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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傅薏真

傅台安傅蘭英兼上一人 傅竹英訴訟代理人上 訴 人 傅台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傅竹英上 訴 人 傅菊英

傅台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被上訴人 許純美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複代理人 蔡俊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傅台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未辦理分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應屬公同共有債權,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一同起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將上訴人全體列為原告,並以被上訴人及張進富為共同被告,雖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有傅菊英以兼任訴訟代理人身分蓋章(見原審刑事庭98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2頁),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將張進富部分移送原審法民事庭另案審理後,經原審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以上開「起訴狀」未提出委任狀為由,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後7日內補正,有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9號卷<下簡稱重附民上卷>第47頁),該裁定於98年12月2日寄存送上訴人後(見該卷21至27頁),已上訴人傅菊英依限於98年12月7日提出全體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傅菊英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上開裁定、委任狀雖係原審刑事庭判決張進富有罪而將上訴人對張進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原審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審理後所為,仍應認係上訴人全體自始即有對被上訴人及張進富一同起訴之意而委任上訴人傅菊英為訴訟代理人,揆諸首開規定,其補正應視同最初起訴已合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補正不合法,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傅台生於00年間曾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上訴人傅台成於97年間患有重鬱症、精神分裂症,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惟不能證明上訴人傅台生、傅台成於本件起訴(98年6月22日)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上訴人傅台成又未受監護之宣告,上訴人傅台生嗣雖於100年3月18日經原審以99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配偶顏麗琴為輔助人確定,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亦在本件起訴之後,難認上訴人傅台成、傅台生於本件起訴時無訴訟能力,況上訴人傅台生嗣亦經輔助人顏麗琴同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亦見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傅台成、傅台生起訴時無訴訟能力,未合法委任上訴人傅菊英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訴訟固因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時,即已屬合法,是以被上訴人嗣後對刑事部分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亦不影響本院刑事庭前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已回復原審無罪判決狀態,應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亦屬誤會。

四、續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許純美與共同被告張進富(下簡稱許純美等2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406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4頁)。嗣原審刑事庭就被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99年5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傅蘭英、傅薏真、傅竹英、傅台安各67萬1,757元、傅台生185萬1,757元;傅台成126萬7,437元;上訴人傅菊英1,295,570元(以上共710萬1,79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0、62頁)。上訴人傅台生復於101年10月8日擴張聲明(因依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內容,為可分之債,應由上訴人均受之,則上訴人每人得受之金額為200 萬9,445元<14,066,112÷4=2,009,445)>故上訴人個別請求金額超過上開金額,即屬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傅台生350萬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照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始涉有毀損系爭房屋之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當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聲請其所涉毀損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傅薏真、傅蘭英、傅竹英、傅台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繼承所共有,各繼承七分之一的權利。而

依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得知,本件係被上訴人責由張進富指示不知情之拆除工人徐叔杰、劉頂立等人違法拆除系爭房屋,則對上訴人之財產、精神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遭受毀損之賠償,其賠償金額如下:

⒈上訴人因一般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共470萬2,300元,上訴人七人,每人為67萬1,757元。

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以每坪10萬元計(共33坪),被上訴人應

賠償330萬元,又上訴人曾支出15萬元設置化糞池,並支出20萬元架設四面圍牆及鐵門二側圍牆,故共同支出費用為365萬元。上訴人傅菊英有七分之一權利,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2萬1,429元。又系爭房屋曾裝潢及新購置動產,惟上開財產經被上訴人破壞殆盡只損失84萬5,300元,另原有房客吳嘉峰、姚藝真之動產亦遭破壞,上訴人傅菊英代為賠償19萬元。又遭被上訴人恐嚇,嚴重影響上訴人傅菊英健康及生活品質,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從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75萬6,729元(計算式為:521,429+190,000+845,300+200,000=1,756,729)。

⒊又上訴人傅台生居住於系爭房屋已40餘年,96年8月1日遭

被上訴人派員毀屋後,即無法於系爭房屋繼續居住,必須在外租星(台北市○○區○○路),每月房租2萬5,000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受有14個月之租金支出,故租金損害合計35萬元,再加上訴人傅台生就房屋所有之部分損害金額為315萬6,646元,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350萬6,646元。

⒋上訴人傅台成因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毀損無法回復原狀,

房屋損失費用合計共365萬元,因其就系爭房屋本身繼承有7分之1的權利,加上傅台安讓渡10分之6的權利,即為70分之6的權利,合計擁有70分之16的權利,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3萬4,286元。又上訴人傅台成居住於系爭房屋已40餘年,於被上訴人暴力毀屋後,對上訴人傅台成身心遭受巨大創傷,且無法於系爭房屋繼續居住,必須要在外租屋,其生活品質影響甚大,故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租屋於台北市○○區○○街,租金損失合計4萬元。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屋於德惠街,租金損失合計15萬5,000元,故上訴人傅台成全部租屋損失19萬5,000元,加上其遭被上訴人毀損之財產損失合計共25萬0,68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傅台成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合計共147萬9,966元(其計算式為:834,286+195,000+250,680+200,000=1,479,966)。

