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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莊萬章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複 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慶年,有被上訴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

164 頁),茲由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審共同被告元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海公司)、游雅雯、吳國忠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723,905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元海公司、游雅雯、吳國忠,自無庸併列元海公司、游雅雯、吳國忠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元海公司分別於民國86年12月2 日邀同原審共同

被告游雅雯、吳國忠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於95年4月29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元海公司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未按月付息或遲延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元海公司分別於95年7月14日、97年7月27日、98年1月10日、98年1月16日,向伊借貸下列7筆借款(下稱系爭7筆借款):①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4日至100年7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2.155計息;②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7日至98年7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2.12 5計息;③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7日至98年7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2.125計息;④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月10日至99年1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2.41計息;⑤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月10日至99年1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2.41計息;⑥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月16日至99年1月16日,按年息百分之2.41計息;⑦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月16日至99年1 月16日,按年息百分之2.41計息。伊已將系爭7筆借款合計2,800萬元撥入元海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元海公司未清償本金18,723,905元及各筆借款應繳納利息,依兩造約定,系爭7筆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訴外人莊萬燈雖曾擔任伊公司東門分行員工,然元海公司向

伊借貸當時,莊萬燈並未服務於東門分行,無自行放款之可能,伊核貸時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另依實務見解及上訴人於86年12月3 日所出具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約定,對保無須保證人親自簽名,只需借據上之印文與原印鑑相符即可,是系爭7 筆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印文既與其印鑑卡相符,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㈢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元海

公司、游雅雯、吳國忠連帶給付18,723,905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元海公司、游雅雯、吳國忠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元海公司、游雅雯、吳國忠則未據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莊萬章則以:

㈠元海公司係於73年10月6 日由莊萬燈獨資設立,莊萬燈因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不得於元海公司兼職,乃由游雅雯充當元海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其實際負責人仍為莊萬燈,元海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莊萬燈保管,莊萬燈並實際掌握元海公司之財務部門。嗣莊萬燈未經元海公司及其負責人游雅雯及伊之同意、授權,冒貸系爭7筆借款,並在系爭7筆借據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盜簽或盜蓋伊、元海公司及其負責人游雅雯等人之簽名及印章,元海公司既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7筆借款達成借貸之合意,伊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7筆借款成立連帶保證之合意,則系爭7 筆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伊所負保證債務自亦不存在。又伊雖於86年12月3 日出具系爭約定書及印鑑卡,然該印鑑章僅供伊與被上訴人間往來核對之用,不能遽以認定伊已授權莊萬燈代為向被上訴人貸款。再伊雖曾於95年4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概括同意於3, 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當時元海公司尚無實際借款,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又概括最高限額保證之效力應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相同之

解釋,概括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因未從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其約定亦為無效。查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所保證者,包含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其範圍過廣且難以特定,該約定自為無效。另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未經雙方磋商,且系爭保證書第5 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附債務為清償以前,絕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等語,剝奪伊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變相延長伊之保證期間,明顯違反民法第739條之l規定,過分加重伊之保證責任,而系爭7 筆借款金額高達2,800 萬元,被上訴人竟從未告知,致伊無從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須負擔鉅額債務,顯失衡平,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保證契約顯然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無效之約定,請求伊清償債務,亦無理由。

㈢再依銀行實務,借款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填寫借據時,須由本

人親自填寫及簽名;又依財政部規定及銀行貸款授信慣例,如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亦須由保證人親自簽名、對保,否則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即因延期清償而免除;另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規定,被上訴人之行員於借款人來行辦理借款時,應就借據逐點查核是否符合規定,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章,並辦理對保,及核對是否與印鑑卡相符,惟被上訴人之行員於莊萬燈冒貸過程中,皆未確實查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是否親自簽章,亦未履行對保程序。因此,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伊之保證債務自無從成立。㈣另元海公司之資本額僅1,000 萬元,96年度營業收入僅約56萬

