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林志嵩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535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16-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地號於民國97年逕為分割出同小段第535-1、535-2地號。訴外人林再旺於38年11月28日,會同謝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謝元之代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之登記,惟謝元於斯時已死亡,無從設定地上權或委任謝皇為代理人辦理地上權登記,是謝皇所為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無效。雖謝皇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逕為設定負擔,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是林再旺既未取得該地上權,自無權再將地上權贈與被上訴人。而土地法第43條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贈與為無償行為,不在該條保護範圍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7月14日登記,南港字第052020號,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44.43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87北松字第008432號之地上權登記塗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父林再旺於38年間取得系爭地上權縱有瑕疵,惟自斯時起至其於87年受贈取得地上權止,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未請求林再旺塗銷地上權登記,且該地上權經地政機關審查後准為登記,土地共有人未依當時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該登記之行政處分確定有效,已生公示及公信力,縱林再旺取得原因無效或經撤銷,其因信賴登記而受贈取得權利,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97
年逕為分割出系爭535-1、535-2號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18頁、第68頁、第73-78頁)。
㈡系爭土地於38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謝元、黃浩、黃連飄、
蔡娥、張謝菊、謝扁、黃金池、謝皇、謝鬧、謝萬子、黃金溪、謝和亨等12人,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訴外人林再旺則於同年11月28日為地上權登記(收件年期:38年11月28日,字號:南港字第84號,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44.43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87北松字第008432號),義務人為謝元,當時已死亡,有地上權登記申請書為憑(原審卷第69-72頁)。
㈢林再旺為被上訴人之父,於8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登記其
名義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登記日期:87年7月14日,收件年期:87年,字號:南港字第052020號,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44.43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87北松字第008432號),有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5-101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予被上訴人之父林再旺之地上權登記為無效,且林再旺又係將地上權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地上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因信賴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之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自明。至因繼承關係而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固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不受上開規定之保護,然因贈與之法律行為而取得土地權利者,其性質與繼承尚屬有間,仍屬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之第三人。
㈡經查「……建物與土地不同屬所有權人時,除由建物所有權
利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其餘填報建物者,一律應添附產權憑證(如建物登記證,最近三年完納稅捐之收據,建築許可憑證,以及其他足資證明有效文件。……」、「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分別為台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七五四號頒行「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及地政署35年10月2日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之規定。查林再旺於38年11月28日會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謝元之代理人謝皇,檢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物填報表、房捐收據以38年南港字第84號辦理地上權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嗣後林再旺於87年以南港字第i202號案辦竣地上權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6097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68-72頁)。松山地政事務所依據上開文件辦理地上權登記,雖系爭土地於38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謝元等12人,而上開地上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記載地上權設定義務人謝元已死亡,代理人為謝皇,然該申請資料係存檔於地政事務所之非公開文件,第三人可得閱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載權利人林再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南港字第0195號,並無記載義務人姓名及存歿或由代理人所為等情,被上訴人實難自上開公示資料獲知設定之瑕疵。何況,依據上開建物填報表填載權利憑證為房捐、他項權利各壹張,審查意見為「相符」,所附加註記「他項南港195號」,即與登記簿謄本記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編號相同,何況自地上權登記以後,土地共有人長達數十年均未表示異議,縱據上訴人主張義務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死亡,或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為之地上權登記無效,然林再旺於87年間將系爭地上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系爭土地上確有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存在,且依被上訴人於受贈時所得閱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開資料以觀,林再旺確為地上權之權利人,而無從得知義務人為何人或存歿與否,被上訴人依據上情主張其信賴該地上權登記,應為有理,上訴人徒稱林再旺之地上權登記為無效,非登記原因之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信賴登記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乃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
被上訴人無償受贈地上權,又係林再旺之繼承人,不應受上開規定之保護云云,然依首開說明,因贈與之法律行為而取得土地權利者,其性質與繼承尚屬有間,被上訴人係因林再旺生前所為贈與而取得地上權,尚與繼承取得而須概括承受林再旺之權利義務不同,自無法以被上訴人受贈後成為林再旺之繼承人,遽認其非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對象。是被上訴人基於信賴林再旺之地上權登記,受贈該地上權並為物權登記,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地上權係出於惡意,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因受贈所為之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