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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李合源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上 訴人 李阿魁法定代理人 李鄭阿葉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桃園縣○○鄉○路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八分之一、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六四分之十七、同段一○七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六四分之十七、同段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六四分之十七、同段一○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六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為兄弟,於民

國(下同)89年6 月13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李阿頭佃租,由被上訴人承領之土地(包括桃園縣○○鄉○路段,下稱新路段,1081、1081之2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予伊及李登科、李金福,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新路段1081、10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新路段1081、1081-2地號土地先後經原法院拍賣予第三人,致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253,333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245頁)。此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4 款所指「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准予變更,原訴訟則生撤回起訴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謂祖先李阿頭所遺留龜山土地,

指李阿頭之遺產而言,新路段1081、1081-2地號土地係伊於42年間因承領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非李阿頭之遺產;縱認系爭同意書所指李阿頭遺留之龜山土地包括伊承領之土地,但因此屬於贈與契約,伊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97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再於97年11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移轉所有權;如認系爭同意書為有償雙務契約,上訴人負有將李阿頭遺留之同地段977、1031、1073、1074、1080、1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98分之1、12分之1、764分之17、764分之17、764分之17、196分之2 移轉予伊之對待給付義務,則於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前,伊拒絕履行本件給付義務;系爭同意書約定伊承領新路段1081、1081-2土地及同地段1032、1067、1069、1070、1056-1、1081-1等地號土地,自72年至83年間繳納之田賦、地價稅,及自84年至98年繳納之地價稅,共計5,900,319元,應由上訴人分擔4分之1,即1,475,080元,爰於上訴人給付前,拒絕履行本件給付義務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為兄弟,於89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㈡李阿頭自日據時期在桃園郡龜山庄新路坑番地以佃農身分佃租

耕作1.3492甲土地(重測前○○○鄉○路○段,下稱新路坑段,792、792-1、79 3、793-1、794等地號,重測及分割後為新路段1081、1081-1、1081-2、1032、1067、1070、1056-1、1069等地號)。李石足於14年11月16日與李阿頭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為李阿頭收養。李石足、李阿頭嗣育有上訴人、李登科、李金福。李阿頭於40年4 月1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任戶長及繼受李阿頭之承租人地位,嗣於42年5 月31日承領上述土地,於42年9 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52年間,李石足與兩造、李登科、李金福於52年間簽立分居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居契約書)。

㈣李登科於93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移轉新路段

1081、10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給李登科,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判決李登科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李登科持該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李登科嗣出賣並於98年6 月18日移轉予李維珊。

㈤上訴人、李登科、李金福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同意

書,應移轉新路段1032、1070、10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予上訴人、李登科、李金福,但被上訴人出賣各該土地,致給付不能,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為損害賠償,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李登科、李金福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拍賣新路段1081、10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2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26日以25,760,000元拍定新路段1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再於99年11月23日以16,999,999元拍定新路段10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嗣均由共有人李維珊優先承買,經原法院依序於99年11月9日、100年1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李阿頭佃租,由被

上訴人承領之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伊及李登科、李金福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於系爭同意書約定「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地,及一切權利債務同意依四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壹」(見原審卷第12頁),此所謂龜山土地,是否包括李阿頭佃租,由被上訴人承領之土地在內,應依前揭標準解釋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立約當時之真意。

⒉按42年1 月26日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8月1日廢

止)第8 條規定:「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第21條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次按42年4月25日施行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於83年9月24日廢止)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其以現耕農民身分,承領李阿頭生前佃租之土地,並繳納放領地價及田賦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承領上開土地時,李金福係年僅14歲之學生,不具自耕能力,不可能共同耕作上開土地(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繼受李阿頭所佃租土地之承租人地位,並經桃園縣政府查明其確為現耕農民後,將該土地放領予被上訴人。而政府依上開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係因放領行政處分而原始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換言之,就法律層面而言,該土地不屬於李阿頭之遺產。惟被上訴人係因李阿頭生前佃租該土地,始得於李阿頭死亡後,繼受承租人之地位,繼續於該土地耕作,進而得以現耕農民身分承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視該土地為李阿頭遺留之財產,與民間通常觀念並不違背。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李阿頭所遺留龜山土地」,僅指李阿頭死亡時,仍登記在李阿頭之龜山土地遺產而言,不可能包括被上訴人所承領之耕地云云,難以遽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居契約書第2 條約定「先父遺留水稻田產