元,然莊萬燈於系爭7 筆借款申貸時,竟偽造元海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系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收件章公印,提高營業總額為1 億3, 236萬餘元,並藉由其任職被上訴人銀行長達近40年之機會,疑似勾串任職於被上訴人東門分行之行員林玉鳳、副理葉幽萍及經理翁宗德等人,配合為不實徵信,且未確實查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是否親自簽章及元海公司未提供任何擔保物之情形,即核准相當於元海公司資本額近3倍之貸款,並將借款匯入莊萬燈開設於被上訴人東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號及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0 號帳戶,渠等涉嫌背信罪嫌,且與莊萬燈共謀製作並行使偽造之文書而為冒貸之犯行,被上訴人為莊萬燈之僱用人,卻未善盡內部監督之責,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12月3 日出具系爭約定書予被上訴

人,嗣元海公司於95年4 月29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元海公司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經對保後,親自簽名、蓋章於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並有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14、15、79、8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偵查時亦稱:伊確實有同意才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伊也知道是要為元海公司過去及將來之所有債務擔保,莊萬燈表示以後公司如果需要資金週轉,就可向銀行借款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30、31頁;99年度偵字第806 號偵查卷第29、34頁】。依上說明,足認系爭保證書、約定書及印鑑卡為真正,兩造已就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就擔任元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㈡再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莊萬章(以下簡稱保證人,

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元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擔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二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等旨,且未記載保證之期限(見原審卷第7 頁),足見系爭保證書乃兩造約定就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元海公司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為3,000 萬元,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此,上訴人既能預見其保證責任最高額度為3,000 萬元,且願簽名保證,足認上訴人瞭解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係為元海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而為保證之意思,且不論是既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只要未逾該限額,均屬上訴人所能預見之保證責任範圍,自不得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系爭7 筆借款尚未發生,而免除上訴人對系爭

7 筆借款之保證責任。㈢另系爭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

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判斷應否為該項保證,而最高限額保證既係在一定之限額內,可就先後連續數筆不同金額及借款期限之借款為保證,而無須就每次之借款再逐筆出具保證,此乃係因應現代工商社會就連續發生之借款所為保證之迅速簡便之設計,故由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目的以觀,自無須於逐筆借款同時再訂定保證契約。因此,系爭保證契約既約定在3,000 萬元之限額內,自可就元海公司先後數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無須就每次之借款再逐筆出具保證契約,故上訴人即使未知悉且未於系爭7 筆借據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應為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所及。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主張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

元海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莊萬燈保管,且莊萬燈實際掌握元海公司財務部門,系爭7 筆借貸契約係莊萬燈所冒貸,元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成立,伊自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自認系爭7 筆借據上之元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雅雯

之印文均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已將上開7 筆借款匯入元海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87至90、93、94、96至99、101 至104 頁背面),而元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雅雯簽章之系爭印鑑卡亦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等旨(見原審卷第79、80頁),則系爭7 筆借據上之印文既與系爭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在上訴人及元海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雅雯等人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元海公司即須負借款人之責,彼等對於系爭7 筆借據,即不容否認其效力,系爭7 筆借據應認為真正。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元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雅雯之印章係被盜蓋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7 筆借據即應推定為真正,元海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元海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7 筆借款,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莊萬燈於原審證稱:伊係吳國忠、游雅雯之舅舅,莊萬

