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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余盈鋒律師陳國雄律師被上訴 人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被上訴 人 李至誠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追告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複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訴外人捷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騰公司)將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7、158、160、160 -1(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156-1(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159、161-1、164、165、166、167、168、169地號等9筆,合計共13筆土地之合建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公司),右泰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將上開權利義務讓售予訴外人蕭素華,蕭素華並同意以1億0,600萬元向右泰公司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惟右泰公司、蕭素華及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簽署「三方協議書」,由蕭素華將其自右泰公司承受之權利義務再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7年8月8日與右泰公司再行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一份補充協議書),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約定辦理代償貸款事宜,另上訴人及右泰公司復與訴外人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豐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二份補充協議書),就當時仍屬國有地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約定由上訴人指定和泰豐公司與右泰公司簽立「讓與協議書」、「購置國有地協議書」,並約定由右泰公司出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後,再由右泰公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詎於97年8月14日右泰公司及被上訴人李至誠(以下與右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間另訂買賣契約,而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債務人右泰公司與李至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應予撤銷,並先備位聲明均請求李至誠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8年7月22 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右泰公司所有;右泰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法院98審重訴字第97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2頁】。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主張因李至誠業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亦屬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而於備位聲明部分追加請求李至誠與國有財產局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4月1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9年6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應予撤銷,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6月1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國有財產局應於上訴人給付1,289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40、卷二第72頁)。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右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李至誠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於98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8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⒊被上訴人李至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8年7月22日

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右泰公司所有。

⒋被上訴人右泰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9,00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右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李至誠間,關於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於98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8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上訴人李至誠與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4月1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9年6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李至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8年7月22日

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右泰公司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6月1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

⒋被上訴人右泰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9,00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⒌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應於上訴人給付1,289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捷騰公司於95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右泰公司將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7、158、16

0、160 -1(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156-1(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159、161-1、164、165、166、167、168、169地號等9筆土地,合計共13筆土地之合建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右泰公司,右泰公司嗣於9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蕭素華簽訂「契約書」,將上開權利義務讓售予蕭素華,蕭素華並同意以1億0,600萬元向右泰公司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右泰公司與蕭素華復於97年3月14日,就上開「契約書」第7條原約定蕭素華應於97年3月15日前於原貸款銀行辦理債務人變更清償銀行貸款債務或另覓銀行代右泰公司為全部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期限,於「契約書」上補簽「附註」,將期限延長至97年5月15日。後右泰公司、蕭素華與伊另於97年4月9日簽署「三方協議書」,由蕭素華將其上揭之96年11月15日「契約書」及97年3月14日加簽之「附註」內容所生之一切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伊。伊則於繼受取得上開合建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後,於97年8月8日與右泰公司簽立第一份補充協議書,約定右泰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申請轉貸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商銀,並於上訴人代右泰公司清償全部貸款後,由板信商銀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又為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取得因優先申購比鄰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取得完整建築線,右泰公司並於97年8月14日與伊及訴外人和泰豐公司簽訂第二份補充協議書,就當時仍屬國有地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伊指定和泰豐公司與右泰公司簽立「讓與協議書」、「購置國有地協議書」,並約定由右泰公司出面向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後,再由右泰公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而伊為履行代右泰公司清償其全部銀行貸款債務之義務,業向板信商銀新店分行申辦貸款,於98年5月8日取得板信商銀新店分行核准短期擔保放款額度6,600萬元。然因自98年3月23日起,右泰公司之票務往來即不正常,於訂約後有顯然減少並有難以向伊為對待給付之虞,伊恐未來將登記於右泰公司名下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遭右泰公司之債權人予以查封或強制執行,致影響伊之權益,乃於

98 年6月3日及同年6月22日分別以(98)瑞國律字第0601號律師函與(98)瑞國律字第0606號律師函依民法第265條主張不安抗辯權。詎於98年7月14日右泰公司及李至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間基於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另訂買賣契約,並於98 年7月22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縱認右泰公司與李至誠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右泰公司竟於伊主張不安抗辯後,迅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李至誠,顯屬有償之詐害伊債權行為。又上訴人業於98年8月26日將起訴事實辦理註記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是國有財產局亦明知李至誠是否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尚待訴訟確定,國有財產局竟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1,289萬元售予李至誠,並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

1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規定、第2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其上開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上訴人右泰公司則以:上訴人所承受蕭素華之合建買賣契約尚待上訴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9筆土地之地主談妥合建事宜或取得所有權信託予板信商銀,惟上訴人未能取得,復不依約代伊清償銀行貸款6,600萬元並同時給付2,400萬元,致右泰公司每月須負擔本金600萬元之攤還及利息之支付。且依上訴人98年6月3日律師函內容,係於其清償全部貸款,即要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顯係拒絕於清償貸款之同時給付伊2,400萬元,上訴人復陳明須待其以新委託人名義申購取得國有地後,始願給付伊2,400萬元,自非行使不安抗辯權。伊為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遭拍賣,故與李至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李至誠並已給付價金及清償銀行之貸款,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更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況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伊任何價金,並無實質之債權受到侵害,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上訴人主張詐害債權並無理由。且依上訴人與伊於97年8月14日簽訂之第二份補充協議書附件「讓與契約書」,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合建買賣契約之權利已由和泰豐公司承受,上訴人亦已無權利可資主張。

