昌係以:呂振興雖提出51年至65年之租金收據(見原
審三卷第224頁至第229頁,下合稱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然不能證明呂振興或其前手係於何時訂立系爭8號建物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系爭8號建物租約標的是否為系爭8號建物?且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數量欄為20.25或28坪25,與系爭8號建物面積不符,兩者所指顯非同一標的,可見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不能證明系爭8號建物租約存在云云。
②但查,吳其昌對於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一卷第87頁),且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經原審法官核對原本後發現,該原本紙張陳舊、泛黃,經判斷皆有一定之年份,尚無偽造之情形,應可證明當時曾有給付地租等情,有原審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三卷第257頁,另參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基此可見,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應屬真正,堪予確定。
③況查,審諸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載明「租金51年度」、
「54年7月至12月地租」、「55年7月至12月地租」、「56年上期地租」、、「57年上期地租」、「57年下期地租」、「60年上期地租」、「61年上期地租」、「62年上期地租」、「62年下期地租」、「63年上期地租」、「63年下期地租」、「64年上期地租」、「64年下期地租」、「65年上期地租」、「石路段78-1地號內」、「呂芳林」、「呂禮生」等文字及「洪順吉」、「洪傳福」、「洪禮錠」印文等項以察,足見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內容意旨,乃洪順吉、洪傳福、洪禮錠向呂芳林、呂禮生收取位於石路段78-1地號土地內之地租。而石路段78-1地號,乃系爭356地號土地之舊地號,復有吳其昌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三卷第126頁至第162頁)。從而,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應係系爭8號建物租約租金之收據,當可確定。
④且查,佐諸呂振興提出形式真正為吳其昌所不爭執(見本
院一卷第87頁)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註記為租金(見原審三卷第230頁至第232);提存書之提存原因事實載明係因洪傳福拒收不定期租約租金(見原審三卷第233頁至第238頁);存證信函載明系爭8號建物租約租金給付事實(見原審三卷第239頁);系爭8號建物於5、60年間之稅款收據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三卷第240頁至第249頁)等卷證以考,足徵系爭356地號土地歷有共有人眾多之情形,委由少數人代表簽收租金,再分配予各共有人或供公眾事務使用,合於當時之社會經驗法則等節以觀,可見系爭
8 號建物租約收據,應係洪姓家族派代表收取租金之收據,堪予確定。
⑤復查,吳其昌固主張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數量欄所載,
與系爭8號建物之面積不符云云。惟觀諸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其中56年上期地租雖有經刪除之「28.25」,但不能以之認定其數量為「28.25」,蓋業已刪除;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自57年上期之後,數量欄皆載為「20.25」等情可見,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之數量欄應為20.25。另佐諸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與同時間之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用語相類,且時間相近(56年至65年間),格式一致,是援上(一)之1⑤、⑥、⑦及上(二)之1④所示之認定理由,堪認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足以證明系爭8號建物租約之存在,至為明確。
⑥此外,茲援引相同情形之上(一)之1⑨、⑩、⑪所示認
定理由及上(一)之1②規定及說明意旨,足認系爭8號建物租約雖未有書面,然系爭8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56地號土地達數十年之久,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人未曾請求拆屋還地,且有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為憑,可見呂振興提出呂芳林、呂禮生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8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洵堪認定。
2、系爭8號建物占有權源為系爭8號建物租約,系爭8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①經查,承上1所述,系爭8號建物租約應屬存在,則系爭8
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權源,即為系爭8號建物租約,至為明灼。職此,呂振興為系爭8號建物租約之承租人,此觀諸部分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之記載即明(原承租人呂禮生為其被繼承人,見原審二卷第106頁),自可確定。
②復查,吳其昌雖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實
施之後,始因輾轉而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依上(一)之2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8號建物租約對於吳其昌仍繼續存在,至為明悉。況吳其昌購買系爭356地號土地時,系爭8號建物已存在其上甚久,吳其昌自應注意查明其占有權源,資為決定交易與否或價格之重要依據,並無特予保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③是以,系爭8號建物占有權源為系爭8號建物租約,系爭8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亦堪認定。
3、因呂振興(或呂禮生)未受優先承買通知,吳其昌不得對抗呂振興。
①吳其昌再以:系爭8號建物租約非以系爭8號建物為標的,
