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一品花雕雞及圖」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下簡稱系爭商標權)移轉變更為「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公同共有;並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履行前段行為之日止,每月給付「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新台幣(下同)3萬7,221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89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而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嗣於本院上訴時,於99年6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中,就上述第2項部分,追加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核屬訴之追加,雖據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與其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時,原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一品花雕雞及圖」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變更為「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公同共有;並自97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履行前段行為之日止,每月給付「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3萬7,221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89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於99年9月6日時,就上開第㈡項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一品花雕雞及圖」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變更為「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自97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履行前段行為之日止,每月給付「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3萬7,221元。上開㈢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即兩造89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為特定該部分請求之標的而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共同出資設立花雕雞小吃館,出資比例為上訴人甲○○
(下簡稱甲○○)占百分之45,上訴人乙○○(下簡稱乙○○)占百分之10,被上訴人占百分之45,94年兩造決定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商標登記,惟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等即私自將合夥財產系爭商標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並於95年3月31日迫使甲○○簽署一品花雕雞股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上揭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系爭協議既未召開合夥會議取得合夥人同意,自不因部分合夥人簽署協議而發生合夥財產歸屬於其中一合夥人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經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日前委任律師召開合夥會議,欲進行財產清算及分配,並將系爭商標權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商標權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原審法院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一品花雕雞及圖」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變更為「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公同共有;並自97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履行前段行為之日止,每月給付「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3萬7,221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89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陳述之答辯:
⒈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僅包
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三人,對此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另系爭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品花雕雞」商標為兩造三人「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時所共同創作之合夥財產,惟遭被上訴人擅自登記於自己名下,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將系爭商標變更登記為「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即兩造三人公同共有,是本案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此外,「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至今尚未經合法決議解散並清算財產,故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專用變更登記於兩造三人合夥名下前,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不法利益返還予合夥事業體即兩造三人。
⒉花雕雞小吃館係於90年6月18日核准設立;而有雞廚房小
吃館係於92年12月9日核准設立,該有雞廚房小吃館事業體嗣後得使用系爭商標純係因得到「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即兩造三人之同意及授權而已,焉得反過來主張被授權使用者變成系爭商標之共有人!再查「有雞廚房小吃館」合夥事業體雖出現於系爭協議書上,然該協議書上並無「有雞廚房小吃館」其他合夥人之簽章,則該協議書純屬「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成員間之拆夥協議至明。又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三方同時亦屬於「有雞廚房小吃館」合夥事業體成員,而被上訴人為逼使上訴人同意「花雕雞小吃館」之拆夥協議,曾提出以兩事業體所經營之餐廳股權互易為其協商條件,此之所以將「有雞廚房小吃館」合夥事業體之股權比例亦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中之原因,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於兩造三人均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合法生效前仍屬「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所公同共有之事實。詎被上訴人卻張冠李戢,將前述「有雞廚房小吃館」合夥事業體股權記載誤解為系爭商標亦屬於「有雞廚房小吃館」合夥事業體所共有云云,其主張實無任何法理上依據。