㈡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許純美等2人連帶賠償1,4

06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刑事庭就被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傅蘭英、傅薏真、傅竹英、傅台安各67萬1,75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傅台生350萬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傅菊英175萬6,7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傅台成147萬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三)第13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傅菊英謂被上訴人因指示不知情工人違法拆除系爭房

屋,已對上訴人財產、精神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云云,無非以本院98年上訴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為據,然上開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且亦不得徒以刑事判決為依據,故上訴人傅台生請求315萬6,646元部份,傅菊英請求175萬6,729元,傅台成請求147萬9,966元部份,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之具體證據,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授權張進富故意毀損上訴人系爭房屋云云,並無憑據,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傅菊英於其民事準備㈧狀第2項三第6行載明承認訴外

人張進富違法拆除地上物,係受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翔馨公司)余經理逼迫始有違法拆除地上物之侵權行為。可證並非被上訴人與張進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傅菊英亦以另案對翔馨公司負責人翁登財提出毀損之告訴,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未必故意,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直接故意。

㈢又被上訴人委託張進富處理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占有人排除佔有物事宜,非但要求張進富立切結書,載明「絕對不能違法。若有違法,與許純美無涉,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被上訴人與另地主鄭錦鳳於96年3月12日亦各立同意書授權張進富處理名下之系爭土地地上占有物,並各加註載明「張進富先生處理此地上物不得有違法行為,若有刑事與民事等違法行為,一概與許純美(鄭錦鳳)無關,恐說無憑,特立此據」。被上訴人與鄭錦鳳又於96年3月22日立同意書亦載明:「張進富處理此地上物,不得有違法行為,若有刑事民事等違法行為,一概與許純美、鄭錦鳳無關。」,可證被上訴人與鄭錦鳳於委任張進富處理地上物事宜,自始即無主觀違法之預見。

㈣上訴人傅台生、傅台成請求租屋費用云云,並無理由,系爭

房屋已由傅菊英出租予第三人吳嘉峰及姚藝真,渠等既非住於系爭房屋,何須另租房屋。況退步言之,系爭房屋屋齡40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謂再承租台北市○○區○○路○○○區○○街房屋,亦與原有系爭房屋顯不相當,亦已逾請求必要之程度。

㈤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

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毀損系爭房屋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剪報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可憑(下簡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03、104、107頁、卷(三)第146、147頁、第249頁、卷(一)第3至1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置辯。經查:

⒈張進富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一事

,並要求張進富須合法排除占有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張進富於96年2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茲本人張進富承受許純美委託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占有人排除占有物事宜,絕對不能違法。若有違法,與許純美無涉…」等語;又於96年3月12日簽立同意書,上有註明「張進富先生處理此地號(即24-1地號)土地地上物,不得有違法行為,若有刑事與民事等違法行為,一概與許純美無關,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文字,許純美與另地主鄭錦鳳於96年3月22日再次簽立同意書亦有註明「張進富君處理此地上物,不得有違法行為,若有刑事與民事等違法行為,一概與許純美、鄭錦鳳無關」;張進富復於

96 年5月3日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按:張進富)保證概以協議立場解決地上物之拆除」等語;另張進富於96年7月11日切結書註明「本人(按:張進富)概以和平協議立場解決地上物之拆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2、74、25

4、257、263頁),並為張進富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曾提起以民事訴訟請求排除占有,均經敗訴確定,然被上訴人仍希望以和解、協議之方式解決,此觀上訴人傅菊英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和解之意,僅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阻止被上訴人與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47頁)亦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排除占有之方法中,以訴訟之合法程序達成,已屬不可能,唯一合法方法,除和解之途外無他法,被上訴人在上開切結書、同意書,未載明以和解方式處理,僅預先書立免責條款,一昧卸責於張進富云云,尚屬率斷。

又上開切結書、同意書雖載有「若有刑事與民事違法行為」,然對照其前文已載明「不得為違法行為」,顯見上開記載至多僅在警示張進富在處理系爭土地、房屋時,若自行違反法律規定應自負責任之意,當難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違法之預見。

⒉又查依上開96年3月12日簽訂之同意書,被上訴人僅記載

由張進富負責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之地上占有物,並未指明具體建物,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張進富係完全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無誤拆之可能云云,已難憑取。又系爭刑事判決理由雖認定張進富供承於處理拆除建物過程中,有困難或金錢時,均會向被上訴人報告等語,然張進富與被上訴人有利害衝突,其證言可信度已有可疑,況縱然屬實,張進富亦至多亦僅向被上訴人報告進度上之阻礙原因要求解決或金錢支援。雖上訴人復舉96年7月9日、96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所書立之確認書為證,主張被上訴人係嚴加催促張進富拆除系爭房屋云云,然查上開確認書,固載有已嚴加催促張進富儘速拆除等語,惟亦記載「傅台生既已走上法院將依法院判決或和解金額支付」、「之後之付款須等傅台生之法院判決或律師和解並在合約預算額度下才須再付款」「甲方(按:被上訴人)確已感受到委託拆屋人的壓力,為解決法律爭議,同意乙方將土地過在乙方或指定人名義下,甚至以買賣方式解決糾紛」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259、260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部分,最後仍係以法院判決結果或和解之方式解決,甚至為解決等待上開法院判決或和解所造成遲延拆屋之時間,不惜同意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合建之建設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張進富拆除系爭房屋時已事先知情,並同意進行拆除動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進富有犯意聯絡云云,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以張進富於本院刑事陳稱:「許純美委任其他人