大約壹甲參分左右,經兄弟同意暫時分為母親及兄弟四人等五份耕種,田賦由五人繳納」(見原審卷第48頁),即指李阿頭生前租佃,由被上訴人承領之耕地,且被上訴人於64年間將其承領之部分耕地(重測前○○○鄉○路○段792、79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兩造與李登科、李金福共同設立之皇京建設有限公司名下,以該公司名義於該土地上建屋出售,部分出售所得用以購買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並登記為兩造與李登科、李金福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皇京建設有限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民事卷宗可稽(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1 號卷第55至63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因承領而原始取得李阿頭生前租佃耕地之所有權,但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李石足均認為該土地屬於李阿頭遺留之財產,而有由兩造、李登科、李金福耕作之事實。

⒋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卷附94年4月17日筆錄,記載證人

李金福證稱:簽訂系爭同意書當場,我有提到標的為農地等等語(見上開卷第150 頁),及證人呂學詩證稱:系爭同意書簽訂時伊在場,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討論分配祖產事情,上訴人同意分成4 份,當時伊認知所謂祖產,指登記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名下之房子、台中土地及原來的農地、土地等語(見同上卷第143、152、153頁),證實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分配之土地,包括由被上訴人承領,當時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田地(包括新路段1081、1081-2地號土地)在內。

⒌被上訴人抗辯:新路段1081-2地號土地上有伊之長子李琮璘所

有建物,作為經營修車廠使用,伊不可能同意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及李登科、李金福,導致長子李琮璘必須拆屋還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承領耕地,但認為該耕地為李阿頭遺留之財產,應由兄弟共享,則被上訴人同意移轉該耕地所有權為兄弟平均共有,導致其子李琮璘可能須拆屋還地,自為被上訴人願意承擔之後果,其為上開抗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抗辯:伊於56年間曾單獨出賣部分承領土地(即新路

坑段793-3、793-4、793-5、793-6、793-7、793-8等地號土地),可見系爭同意書所載李阿頭遺留之龜山土地,不包括伊承領之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2至81頁)。惟查,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雖認為被上訴人承領之土地屬於李阿頭遺留之財產,但初始僅約定由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共同耕作(即上訴人及李登科、李金福就特定部分有使用權),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分配所有權給兄弟,被上訴人係迄至86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始同意移轉該耕地所有權為兄弟平均共有,故上訴人及李登科、李金福於56年間尚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自不可能對於被上訴人單獨處分部分土地之行為,表示爭執,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李阿頭遺留土地不包括其承領之土地,為不可採。