⒊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商標已登記於其名下,且系爭結
算文件約定由其「終局」支付申請費用,故系爭商標屬其所有云云,惟依據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2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證稱及被上訴人於前述案件中曾供稱在王柏華抓取提供系爭商標圖檔給「他們」看後,即成為「他們」的商標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商標屬「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即兩造三人所公同共有,蓋若被上訴人認為該商標僅屬於其個人所有,何需交由上訴人二人看過,又為何稱該商標係「他們」的商標。又兩造並非依據著作權法第11、12條規定委請外面設計公司代為設計創作系爭商標,而係由合夥事業體之創辦者即兩造三人自行研發創作系爭商標,是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8條規定,系爭商標權利自屬於兩造三人所公同共有,此與商標所有人將商標委外設計之情形明顯不同,被上訴人之前揭抗稱,顯屬狡辯。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屬於其個人所有云云,顯屬事後狡飾之詞。
⒋上訴人從未主張乙○○未參與創作,是被上訴人之前述指
稱,顯屬誤解,王柏華係受上訴人二人之委託協助抓取及修改系爭商標之圖檔,其主觀意思仍係以上訴人二人為商標權利人,並於交付該圖檔予上訴人二人時一併轉讓相關著作權利予上訴人二人。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以自己名義申請商標註冊,且該商標註冊所需之規費等費用係由合夥財產支付。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商標規費雖由合夥財產支付,然亦有可能係屬合夥財產代墊其費用云云顯與事理法則有違,純屬臨訟狡辯。縱使被上訴人擅以自己名義申請商標註冊,此亦無礙於系爭商標專用權確係歸屬於「花雕雞小吃館」(市民店)合夥事業體所共有。
⒌上訴人甲○○雖曾在被證5「結算細目及結算現金分配表
」(下簡稱系爭結算文件)上用印,惟另一上訴人乙○○因認為系爭股權協議書之內容不公平,故未於該協議書簽名,從而亦未於嗣後製作之結算文件上同意,是本案合夥財產既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清算分配,依法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卻以此主張其「終局」取得系爭商標云云,顯有違誤。
⒍乙○○並未在結算時在場,亦未於系爭結算文件上簽章,
故被上訴人空口稱上訴人乙○○有收取結算金,應認為同意拆夥云云,均非事實。又上訴人甲○○係受到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然上訴人已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
㈢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一品花雕雞及圖」之商標專用權移轉變更為「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即兩造公同共有;暨被上訴人應給付「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即兩造自97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履行前段行為之日止,按月3萬7,221元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即兩造89萬3,300元暨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11名股東,上訴人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況上訴人之聲明與原審起訴狀相同,均有其他合夥人等語顯見上訴人亦承認兩造以外仍有其他合夥人。若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商標為兩造所有,何以股權協議書竟載明市民店與吉林店所有股東名字,既為公同共有,又何須標示各股東股數,此已足認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縱認為公同共有,系爭商標「花雕雞小吃館」 (市民店)及「有雞廚房小雞館」 (吉林店)所有股東等14人公同共有,非僅兩造而已,應一併列入;系爭商標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共同認知,兩造當時並未約定系爭商標權為合夥事業所有,登記為被上訴人自屬被上訴人所有。縱論系爭商標為合夥財產所有,亦於95年3月31日簽完系爭協議書後約1至2日,上訴人甲○○以其合夥財務管理者之姿,擬妥被證五現金分配表及結算細目,轉交被上訴人確認內容後,進行拆夥後股東間現金分配結算時,依結算分配表載明商標申請費用與商標註冊費用均屬「蔡董(即被上訴人)應付帳款」可知,終局由被上訴人支付而確定系爭商標屬被上訴人所有;況以現存證據,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脅迫之事,僅片面之詞,將原經合意簽立之協議毀約拒認,如渠等背信毀諾之舉得以成立,將無法建立井然之經濟秩序,社會經濟活動賴以順遂進行之信任基礎勢必崩解等語置辯。爰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間,合夥經營花雕雞小吃館(市民店),其後並
開設有雞廚房小吃館(吉林店);於94年間申請系爭商標權,並以被上訴人為商標權人。
㈡被上訴人與甲○○於95年3月31日簽訂一品花雕雞股權協議書,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原審卷可稽。
㈢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Ⅳ款約定:「乙方(指甲○○)及市民
店使用「一品花雕雞」品牌商標須於95年12月31日前更換,放棄使用,爾後亦不得藉故恢復使用、登記營業名稱,亦不得更換營業地址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商標權屬合夥財產抑或為被上訴人所有?㈢兩造於95年3月間是否就「花雕雞小吃館」及「有雞廚房小
吃館」之合夥關係達成拆夥之協議?㈣上訴人主張其簽署股權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
業經存證信函以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單獨權利人自居,有無侵害合夥財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花雕雞小吃館(市民店)之合夥人為兩造共三人,有雞廚房小吃館(吉林店)之合夥人包括兩造共16人,花雕雞小吃館與有雞廚房小吃館合夥人並不相同,屬兩個合夥關係,有結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基於花雕雞小吃館之合夥關係,則當事人應為兩造共三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先予敘明。
㈡系爭商標權屬合夥財產抑或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
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89年間,合夥經營花雕雞小吃館(市民店),
其後並開設有雞廚房小吃館(吉林店);於94年間申請系爭商標權,並以被上訴人為商標權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被上訴人於台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2882號96年7月12日刑事審理程序中陳稱:伊當時委託伊的夥伴就是上訴人的哥哥王柏華請他在網路上幫我們抓一個圖檔下來,因為這個圖檔是有商標的部分,他抓了幾個圖檔給「我們」看後,經由去修飾、調整,成為「我們自己」的商標,一品花雕雞名稱是伊想出來,經股東甲○○認同名稱,伊就決定用一品花雕雞這個名稱,申請可以有兩個方式,一種是個人的,一種是公司的,最後所有在場之人,包含乙○○、甲○○、蔡回萍均同意由伊個人名義去作註冊,辦理商標登記規費係由甲○○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商標是一起創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再查證人王柏華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去拿光碟片抓一些圖案給被告及告訴人(按:即甲○○及丙○○)作選擇,我大概抓了三、四隻小雞,在成立一品之前,有做試吃,我有聽到甲○○及丙○○在作討論,討論好幾次,其中一、二次我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系爭商標及名稱係由甲○○與被上訴人一起討論創造出來,並由甲○○支付商標登記費用,是系爭商標著作權雖經兩造同意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惟實際應屬合夥即兩造所有。
