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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 上訴人 人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買賣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簽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下稱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辦理。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5年度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5,037.538 公噸,總撥售價格新台幣(下同)71,998,887元,符合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廠商1年(1至12月)累計申購數量達5,000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1或第2款價格再打8折」之規定,申請上訴人按上開優惠折扣8折退回價差14,399,777 元,惟遭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99,777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之期間係自95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4日,故被上訴

人依撥售作業要點向上訴人請求退還優惠折扣價差,自應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所申購之數量是否達5,000 公噸以上,方符合契約之真意。然被上訴人自95年5月5日至96年5月4日共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16批,合計3,914.597 公噸,未達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之標準,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撥售作業要點依農委會農糧署96 年1

月15日農糧儲字第0961130059號函送「研商95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決議第2條規定「應檢附95年1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以憑辦理」,故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發函向上訴人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時撥售作業要點業已修改,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所示被上訴人自應依修改後撥售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然被上訴人未提出95年1 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自不得向上訴人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

㈢撥售作業要點第1點有關訂定目的載明「農委會為促進稻米

多元用途、增加稻米消費量及提昇米製品之市場競爭力,而制定本要點。」,且依第2點規定「所謂米製品係明指為經加工變形之稻米加工,包括年糕、米果、米粉絲、速食米粉絲、米澱粉、稻米粉、河粉、米粉、味噌、米醋及膨鬆、焙製、烹煮或釀造米製加工食品等」,故該撥售作業要點訂定之目的係農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稻米用途多元化與競爭力,對願配合政府此項政策之申購原料用米廠商給予優惠折扣以為獎勵,而非以申購數量為獎勵之對象,撥售作業要點第5 點第3 項所定申購數量得請領折扣之前提條件,應在於年度申購數量達到該標準之廠商是否確已將其申購之原料用米用於該要點所規定之用途,如此始合乎該要點之精神,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相符,如被上訴人未按申購米製品之項目製造、出售,而有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之情事時,即與撥售作業要點訂定之精神及兩造訂約之目的不符,被上訴人就合約之履行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本件經上訴人向臺灣電力公司函詢被上訴人95年間之用電情形,均查無被上訴人之用電資料。被上訴人雖提出發電機出租合約書,然此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 日曾出具文件予上訴人,依該文件所載,被上訴人廠房之發電機為其自行設置並非租用,益證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申購原料用米加工為米製品。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履行,自不得請求退還優惠折扣價差。

㈣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14點第5款、第16點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違反上開規定者,上訴人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台灣地區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並不再受理申購;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所申購之原料用米加工為米製品,已如上述,上訴人依約可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61,181,213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99,777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5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約定購買原料用米事宜應依照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辦理,嗣被上訴人以其95年度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之數量共5,037.538 公噸,總撥售價格71,998,887元,符合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廠商1年(1至12月)累計申購數量達5,000 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1或第2款價格再打8 折」之規定,於97年11月18日發函上訴人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惟遭上訴人拒絕。

五、本件爭點:㈠撥售作業要點第5條之期間究係以曆年(即95年1月1日起至9

5年12月31日),抑或以契約有效期間(即95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計算?㈡被上訴人是否須提出95年1 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

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退還優惠折扣價差?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請求權存在?

六、關於撥售作業要點第5條之期間如何計算部分:㈠依96年11月16日修正前撥售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為促進稻米多元化用途、增加稻米消費量及提昇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原料用米撥售對象應為領有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應列有米製品)之廠商,並為相關公會之會員。」,是廠商向行政院農委會購買原料用米,應依撥售作業要點之規定為規範準則。

㈡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廠商1年(1至12月)累計申

購數量達5千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1或第2款價格再打8折;達1萬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1或第2款價格再打7折;達2萬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1或第2款價格再打6折。