⒎綜上,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係因認為李阿頭生前所佃租,由

被上訴人承領之土地,屬於李阿頭遺留之財產,應分歸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平均共有,始簽訂系爭同意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負有將新路段1081、10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務,洵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約定伊應移轉新路段1081、108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給上訴人,性質為贈與契約或類似贈與之無名契約,伊已先後於97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及於97年11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移轉所有權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該契約為贈與性質。經查,兩造係因認為李阿頭生前所佃租,由被上訴人承領之新路段1081、1081-2地號土地,屬於李阿頭遺留之財產,應分歸兩造與李登科、李金福平均共有,故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承領,且仍登記其名下之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給上訴人及李登科、李金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查,被上訴人陳稱:李阿頭死亡時之遺產新路段977 、1031、1073、1074、1080、1089地號土地,由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依當時民法第1142條第2 項關於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規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及李登科、李金福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各該土地所有權重新分歸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平均共有,故上訴人及李登科、李金福依約應將新路段977、1031、1073、1074、1080、1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98分之1、12分之1、764分之17、764分之17、764分之17、196分之2移轉予伊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8至229頁),並為上訴人自認(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予採信。再揆之前開證人呂學詩證言,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重新分配祖產。足見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係就所謂李阿頭遺留之財產(即祖產)應否重新分配及如何分配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即兩造及李登科、李金福互負將名下所有祖產分歸兄弟平均共有),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以終止該爭執,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系爭同意書應屬和解契約性質,且依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所負移轉新路段1081、1081-2地號等承領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予上訴人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移轉新路段977、1031、1073、1074、1080、1 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98分之1、12分之1、764分之17、764分之17、764分之17、196分之2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無償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此部分契約顯非贈與或類似贈與契約性質,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尚乏依據,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憑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李登科、李金福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上訴人及李登科、李金福持以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2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於99年10月26日以25,760,000元拍賣新路段1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及於99年11月23日以16,999,999元拍賣新路段10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並依序於99年11月9日、100年1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因而喪失所有權,其依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所負移轉各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之債務亦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查,債務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應賠償債權人之損害,係指債務人如履行原定給付義務,債權人可得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如依系爭同意書移轉新路段1081、10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給上訴人,上訴人可得之利益為該所有權之市場交易價值,則上訴人主張按上開拍賣價格之3分之1,即14,253,333元〔(25,760,000+16,999,999)÷3〕計算新路段1081、10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交易價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4,25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移轉新路段977 、1031

、1073、1074、1080、1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98分之1、12分之1、764分之17、764分之17、764分之17、196分之2移轉予伊前,伊拒絕移轉新路段1081、10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有對價關係。經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於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可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所負移轉新路段1081、1081-2地號等

承領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移轉新路段977、1031、1073、1074、1080、1 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98分之1 、12分之1、764分之17、764分之17、764分之17、196分之2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按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所負14,253,333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亦與上訴人所負移轉新路段

977、1031、1073、1074、1080、1 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98分之1 、12分之1、764分之17、764分之17、764分之17、196分之2予被上訴人之債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8年9月7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債務,上訴人未置理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6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以其於100年2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之送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於上訴人為上開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239 頁),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多筆承領之土地移轉第三人,另其承

領之新路段1056-1、1067、1069地號土地遭查封拍賣,亦無履行移轉義務之可能,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部分承領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義務已給付不能乙節,縱令屬實,惟上訴人之原債權非不得轉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就此債務仍有給付之可能,自得就該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

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行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就14,253,333元損害賠償金額,給付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已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免除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

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53,333元部分,為有理由。但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有理由。則本院應為上訴人移轉新路段977 、1031、1073、1074、1080、1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98分之1、12分之1、764分之17、764分之17、764 分之17、196分之2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53,333元之判決。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應返還伊就承領土地所

繳納72年至83年間之田賦、地價稅,及84年至98年間之地價稅共計5,900,319元(明細詳原審卷第134頁),其中4分之1,即1,475,080 元,爰於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前,拒絕移轉新路段1081、10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239 頁)。上訴人則主張:兩造互負之債務無對待給付關係等語。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明定被上訴人承領土地之「一切權利債務同意依四

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壹」。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該約定,應分擔伊就承領土地所繳納72年至83年間之田賦、地價稅,及84年至98年間之地價稅共計5,900,319 元(明細詳原審卷第134頁),其中4分之1,即1,475,080元等語,為上訴人自認(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所負移轉新路段1081、1081-2

地號等承領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之債務,係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新路段977、1031、1073、1

074、1080、1 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98分之1、12分之1、764 分之17、764分之17、764分之17、196分之2予被上訴人之債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移轉承領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尚難認為係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分擔其之前就承領土地所繳納田賦、地價稅之債權為對價,二債務自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揆之前開㈣之1 說明,應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退步言,縱令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而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但有履行上之實質牽連關係者,亦可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本件被上訴人履行移轉承領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履行分擔被上訴人之前就承領土地所繳納田賦、地價稅之義務,二者可各別、獨立進行,毫無牽連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亦無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履行分擔田賦、地價稅之給付義務前,其得拒絕移轉新路段1081、10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4,253,3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應於上訴人移轉新路段977 、1031、1073、1074、1080、1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98分之1、12分之1、764分之17、764分之17、

764 分之17、196分之2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