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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梁謝盛

郭春旺郭春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楊國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周詩鈞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紹文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複 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謝盛係被上訴人所屬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負責經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購被上訴人變電所用地之公用物品業務;視同上訴人林紹文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第五科股長,負責臺北市都市計畫相關測量、檢測、地形圖測繪等業務;上訴人郭春旺擔任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總幹事,執掌綜理重劃會之業務;上訴人郭春次係上訴人郭春旺二哥,於重劃會擔任工程師,具測量專長;上訴人梁謝盛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緣際會與視同上訴人林紹文結識,而互有往來,進而熟稔。上訴人郭春次亦因都發局與重劃會之土地定樁、會勘業務,認識視同上訴人林紹文。緣被上訴人所屬臺電北供處於83年8、9月間為因應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開發,擬進行變電所興建工程,而○○○區○○段○○段○○○號抵費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電所用地,嗣上訴人梁謝盛轉至臺電北供處任職後,於87年7月間開始接辦系爭土地之購置業務,經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知臺電北供處,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3,636元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並表明讓售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係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之後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於89年1月18日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總價1億5,881萬2,547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並將此理監事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備查,臺北市政府隨即以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同意備查,併轉知臺電北供處。上訴人梁謝盛乃於89年3月16日以前開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陳報承購價格,簽報呈請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報請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系爭土地,經由經濟部於89年4月8日以經

(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覆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又上訴人梁謝盛明知重劃會已向被上訴人發函報價並表明不再加價,且其價格符合被上訴人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可依重劃會報價承購系爭土地以減省不當支出,詎上訴人梁謝盛竟於89年4月間,向視同上訴人林紹文表示重劃會提出之讓售價格偏低,力促視同上訴人林紹文引介重劃會人士前來協調,使上訴人梁謝盛得與重劃會合力拉高價格,並允諾事成之後將有鉅額高利願與其均分,視同上訴人林紹文惑於重利旋即介紹上訴人梁謝盛與上訴人郭春次相識,並透過上訴人郭春次引介而結識重劃會總幹事即上訴人郭春旺,進而謀議決定由重劃會先大幅抬高讓售價格,同時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協商,並約定事成之後,重劃會應將差額利益彼此朋分共同牟利。迨89年4月21日臺電北供處應重劃會之邀,指派上訴人梁謝盛代表被上訴人出席協商會議,上訴人梁謝盛竟容任重劃會先將系爭土地讓售價格無故提高至每平方公尺8萬6,000元,且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為雙方協商價格,復未依被上訴人房地產管理手冊第4項第15、16點「關於土地市價認證文件、地價分析報告應自製;應盡量找尋不同對象詢價、認證;自行調查分析地價,並以較具公信力者為訪查對象」之規定,除未將前開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併送被上訴人以供參酌外,而逕將上訴人郭春旺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契約、市場行情表引為佐證資料,致被上訴人財務處及董事會不察於89年7月28日通過系爭土地之採購案,並於89年10月23日與重劃會完成議價、簽約程序,而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之單價簽約,臺電北供處亦於90年1月9日完成系爭土地之驗收,惟因系爭土地面積確定為2,500.27平方公尺,契約總價即調整為1億9,876萬6,464元,並由上訴人郭春旺代表重劃會於翌日簽收1億9,876萬6,464元之價款支票,且於90年1月15日在重劃會使用之上訴人郭春旺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25742號帳戶兌現,致浮報系爭土地購辦價款達3,965萬9,282元【計算式:1億9,876萬6,464元-(6萬3,636元×2500.27平方公尺)=3,965萬9,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得逞,再由上訴人郭春次、郭春旺於90年1月16日以暫借款名義,自重劃會帳戶挪出差額價款中之3,975萬元,分別匯至上訴人郭春次(735萬元)、郭春旺(795萬元)及不知情之兄弟即訴外人郭春長(885萬元)、郭賜興(585萬元)、郭文生(975萬元)之私人帳戶(含家人帳戶),再於90年1月16、17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郭義林、王美琇,自匯入之帳戶中分散提領現款1,480萬元(郭春旺、郭春次、郭賜興、郭春長各295萬元,郭文生300萬元),訴外人郭義林另於90年1月16日由重劃會使用之訴外人郭賜興陽信士林分行186528號帳戶中提領現款400萬元、於90年1月17日由重劃會使用之訴外人郭賜興彰化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款145萬元,總計上訴人郭春次、郭春旺於90年1月16、17日分散提領、統籌調度之現金達2,025萬元,除部分留為重劃會年終獎金、開支及備用金外,餘約1,800萬元,即供上訴人梁謝盛、視同上訴人林紹文朋分,並於90年1月17日由上訴人郭春次交付700萬元予視同上訴人林紹文,餘款則由上訴人梁謝盛取得,其等共詐得被上訴人3,965萬9,282元,致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65萬9,282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梁謝盛則以: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與被上訴人初次協商議價前,固於88年12月20日函告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為系爭土地之售價,上訴人梁謝盛並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前開售價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之函文簽辦限制性招標採購系爭土地之預估售價,並將公文抄送被上訴人各單位層級人員,經經濟部函覆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然88年12月20日時該重劃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公告期滿確定,被上訴人無從價購,且依被上訴人房地產管理手冊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購置土地須先經限制性招標核定程序後,始與地主進行協商,是重劃會前開有關售價之函文至多僅為意思之通知,而無拘束重劃會之效力。迨至雙方於89年4月21日第一次協商議價時,重劃會以被上訴人於83年間函請重劃會拓寬2米道路用土地及避免居民抗爭於緊臨變電所劃設4米寬綠帶等,自行調高售價為每平公尺8萬6,000 元,經上訴人梁謝盛及臺北市重劃大隊人員協調後,始降為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上訴人梁謝盛於88年12月3日接辦此業務前並不知悉前開道路拓寬及增設綠帶之事,並將重劃會之要求忠實陳報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梁謝盛89年3月31 日報請准許為限制性招標簽呈內檢附重劃會前開88年12月20日函文,被上訴人財務處嗣後於上訴人簽報購地時應併卷審核,被上訴人各單位層級人員均得知悉系爭土地單價由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調升為7萬9,500元,被上訴人並應自行決定是否價購或另行協商價格,上訴人梁謝盛實無與重劃會共同拉抬價格;又上訴人梁謝盛亦無於90年1月17日至重劃會收取1,100萬元,亦無視同上訴人林紹文所稱取走其向重劃會所拿700萬元中之1百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則以:依被上訴人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之備註欄記載,補償標準以公告現值為基價,必要時得依本表加成(倍)標準辨理,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以其公告現值加1.5倍則為5萬元,故重劃會原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讓售系爭土地之單價,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能接受之範圍,是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與梁謝盛於89年4月21日協商會中,已無增額空間可供謀議浮報價額;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重劃後評定之地價作為前開補償標準之基價,於法不合。另重劃會於88年12月