章之兄,元海公司之印章及莊萬章、游雅雯等人之私章交付予伊,是要作為向銀行存款、放款業務使用,他們當初有簽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有一定之額度,而元海公司會計吳明霞每月會將元海公司帳單交給伊,莊萬章有看過帳單,只要莊萬章表示元海公司沒有錢,要伊去想辦法,伊就要去週轉,所以莊萬章是授權伊向銀行借錢以便公司週轉,系爭7 筆借款都是如此情形;又伊在借款後並未特別告知莊萬章,但借款都是供元海公司使用,撥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伊保管,但還要轉入其他帳戶,如薪資及應付帳款都是由伊支付,應付帳款由伊開立支票因應,莊萬章事前看過帳單,莊萬章給伊帳單就表示要付款,伊就由撥款帳戶支付,公司大小章及游雅雯、吳國忠、莊萬章之對保印章在蓋完後,就放在伊處,莊萬章知悉借款之事,因為他是元海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本件是週轉性的借貸,隨時借、隨時還,莊萬章雖對借款餘額雖不清楚,但在開始借貸時,他是知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7 頁);於偵查時亦稱:游雅雯是元海公司名義負責人,系爭7 筆借款均是元海公司用於採購原料、清償銀行利息、薪資等支出,上開支出均經過莊萬章同意,莊萬章亦知借款之事,只是伊未向莊萬章逐筆告知借款之金額,元海公司的帳單會經過伊,由伊去開票,公司大小章亦由伊保管,伊知道公司缺錢,才去向銀行借款,如果不借款,公司就無法繼續經營,伊所蓋游雅雯、莊萬章等人之印章均是他們交給伊,因為公司有關銀行之事務均由伊處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140號偵查卷第6、32頁;99年度偵字第335號偵查卷第7頁)。證人吳明霞於原審證稱:莊萬章係伊之舅舅,伊自86年至98年元海公司解散前,係在元海公司擔任會計,業務範圍包括零用金進出、月初應付廠商帳款製表、每月員工薪資表,元海公司負責人係由游雅雯掛名,實際負責人是莊萬燈,伊都會將上開公司報表給莊萬燈看,公司帳款也是由莊萬燈實際負責,因莊萬燈管理公司財務,公司資金不足時,伊會將資料交給他,他就會打點財務的問題;又元海公司零用金帳號都是由莊萬燈負責,零用金都是在1,000 元左右,從收進來的帳款就可支付,故伊並未保管公司存款、印章,伊收到帳款後是存到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公司薪資也是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撥入,莊萬章則在元海公司負責業務部門,伊會給他看當月他負責的客戶有無登記錯誤,也會與他確認他負責的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再製表給莊萬燈看,公司如有新進人員,會先以電話聯絡莊萬燈,再把履歷給莊萬燈看,公司平時決策,業務部分是由莊萬章負責,財務部分是由莊萬燈負責,應付帳款也是由莊萬燈處理,由莊萬燈開立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54頁);於99年4月9日偵查時亦稱:伊在元海公司於86年間變更負責人為游雅雯至98年元海公司結束營業期間,係擔任元海公司會計,在此期間,游雅雯未過問公司業務,公司存摺及與銀行往來均由莊萬燈處理,公司大小章也都是由莊萬燈保管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35號偵查卷第17、18頁;99年度偵字第806號偵查卷第32、33頁)。游雅雯於原審稱:莊萬燈找伊去當元海公司負責人,伊只是人頭,莊萬燈是元海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都是由莊萬燈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76、117 頁);於偵查時亦稱:伊於86年至98年公司結束營業期間,應莊萬燈所請擔任元海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公司實際上是莊萬燈在經營,戶口名簿及國民身份證影本是伊在同意擔任負責人時即交給莊萬燈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 號偵查卷第34頁;99年度偵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115至117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負責元海公司業務部門,莊萬燈則負責公司財務部門,公司會計吳明霞每月會將公司帳單交給伊看,但伊並沒有每月拿帳單給莊萬燈看,至於吳明霞有無每月拿帳單給莊萬燈看,伊不清楚,但公司財務都是由吳明霞向莊萬燈報告,元海公司大小章從一開始就放在莊萬燈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54頁);於偵查時亦稱:伊自73年至86年間擔任元海公司名義負責人,莊萬燈為元海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也同意由莊萬燈全權處理元海公司業務;游雅雯自86年起也只是元海公司名義負責人,元海公司所賺到的錢均是莊萬燈所有,且因公司一開始之銀行業務及其他業務均由莊萬燈辦理,所以元海公司大小章均由莊萬燈保管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140號偵查卷第5、31頁;99年度偵字第806號偵查卷第29 、32、33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莊萬燈既為元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元海公司之財務,及向銀行借款以利公司週轉,元海公司之印章及上訴人、游雅雯等人之私章亦係由莊萬燈保管,作為向銀行存款、放款業務使用,嗣後被上訴人亦依約將貸款匯入元海公司帳戶等情,認上訴人、游雅雯等人確有授權莊萬燈之行為,莊萬燈自有權為元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7 筆借款,並為元海公司在系爭7 筆借據上簽章,元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7筆借款關係自應有效成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7筆借貸契約係莊萬燈所冒貸,借據之借款人元海公司、保證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均係莊萬燈所盜簽及盜蓋,伊不知本件借款,元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伊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㈢因此,系爭保證契約既約定上訴人於3,000 萬元之限額內,就

