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8萬3,37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2萬8,88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遠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建公司)前簽訂「委託製造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遠建公司生產製造產品後再由遠建公司將產品出售予被上訴人,遠建公司因此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遠建公司乃據以向伊申請由伊收買上開應收帳款債權,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契約),約定遠建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日後之所有應收帳債權(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並將因出售上開產品而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伊,遠建公司並依法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之事通知被上訴人。
(二)遠建公司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之後,被上訴人本應於清償日給付伊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於清償期日屆至後,竟稱其雖向遠建公司買受上開產品,然其係再轉售予訴外人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寶公司),被上訴人與遠建公司、神寶公司為此簽署「三方協議」,約定於神寶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後,被上訴人對於遠建公司始有給付義務,現神寶公司並未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依據上開協議,被上訴人對於遠建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尚無清償之義務,而拒絕給付伊貨款,自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遠建公司及神寶公司間已成立三方買賣合約與協議,然伊既然已於97年7月8日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逾兩個月後即迄至97年9月15日始對伊主張有系爭三方買賣與協議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三方買賣與協議書等,均屬被上訴人事後虛偽補具。況伊於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上訴人後,除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外,遠建公司已失其債權人之地位,自無從就已經讓與伊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再與被上訴人約定任何行使債權之限制條件,故遠建公司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後,即令曾與被上訴人及神寶公司約定上開債權行使之條件,依法對於伊自不生任何效力。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三方協議書,其中統一發號碼為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貨款金額分別為115萬4,445元、174萬5,555元、187萬8,888元、107萬8,889元及147萬1,110元部分,合計7,328,887元(此即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部分),其交貨日期均係於被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即97年7月9日後,顯見系爭三方協議書並非於伊與遠建公司簽署系爭帳款債權契約之前締結。
(四)伊所受讓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遠建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合約書所生,並非基於三方買賣與協議書,自不受三方買賣與協議書之拘束。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方買賣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神寶公司)有上述第1項未付款情形,則由甲方負擔本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應給付丙方(即遠建公司)貨款之責任,並由甲、丙方連帶給付乙方第1項同批商品之貨款差額。」縱令神寶公司未履行對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亦僅被上訴人得請求神寶公司向遠建公司為給付,非謂被上訴人即得免除對於遠建公司之給付義務。同時,遠建公司亦僅就同批商品之貨款差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非謂即因此須與神寶公司就全部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遠建公司就神寶公司所負之全部貨款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足採。況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以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債務人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於遠建公司何時取得如何之債權、其債權之清償期於何時屆至,而妄加主張其得依法主張抵銷,亦非適法。
(五)伊所受讓者既係遠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則遠建公司對伊之剩餘債務多寡,並不影響本案之請求權。遠建公司既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生產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產品,並已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則伊已取得買賣價金債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買賣價金。