20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總價1億5,881萬2,547元讓售系爭土地,其性質為非對話之要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未於相當期間內向重劃會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該要約即對重劃會失去拘束力,重劃會自得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協商,嗣上訴人梁謝盛雖受臺電北供處指派出席89年4月21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然無論協商結果如何,仍必需由上訴人梁謝盛擬具簽呈逐一呈報給主管審查、核可、核定,是縱上訴人間有共謀協商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提高買賣價格,然亦非當然可預期會通過被上訴人內部逐層審查之程序,故協商價格之謀議與購地價格之定案或價款之支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被上訴人董事會土地審議小組審議要點第5條規定,購地價格以市價為準,系爭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約每坪26萬2,803元之單價售予被上訴人,低於毗鄰地於當時以每坪約為38萬至45萬元間為交易價格之市價,被上訴人向重劃會購買系爭土地並無損害。且上訴人郭春旺業已將購地價款1億9,876萬6,464元全數列入重劃會帳冊,並報告重劃會理事會及向臺北市政府備查,所有款項均為公開透明資訊,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動機及故意。又重劃會與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3日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顯已超過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表準表之規定之每平方公尺5萬元上限,被上訴人未審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可收購之上限標準,率爾通過購地案,被上訴人即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林紹文則以:視同上訴人林紹文僅係都發局第5科股長,無權介入被上訴人與重劃會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格磋商。又視同上訴人林紹文於93年10月15日之自白書僅能證明其知悉重劃會與臺電北供處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價購事宜,至於系爭土地買賣總價、討論情況、最新底價則全然不知,至多亦僅係上訴人梁謝盛有告知視同上訴人林紹文系爭土地有利可圖而已,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視同上訴人林紹文單純居間引介上訴人梁謝盛與郭春旺、郭春次認識協調之行為,究屬於何種故意或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縱認視同上訴人林紹文就此曾要求支付酬勞,亦僅係視同上訴人林紹文向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收取順利完成價購之酬勞是否合法,及是否對重劃會造成損害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不因之而受有損害,況視同上訴人林紹文與上訴人等縱有知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底價情況,並告知重劃會,惟本件買賣仍須由被上訴人同意始得成立,自不得以重劃會提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買受,反認視同上訴人林紹文與上訴人等應負擔其差額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7-8頁):

㈠上訴人梁謝盛係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負責經辦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購被上訴人變電所用地之公用物品業務;視同上訴人林紹文係都發局第5科股長;上訴人郭春旺擔任重劃會總幹事,執掌綜理重劃會之業務;上訴人郭春次係上訴人郭春旺之二哥,於重劃會擔任工程師。