不得作為呂振興有權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權源,故系爭356地號土地出售時,無須對呂振興為優先承買通知云云。
②然而,承上(一)之3②、③所述,呂振興就系爭8號建
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基地,既係基於系爭8號建物租約,則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應有部分出賣時,倘未通知呂振興(或呂禮生)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則不得對抗呂振興,自堪確定。職是之故,系爭8號建物租約既對吳其昌仍繼續存在,復因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出賣時,未通知呂振興(或呂禮生),而不得對抗呂振興,則吳其昌主張:呂振興之系爭8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4、呂振興係基於系爭8號建物租約而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吳其昌對之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①吳其昌係以:呂振興非基於不定期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而占
有系爭8號建物,非屬善意占有人,伊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呂振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②然查,承上1、2所述,呂振興就系爭8號建物占有系爭
356地號土地之權源,為系爭8號建物租約,而系爭8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是系爭8號建物租約既尚存在,則呂振興受有使用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乃吳其昌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呂振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至吳其昌得否基於系爭8號建物租約而為請求?其數額若干?要屬另一問題。
5、準此,系爭8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8號建物租約,屬有權占有。故吳其昌對呂振興請求拆除系爭8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堪予認定。至原列「呂振興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呂振興其餘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出?」「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呂振興之系爭8號建物租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吳其昌?」「呂振興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為有權占有?」等爭點部分,不論結論為何,皆與上開結果無涉,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藍李香所有之系爭7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7號建物租約為占有權源,屬有權占有。故吳其昌對藍李香請求拆除系爭7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藍李香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7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①吳其昌係以:藍李香雖提出44年至65年之租金收據(見原
審三卷第303頁至第320頁,下合稱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然不能證明藍李香或其前手係於何時訂立系爭7號建物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系爭7號建物租約標的是否為系爭7號建物?且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數量欄為21,與系爭7號建物面積不符,兩者所指顯非同一標的,可見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不能證明系爭7號建物租約存在云云。
②然查,吳其昌對於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一卷第87頁),且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經原審法官核對原本後發現,該原本紙張陳舊、泛黃,經判斷皆有一定之年份,尚無偽造之情形,應可證明當時曾有給付地租等情,有原審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三卷第257頁,另參本院三卷第134頁背面)。基此可見,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應屬真正,堪予確定。
③次查,佐諸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載明「值東領受人」、
「基地租金」、「台北市堀江町78之一番之18號建坪21.00坪」、「陳清年先生台照」、「王長泉先生台照」、「原王長泉陳昇水先生」、「藍清正先生」、「藍李香」、「56年上期地租」、「56年下期地租」、「57年上期地租」、「57年下期地租」、「58年上期地租」、「58年下期地租」、「59年上期地租」、「59年下期地租」、「60年上期地租」、「60年下期地租」、「61年上期地租」、「
61 年下期地租」、「62年上期地租」、「62年下期地租」、「63年上期地租」、「63年下期地租」、「64年上期地租」、「64年下期地租」、「65年上期地租」、「石路段78-1地號內」等文字及「洪順吉」、「洪傳福」、「洪禮錠」印文等項以察,足見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內容意旨,乃洪順吉、洪傳福、洪禮錠向陳清年、王長泉、陳昇水、藍清正、藍李香收取位於石路段78-1地號土地內之地租。而石路段78-1地號,乃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之舊地號,復有吳其昌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三卷第12 6頁至第162頁)。從而,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應係系爭7號建物租約租金之收據,當可確定。
④再查,佐諸證人劉李阿品結稱:伊為藍李香之40年中華路