五、被上訴人李至誠則以:伊與右泰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8年7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1億0,135萬元,因右泰公司前曾陸續向伊借款,借款金額計為4,200萬元,故於簽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同意以上開借款抵充部分價金。又依據伊與右泰公司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買方應於簽約日(98年7月8日)起3日內,結清右泰公司之銀行貸款餘額5,400萬元,伊於次日即98年7月9日請右泰公司告知結清貸款所需之款項及帳號,當日即將所需款項金額5,405萬5,095元分3筆匯至右泰公司之貸款帳號內結清全部貸款,另尾款535萬元部分則約定於右泰公司於簽約起1年內確定不行使買回條款時方須給付,嗣右泰公司確定不行使買回權,伊亦已於99年7月14日以板信商銀新竹分行開立之支票給付。是伊業已支付9千6百餘萬元之價金後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使右泰公司之總資產減少,亦無使右泰公司「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非上訴人謂「有償詐害行為」,上訴人無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上訴人與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亦非在上訴人與右泰公司間之買賣範圍內,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七、查:㈠訴外人捷騰公司於95年7月27日與右泰公司簽訂「轉讓契約

書」,將其對合建基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9、161-1、164、165、166、167、168、169地號等共13 筆土地之合建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右泰公司,於96年11月15日右泰公司再與訴外人蕭素華簽訂「契約書」,將與上開13筆土地地主之合建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與蕭素華繼受。

㈡右泰公司與上訴人、蕭素華於97年4月9日簽訂三方協議書,

約定由蕭素華將其與右泰公司於96年11月15日簽訂之契約書及97年3月14日補簽之附註內容對於右泰公司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上訴人。

㈢右泰公司與上訴人再於97年8月8日簽訂第一份補充協議書,

就前開96年11月15日契約書、97年3月14日補簽之附註內容、97年4月9日三方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為增補條款之約定。

依第一份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有先為履行代右泰公司清償貸款之義務,惟上訴人迄今尚未代右泰公司向銀行清償貸款。

㈣後右泰公司於97年9月26日獲板信商銀行新店分行同意核准

貸款6,600萬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板信商銀設定7,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10月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右泰公司並於97年10月8日依與上訴人間97年8月8日第一份

補充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與板信商銀,並於97年10月9日完成信託登記;嗣於98年3月27日出具指示書與板信商銀,指示板信商銀行信託部,如上訴人代為清償右泰公司全部貸款及給付右泰公司2,400萬元之約定款項後,板信商銀應將信託財產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㈥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右泰公司表示:上訴人

業經金融機構核准取得融資款項,已隨時得按指示書之內容,代右泰公司清償其對板信商業銀行全部貸款,同時一併給付右泰公司2,400萬元,惟右泰公司因財務問題債信已受影響,致上訴人未能依指示書履行,特函知右泰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於上訴人依指示書內容代右泰公司清償其全部銀行貸款同時,將本件原信託委託人右泰公司名義,改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上訴人即按指示書約定將應給付右泰公司之2,400萬元直接撥入板信商銀之信託專戶內等語,該律師函並經右泰公司於98年6月4日收受。

㈦右泰公司於98年6月15日出具指示書與板信商銀,指示板信

商銀信託部取消上訴人一切指示內容,應依雙方原補充協議相關事宜,須由關係人另行協議。並於98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賣與李至誠,於該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等情,有轉讓契約書、契約書、三方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指示書、申購國有地協議書、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4-35、44-46、51-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卷第256頁反面、257頁),堪信為真正。

八、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如系爭附表一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李至誠與國有財產局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亦有詐害其債權之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本件有無如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撤銷李至誠與國有財產局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據?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8年7月14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同年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業經右泰公司於97年10月8日信

託登記予板信商銀新店分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縱認右泰公司之財務狀況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是否必發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遭查封強制執行之情形,及上訴人得否主張不安抗辯權,尚有疑義。又上訴人迄未代償借款及給付2,400萬元,並寄發律師函行使不安抗辯權,致右泰公司每月須負擔高額之本金攤還及利息繳納,遭板信商銀催繳利息、本金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核貸通知書、右泰建設歷史繳息紀錄、開瑞法律事務所98年6月3日(98)瑞國律字第0601號函、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6488號支付命令等在卷可佐(見審重訴卷第23-30、130-1