㈡被上訴人進行變電所興建工程,選定系爭土地作為變電所用

地(前登載為2,495.66平方公尺,後確定更載為2,500.27平方公尺)。

㈢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

函知臺電北供處,表明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將系爭用地讓售予被上訴人,同時申明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重劃會理監事會議即於89年1月18日,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並將該理監事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備查後,即由臺北市政府以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准予備查,並轉知臺電北供處。上訴人梁謝盛即於89年3月16日,據以簽報呈請被上訴人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系爭土地,簽內引用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而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陳報承購價格,被上訴人遂於89年3月31日發函,經濟部亦於89年4月8日,以經(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准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

㈣上訴人梁謝盛及視同上訴人林紹文互相認識。

㈤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1日指派上訴人梁謝盛與重劃會協商時

,重劃會將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提高至每平方公尺8萬6,000元,且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作為雙方協商價格。

㈥上訴人梁謝盛於89年4月28日簽報價購土地時,逕將上訴人

郭春旺所交宏盛建設公司與高黃翠雲之土地買賣契約引為佐證資料,且未將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併送供酌,嗣遭臺電北供處退回補正,上訴人梁謝盛請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負責提供專業土地代理人認證之行情證明,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乃指示郭紫霞(上訴人郭春次之女)代向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陳姿吟請求出具,陳姿吟製作89年6月3日市場行情表,上訴人梁謝盛即併卷陳核。

㈦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8日通過系爭土地之採購案,於89年10

月23日與重劃會完成議價、簽約程序,而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簽約,總價為1億9,876萬6,464元【7萬9,498×2,500.27平方公尺= 1億9,876萬6,464】)。

㈧上訴人郭春旺於90年1月10日代表重劃會簽收1億9,876萬6,4

64元之支票,於同月15日在上訴人郭春旺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下簡稱陽信士林分行)0000000號帳戶兌現。

㈨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於90年1月16日以暫借款名義,自重

劃會帳戶挪出3,975萬元,由會計郭義林分別匯至上訴人郭春次(735萬元)、上訴人郭春旺(795萬元)、兄弟郭春長(885萬元)、郭賜興(585萬元)、郭文生(975萬元)之私人帳戶。

㈩上訴人林紹文共計拿取600餘萬元(上訴人梁謝盛主張林紹

文係取得7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上訴人林紹文將360萬元存入個人於臺北銀行市府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另140萬元存入女友楊美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帳戶,償還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局貸款、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運通銀行短期借款,另交其妻鄒靜宜部分款項為家用,且購買保險、償還房貸。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仰德D/S用地協調紀錄、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重劃會89年1月18日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上訴人梁謝盛89年3月16日簽呈、被上訴人89年3月31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89年4月8日經(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89年4月21日價購協商會議紀錄、上訴人梁謝盛89年4月28日簽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供電處89年5月29日簽辦用箋、上訴人梁謝盛89年6月8日簽呈、建富代書事務所89年6月3日證明書、被上訴人89年7月28日董事監察人第473號聯席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購置土地議價單、議價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重劃會90年1月10日收據、證人郭義林證述筆錄、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89年11月28日(89)陽六自劃字第891128194號函、存摺、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1份、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流水帳、楊美娟證述筆錄、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存(提)款單、電匯申請單、臺北銀行市府分行91年7月23日北銀府字第9160205300號函、林紹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93年10月21日(93)萬華發文字第09332600329號函暨林紹文印鑑卡、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0年9月11日90荷銀(法)字第089號函暨林紹文貸款資料報表、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0年9月11日美運發(90)營運字第01190號函、林紹文資金往來明細、保單檢查備忘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號等偵查卷〈下稱偵查卷〉H卷第38、39、46、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卷〈下稱北院刑事卷〉文㈡卷第118、119頁、偵查H卷第53、54頁、北院刑事文㈡卷第4、5頁、偵查H卷第55、56頁、本院卷㈠第217、141-144頁、北院刑事文㈡卷第61、66-70、27、25、26頁、原審重訴字卷第47-50頁、本院卷㈠第111-114頁、原審重訴字卷第43頁、北院刑事卷㈤第176、179、180頁、偵查D卷第19-21頁、偵查A卷第29-34頁、偵查H卷第119-124頁、偵查C卷第23、24頁、北院刑事卷㈥第145-154頁、偵查H卷第195、196-198、199、189、190、200-202、203、204頁、205、206、207-211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共同謀議拉抬系爭土地價格,共詐得被上訴人3,965萬9,282元,致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65萬9,282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而利益則指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法益。是以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損害,則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分,前者係指既存財產的減少,後者則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

