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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鈺歆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第四行關於「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應更正為「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6小段135號土地(下通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共同管理。又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622建號建物(下通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則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亦屬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因其配偶黃奕有任職於伊而配住使用系爭房地,與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然非賦予上訴人得永久居住之權利。嗣因黃奕有退休並死亡,系爭借貸關係之目的使用完畢,伊得終止系爭借貸關係。且依行政院於74 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下稱系爭函釋),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於72年4月29日前退休之人員,准許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今伊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行為,自屬處理之行為,是上訴人於97年1 月9日受催告返還系爭房地後,即負有返還義務,惟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爰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已登記部分丙,面積35.7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16.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J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31.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K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萬9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98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均不予列載)。

二、上訴人則以: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之規定,國有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包括退休人員與眷屬,伊為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黃奕有之遺眷,故屬有權占有。且系爭房地既未經被上訴人處理,伊占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即未終止,益證伊為有權占有。又黃奕有為國家服務獲配住系爭房地,倘單純解釋系爭房地為私法上使用借貸之關係,僅因其退休即認借貸目的使用完畢,進而認伊使用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並不合理。況被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15日,通知原審共同被告李桂苓出席第3次說明會,益證伊係有權占有。至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地,另請求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情事。況伊獲配住系爭建物時,家庭人口眾多,系爭建物空間非常狹小,有不敷使用之情形,方在被上訴人默許下,為系爭增建物使用,今事過境遷,被上訴人卻對伊請求不當得利,令伊無法接受。縱認伊有遷讓系爭房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然因系爭建物為低矮、老舊房舍,附近交通雖稱便利,但與捷運站距離尚遠,商業活動並非活絡,生活機能更難稱完善,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而應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如附圖所示J、K部分土地(面積各為

16.55平方公尺、31.31平方公尺,即系爭J部分土地、系爭K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867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87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與國產局共同管理,被上訴人管理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729,其餘由國產局管理。

(二)系爭建物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現由上訴人使用中。

(三)系爭建物面積為35.77平方公尺,另系爭增建物部分,依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測量結果,占用系爭J部分土地面積16.5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K部分土地面積31.31平方公尺。

(四)系爭J部分土地及系爭K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即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五)原審一卷第151頁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有收受。

(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黃奕有之遺眷。

(七)系爭增建物不具獨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

(八)行政院於99年3月2日指示停止標售臺北市區國有土地,另立法院第7屆第5期財政委員會99年3月10日召開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決議,暫緩臺北市區內國有土地標售作業,應於半年後檢討,始得繼續進行標售。故現階段臺北市國有土地並未回復標售。

(九)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古亭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7年度審重訴字第639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0頁、第1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是否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何時終止系爭借貸關係?

2、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屬系爭函釋之處理?上訴人是否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3、系爭土地是否因暫緩標售而不符系爭函釋之處理情形?

4、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占有權源為何?

5、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J部分土地及系爭K部分土地?占有權源為何?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是否侵害上訴人因信賴保護所取得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是否屬權利濫用?

3、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為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1、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借貸關係。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該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與國產局共同管

理;系爭建物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現由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黃奕有之遺眷;系爭增建物不具獨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六)、(七)所示),並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佐(見審重訴卷第10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基此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

③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

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

④復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黃奕有之遺孀,足見

上訴人之配偶黃奕有業已喪失與被上訴人機關之任職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為系爭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業已終止,即系爭房地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自不具占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已非無據。

⑤又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騰空標售相關業務,自

91年起即陸續召開相關協調會議,嗣因上訴人拒不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且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先後多次函催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函文及存證信函(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5頁)。

以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至遲於96年8月22日,即將終止系爭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堪予採信。

⑥上訴人雖辯以:因系爭建物不足伊全家10口居住,乃向被

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允許伊於J、K部分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增建物,故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增建物不具獨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七)所示)。因此,系爭增建物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對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要屬無據。況兩造就系爭增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取,甚為明悉。

⑦上訴人再以: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就系爭增建物部分,

被上訴人應估定補償費,於標脫後由上訴人具領,被上訴人未依此程序辦理,不得終止系爭借貸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增建物屬中華民國所有,業經認定如上⑥所示,是系爭增建物於法律上非上訴人所有,堪屬無疑。職此,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之系爭房地,端視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補償系爭增建物,當屬二事。尤有甚者,眷舍處理要點並未規定估定補償費之效果,上訴人自不能執此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借貸關係。

⑧從而,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終止,被上

訴人得終止系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借貸關係,洵堪認定。

2、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系爭函釋之處理,上訴人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①上訴人係辯以:依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國有眷舍之

合法現住人包括退休人員與遺眷。伊為黃奕有之遺眷,當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況系爭房地尚未經被上訴人處理,伊占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即未終止,更非無權占有云云。

②惟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固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

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惟系爭函釋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由是而論,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所指之退休人員,係指依系爭函釋准予續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而非所有退休人員,均有繼續占有使用眷屬宿舍之權利,應先指明。

③再按,系爭函釋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辦理騰空標

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是以,經管機關如需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即應依規定遷出宿舍,不得續住。

④經查,上訴人於72年4月29日之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地,是

上訴人自屬系爭函釋所指之退休人員遺眷,而得續住至系爭房地處理時為止。惟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房地開始辦理騰空標售作業(見本院卷第93頁之說明一所示),即合於系爭函釋所稱處理,上訴人應依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不得續住。據此可見,上訴人上揭抗辯,要屬無據。