」,第10點規定「廠商每年1月至12月累計申購數量達5千、1萬、2萬公噸以上者,該年所申購之數量,得依第5點第3款之優惠價格規定,向原申購分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依上開規定,廠商申購數量享有優惠折扣係以1 至12月為累計,非以契約有效期間為累計。

㈢兩造於95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有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

米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7 至10頁),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辦理。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如有修改,經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乙方,乙方應依修訂後之規定配合辦理」。系爭契約並無關於申購數量如何計算以適用優惠折扣之其他約定,是應以撥售作業要點之規定為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申購原料用米適用優惠折扣應依撥售作業要

點第5條之期間即1月至12月累計數量為準。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申購之數量為準等語,為不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須提出其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後始得請求退還優惠折扣價差部分:

㈠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原料用

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辦理。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如有修改,經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乙方,乙方應依修訂後之規定配合辦理。」,是以,被上訴人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應依系爭契約及撥售作業要點之規定為之,且撥售作業要點修改時,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修訂後之撥售作業要點辦理。

㈡次查,撥售作業要點並無規定廠商應提出當年度申購原料用

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或該年度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等資料,始能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檢附上開資料始得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

㈢再查,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於96年1月8日召開「研商95年米

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會議中決議略以:廠商申請米製品原料用米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時,應檢附95年1至12月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由申請廠商所在地分署業務單位會同會計、政風單位組成審查小組,業務單位主辦,會計、政風單位監辦,依審查注意事項辦理初審。有會議紀錄及審查注意事項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4頁)。上開會議之決議,並非就撥售作業要點所為之修訂。上訴人依照上開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檢附加工成品銷售發票等資料,非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之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要件,尚難認能拘束被上訴人。

㈣末查,撥售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廠商申購原料用米未按期

限繳清價款等情形時,予以不受理申購半年;廠商申購整粒米加工之外銷米製品未出口或未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沒入保證金;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未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時,應計罰違約金並不再受理申購,如涉及刑事責任應移送法辦。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購領之原料用米,應按甲方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未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甲方除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及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或沒入保證金外,並不再受理乙方申購原料用米。……」,是兩造已經就被上訴人申購原料用米用於轉售或變更用途等違約情事,約定計罰違約金,而非不許被上訴人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附隨義務提供證明其已將所申購之原料用米依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被上訴人未證明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應檢

附當年度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等資料供核等語,為不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請求權存在部分:㈠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購領之原料用米,應按甲方

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未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甲方除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及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或沒入保證金外,並不再受理乙方申購原料用米。……」,撥售作業要點第16條第3款規定「違反本要點第14點第5款規定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者,分署,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臺灣地區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已沒入出口保證金者不重覆計罰違約金,分署並不再受理其申購。廠商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是被上訴人如有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等違約情事,上訴人得計罰違約金。

㈡次查,兩造於95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自95年8 月

11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對被上訴人曾進行31次稽查,有上訴人製作之北區分署辦事處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至85頁),該稽查情形表均未登載被上訴人有任何違約情形。再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至96年2月累計銷售額為67,183,477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7頁),上開銷售數字固未超過被上訴人於95年1 至12月申購原料用米之價格71,998,887元,然尚難以上開二數額之差距,遽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又查,上訴人曾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上訴人之廠房並無申請用電之資料,惟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陳明伊自備發電機組之情事,有被上訴人致北區、中區、南區、東區分署米製品廠商自備發電機組情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尚難認被上訴人處於無電力狀態不能進行加工而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於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目前沒有查獲被上訴人未經加工就將原料用米轉售之情形(本院卷第57頁)。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61,181,213元等語,為無理由。

九、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95年度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之數量共5,037.538公噸,總撥售價格71,998,887 元。被上訴人95年累計申購量已符合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第5點第3 項規定之優惠折扣,被上訴人無須檢附95年度申購原料原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等資料始得申請退還價差。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已發函向上訴人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有被上訴人函1 件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撥售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優惠折扣價差14,399,777元(計算式:00000000×(1-0.8)=00000000),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金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撥售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99,77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