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乙○○(下與被上訴人甲○○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7頁、第16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1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884、8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原為訴外人王范秀所有。王范秀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朱鴻章、朱鴻益及朱鄭甜三人(下合稱朱鴻章等三人,單指其中一人或二人,則逕稱其姓名)建造房屋,朱鴻章、朱鴻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97號房屋),朱鄭甜興建同段99號房屋(下稱99號房屋,與9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其後,系爭土地由王范秀轉讓予訴外人林東陽所有,林東陽再於民國76年4月8日轉讓予乙○○,乙○○復於79年6月27日轉讓予甲○○。系爭房屋則由朱鴻章等三人於77年8月25日出售,由伊以原審共同原告即伊妻林麗卿名義購入。伊購入系爭房屋後,即與乙○○接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事宜,而為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下稱系爭優先購買權,上訴人與乙○○、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下通稱為系爭租約)存在。但乙○○於79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並於同年8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竟未通知伊出賣事宜及出賣條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間之物權移轉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因此,伊既無法依同一條件為系爭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79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乙○○應按其與甲○○所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取得系爭土地後,考量系爭房屋已經老舊,故以低價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其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不堪使用為由,於95年7月拆除系爭房屋,改建為鋼骨結構建物(下稱系爭鋼骨建物),並向伊訴請出具系爭土地權利使用同意書(下稱出具同意書事件),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伊亦對上訴人訴請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下稱拆屋還地事件),歷經最高法院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詎上訴人竟又提起本件訴訟,企圖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且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承認伊於79年購入系爭土地時,曾就租賃系爭土地與達成租金共識,並曾給付租金,由此議妥租金,並長年未向伊主張系爭優先購買權等事,顯見上訴人明知乙○○與伊之交易條件,且同意放棄系爭優先購買權。此外,系爭優先購買權本質為債權,上訴人長期未行使其主張之系爭優先購買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何況,系爭優先購買權應以系爭房屋存在為前提,但系爭房屋在95年7月已經拆除,系爭優先購買權當然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㈡、㈢、㈣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優先購買權存在。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79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乙○○應按其與甲○○所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上開第㈢、㈣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駁回林麗卿之訴部分,因林麗卿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2頁,併此指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築物,上訴人係借用林麗卿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
(二)甲○○於79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上已存在系爭房屋,且係由上訴人出面與甲○○接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事項。
(三)上訴人曾對甲○○提起出具同意書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下稱板院95訴2372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下稱高院96上易169判決,與板院95訴2372判決合稱出具同意書事件判決)敗訴確定。出具同意書事件之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既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而拆除,則兩造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已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而消滅。
(四)甲○○另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並經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板院97重訴227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8號判決(下稱高院97重上618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98臺上2220裁定,與板院97重訴227判決、高院97重上618判決合稱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依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應將高院97重上618判決附圖所示之A、C部分建物(該C部分建物,下稱C建物),並返還甲○○如高院97重上618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土地。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63頁)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樹林三支郵局78號存證信函、租金收據、板院95訴2372判決、高院96上易169判決、板院97重訴227判決、高院97重上618判決、最高法院98臺上2220裁定、上訴人於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答辯二狀、系爭房屋照片(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85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3頁),並經調閱出具同意書事件、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全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第6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本件應否受出具同意書事件判決、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之理由拘束?
(二)系爭優先購買權,是否因系爭房屋滅失而不得行使?
(三)系爭優先購買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四)系爭優先購買權,是否因C建物存在而得行使?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六)系爭優先購買權,是否因乙○○於出售系爭土地予甲○○時,曾通知上訴人出賣事宜及出賣條件而不得行使?
(七)系爭優先購買權,是否因上訴人明知交易條件且同意放棄而不得行使?