之鄰居;藍李香的房子是跟人家買的,伊先住那邊,藍李香再搬來,土地是跟人家租的,藍李香有付地租,是洪傳福來收的,收3、4次,半年收一次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57頁背面);系爭7號建物之杜賣證書(見原審三卷第321頁至第323頁);房屋稅繳納通知(見原審三卷第324 頁至第337頁)等卷證以考,足徵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歷有共有人眾多之情形,委由少數人代表簽收租金,再分配予各共有人或供公眾事務使用,合於當時之社會經驗法則等節以觀,可見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應係洪姓家族派代表收取租金之收據,堪予確定。
⑤復查,吳其昌另主張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數量欄所載,
與系爭7號建物之面積不符云云。惟參諸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與同時間之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用語相類,且時間相近(50年至65年間),格式一致;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完整,沿革明確等節以察,是援上(一)之1⑤、⑥、⑦及上(二)之1④所示之認定理由,堪認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足以證明系爭7號建物租約之存在,至無疑問。
⑥此外,茲援引相同情形之上(一)之1⑨、⑩、⑪所示認
定理由及上(一)之1②規定及說明意旨,足認系爭7號建物租約雖未有書面,然系爭7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達數十年之久,但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所有人未曾請求拆屋還地,且有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為憑,可見藍李香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7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實堪認定。
2、系爭7號建物占有權源為系爭7號建物租約,系爭7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①經查,承上1所述,系爭7號建物租約應屬存在,則系爭7
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之權源,即為系爭7號建物租約,至為明灼。職此,藍李香為系爭7號建物租約之承租人,此觀諸部分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之記載即明(見原審三卷第314頁至第320頁),堪以確定。
②復查,吳其昌雖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實
施之後,始因輾轉而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依上(一)之2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7號建物租約對於吳其昌仍繼續存在,至為明悉。況吳其昌購買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時,系爭7號建物已存在其上甚久,吳其昌自應注意查明其占有權源,資為決定交易與否或價格之重要依據,實無特予保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③是以,系爭7號建物占有權源為系爭7號建物租約,系爭7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亦堪認定。
3、因藍李香未受優先承買通知,吳其昌不得對抗藍李香。①吳其昌再以:系爭7號建物租約非以系爭7號建物為標的,
不得作為藍李香有權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之權源,故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出售時,無須對藍李香為優先承買通知云云。
②然而,承上(一)之3②、③所述,藍李香就系爭7號建
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基地,既係基於系爭7號建物租約,則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應有部分出賣時,倘未通知藍李香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則不得對抗藍李香,至堪確定。職是之故,系爭7號建物租約既對吳其昌仍繼續存在,復因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出賣時,未通知藍李香,而不得對抗藍李香,則吳其昌主張:藍李香之系爭7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4、藍李香係基於系爭7號建物租約而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吳其昌對之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①吳其昌係以:藍李香非基於不定期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而占
有系爭7號建物,非屬善意占有人,伊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藍李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②然查,承上1、2所述,藍李香就系爭7號建物占有系爭3
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之權源,為系爭7號建物租約,而系爭7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是系爭7號建物租約既尚存在,則藍李香受有使用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乃吳其昌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藍李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至吳其昌得否基於系爭7號建物租約而為請求?其數額若干?要屬另一問題。