元海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7 筆借款確為元海公司借出供公司運用,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7 筆借款撥入元海公司之帳戶而交付,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在系爭7 筆借款成立前又未向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對系爭7 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所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

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前者為債權契約,後者為物權契約,兩者保證之範圍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概括最高限額保證,其效力應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作相同之解釋,故系爭約定書第1 條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其範圍過廣且難以特定,該約定自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保證契約係擔保主債務人元海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 萬元為限額,由上訴人、游雅雯、吳國忠與元海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系爭保證書第1 條載明上訴人保證元海公司過去、現在及未來對元海公司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 萬元為限額,願與元海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其保證債務之內容明確,且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性質不同,民法第754 條第1項、第2項又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則系爭保證契約雖未定有期限,但可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對保證人即上訴人即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無違反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第5條約定使伊拋棄民法第754條第1 項之法定契約終止權,違反民法第739條之l規定,過分加重伊之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竟從未告知系爭7 筆借款,致伊無從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須負擔鉅額債務,顯失衡平,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保證契約顯然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無效之約定,請求伊清償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證書第5 條雖約定:「保證人(即上訴人)在債務人(

即元海公司)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等旨,惟上開約定即使違反民法第739條之l、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效,依前開說明,亦僅該違反部分無效,並非系爭保證契約全歸無效,故系爭借款仍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憑以免負保證責任。

㈡又定型化契約,並非必然不利他方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

之契約,法院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有特別情形應由法院介入排除契約效力外,自應尊重當事人締結契約之自由。而上訴人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系爭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系爭保證契約對其不利,於系爭保證契約簽訂前,得自行評估風險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前,既已審閱契約內容,並無於締約當時不及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且選擇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自無於嗣後再為爭執之餘地。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書第5 條以外之其他約定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其他應為無效之事實,本院復查無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自難認系爭保證書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㈢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無效之約定,請求伊清償債務一節,自非可採。

末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固定有明文。惟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依銀行實務,借款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填寫借據時,須由本人親自填寫及簽名;又依財政部規定及銀行貸款授信慣例,如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亦須由保證人親自簽名、對保,否則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即因延期清償而免除;再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規定,被上訴人行員於借款人來行辦理借款時,應就借據逐點查核是否符合規定,並應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親自簽章,連帶保證人並應辦理對保,然被上訴人之行員並未確實查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是否親自簽章,亦未辦理對保,顯違反上開規定,伊之保證債務自無從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7 筆借款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上訴人於系爭7 筆借款成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7 筆借款自無民法第755 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一章第四節第四點規定:「對借保戶已徵取約定書(及)保證書並對保訖者,除另有規定外,如因辦理各項授信而加徵其他約據時,得免再於其他約據上對保,惟對未簽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除應由該保證人逐筆於借據、契約書等債權憑證加蓋原留授信印鑑外,另應由該保證人於其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878號偵查卷第125 頁背面),而系爭保證書既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具概括保證性質,且元海公司、游雅雯、上訴人等人在系爭

7 筆借款前已簽訂約定書、保證書,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元海公司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即無須再通知元海公司、游雅雯、上訴人等人,並由渠等於每一筆借據及相關授信契據上簽名,更無庸再予辦理對保。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上訴人另辯稱:元海公司資本額僅1,000 萬元,96年度營業收