爰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88萬3,37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六)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第4條「訂購內容」既約定:「依每次訂購協議書為準」,足見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並未具體約定買賣標的物,故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應僅有「預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訂立本約,尚不得謂被上訴人與遠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與遠建公司、神寶公司曾簽訂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及三方協議書,遽謂被上訴人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2萬8,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請求部分經減縮後,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伊與遠建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係因伊授權遠建公司得生產以大同商標為商標之產品,再由伊銷售予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神寶公司對外出售,此有伊與遠建公司、神寶公司所簽訂之「三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三方買賣合約)為證,其中第2條「付款方式」已約定神寶公司於貨品完成驗收後150日付款予伊,而遠建公司同意神寶公司付清貨款後7日,伊始需付款予遠建公司,如果神寶公司並未付款,即由該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對於遠建公司應負貨款之責。而伊除與神寶公司及遠建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書以外,每次交易均另行簽署「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其中第2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亦同樣記載「丙方(即遠建公司)同意甲方(即神寶公司)付清貨款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於7日內付款予丙方」。換言之,遠建公司對於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之發生,係以神寶公司清償其對於伊所負之債務為前提條件。若神寶公司並未付款予伊,依約伊自無需給付貨款予遠建公司。上訴人既然受讓遠建公司對於伊之債權,就遠建公司債權請求權發生所附之條件,自應一併承受。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伊既然尚未自神寶公司獲得貨款清償,則付款予遠建公司之條件自尚未成就,伊依約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予遠建公司。上訴人既然受讓遠建公司對於伊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則伊如有任何足資對抗遠建公司之事由,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上訴人與遠建公司簽署系爭應收帳契約書並經遠建公司通知伊債權讓與之際,伊亦將有關伊與遠建公司、神寶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三方買賣合約與協議之付款條件,即遠建公司同意神寶公司對於伊先付清貨款之後,伊於7日內付款予遠建公司,故付款條件成就後,伊將應支付遠建公司之貨款匯入指定帳戶,通知上訴人。況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應收帳款契約書,其中第1條第4款約定遠建公司應將相關債權文件、確認之訂單、驗收貨確認單、證明債權之文件、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及其他任何於請求應收債款時應提出之證明交予上訴人,並應告知主張各個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而系爭三方買賣與協議書為遠建公司與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文件,上訴人自無理由於核准授信之前,未向遠建公司索取以為查考。且上訴人為專業銀行,其接受遠建公司融資請求之重要關鍵,既然為遠建公司對於伊之應收帳款債權,則其進行徵信授信作業時,為確保其融資債權將來之回收,就遠建公司與伊間之相關債權文件,應已詳閱無訛,並確實知悉債權行使之內容與條件,否則上訴人如何進行授信評估。果若上訴人於同意遠建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債權之前並未查明貨款之給付條件,其作業輕忽所造成之損害,亦與伊無關。
(三)系爭三方協議書雖未簽署日期,然均有約定交貨日期,協議書應係於交貨日或之前簽署。系爭三方協議書簽署時,即債權成立時已附有條件,遠建公司再將附有條件之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其並非轉讓未附任何條件之債權予上訴人,則系爭三方協議書於何時簽訂,於本件毫無影響。另依據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如果神寶公司未付款,即由遠建公司負擔伊對於遠建公司之應收貨款之責,由於神寶公司未付款,故遠建公司應就神寶公司未付款項對伊負清償之責,則依據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伊亦得主張抵銷。又遠建公司向上訴人融資之發票金額價款總計為2,430萬0,615元,以融資金額為發票金額之8成計,應為1,935萬元,扣除前用以清償本金及各項費用之396萬7,732元後,遠建公司剩餘之借款本金應為1,565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2,188萬8,374元。
(四)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已就必要之契約要素表示合致之意思,三方間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已有依據,契約買賣標的物亦於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第4條「訂購內容」約定「依每次訂購協議為準」,且契約簽署之目的僅在確認買賣標的物之型號、產品類別、單價、數量及交貨日期,故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係屬附條件之本約,上訴人主張其屬預約性質,容有誤會。神寶公司未給付系爭應收帳款予伊,故遠建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伊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為債權受讓人,自須受拘束,是以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9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⒈被上訴人與遠建公司簽訂有「委託製造生產合約書」,由被
上訴人委託遠建公司生產製造產品後再由遠建公司將產品出售予被上訴人,遠建公司因此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遠建公司乃據以向上訴人申請由上訴人收買上開應收帳款債權,雙方因而於97年7月8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書」,約定遠建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日後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遠建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收受上開通知。