5、準此,系爭7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7號建物租約,屬有權占有。故吳其昌對藍李香請求拆除系爭7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堪予認定。至原列「藍李香是否屬善意占有人?」「「藍李香其餘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出?」「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系爭7號建物租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吳其昌?」「藍李香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為有權占有?」等爭點部分,不論結論為何,皆與上開結果無涉,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呂元成所有之系爭6-2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6-2號建物租約為占有權源,屬有權占有。故吳其昌對呂元成請求拆除系爭6-2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呂元成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6-2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①吳其昌係以:呂元成雖提出57年至65年之租金收據(見原
審三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87頁至第192頁,下合稱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然不能證明呂元成或其前手係於何時訂立系爭6-2號建物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系爭6-2號建物租約標的是否為系爭6-2號建物?且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數量欄為17,與系爭6-2號建物面積不符,兩者所指顯非同一標的,可見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不能證明系爭6-2號建物租約存在云云。
②然查,吳其昌對於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見本院一卷第87頁),且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經原審法官核對原本後發現,該原本紙張陳舊、泛黃,經判斷皆有一定之年份,尚無偽造之情形,應可證明當時曾有給付地租等情,有原審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三卷第257頁,並參本院三卷第134頁背面)。基此可見,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應屬真正,堪予確定。
③次查,佐諸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載明「57年上期地租
」、「57年下期地租」、「58年上期地租」、「58年下期地租」、「59年上期地租」、「59年下期地租」、「60年上期地租」、「60年下期地租」、「61年上期地租」、「
61 年下期地租」、「62年上期地租」、「62年下期地租」、「63年上期地租」、「63年下期地租」、「64年上期地租」、「64年下期地租」、「65年上期地租」、「石路段78 地號內」、「江洪好款」(按為呂元成前手江春滿之妻)等文字及「洪順吉」、「洪傳福」印文等項以察,足見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內容意旨,乃洪順吉、洪傳福向江洪好款收取位於石路段78地號土地內之地租。而石路段78地號,乃系爭356地號土地之舊地號,復有吳其昌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三卷第32頁至第125頁)。從而,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應係系爭6-2號建物租約租金之收據,當可確定。
④另查,吳其昌另主張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數量欄所載
,與系爭6-2號建物之面積不符云云。惟參諸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與同時間之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用語相類,且時間相近(50年至65年間),格式一致等節以觀,是援上(一)之1
⑤、⑥、⑦及上(二)之1④所示之認定理由,堪認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足以證明系爭6-2號建物租約之存在,至無疑問。
⑤再查,茲援引相同情形之上(一)之1⑨、⑩、⑪所示認
定理由及上(一)之1②規定及說明意旨,足認系爭6-2號建物租約雖未有書面,然系爭6-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56地號土地達數十年之久,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人未曾請求拆屋還地,且有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為憑,可見呂元成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6-2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實堪認定。
2、系爭6-2號建物占有權源為系爭6-2號建物租約,系爭6-2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①經查,承上1所述,系爭6-2號建物租約應屬存在,則系
爭6-2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權源,即為系爭6-2號建物租約,至為明灼。職此,呂元成為系爭6-2號建物租約之承租人,此觀諸部分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之記載(見原審三卷第192頁)、及呂元成之子呂錦順之陳述即明(見原審二卷第106頁),堪以確定。
②復查,吳其昌雖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實
施之後,始因輾轉而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依上(一)之2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6-2號建物租約對於吳其昌仍繼續存在,至為明悉。況吳其昌購買系爭356地號土地時,系爭6-2號建物已存在其上甚久,吳其昌自應注意查明其占有權源,資為決定交易與否或價格之重要依據,要無特予保護之必要,併此說明。
③是以,系爭6-2號建物占有權源為系爭6-2號建物租約,系爭6-2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亦堪認定。
3、因呂元成(或江春滿)未受優先承買通知,吳其昌不得對抗呂元成。
①吳其昌再以:系爭6-2號建物租約非以系爭6-2號建物為標
的,不得作為呂元成有權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權源,故系爭356地號土地出售時,無須對呂元成為優先承買通知云云。
②然而,承上(一)之3②、③所述,呂元成就系爭6-2號