入僅約56萬元,然莊萬燈於系爭7 筆借款申貸時,竟偽造系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新莊稽徵所收件章公印,提高營業總額為1億3,236萬餘元,並藉由其任職被上訴人銀行長達近40年之機會,疑似勾串任職於被上訴人東門分行之行員林玉鳳、副理葉幽萍及經理翁宗德等人,配合為不實徵信,在元海公司未提供任何擔保物之情形下,核准相當於元海公司資本額近3 倍之貸款,渠等涉嫌背信罪嫌,且與莊萬燈共謀製作並行使偽造之文書而為冒貸之犯行,被上訴人為莊萬燈之僱用人,卻未善盡內部監督之責,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莊萬燈係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97年7 月間,製作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不實之系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流動資產等欄位不實之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將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印製在系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而偽造元海公司已向新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文書,再將已向稅捐機關申報且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元海公司96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變造銷售額等欄位之資料,以製造元海公司交易活絡、業績良好、營運正常之假象,嗣後連同系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7年12月間持向被上訴人東門分行而行使,藉以申辦詐取貸款,致被上訴人東門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元海公司有還款能力,而予核准貸款1,500 萬元等情,雖為莊萬燈於刑事偵審時所自承(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878號偵查卷第106至108、176至18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卷第12、13、16至18、31至34頁),核與系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變造之96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新莊稽徵所100年7 月4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1001017339號函及其附件、被上訴人借據4紙等件相符(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878 號偵查卷第196至203頁,100年度偵字第4290號偵查卷第31至43、75 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惟翁宗德、葉幽萍、林玉鳳3人於96、9

7 年間係分別任職於被上訴人東門分行之經理、副理、行員,莊萬燈則自71年6月2日後即未再任職於被上訴人東門分行(見原審卷第187頁;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878號偵查卷第9、

184 頁),而莊萬燈、翁宗德、葉幽萍、林玉鳳於偵查時否認勾結而共謀本件貸款(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878號偵查卷第119、120、215頁),新竹地檢署亦以100年度偵字第4290號就翁宗德、葉幽萍、林玉鳳涉嫌背信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㈢ 第67、68頁,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290號偵查卷第97頁)。上訴人就其主張莊萬燈藉由其擔任被上訴人東門分行高階主管之權勢,疑似勾串任職於被上訴人東門分行之行員林玉鳳、副理葉幽萍及經理翁宗德,配合為不實徵信,在元海公司未提供任何擔保物之情形下,核准相當於元海公司資本額近3 倍之貸款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採信。

㈡又翁宗德、葉幽萍、林玉鳳並非負責系爭7 筆借款徵信業務之

人,而證人即負責上開貸款徵信業務之被上訴人行員翁蔓菁於偵查時證稱:元海公司貸款案每年要作1 次徵信,快到期前會向元海公司要資料,徵信完成後之授信申請書會呈閱給主管葉幽萍、翁宗德看,林玉鳳則在授信部門,他們會參考徵信報告作為授信之參考,翁宗德、葉幽萍、林玉鳳對元海公司貸款案件並未對伊作任何指示,從元海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元海公司之營收並無重大變化,當時被上訴人依銀行公會規定,須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作網路查詢,核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財政部網站查核之編號是否相同,伊當時查核結果相符,乃認系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真正,另外伊也作交叉比對,每2個月就要向元海公司要401表予以核對,並統計整年度401 表銷售總額是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淨額相符,本件經伊核對,96年度6張401表之銷售總額確實與系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淨額相符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878號偵查卷第190至192頁),亦與96年

9 月19日修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8條規定:「會員對授信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或附稅捐機關網路申報回執聯)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者為準。但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企業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或97年11月21日修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8條規定:

「會員對授信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印有稅捐機關收件章戳記之網路申報所得稅報表,並向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查詢最近年度申報日期及收件編號是否相符),或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者為準。但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企業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等旨相符(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878號偵查卷第148、149、153、154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7 筆借款確為元海公司借出供該公

司運用,及游雅雯、吳國忠、上訴人亦不否認莊萬燈為元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核貸系爭7 筆借款並無與有過失一節,堪予採信。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元海公司、游雅雯、吳國忠連帶給付,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即本金18,723,95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723,905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