⒉遠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應收帳款依據上訴人所提發票金額總計為2,188萬3,374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製造生產合約書、國內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三方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7頁、第64至79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⒈被上訴人與遠建公司、神寶公司間,是否有系爭三方買賣合
約及協議存在?⒉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三方買賣合約及協議,神寶公司並未給
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需給付貨款予遠建公司,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依據三方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主張抵銷,被上
訴人已無給付義務,是否有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與遠建公司、神寶公司間,是否有系爭三方買賣合約及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三方買賣合約及協議,神寶公司並未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需給付貨款予遠建公司,有無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遠建公司簽訂有「委託製造生產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遠建公司生產製造產品後再由遠建公司將產品出售予被上訴人,遠建公司因此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遠建公司乃據以向上訴人申請由上訴人收買上開應收帳款債權,雙方因而於97年7月8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書」,約定遠建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日後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遠建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收受上開通知。遠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應收帳款依據上訴人所提發票金額總計為2,188萬3,3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與遠建公司、神寶公司間有系爭三方買賣合約與協議存在,依系爭三方買賣合約及協議,神寶公司並未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需給付貨款予遠建公司等語,並其提出三方買賣合約書及三方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3-79頁)為證。經查依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即神寶公司)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大同產品,經由乙方授權丙方(即遠建公司)得以大同商標代為生產製造交貨予甲方,經三方協議合約內容如下」等語,系爭三方協議書前言亦記載「茲就甲方(即神寶公司)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下列產品,經由乙方委託丙方(即遠建公司)得以大同商標代為生產製造,經三方協議合約內容如下」等語,經核與神寶公司及遠建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何鳴展於原審證述:「(法官提示被證一,問:買賣合約書是否係證人代理遠建公司、神寶公司與大同公司所簽署?)是。」、「(法官提示被證二,問:三方協議書是否證人代理遠建公司、神寶公司與大同公司所簽署?)是」、「(法官問:請證人敘述遠建公司、神寶公司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原因?)遠建出貨給大同,大同再將一部分的貨賣給神寶,因為神寶向大同進貨的原因,是因為產品是大同的品牌,神寶再出貨給量販店及通路商,遠建是大同的代工廠商,所謂出貨就是指大同品牌的貨品,只是代工,因為是稅務的考量,會有帳的問題,所以才會分成一家代工,一家負責行銷,這方式已經運作六、七年了」、「(法官問:依據上開設計,大同公司於會計帳目上,有應收帳款之記載,然對於遠建公司之債務,最終可能由神寶公司負擔,然遠建公司反將其對於大同公司之帳款債權,向原告(即上訴人)辦理融資,遠建公司與神寶公司為何同意上開對於大同公司絕對有利但對於遠建公司或神寶公司不利之協議或合約?)因為神寶與遠建負責人都是我,最終是神寶欠大同錢,因為是神寶的財務出狀況,無力對大同公司償還,因為一般通路向品牌進貨都會有擔保品但是神寶並沒有提供擔保,我們就以這種方式來擔保,就是我們如果沒有付款給大同公司,大同公司對於代工廠商就是遠建公司也就不用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均大致相符。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與神寶公司、遠建公司有如系爭三方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所示之付款等約定存在乙節,應堪採信。
(二)再查三方買賣合約書第4條「訂購內容」約定「依每次訂購協議書為準」,可見三方買賣合約書並未具體約定買賣標的物,然已約定買賣標的物另以協議書為準,而神寶公司每次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神寶公司與被上訴人及遠建公司所簽署之三方協議書,其目的應在確定貨物之型號、產品類別、單價、數量與交貨日期。又依據合約書第5條「合約有效日期」之記載「自即日起,一年有效,期間屆滿前,若雙方均無終止合約之書面意思表示,則依原約定順延一年,以後依此類推」,足證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簽約後,期間屆滿前,若雙方均無終止合約之書面意思表示,則依約順延一年,以後依此類推,再參酌證人何展鳴上開證詞所證,上述交易方式已經運作6、7年之久,及三方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定日期為94年4月20日(見同上卷附三方買賣合約書),以及被證二之協議書所示,被上訴人向神寶公司訂購貨物,出貨日期分別為97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見原審卷第64-79頁),堪認系爭三方買賣契約之成立日期應早於上訴人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時間,且迄至97年7月間仍未終止。於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有效期間,遠建公司之交貨日期縱然在被上訴人受通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時間即97年7月9日之後,然對於系爭三方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仍不生影響。