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基地,既係基於系爭6-2號建物租約,則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應有部分出賣時,倘未通知呂元成(或江春滿)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則不得對抗呂元成,至堪確定。職是之故,系爭6-2號建物租約既對吳其昌仍繼續存在,復因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出賣時,未通知呂元成(或江春滿)而不得對抗呂元成,則吳其昌主張:呂元成之系爭6-2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4、呂元成係基於系爭6-2號建物租約而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吳其昌對之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①吳其昌係以:呂元成非基於不定期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而占
有系爭6-2號建物,非屬善意占有人,伊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呂元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②然查,承上1、2所述,呂元成就系爭6-2號建物占有系
爭356地號土地之權源,為系爭6-2號建物租約,而系爭6-2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是系爭6-2號建物租約既尚存在,則呂元成受有使用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乃吳其昌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呂元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至吳其昌得否基於系爭6-2號建物租約而為請求?其數額若干?要屬另一問題。
5、準此,系爭6-2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6-2號建物租約,屬有權占有,故吳其昌對呂元成請求拆除系爭6-2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堪予認定。至原列「呂元成是否屬善意占有人?」之爭點部分,不論結論為何,皆與上開結果無涉,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黃貴一所有之8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係基於8號建物租約為占有權源,屬有權占有,故吳其昌對黃貴一請求拆除8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黃貴一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8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①吳其昌係以:黃貴一雖提出租金收據(見原審二卷第244
頁,下稱8號建物租約收據),然不能證明黃貴一或其前手係於何時訂立8號建物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8號建物租約標的是否為8號建物?且8號建物租約收據數量欄為17.2,與8號建物面積不符,兩者所指顯非同一標的,可見8號建物租約收據,不能證明8號建物租約存在云云。
②惟查,吳其昌對於8號建物租約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一卷第87頁),且8號建物租約收據經原審法官核對原本後發現,該原本紙張陳舊、泛黃,經判斷皆有一定之年份,尚無偽造之情形,應可證明當時曾有給付地租等情,有原審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三卷第257頁、本院三卷第134頁背面)。基此可見,8號建物租約收據應屬真正,堪予確定。
③再查,細繹8號建物租約收據載明「65年上期地租」「石
路段78地號內」、「蔡李靜美」、「叁仟零玖拾陸元」及「洪順吉」、「洪傳福」印文等項以察,足見8號建物租約收據內容意旨,乃洪順吉、洪傳福向蔡李靜美收取位於石路段78地號土地內之65年上期地租3096元。而石路段78地號,乃系爭356地號土地之舊地號,復有吳其昌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三卷第38頁至第125頁)。
從而,8號建物租約收據應係8號建物租約租金之收據,亦可確定。
④復查,吳其昌另主張8號建物租約收據數量欄所載,與8號
建物之面積不符云云。惟參以黃貴一提出形式真正為吳其昌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40頁背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註記為租金(見原審二卷第245頁、原審三卷第193頁);8號建物係黃貴一於79年11月間向蔡李靜美等4人購得,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影本可證(原審二卷第246頁至第247頁);8號建物租約收據,與同時間之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用語相類,且時間相近(65年間),格式一致等節以觀,是援上(一)之1⑤、⑥、⑦及上(二)之1④所示之認定理由,堪認8號建物租約收據足以證明8號建物租約之存在,要屬無疑。
⑤另查,茲援引相同情形之上(一)之1⑨、⑩、⑪所示認
定理由及上(一)之1②規定及說明意旨,足認8號建物租約雖未有書面,然8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56地號土地達數十年之久,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人未曾請求拆屋還地,且有8號建物租約收據為憑,可見黃貴一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8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實堪認定。
2、8號建物占有權源為8號建物租約,8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①經查,承上1所述,8號建物租約應屬存在,則8號建物占
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權源,即為8號建物租約,至為明灼。職此,黃貴一為8號建物租約之承租人,此觀諸部分8號建物租約收據之記載(見原審二卷第244頁)、及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見原審二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即明,堪以確定。
②復查,吳其昌雖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實