也沒告訴我,我當時認定一間(房屋)500萬元可談,委託6間是3000萬元,後來有上益汽車才追加預算到3600萬元,我們預算是在其他地方300萬到500萬元,談不好才做拆屋還地……這二戶未談好有委託律師去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超過已和解之住戶房屋部分如不慎拆到、毀損,我就幫他恢復,事先未考慮到拆錯及先做預防措施,是因我另委任胡聖鑫去執行……拆除過程中有簽好的住戶,有談不來的,我會跟許純美說,前揭260號房屋未談好,拆到時,有向許純美報告,她很興奮……」,主張被上訴人自始預見拆除系爭房屋,而拆除亦不違背其本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徵諸張進富上開供詞,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事前即已知悉張進富進行拆除,僅陳稱事後有向被上訴人報告而已。且張進富尚稱不慎拆到,將會回復原狀等語,如被上訴人預見拆除系爭房屋,拆除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張進富尚不至於表示事後將回復原狀之意。再者,張進富將系爭房屋拆除後,縱有向被上訴人報告,然被上訴人本即委託張進富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有3,600萬元之和解額度,是縱被上訴人感到很興奮,亦有可能係其以為張進富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始拆除系爭房屋而感到辛慰,當無法以張進富上開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拆除與張進富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張進富處理拆除事宜,事先係約

定由被上訴人支付3,500萬元,而張進富所書之預算書,所欲給付予5位屋主之預算書僅為2250萬元,被上訴人何以願多付1,250萬元予張進富,顯見被上訴人亦知與屋主協商不易,始願付出不合理之高價委由張進富以協商外手段強行拆除上訴人之建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支付3,500萬元,並辯稱係建商支出等語,上訴人傅菊英亦自承3,600萬元為建商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況既曰預算書,應僅屬預訂計劃性質,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均要求張進富以和解方式與上訴人談拆屋事宜,而上訴人傅菊英亦自承有關和解金曾開價1億4,000萬元等語(見重附民上卷第24頁),是以張進富是否得以獲得和解後之差價1,250萬元,尚屬未定,況縱張進富得獲得高額報酬,亦係歷經與屋主協調結果而來,尚難認張進富所獲得之報酬,即為迅速拆除系爭房屋之報酬,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就拆除系爭建物亦有未必故意存在,而與張進富有犯意聯絡云云,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即已經由媒體報導知

悉他人以地主名義,施暴力圖追討土地乙事,被上訴人如有反對張進富為違法之真意,應去電了解並制止才是,而毫無制止張進富作為之意思,可見張進富之作為並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云云,並提出剪報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上開剪報報導內容,亦記載被上訴人表示伊係一戶戶去協商,有些給錢,有些房屋交換,對住戶亦表示願給一百萬元,請住戶馬上搬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仍循和解管道與住戶溝通,況被上訴人事後亦要求張進富簽立上開切結書等,要求張進富不得為違法行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制止張進富,認被上訴人與張進富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人中,

有三戶處理的很漂亮,此三戶即被上訴人以強制拆除方式,再與住戶陳柏穎談和解之模式達成,故張進富拆除系爭房屋之手法與上開模式相同,顯見被上訴人與張進富有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住戶陳柏穎係遭脅迫而與張進富進行和解事宜,且上訴人既不爭執張進富係與該住戶陳柏穎已達成和解,則以和解收場,並得以拆除房屋,自屬圓滿,是以當無法以被上訴人曾稱讚張進富處理拆除事宜過程很漂亮,即認被上訴人與張進富有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⒎續查張進富於97年7月16日曾在永然律師事務所稱:「像這

個傅菊英的,當初講編800萬元,公司(翔馨建設)的余經理一天到晚跟我講些兄弟話,他怎樣在逼我呢,他說:『你一定要拆掉!』,我也問你們公司(翔馨建設)說:『難道真的要拆掉嗎?』,公司說一定要拆掉,我也跟你們公司說:『那要拆囉。』「余經理要我們趕快拆,一天到晚逼我們一定要拆」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益見張進富應係受翔馨公司余經理之壓力而拆除系爭房屋,尚非被上訴人授意。

⒏末查系爭刑事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撤銷發回,其主要意旨即直指若被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如何與張進富間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4頁至157頁),故系爭刑事判決亦無法作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與張進富有犯意聯絡之依據;另上訴人傅菊英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及張進富以恐嚇方式要求伊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曾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惟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0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是以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以暴力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應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及

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傅蘭英、傅薏真、傅竹英、傅台安各67萬1,75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傅台生350萬6,646元、上訴人傅菊英175萬6,729元、上訴人傅台成147萬9,9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