34、139-141頁),則右泰公司抗辯因上訴人遲未代其清償貸款並支付2400萬元價金,其為減輕財務負擔,而將系爭土地賣予李至誠,並無通謀虛偽等語,即足採信。

⒊上訴人固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依

右泰公司所陳為7,805萬5,095元,與李至誠所陳有出入,可證其係通謀虛偽云云,惟查右泰公司於其98年10月23日書狀係陳明:「…經詢得李至誠之同意,願資助資金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並在新台幣2,400萬元之範圍內在右泰公司需用資金之時,逐次給付解決所需資金,被告右泰公司始答應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李至誠…。」(見審重訴字卷第116頁),並未陳述價金為7,805萬5,095元,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又李至誠與右泰公司係於98年7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1億0,135萬元,其中4200萬元之價金分別以右泰公司向李至誠於98年6月1日之借款600 萬元、98年6月9日之借款3,000萬元、98年6月30日之借款600萬元抵充(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正反面),李至誠再於98年7月9日匯款共5,405萬5,095元至右泰公司之貸款帳號內結清全部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另尾款535萬元則約定於右泰公司於簽約起1年內確定不行使買回條款時方須給付,嗣右泰公司確定不行使買回權,李至誠已於99年7月14日以板信商銀新竹分行開立之支票給付,經右泰公司員工林黛真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支票、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見審重訴卷第166-172頁、本院卷一第118-119、121-123頁)附卷可參,而上開98年7月9日匯款所匯往之板信商銀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右泰公司向板信商銀新店分行貸款之放款帳號,非李至誠之帳戶,前開匯出匯款憑證上「戶名:李至誠」之記載容係誤載。亦有右泰建設歷史繳息記錄可參(見審重訴卷131頁),再衡諸李至誠所借予右泰公司之3,000萬元支票,確係經右泰公司用以清償其對訴外人許文鼎之債務,並經訴外人潘仁德提示,有支票影本、簽收單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

(100)新統銀業務字第42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44、245頁),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其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

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億0,135

萬元,已如前述,核與訴外人蕭素華以1億0,135萬元向右泰公司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金相同,此觀蕭素華與右泰公司所簽之「契約書」第5條即明(見審重訴卷第16頁反面),是右泰公司售予李至誠之價金並無悖離市價之情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關何時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時間點不同,可知係通謀虛偽云云,惟右泰公司係抗辯「經詢得李至誠之同意,願資助資金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並在新台幣2,400萬元之範圍在右泰公司需用資金之時,逐次給付解決所需資金,被告右泰公司始答應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李至誠」(見審重訴卷第116頁),審究其意,應係指李至誠同意以代償貸款及給付2,4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右泰公司同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意,尚非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於何時移轉為表示;另依右泰公司及李至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約定於李至誠代右泰公司清償銀行貸款餘額時,右泰公司應同時交付辦理抵押權塗銷與產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與代書(見審訴字卷第168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亦確係於李至誠代右泰公司清償銀行貸款餘額後,始辦理移轉登記,如前所述,益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核與右泰公司上開抗辯復無何不符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取。

⒍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舉出其他積極證明,實難謂被上訴

人間有何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買賣契約並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李至誠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右泰公司所有,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既已為李至誠所有,右泰公司已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其與右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右泰公司應於其給付9千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右泰公司負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協助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再予移轉之義務,乃右泰公司先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售予李至誠,顯詐害其債權,李至誠並得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而上訴人業於98年

8 月26日起訴事實辦理註記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國有財產局亦明知李至誠是否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尚待訴訟確定,竟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予李至誠,亦屬詐害行為,應予撤銷云云,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其為有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者之地位,而為上開之主張,是其就本件備位及追加之訴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⒊依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以及李至誠與國有財產局間買賣及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致其取得如附表一、二土地之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受侵害,則依上開法條第3項之規定,尚無從依同條第1、2項聲請法院撤銷。

⒋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對右泰公司依約所得主張之權利,雖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然因該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法得對右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右泰公司之資力已不足賠償上訴人,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云云。然本件縱認上訴人對右泰公司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因李至誠業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1億0,135萬元予右泰公司,已如前述,核與訴外人蕭素華當初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格相同,並未使右泰公司之資產減少,或使右泰公司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反使右泰公司免於因無力清償而致其資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遭板信商銀查封拍賣,尚難認有何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右泰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至誠買受價格有何不相當或害及全體債權人利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云云,殊不足取。至於右泰公司目前債信狀況如何,要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

244 條撤銷權及被上訴人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

⒌上訴人備位追加主張李至誠及國有財產局間就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買賣亦詐害其對右泰公司間之債權云云,惟查李至誠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既無詐害行為可言,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自難認有何詐害上訴人對右泰公司債權之情形,而李至誠及國有財產局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間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亦非在上訴人與右泰公司間之買賣範圍內,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8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

98 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李至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8年7月22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右泰公司所有;右泰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9,00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其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屬詐害行為,請求將被上訴人間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8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8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李至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8年7月22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右泰公司所有;右泰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9,00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追加請求將李至誠與國有財產局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4月1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9年6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李至誠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6月1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國有財產局應於上訴人給付1,289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