施之後,始因輾轉而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依上(一)之2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8號建物租約對於吳其昌仍繼續存在,至為明悉。況吳其昌購買系爭356地號土地時,8號建物已存在其上甚久,吳其昌自應注意查明其占有權源,資為決定交易與否或價格之重要依據,要無特予保護之必要,附此指明。
③是以,8號建物占有權源為8號建物租約,8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亦堪認定。
3、因黃貴一(或蔡李靜美)未受優先承買通知,吳其昌不得對抗黃貴一。
①吳其昌再以:8號建物租約非以8號建物為標的,不得作為
黃貴一有權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權源,故系爭356地號土地出售時,無須對黃貴一為優先承買通知云云。
②然而,承上(一)之3②、③所述,黃貴一就8號建物占
有系爭356地號土地基地,既係基於8號建物租約,則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應有部分出賣時,倘未通知黃貴一(或蔡李靜美)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則不得對抗黃貴一,至堪確定。職是之故,8號建物租約既對吳其昌仍繼續存在,復因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出賣時,未通知黃貴一(或蔡李靜美)而不得對抗黃貴一,則吳其昌主張:黃貴一之8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4、黃貴一係基於8號建物租約而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吳其昌對之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①吳其昌係以:黃貴一非基於不定期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而占
有8號建物,非屬善意占有人,伊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黃貴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②然查,承上1、2所述,黃貴一就8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
號土地之權源,為8號建物租約,而8號建物租約對吳其昌繼續存在。是8號建物租約既尚存在,則黃貴一受有使用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乃吳其昌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黃貴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至吳其昌得否基於8號建物租約而為請求?其數額若干?要屬另一問題。
5、準此,8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係基於8號建物租約,屬有權占有,故吳其昌對黃貴一請求拆除8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堪予認定。至原列「黃貴一是否屬善意占有人?」之爭點部分,不論結論為何,皆與上開結果無涉,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林高明美所有之系爭2號建物占有系爭356-4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2號建物租約為占有權源,屬有權占有。故周為春對林高明美請求拆除系爭2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林高明美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2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①周為春係以:系爭356-4地號土地於36年4月5日至62年間
為訴外人洪禮宗等19人所共有,故有關出租或出借系爭356-4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黃阿海或林高明美使用,應由系爭356-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為之。惟林高明美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二卷第224頁、原審三卷第217頁,下稱系爭證明書)縱為真正,僅能證明訴外人洪禮川於42年間曾認可黃阿海在系爭356-4地號土地上建築木造房屋(下稱木造之系爭2號建物,現今存在之系爭2號建物則稱現存之系爭2號建物,通稱為系爭2號建物),但不能據此認定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或授權洪禮川代表與黃阿海成立契約,更不能證明黃阿海業與系爭356-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系爭2號建物租約。至洪傳福等人縱曾分別或共同向黃阿海、黃阿路或林高明美等人收取地租,亦不能認定係經系爭356-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云云。
②然查,林高明美提出之租金收據(見原審二卷第199頁至
第216頁、原審三卷第196頁至第209頁,下合稱系爭2號建物租約收據)之形式真正,均為周為春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87頁),且系爭證明書、系爭2號建物租約收據經原審法官核對原本後發現,該原本紙張陳舊、泛黃,經判斷皆有一定之年份,尚無偽造之情形,應可證明當時曾有給付地租等情,有原審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三卷第257頁,並參本院三卷第134頁背面)。
基此可見,系爭證明書、系爭2號建物租約收據應屬真正,堪予確定。
③次查,佐諸系爭2號建物租約收據載明「值東領受人」、
「基地租金」、「台北市堀江町78之一番之24號建坪27.00坪」、「黃阿海先生台照」、「黃阿路先生台照」、「林高明美台照」、「租金50年度」、「租金51年度」、「租金52年度」、「租金53年度」、「租金53年度」、「54年1月至6月租金」、「54年7月至12月租金」、「55年1月至6月租金」、「55年7月至12月租金」、「56年上期地租」、「56年下期地租」、「57年上期地租」、「57年下期地租」、「58年下期地租」、「59年上期地租」、「59年下期地租」、「60年上期地租」、「60年下期地租」、「61年上期地租」、「61年下期地租」、「62年上期地租」、「62年下期地租」、「63年上期地租」、「63年下期地租」、「64年上期地租」、「64年下期地租」、「65年上期地租」、「65年下期地租」、「石路段78-1地號內」等文字及「洪順吉」、「洪傳福」、「洪禮錠」印文等項以察,足見系爭2號建物租約收據內容意旨,乃洪順吉、洪傳福、洪禮錠向黃阿海、黃阿路、林高明美收取位於石路段78-1地號土地內之地租。而石路段78-1地號,乃系爭356-4地號土地之舊地號,復有吳其昌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三卷第126頁至第162頁)。從而,系爭2號建物租約收據應係系爭號建物租約租金之收據,當可確定。