(八)系爭優先購買權,是否因上訴人與甲○○議妥系爭土地承租事宜而不得行使?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則應受出具同意書事件判決、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之理由拘束。
1、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外,尚有伊於81年間獨立興建之C建物,C建物迄今依然存在,是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仍然存續,尚未消滅。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僅就系爭房屋是否拆除乙節進行審理,未將C建物存在是否足以影響系爭租約存在乙節,作為主要爭點,故出具同意書事件判決、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有關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所為之判決理由,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云云。
2、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3、經查,上訴人於出具同意書事件訴請甲○○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故系爭租約效力,為甲○○是否有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義務之先決問題,且為出具同意書事件之重要爭點。嗣上訴人於出具同意書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主張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有改建之必要,甲○○應履行同意建築義務,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等語;甲○○則謂系爭租約真意為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系爭租約即消滅等語,此有高院96上易169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即高院96上易169判決第1頁、第2頁),自堪認為實在。
4、是以,高院96上易169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既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故系爭租約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然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即應歸於消滅;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而於95年7月間拆除,且系爭房屋已由加強磚造改為鋼骨結構,原有之加強磚造結構已蕩然無存,代之以鋼骨結構;衡情系爭房屋應已不堪使用,否則無拆除改為鋼骨結構之必要,則系爭租約顯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故甲○○不負同意上訴人重新建築之義務,亦不負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等節(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8頁,即高院96上易169判決第3頁至第7頁)。準此可知,出具使用同意書事件係以系爭租約為重要先決問題而充分攻防,經出具使用同意書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不堪使用遭拆除,致系爭租約失效。職是,揆諸上2之說明意旨,此部分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效力,上訴人與甲○○應受其拘束,自堪確定。
5、復查,上訴人於拆屋還地事件辯稱:伊整修系爭房屋時,未拆除系爭房屋原有牆壁,僅更換屋頂,系爭房屋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上訴人於81年間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C建物存續迄今,故系爭租約並未消滅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即高院97重上618判決第3頁)。惟經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出具使用同意書事件爭點效相違背,而不可採。佐諸上訴人於77年間,以林麗卿名義向朱鴻章等三人購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註記「買賣不動產標示○○○鎮○○段○○ ○○號上房屋乙戶,即中山路一段97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該房屋係由乙方向原地主王范秀以不定期租賃方式,承租該土地所興建之房屋)本買賣房屋價款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正」「買賣不動產標示○○○鎮○○段○○ ○○號上房屋乙戶,即中山路一段99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該房屋係由乙方向原地主王范秀以不定期租賃方式,承租該土地所興建之房屋)本房屋價款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25頁),是依上開買賣契約內容,系爭租約僅以興建系爭房屋為目的,故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系爭租約即因而消滅;至於被上訴人於81年間是否搭建C建物,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於系爭契約效力並無影響。是則,上訴人謂:C建物獨立存在,故系爭租約仍屬有效云云,亦非可取等節(見原審卷第107頁,即高院97重上618判決第7頁),亦堪認為實在。
6、基此可見,上訴人前於出具同意書事件,係基於系爭租約關係而為請求。嗣上訴人經出具同意書事件判決敗訴確定後,甲○○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亦以系爭租約存在等節為抗辯之理由。職是之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以系爭租約存在,主張系爭優先購買權存在。則揆諸上2之說明意旨,關於系爭租約效力問題,確已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於上訴人與乙○○間)、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未提出出具同意事件判決、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主張)、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關於C建物是否影響系爭租約之存在,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已為判斷)等條件,是除本件其他重要爭點,在出具同意書事件、拆屋還地事件未經上訴人、甲○○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或未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上訴人、甲○○均不得為相反主張,至堪確定。
(二)系爭優先購買權,業因系爭房屋滅失而不得行使。
1、上訴人係以:縱系爭房屋已因拆除而滅失,惟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另於81年間獨立興建之C建物仍然存在,是上訴人與甲○○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續,並未消滅,伊仍得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云云。
2、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乃參照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訂定以出賣人應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基此可知,不論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均須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
3、經查,系爭房屋於95年7月間,因年久不堪使用而拆除,上訴人與甲○○間之系爭租約,因而消滅等事實爭點,已經出具同意書事件判決、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如上(一)之4、5所示)。是則,承上(一)之6所示,上訴人與甲○○於本件均不得為相反主張,要屬明確。
4、再查,系爭房屋已拆除等情,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三)所載)。從而,揆諸上2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上訴人與乙○○間之系爭租約,亦不復存在。易言之,上訴人與乙○○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亦無系爭優先購買權存在可能,自不能再請求確認並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要屬彰彰明甚。