⑤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自91年間為辦理系爭房地騰空標售

,即與伊就辦理騰空標售相關法定補償程序協商,當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伊得依此規定主張系爭增建物之補償費,惟被上訴人不依騰空標售之補償程序進行,屢次要求伊放棄此權利,簽立放棄系爭增建物權利之切結書,因伊不從,始突然終止系爭借貸關係,自不符系爭函釋所指之處理云云。

⑥然而,眷舍處理要點之補償費給予,乃係行政機關為免遷

讓者頓失住所而陷於生活困難,而賦予遷讓者之恩惠行為,與上訴人是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要屬二事(並參上1之⑦所述)。蓋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經認定如上④所述,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而無給與補償費用之義務。縱兩造確有就系爭增建物達成發放補償費之協議,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無涉(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質言之,上訴人倘得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應依法另行請求,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補償費,即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實堪確定。

⑦復按,系爭函釋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退休人

員,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系爭函釋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即准否續住之權限,而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則,所謂宿舍處理,自應包括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之情形在內。因此,被上訴人催請返還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可認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處理行為。從而,上訴人受催告返還系爭房地後,即負返還宿舍之義務,惟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

⑧據此,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系

爭函釋之處理,上訴人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當堪認定。

3、系爭土地縱暫緩標售,仍符合系爭函釋之處理情形。①上訴人係以:行政院指示暫緩臺北市區國有土地標售作業

,系爭房地是否繼續進行騰空標售已生變數,不符系爭函釋所稱之處理情形,故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

②經查,行政院於99年3月2日指示停止標售臺北市區國有土

地,另立法院第7屆第5期財政委員會99年3月10日召開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決議,暫緩臺北市區內國有土地標售作業,應於半年後檢討,始得繼續進行標售。故現階段臺北市國有土地並未回復標售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八)所載),當堪認為真實。

③然而,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系

爭函釋之處理,上訴人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且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於96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借貸關係等情,業分別認定如上2、1所示。職是之故,系爭借貸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即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顯與系爭房地是否停止標售無涉。

④要之,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即得請

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至系爭房地是否進行標售,乃國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分國有土地之問題,與系爭房地之收回管理,當屬不同之處理程序。職此,上訴人辯稱:因停止標售系爭土地,即不符合系爭函釋之處理情形云云,自非可採,應屬彰彰明甚。

4、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查系爭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因此,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至為明白,而堪認定。

5、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J部分土地及系爭K部分土地。查系爭增建物不具獨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且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對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要屬無據等節,業經認定如上1之⑥所述。因此,上訴人空言主張:因系爭增建物而有占用系爭J部分土地及系爭K部分土地之權源云云,自非可採,要無疑問。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非屬權利濫用,亦未侵害上訴人因信賴保護所取得之利益。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易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②經查,上訴人係因其配偶黃奕有任職被上訴人之關係,而

獲配系爭建物使用;於黃奕有死亡後,因系爭函釋規定,上訴人得基於系爭借貸關係,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處理時為止,然非賦予上訴人得永久居住系爭房地之權利等節,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又系爭房地業經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此有行政院96年院授人住字第096030469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致被上訴人須終止系爭借貸關係。是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關係,自非權利濫用。

③從而,被上訴人因符合系爭函釋規定處理情形,而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要無權利濫用、或侵害上訴人因信賴保護所取得之利益可言。乃上訴人空言為此抗辯,非可採信,甚為明顯。

(二)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

1、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卷查,系爭建物面積為35.77平方公尺,另系爭增建物部

分,依據古亭地政所測量結果,占用系爭J部分土地面積

16.5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K部分土地面積31.31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四之(三)所載),並有古亭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自堪認為實在。

③基此而論,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經認為如上(

一)所示,則揆諸上①所示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非屬權利濫用。①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標售案因行政院指示暫緩執行,被

上訴人無法辦理標售,自未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而生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縱有損害,亦因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計畫,其所受損害亦小,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已屬權利濫用云云。

②惟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業經認定如上1之③所述。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③至系爭土地是否標售、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計

畫,要與上訴人獲取之不當得利無涉,甚為明悉。乃上訴人執此為抗辯,亦非可採,併此指明。

3、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①上訴人係辯以:伊占有系爭房地係供自己居住使用,享有

之經濟利益及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失均不大,原審未審酌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逕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云云。

②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

③惟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鄰近萬華火車站,距

離捷運龍山寺站不遠,且有多線公車行經附近之交通要道,交通可謂便捷,另雙和市場、龍山商場、西園商場等市集亦鄰近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所在之處商業活動活絡,生活機能堪稱完善,故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④再查,系爭土地97年度之公告地價為7萬6856元,此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9頁)。又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9日函催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2月2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亦屬可取。

⑤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867元(計算式:768

56×83.63×5%×【10÷12】×【3729/10000】=9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9987元(計算式:76856×83.63×5%×【1÷12】×【3729/10000】=9987),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第四行雖載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但系爭土地均為國有,自無共有人,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由其管有(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應更正為「返還予原告」。另系爭增建物不具獨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為上訴人所無異詞,故原判決第五項第二行之「房屋」,當應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為免爭議,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