④且查,佐以系爭2號建物租約收據,與同時間之系爭15號
建物租約收據、系爭3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6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8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7號建物租約收據、系爭6-2號建物租約收據、8號建物租約收據用語相類,且時間相近(40年至65年間),格式一致;房屋稅繳納通知(見原審二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原審三卷210頁至第211頁)、地價稅繳納通知(見原審二卷第219頁至第223頁、原審三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6頁)等節以觀,是援上(一)之1⑤、⑥、⑦及上(二)之1④所示之認定理由,堪認系爭2號建物租約收據足以證明系爭2號建物租約之存在。
況系爭356-4地號土地歷有共有人眾多之情形,則委由少數人代表簽收租金,再分配予各共有人或供公眾事務使用,合於當時之社會經驗法則,益證系爭2號建物租約收據,應係洪姓家族派代表收取租金之收據,堪予確定。
⑤再查,茲援引相同情形之上(一)之1⑨、⑩、⑪所示認
定理由及上(一)之1②規定及說明意旨,足認系爭2號建物租約雖未有書面,然系爭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56-4地號土地達數十年之久,系爭356-4地號土地所有人未曾請求拆屋還地,且有系爭2號建物租約收據為憑,可見林高明美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2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實堪認定。
2、系爭2號建物占有權源為系爭2號建物租約,系爭2號建物租約對周為春繼續存在。
①周為春另以:系爭證明書乃洪禮川於42年間出具予黃阿海
之書面,不能證明黃阿海與洪禮川間有成立不定期之系爭2號建物租約之意思云云。
②惟查,承上1所述,系爭2號建物租約應屬存在,則系爭2
號建物占有系爭356-4地號土地之權源,即為系爭2號建物租約,要屬明灼。職此,林高明美為系爭2號建物租約之承租人,此觀諸部分系爭2號建物租約收據之記載即明(見原審二卷第210頁至第216頁、原審三卷第206頁至第209頁),亦可確定。
③至查,周為春雖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實
施之後,始因輾轉而取得系爭35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依上(一)之2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2號建物租約對於周為春仍繼續存在,至為明悉。況周為春購買系爭356-4地號土地時,系爭2號建物已存在其上甚久,周為春自應注意查明其占有權源,資為決定交易與否或價格之重要依據,實無特予保護之必要。
④是故,系爭2號建物占有權源為系爭2號建物租約,系爭2號建物租約對周為春繼續存在,可以認定。
3、因林高明美未受優先承買通知,周為春不得對抗林高明美。
①周為春復以:呂雪美等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
爭35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洪淑秋時,呂雪美為踐行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程序,曾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共有人之一林高明美為通知,惟因林高明美故意拒收系爭存證信函,呂雪美乃依法將系爭存證信函以登報公告方式為通知(下稱系爭公告),再將林高明美應得之價款提存,故林高明美不得再以優先購買權而對抗周為春云云。
②但查,關於系爭存證信函部分,林高明美辯稱:周為春未
曾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供查對,是否果有系爭存證信函存在?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為呂雪美所寄發?於何時寄發?向何處寄發?對何人寄發?均不得而知,豈能認林高明美拒收而得變更通知方式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4頁)。職是,周為春既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以佐其說,則其空言謂:因林高明美故意拒收系爭存證信函,故呂雪美以系爭公告代為通知云云,自非可取。
③復查,系爭公告係以登報公告方式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通知,顯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通知不符,無從據以認定林高明美曾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因十日內不表示而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至為明灼。以故,周為春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④再查,承上(一)之3②、③所述,林高明美就系爭2號
建物占有系爭356-4地號土地,既係基於系爭2號建物租約,則系爭356-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應有部分出賣時,倘未通知林高明美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則不得對抗林高明美,自堪確定。職是之故,系爭2號建物租約既對周為春仍繼續存在,復因系爭356-4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出賣時,未通知林高明美而不得對抗林高明美,亦堪認定。
4、縱木造之系爭2號建物業經林高明美拆除,而重建為現存之系爭2號建物,亦不能認定系爭2號建物租約業已消滅。
①周為春再以:黃阿海建造木造之系爭2號建物,乃為木造
房屋,林高明美於原審自承將之拆除重建,且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現存之系爭2號建物,現況為具有鋼筋混擬土樑柱及磚造外牆之構造物,應非原木造房屋之修建,屬拆除重建之可能性較高。足見林高明美確將木造之系爭2號建物拆除,再重建為現存之系爭2號建物云云。
②然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87號判例參照)。又因房屋損壞而拆除重建,倘土地所有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非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非因地上房屋之拆除而當然消滅。且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如無其他收回情事時,致出租人恐有無收回之期限之疑慮,固可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但不堪使用與拆除重建,兩者所指情形有別。