八、被上訴人主張重劃會於考量附近土地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米道路、鄰近增設之4米綠帶等成本及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以下簡稱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後,表示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上開共同謀議及不法行為,致系爭變電所土地之購地款提高為至每平方公尺8萬6,000元,並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作為協商價格,嗣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與重劃會簽約,致浮報購辦價款達3,965萬9,282元,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係於83年8月間開始進

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為預定地會勘時,即評估且經重劃會籌備會同意將該預定地前臨之8米計劃道路變更為10米,臺電北供處旋於同年9月9日去函預留此一用地,有被上訴人83年9月2日計畫用地評估表(見北院刑事文㈡卷第56-58頁)、83年9月9日簽辦用箋(見北院刑事文㈡卷第53頁、偵查H卷第5頁)、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北供地字第83091353號函(見北院刑事文㈠卷第6-7頁)在卷可稽。嗣重劃會籌備會為避免該區住民排斥變電所設置進而抗爭,於84年9月間經與臺電北供處協調後,即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將變電所與住宅區間增設4米綠帶意見,亦有84年9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所附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核結論回應表(見偵查H卷第11頁)存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位址及配套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業已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即告確定。

上訴人梁謝盛雖非自83年間即負責承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惟其係於87年7月間接辦本案,此有仰德D/S用地協調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H卷第38-39頁),於上訴人梁謝盛接辦本案後,上訴人郭春旺與郭春長、郭文生於00年00月00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並提出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亦有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紀錄(見偵查H卷第22-35頁)、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見偵查H卷第36-37頁)等附卷足憑。嗣重劃會即於88年12月20日函知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表明重劃區內之變電用地由抵費地指配,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計算式:3萬5,000元〈重劃後評定地價〉×1平方公尺〈重劃前面積〉÷(100%-45%)〈重劃後面積〉=6萬3,636元】讓售,請求被上訴人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被上訴人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等語,有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見偵查H卷第46頁)存卷可按,重劃會復於89年1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經與會各理監事一致同意電力用地以重劃後土地按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讓售被上訴人,以供事業單位進行設計施工,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亦有該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可查(見偵查H卷第52頁)。而重劃會將上開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後,臺北市政府即以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同意備查(見北院刑事文㈡卷第118-119頁),上訴人梁謝盛隨即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讓售價格,且呈報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為由,於89年3月16日,簽報呈請被上訴人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核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並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陳報承購價格,亦有前揭公文稿紙(見偵查H卷第53-54頁、北院刑事文㈡卷第4-5頁)暨被上訴人89年3月31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見偵查H卷第55-56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顯見被上訴人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前揭重劃會籌備會早已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即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而告確定,上訴人郭春旺與郭春長、郭文生復於87年10月14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並提出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後,重劃會即於88年12月20日函知臺電北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係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嗣並於89年1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將前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被上訴人,益徵重劃會於87年10月14日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時,乃至依評議重劃後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而計算讓售予被上訴人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時,顯然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米道路、增設之4米綠帶等因素;而上訴人梁謝盛於87年7月接辦本案後,迄89年4月21日代表被上訴人與重劃會再次協商價格之前,對於被上訴人已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就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與前揭重劃會籌備會達成協議,以及重劃會明知上情,猶於87年10月14日提出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嗣並願依所評議土地重劃後之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而計算讓售予被上訴人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等情,當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梁謝盛於89年4月28日臺電公司之簽辦用箋上,已提及「仰德S/S土地業於83年9月會勘確定」等語(見北院刑事文㈡卷第61頁),益徵上訴人梁謝盛於87年7月接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後,確已閱過卷附之被上訴人83年9月2日計畫用地評估表、83年9月9日簽辦用箋等文件,否則焉能據以載入89年4月28日之簽辦用箋內?顯見上訴人梁謝盛明知變電所用地前已確定設置10米道路之事。再觀諸卷附「仰德S/S地價說明」中,亦明確記載:「…臨路原規劃8公尺,經本公司要求配合北市府訂定之變電所設置準則,變更為10公尺;在變電所側,請重劃會『無償』提供4公尺寬、長65公尺之綠帶供美化緩衝」等語(見北院刑事文㈡卷第77頁),據此,足認上訴人梁謝盛於主觀上,對道路已規劃變更為10公尺、重劃會願無償提供綠地之確定情事,確已知悉,於正常情形下,焉有可能尚容由重劃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增設之2米道路或4米綠地而任意提高價格之理?更況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計有市場、停車場、公園、綠地、道路、國中、國小等7項,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並由臺北市政府各權管機關管理使用維護;其餘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計有電信用地、變電所用地、污水處理廠用地、自來水設備用地、機關用地、社教機構用地等6項,其中電信用地及變電所用地由抵費地指配,應由需地機關(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向重劃會價購取得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604362300號函可按(見北院刑事卷㈤第188-189頁),則上開道路、綠地既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即無私下再行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梁謝盛身為被上訴人負責採購本件變電所用地之實際經辦人,竟於重劃會已正式函知表明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較低價格讓售,且陳明不再加價後,任由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再召開協商會議,單方提高讓售單價,且與之協商改以較高之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為承購變電所用地價格,自有可議。上訴人梁謝盛代表臺電北供處出席重劃會召開之89年4月21日協商會議,負責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價格之協議決定,竟於該次協商會議中,未曾提及重劃會已公開表示之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讓售價以制衡重劃會,仍由重劃會恣意提高價格,再於形式上協商減為高於原已揭明「不再加價」讓售價(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難認無不法之故意可言。