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得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遠建公司既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遠建公司之事由,皆得以對抗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屬預約性質,既尚未簽訂本約,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三方買賣合約書對抗上訴人云云。惟「按,若契約要素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訂契約之必要,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查兩造已就一方授權他方重製所選定五百首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由他方支付授權費用一節達成合意,並訂立系爭協議書,則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應已合致,兩造之權利義務依據系爭協議書即可履行,系爭協議書應認已非僅預約之性質,而係本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開宗明義載明:「茲就甲方(即神寶公司)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大同產品,經由乙方授權委託丙方(即遠建公司)得以大同商標代為生產製造交貨予甲方,經三方協議合約內容如下:一、產品檢驗:‧‧‧二、付款方式:‧‧‧三、交貨地點:‧‧‧四、訂購內容:依每次訂購協議書為準。五、‧‧‧」(見原審卷第63頁),三方之意思已合致,約定神寶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大同產品,經由被上訴人授權委託遠建公司得以大同商標代為生產製造交貨予神寶公司,神寶公司、被上訴人與遠建公司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即可依據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為之,契約買賣標的物亦於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第4條「訂購內容」約定「依每次訂購協議為準」,買賣標的應屬可得確定。至於「三方協議書」之簽署目的僅在確認買賣標的物之型號、產品類別、單價、數量與交貨日期,是以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係屬附條件之本約而非預約,應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故「三方協議書」於簽署當下,即債權成立時已附有條件,遠建公司將附有條件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訴外人遠建公司並非轉讓未附任何條件之債權予上訴人。又查被證2號之三方協議書第2條簽訂時即已載明「丙方同意甲方對乙方付清貨款後,乙方於七日內付款予丙方。」,故不論三方協議書係於債權受讓前後所簽訂,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人,自須受拘束。「三方買賣合約書」及「三方協議書」既屬有效,且依據前開合約書第2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三方同意甲方(即神寶公司)應於收到貨品完成驗收後150日付款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丙方(即遠建公司)同意甲方對乙方付清貨款(含支票兌現)後,乙方應於7日內付款予丙方。」,上訴人自遠建公司受讓系爭應收債權後,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原債權人遠建公司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本件遠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貨款債權,既係以神寶公司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前提,則若神寶公司未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無須給付貨款予遠建公司。
(四)復查,被上訴人與神寶公司、遠建公司間既確有上開三方買賣與協議之情事存在,且上訴人受讓遠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被上訴人對遠建公司得拒絕給付貨款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依據系爭三方合約書第2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三方同意甲方(即神寶公司)應於收到貨品完成驗收後一百五十天內付款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丙方同意甲方對於乙方付清貨款(含支票兌現)後,乙方於七日內付款與丙方」,系爭合約三方合約書第7條亦約定「付款條件」記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訂單之付款條件為之」,而關於被上訴人之付款條件即為系爭三方買賣契約與協議之約定,均如上述,且查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予神寶公司後,神寶公司因營運虧損,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一事,亦有神寶公司所出具之98年6月17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遠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於收受神寶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貨款予遠建公司之義務,因神寶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貨款,依據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與協議書,被上訴人既然得拒絕給付貨款予遠建公司,則其自得以此事由,拒絕給付貨款予上訴人等語,自堪採信。
(五)綜上,神寶公司並未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三方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拒絕給付貨款予遠建公司,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收帳款,自難准許。
五、被上訴人與遠建公司、神寶公司間,因有系爭三方買賣合約及協議存在,且神寶公司確未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無需給付貨款予遠建公司,則關於被上訴人依據三方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系爭三方合約書及三方協議書確屬有效,被上訴人得以對遠建公司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神寶公司並未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故其得拒絕給付貨款予遠建公司,並以此為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付款,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732萬8,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逾上開請求部分經減縮後已告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