③經查,木造之系爭2號建物縱經林高明美拆除,而重建為
現存之系爭2號建物,惟木造之系爭2號建物於拆除時,是否達於不堪使用之情形,已無從認定。況且,系爭2號建物租約係屬不定期建築房屋基地之租約,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林高明美縱將木造之系爭2號建物拆除,而重建為現存之系爭2號建物,系爭2號建物租約亦非當然消滅。甚者,於林高明美重建後繼續使用現存之系爭2號建物時,系爭356-4地號土地所有人未即為反對之表示,亦生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效力,尤難謂系爭2號建物非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356-4地號土地,至為明悉。
④從而,縱木造之系爭2號建物業經林高明美拆除,而重建
為現存之系爭2號建物,亦不能認定系爭2號建物租約業已消滅,實堪認定。
5、林高明美就系爭2號建物租約與系爭356-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仍有系爭2號建物租約關係存在。
①周為春再以:木造之系爭2號建物既經林高明美拆除,重
建為現存之系爭2號建物,故系爭2號建物租約因林高明美拆除木造之系爭2號建物而到期消滅。至林高明美於重建現存之系爭2號建物後,未與系爭356-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系爭2號建物租約,亦未獲同意,仍屬無權占有云云。
②惟按,司法院32年3月17日院解字第2497號解釋,謂不定
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惟土地法係民法特別法,土地法第103條係於35年4月29日修正新增之條文,於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後,上開院解字第2497號解釋於不定期建築房屋基地之租賃,已無適用之餘地。至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0年4月17日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係就定期租賃之情形予以說明(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28號判例於95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刪除前之文字參照)。
③據此,系爭2號建物租約既屬不定期之建築房屋基地租約
,周為春一再援引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關於定期租賃租約為論述,已非可取。況木造之系爭2號建物於林高明美拆除時,既不能證明係屬達於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2號建物租約尤無當然消滅之理。且於林高明美重建後繼續使用現存之系爭2號建物時,系爭356-4地號土地所有人未即為反對之表示,再生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效力者,乃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亦毋待林高明美與系爭356-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租約之合意或得其同意,至屬明灼。是故,林高明美就系爭2號建物租約與系爭356-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仍有系爭2號建物租約關係存在,洵堪確定。
6、林高明美係基於系爭2號建物租約而占有系爭356-4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周為春對林高明美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①周為春係以:林高明美非基於不定期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而
占有系爭2號建物,非屬善意占有人,伊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林高明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②然查,承上1、2所述,林高明美就系爭2號建物占有系
爭356-4地號土地之權源,為系爭2號建物租約,而系爭2號建物租約對周為春繼續存在。是系爭2號建物租約既尚存在,則林高明美受有使用系爭356-4地號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乃周為春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林高明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至周為春得否基於系爭2號建物租約而為請求?其數額若干?要屬別一問題,併此敘明。
7、準此,系爭2號建物占有系爭356-4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2號建物租約,屬有權占有,故周為春對林高明美請求拆除系爭2號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堪予認定。至原列「林高明美是否屬善意占有人?」「林高明美因曾為系爭356-4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為有權占有?」「林高明美其餘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出?」「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系爭2號建物租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周為春?」「林高明美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為有權占有?」等爭點部分,不論結論為何,皆與上開結果無涉,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關於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包括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及吳其昌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即擴張聲明部分】),不應准許。吳其昌之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原起訴之上訴部分,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其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周為春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