㈡上訴人梁謝盛抗辯重劃會89年4月18日函文即以續辦該會88

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文(即重劃會提出以每平方公尺售價6萬3,636元之函文)之旨,要求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1日前來議價,伊於該會議中尚提及重劃會原讓售價格為6萬多元,但因重劃會投資人提出因道路拓寬及增加綠帶,要求提高售價為7萬9,500元,伊尚要求重劃會提出該計算依據,伊在簽呈有附原重劃會讓售價格為6萬多元之公文,重劃會在89年4月21日協議前即均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為讓售價格,伊不可能與視同上訴人林紹文及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於89年4月21日之前共謀抬高售價,且伊係依政府採購法及被上訴人房地產管理手冊規定於報請核准採限制性招標後再與重劃會進行議價,且依證人即主管金忠信所稱其知悉重劃會以1億5,000萬元出售之事,伊係以89年3月31日簽呈副本抄送各單位,被上訴人各單位層級人員均得知悉系爭土地單價由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調升為7萬9,5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第137頁反面卷㈡第26頁、本院卷㈠第230頁),並提出重劃會89年4月18日(89)陽六自劃字第8904187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查依卷附之重劃會89年4月18日(89)陽六自劃字第8904187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固以其表明以每平方公尺售價6萬3,636元之該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文續辦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1日進行議價;然觀諸是日會議記錄內容,並未見代表被上訴人出席之上訴人梁謝盛提出其明知之重劃會原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記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9-40頁),再觀諸同月28日上訴人梁謝盛之簽呈亦僅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讓售及該購地案業由經濟部同意依限制性招標採購等情,並檢附重劃會讓售土地計算略式(見偵查H卷第64-65頁),甚至上訴人梁謝盛於89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購買之簽呈及檢附之「仰德S/S地價說明」中,均未提及重劃會原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讓售價格等情(見偵查H卷第67-73頁),且前開相關簽呈亦未曾檢附重劃會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讓售之函文,是上訴人梁謝盛抗辯其於89年4月21日之會議中及相關簽呈中提及並檢附重劃會原讓售價格之文書,自不足取。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課長金忠信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係證稱:89年4月21日上訴人梁謝盛去議價重劃會堅持以市價出售,此符合被上訴人購地規定,但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來函係事後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197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股長陳燕晃亦證稱:被上訴人購地都以市價為主,購買系爭土地於審查時係根據承辦人與重劃會人員協商及實際買賣實例來作為審核參考,1億5,000萬元於審查時並未記錄於議價內,係本件案發後經由報紙報導得悉有6萬3,636元之價格,才從卷宗翻到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之函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199頁);依前開2位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於審核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見重劃會88年12月20日函文,上訴人梁謝盛抗辯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土地價購案時明知重劃會原讓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梁謝盛於89年3月16日簽報購價系爭土地准予限制性招標函文時固檢附重劃會88年12月20日函文,然並未經上訴人梁謝盛嗣後於價購系爭土地之另份簽呈中檢附該重劃會88年12月20日函文,或於該簽呈中提及此事,均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審核系爭土地購價案時就重劃會原讓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有所知悉。然以上訴人梁謝盛明知重劃會原讓售價格較低,重劃會並以該低價函文要求議價,但卻提高讓售價格,上訴人梁謝盛除未以重劃會原較低之讓售價格質問重劃會外,亦未提出該有利被上訴人之資料供被上訴人審酌,顯然嚴重違反一般承辦人員應有之職責,且有違常情,益徵上訴人梁謝盛與重劃會有提高讓售價格之合意以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至明。上訴人梁謝盛僅以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之前未曾提高讓售價格,且其於經濟部核准限制性招標後再行進行議價,符合政府採購法及被上訴人房地產管理手冊規定等,抗辯其無與視同上訴人林紹文、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合意提高讓售價格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雖以本件被上訴人採購之變電所用地