㈢兩造於95年3月間是否就「花雕雞小吃館」及「有雞廚房小
吃館」之合夥關係達成拆夥之協議?⒈查被上訴人與甲○○於95年3月31日簽訂一品花雕雞股權
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97年度北調字第201號卷【下簡稱調字卷】第7、8頁),已如前述。雖乙○○主張伊未同意系爭協議書,故伊未簽名云云,然查證人林孜俞於同上開刑事審理中證稱,大家已經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伊就當個見證人,當時乙○○有帶筆記型電腦,是乙○○作修改,伊當時只建議要加一個主詞,並沒有加「乙方及」,是乙○○根據伊的意思提出這樣的建議,修改成「乙方及市民店」;伊當時認為如果雙方的意思已經是這個意思,伊並不會特別去要求這個字眼要如何改,知道市民店及吉林店是由丙○○、甲○○及其他股東共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於台北地檢署95年度18988號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下簡稱偵查卷)之95年11月3日偵查中證稱,當時還有乙○○在場,當時乙○○依照大家協議結果把契約做修改給大家簽名,伊當時有建議最好所有股東都簽名,但是最後只有甲○○跟丙○○簽名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上字第614號甲○○與丙○○撤銷系爭協議書事件之卷宗所附第45頁偵查筆錄可稽,系爭協議書復載明乙○○股數百分比,乃攸關其利益,其尚且攜帶筆記型電腦前往,顯然非單純陪同其弟甲○○前往協商而已,況甲○○嗣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製作拆夥現金分配表(詳如下述),若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同意,甲○○與被上訴人斷無續列包括乙○○在內之拆夥現金分配表之情,從而乙○○在簽系爭協議書時係在場,並參與系爭協議書之修改,並已有最後大家協議之最後結論之下,雖未簽名,應認已同意並由甲○○與被上訴人代表其他合夥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否則顯不符常理。
⒉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參條明載包括兩造三人及其
他股東之股權比例及換股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表部分股東蔡回萍、傅志順、周盈傑、游玉雲、游清泉、薛筆鍾、王俊川等7人,甲○○代表其餘股東乙○○、陳建華、馬德志、陳俊良、石慧梅等5人參與拆夥現金分配乙節,互核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Ⅴ款及甲○○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結算現金分配表(見原審卷第76頁)所載,關於甲○○及被上訴人各自代表之股權數皆相符,證人即合夥人之一蔡回萍於原審證稱確有上開結算現金分配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即合夥人之一傅志順、游玉雲於原審證稱,確有上開結算現金分配表,伊等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可徵甲○○及被上訴人確已各自代表部分合夥人就花雕雞小吃館、有雞廚房小吃館之合夥關係達成拆夥之協議,乙○○上開之主張,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簽署股權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
業經存證信函以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向甲○○恫嚇稱:
市民店是登記其名字,今天如果沒有達成協議,明天4月1日起就要接管市民店等語,甲○○因不懂合夥權利,竟遭被上訴人詐騙,誤以為被上訴人登記為市民店的負責人即有接管權利,要脅上訴人當下須做決定,甲○○只好同意簽署系爭協議,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書云云,經查證人林孜俞於上開偵查中復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沒有脅迫,亦無不愉快等語,有上開調卷所附偵查筆錄第45頁可憑,又查被上訴人於同上開刑事審理中,固對其確稱今天如果沒有達成協議,明天4月1日起就要接管市民店等語所是認,然查證人林孜俞於上開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還有乙○○在場,當時乙○○依照大家協議結果把契約做修改給大家簽名等語,可見甲○○之所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雙方協議修改而成,甲○○並非因被上訴人上開話語即被脅迫或詐欺而簽立,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Ⅳ款既約定:「乙方(指甲○○
)及市民店使用「一品花雕雞」品牌商標須於95年12月31日前更換,放棄使用,爾後亦不得藉故恢復使用、登記營業名稱,亦不得更換營業地址使用」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查。並參酌協議當時兩造均知系爭商標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相互以觀。堪認兩造已經合意將系爭商標分予被上訴人,惟容許上訴人分得之花雕雞小吃館使用系爭商標至95年12月31日止。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單獨權利人自居,有無侵害合夥財產?
查系爭商標著作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仍屬兩造合夥所有,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商標亦均用在兩造合夥之市民店及吉林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亦係為兩造合夥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系爭商標權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亦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亦未逾越委任事務權限之情,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經合夥同意,即以侵佔其他合夥人權利及財產利益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擅自登記系爭商標於自己名義,並進而獨佔該商標之財產利益,以詐欺、脅迫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迫使甲○○簽署系爭協議書,侵奪屬於上訴人之財產利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逾越受任事務權限,上訴人因此受損,得請求損害賠償」、「依著作權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將系爭商標登記於其個人名義,使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遭到侵害,被上訴人嗣後又將商標佔為己有,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屬被上訴人所
有,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544條、第767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系爭商標權移轉變更為「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即兩造公同共有;暨被上訴人應給付「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即兩造自97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履行前段行為之日止,按月3萬7,221元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即兩造89萬3,3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規定,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