5、另查,依上訴人自承C建物係於81年始興建,則上訴人與乙○○間之系爭租約,自不可能因C建物之興建而成立,蓋斯時乙○○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至上訴人與甲○○間之系爭租約,是否因C建物而存續,則詳如下(三)、
(四)所述,於茲不贅。
(三)系爭優先購買權屬形成權,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縱上訴人主張:因C建物存在致系爭租約未消滅,故系爭優先購買權仍然存在等節為可取,但因上訴人長時間未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應依權利失效原則,認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
1、上訴人係以:系爭優先購買權之性質應屬形成權,自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云云。
2、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職是而論,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
3、經查,上訴人自承:拆屋還地事件之拆除標的包含C建物部分;於本件訴訟起訴之前,未曾主張系爭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佐諸上訴人曾將系爭租約之租金交付乙○○,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另甲○○於79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由上訴人出面與甲○○接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事項等情,復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二)所示)等節以考,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經由乙○○出賣予甲○○等事實,知之甚詳。是縱上訴人因系爭租約而有系爭優先購買權,然自承於98年8月10日前(見原審卷第3頁),未曾對乙○○、甲○○主張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且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予乙○○、甲○○,足徵其行為顯使被上訴人信任其不再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應符常情,而堪認定。
4、況且,衡諸甲○○辯稱:上訴人只與甲○○談租金部分,如果要主張系爭優先購買權,當時就應該要主張,不是拖那麼久才來主張,而一直付租金,從未主張系爭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上訴人自承:81年間興建C建物,未通知甲○○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以察,是縱系爭租約因C建物而存續,然盱衡上訴人早於79年間即得主張系爭優先購買權,乃於17年後,歷經出具使用同意書事件、拆屋還地事件等二訴訟,均未主張行使;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屬臺北縣樹林市○○○○段,現今主客觀因素尤與79年間變動甚大;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通知上訴人得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但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間交易之事實,倘其主動要求知悉交易條件,亦屬舉手之勞;惟上訴人未曾主張或有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而於與甲○○進行二次訴訟後,始為系爭優先購買權之主張等節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認上訴人再為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至為明白。
5、據此,揆諸上2之說明意旨可知,系爭優先購買權雖屬形成權,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甲○○既為上開4所示之意旨抗辯,足徵其係認上訴人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原則。雖被上訴人未明示權利失效原則,但本院認其意旨應屬為權利失效原則之抗辯。職是之故,縱上訴人主張:因C建物存在致使系爭租約未消滅,其仍有系爭優先購買權等節為可取,但因上訴人長時間未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應依權利失效原則,認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洵堪認定。
(四)系爭優先購買權,不因C建物存在而得行使。
1、上訴人係以:C建物設有獨立出入口,由臺北縣樹林市○○街出入,而系爭房屋則由臺北縣樹林市○○路出入,各有不同之獨立出入口,且C建物興建完成時,未與系爭房屋相連,中間尚隔有空地。足見C建物係獨立建築物,目前仍在獨立使用,其與系爭房屋非屬於同一棟建築物,更非系爭房屋之殘餘物。況C建物面積為107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面積之32%,益見C建物係一單獨興建之獨立建物。因此,系爭土地既尚有C建物存在,則系爭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云云。
2、然查,承上(一)之5所示,上訴人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即抗辯因其於81年間,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C建物,故系爭租約未消滅。惟高院97重上618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謂C建物獨立存在,故系爭租約未消滅等情,並不足採。乃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斷。且上訴人之上揭主張,於拆屋還地事件已為充分攻防辯論(見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二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9頁、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由是可知,關於系爭優先購買權是否因C建物存在而得行使部分之爭點,在上訴人與甲○○間,應受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至為明灼。
3、復查,C建物既興建於81年間,顯見其就上訴人與乙○○間之系爭租約,不生影響,業經認定如上(二)之5所述。由是而論,上訴人焉得以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事實,而於本件對乙○○主張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亦悖於法理,併此指明。
4、甚且,就上訴人與乙○○而言,系爭租約業因系爭房屋滅失而消滅,業經認定如上(一)之4所述。是倘系爭租約未存在於上訴人與乙○○,上訴人要無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可言。蓋甲○○未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之事實,上訴人要無系爭優先購買權可得行使。基此益證,系爭優先購買權不因C建物存在而得行使,甚為明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卷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故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優先購買權,及塗銷乙○○、甲○○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均無理由,至為明悉。
(六)至原列爭點「系爭優先購買權,是否因乙○○於出售系爭土地予甲○○時,曾通知上訴人出賣事宜及出賣條件而不得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是否因上訴人明知交易條件且同意放棄而不得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是否因上訴人與甲○○議妥系爭土地承租事宜而不得行使?」等部分,無論結果如何,對於上開結論均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並測量C建物之面積(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核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而無贅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優先購買權存在,要非可採。甲○○抗辯系爭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而為主張,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79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乙○○應按其與甲○○所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