前拓寬之2米(8米道路增寬為10米道路)道路用地,及緊鄰變電所用地劃設之4米綠地,均因被上訴人變電所設立,不屬重劃會必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按使用者付費原則,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重劃會秉於信用原則,以重劃會成本價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計算變電所用地面積價格,並以增設道路、綠地造成重劃會損失計價,經協商過程,而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成交云云置辯。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變電所用地前變更為10米道路、與鄰近住宅區間增設4米綠帶之規劃,早於上訴人梁謝盛接辦本件採購之前,甚至於重劃會出具前揭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文前,即已存在、確定,並非重劃會向臺電公司明示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讓售價格後,或上訴人梁謝盛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讓售價格為基礎,簽呈函請准依政府採購法為限制性招標後,始發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上訴人郭春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屬實,核與證人郭文生、金忠信之證述相符(以上見北院刑事卷㈤第28頁及背面、第52頁背面、第13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604362300號函存卷可按(見北院刑事卷㈤第189頁),自堪認定。亦即,關於道路、綠地用地增加之事,乃係重劃會於計算本件重劃後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對外函知前,應已考量之因素,重劃會既已函告臺電北供處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讓售,且表明依法不再加價,事後竟能提高讓售價格,且與明知前情之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即上訴人梁謝盛協商,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為雙方協議價格,依客觀情事以觀,足見上訴人梁謝盛因任職臺電北供處,承辦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明知被上訴人承購工程用地有未逾土地公告現值1.5倍上限規定之空間,始透過上訴人林紹文居間引介,合謀將重劃會已報價且申明「不再加價」之購地單價提高,彼此從中牟利。再以卷附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協商後,依討論過程被上訴人代表即上訴人梁謝盛提議而製作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1紙(見偵查H卷第65頁)觀之,重劃會純粹將原提出之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價格,乘以未逾被上訴人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見偵查H卷第59頁)所規定院轄市變電所用地1.5倍範圍內之「1.4倍」,計算出重劃會於協商中所提出之每平方公尺8萬9,090元價格,前開計算略式對所謂「變電所用地前拓寬之2米道路用地及緊鄰4米綠地」導致未計入成本增加未曾敘及,且由該次協商會議紀錄中,亦未見重劃會提出有何漏未計入成本增加之說明。況證人郭文生於北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道路及綠地設置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辦法補償予臺北市政府,無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等語(見北院刑事卷㈤第53頁),被上訴人本非道路與綠地之唯一使用者,且此等道路、綠地公共設施,性質上又屬於組成重劃會之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補償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有何因使用者付費而需自行加價主動負擔之理?綜上,更徵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上開所辯,無足採信。至上訴人郭春旺於北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結證稱:重劃會函文上載有「不再加價」係作業疏失,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係基礎價云云(見北院刑事卷㈤第42頁及背面),惟與重劃會前揭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文揭示內容不同,顯然不實,亦無足採。又證人郭春長雖於北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庭呈電力變電所用地土地價款計算說明(見北院刑事文㈠卷第30頁),惟此並無如前揭讓售土地計算略式上,蓋有重劃會大印,顯係事後製作,此由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以電供字第95110905號函檢送之召開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北院刑事卷㈢第117-137頁)對此付之闕如,即可推知證人郭春長前開之計算說明,當非於協商議價時即已提出。是以,上開電力變電所用地土地價款計算說明既非協商議價之初即提出,亦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又抗辯依被上訴人收購土地補償加成

(倍)最高標準表之規定,補償標準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萬元之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購地上限為5萬元,故重劃會原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讓售系爭土地之單價,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能接受之範圍,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與梁謝盛於89年4月21日協商會中,已無增額空間可供謀議浮報價額,被上訴人以非公告現值之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計算收購上限,於法不合云云。上訴人梁謝盛亦抗辯刑事判決以6萬3,636元作為被上訴人前開收購標準表規定之公告現值,容有違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規定(見本院外置證物卷第397頁),被上訴人收購在院轄市之變電所用地以公告現值外加1.5倍為最高標準,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元,於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萬5,000元等情,有前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紀錄可憑(見偵查H卷第22-35頁),是被上訴人收購系爭土地之上限應為8萬7,500元(即3萬5,000元×2.5倍=8萬7,500元),核與上訴人梁謝盛承辦系爭土地收購案件之簽呈(見本院卷㈠第221頁)亦以重劃後之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計算收購價格之情相符,況且被上訴人係向重劃會購買重劃後之土地,自應以重劃後評定之地價作為被上訴人收購土地之計算標準。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以重劃前公告地價作為被上訴人收購系爭土地之計算基準,並據以抗辯重劃會原讓售價格6萬3,636元已逾被上訴人收購土地最高限額,而與上訴人梁謝盛無合謀提高價格之餘地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審判決係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依6萬3,636元乘以1.5倍計算其收購土地上限為9萬5,454元(見本院卷㈠第3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係論述重劃會依上訴人梁謝盛提議而製作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1紙(見偵查H卷第65頁)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價格,乘以未逾被上訴人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見偵查H卷第59頁)所規定院轄市變電所用地1.5倍範圍內之「1.4倍」,計算出重劃會於協商中所提出之每平方公尺8萬9,090元價格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4頁);前者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後者係依據證物內容所為之論述,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均未以6萬3,636元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收購土地之上限,上訴人梁謝盛抗辯前開判決認定有誤,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梁謝盛另辯稱重劃會以前揭(88)陽六自劃字第8812

20112號函知被上訴人願讓售之價格時,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公告完成,地籍圖、面積、位置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尚難購置,前開函文之讓售價格至多僅意思通知,不生拘束重劃會之效力,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梁謝盛與重劃會提高採購價格與事實不符云云,並以證人金忠信於北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之證述:重劃會以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提出價格時,還在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根本不合理,公告期滿、臺北市政府正式同意備查時,臺電北供處才能做限制性招標動作云云(見北院刑事卷㈤第132、136頁)為據;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亦抗辯重劃會(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文為非對話之要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未於相當期間內向重劃會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該要約即對重劃會失去拘束力,重劃會自得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協商云云。然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依法公告30日,乃於88年12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有前述重劃會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偵查H卷第49頁),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發函時,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嗣收受前揭函文時,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將確定,後續程序自將依序完成,且重劃會既迫於公告即將確定日前數日發函,主動向臺電北供處告知確切之讓售價格,且表明依法不再加價,主觀上無非有意促使本件從83年間規劃之變電所採購案儘速確定、完成,俾便充裕重劃會之資金,焉有不知若先隨意出價,還申明不再加價,俟土地重劃分配及後續程序完成後,始正式提高價格讓售,衡諸一般正常交易常態,勢必將引起立場相對之重劃會與被上訴人間諸多之紛爭,致本件變電所用地承購案成交日遙遙無期,嚴重影響重劃會取得價款先後之時效利益。是以,重劃會正式函告被上訴人前揭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讓售價格時,應非如上訴人梁謝盛所辯係待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完成後地籍圖、面積、位置確定才正式出價云云之可能。復參諸證人金忠信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臺電北供處仍係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呈報經濟部准予採行限制性招標,過程中重劃會未曾解釋增加2米道路、4米綠地(加價)之事,伊未對梁謝盛之協商結果從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變為7萬9,500元提出質疑,肇因公文太多,伊主要看協商內容,從裡面看不出價格變化,伊不知董事會是否知悉價格發生變化,因呈交董事會之文內僅有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之價格等語(見北院刑事卷㈤第138、142頁),更證上訴人梁謝盛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藉採購程序繁雜、期間文書往來頻繁,又經層層轉核易生疏漏之際,與上訴人林紹文及重劃會之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聯合浮報價格從中謀取暴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因僅憑承辦人員即上訴人梁謝盛故意隱蔽重劃會原所出具較低之讓售價格之簽呈及檢附之資料,終至被上訴人以高於重劃會表示不再加價之讓售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有受支出較高價格之損害間,自有相當相果關係。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及視同上訴人林紹文抗辯重劃會出售系爭土地,尚需被上訴人層層審核,渠等縱有合意拉抬售價,對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價購無法左右,被上訴人所受較高價買受系爭土地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取。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乃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上訴人梁謝盛明知重劃會已向被上訴人發函報價並表明不再加價,惟該價格與被上訴人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規定仍有提高之空間,乃與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視同上訴人林紹文共同合謀拉高價格,故意隱匿重劃會前已表明不再加價之訊息,致被上訴人未能以該訊息與重劃會為議價,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紹文並約定事成之後,重劃會應將差額利益彼此朋分共同牟利,如前所述,故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文表示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售價,縱未發生拘束重劃會之效力,仍無從卸免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等人依前合謀拉高價格致被上訴人以高價買受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援此所為抗辯,尚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㈥上訴人梁謝盛復抗辯代表被上訴人出席與重劃會於89年4月2

1日協商時,係重劃會提出鄰近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坪38萬元)自行調高價格云云。然而,重劃會於88年12月提出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單價時,於前揭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說明三同時註載:鄰近合法建地如中庸路之陽明綠莊每坪約30萬元,菁山路兩側建地每坪約38萬元等語明確(見偵查H卷第46頁)。是以,重劃會最初向被上訴人提出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讓售價格時,本即對重劃地鄰近土地價格每坪30萬元之情知悉,且已提出在卷,足認重劃會事後不論加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6,000元,或與上訴人梁謝盛協商為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實際上均與重劃會提出之附近不動產價格成交價無涉。上訴人梁謝盛前開所辯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梁謝盛無視卷附之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第4項第15、16點之具體規定,先逕採用重劃會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後因被上訴人供電處以契約交易期間過久要求補足,仍交由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兄弟負責提出市場行情表,實難信上訴人梁謝盛所為係依法令及被上訴人規定為之。另依據被上訴人供電處89年5月29日簽辦用箋(見偵查H卷第80頁)所示,係請臺電北供處提出他例(例如重劃區內其他公用設施、電信用地等之售價)或請熟悉市場行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出具市價認證資料,上訴人梁謝盛卻讓與被上訴人處於利益相對立場之重劃會,代為尋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出具市場行情表(見偵查H卷第82頁),實際上已失被上訴人要求補提當時鄰近不動產市價為參考價之目的。又上訴人郭春旺交由上訴人梁謝盛併呈被上訴人之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陳姿吟出具之市場行情表,因證人陳姿吟根本未實際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業務,僅因其妹與證人郭紫霞為舊識,經證人郭紫霞告知陳姿吟其父親即上訴人郭春次需要市場行情證明文件,而由證人郭紫霞轉述上訴人郭春旺已告知、經自己粗略查證之「查訪價格」,證人陳姿吟雖經電詢同業、仲介業後,覺得與證人郭紫霞告知之價格有落差,然因相信證人郭紫霞業經確實訪價,即照錄登載而出具卷附之市場行情表,由證人郭紫霞交上訴人郭春旺等情,業據證人陳姿吟、郭紫霞於北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見北院刑事卷㈤第160至174頁),則上訴人梁謝盛呈予被上訴人之市場行情表,於客觀上已不具公正性。是以,該行情表既由上訴人郭春旺負責出價,性質上形同由重劃會自行出具,而上訴人梁謝盛因未依規定自行具名查訪,甚可事後撇責,難以追究,更證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趁被上訴人向重劃會購辦變電所用地之便,彼此均有浮報價款牟利之共謀,且已有具體不法行為分擔至明。上訴人梁謝盛雖另辯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認證資料之真實與否,應由代書負責,其採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認證資料,與常理並無違背,至於重劃會如何提出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陳姿吟出具之市場行情表,則非其所能置喙云云,惟仍無解於上訴人梁謝盛無視於被上訴人要求,而請與被上訴人立場相對立之重劃會代為尋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出具市場行情表,彼此間有相互勾結之事實。至證人郭紫霞於北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市場行情表係上訴人郭春旺打電話請伊幫忙取得,證人陳姿吟因知伊父親即上訴人郭春次在重劃會,才會認係伊父親需要云云(見北院刑事卷㈤第174頁反面),然與證人陳姿吟證述之情節不符,而證人陳姿吟與本案無涉,與上訴人郭春次亦無嫌隙,無特意誣陷之虞;反觀證人郭紫霞為上訴人郭春次之女,自有維護上訴人郭春次之意,應認證人陳姿吟之證述較堪可採。

㈦再查,上訴人林紹文前迭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上

訴人梁謝盛有意處理被上訴人土地買賣之事,伊介紹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次認識談價購之事,上訴人梁謝盛說他買賣很多土地,知道怎麼處理,上訴人郭春次他們好像也同意,土地有價差,最後一半給梁謝盛,梁謝盛私下跟伊說一人一半,伊與梁謝盛在重劃會拿錢,梁謝盛叫伊將伊之部分先拿走,本來說有8、900萬元,梁謝盛扣一扣,又把一些錢拿走,伊約有600多萬元;梁謝盛說重劃會底價有一個空間可再提高,因他是業務承辦人比較清楚,梁謝盛告訴重劃會說價格可再提高需經當地代書評估,梁謝盛會簽辦在公文內,他跟伊說有價差願分伊一半,當時價差未明講,梁謝盛跟伊說係

1、2000萬價差,梁謝盛可能有底等語(見北院刑事卷㈡第255-258頁、第279、280頁、偵查A卷第61至62頁),則上訴人林紹文對於本件被上訴人變電所採購案,係由承辦之上訴人梁謝盛及重劃會之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聯手哄抬價格,從中圖利朋分不法利益之情事顯已知悉且實際參與,業已自承無訛,雖嗣於北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改稱:伊不熟悉上訴人梁謝盛及郭春次、郭春旺之業務,梁謝盛他們在談,伊都在旁喝茶看報,沒注意聽云云,然既已供明前情,事後翻異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又上訴人林紹文於該案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上訴人梁謝盛問伊重劃會裡認識誰,伊提到上訴人郭春次,梁謝盛問說可否找機會認識郭春次,梁謝盛說被上訴人有洽購土地之事,係在重劃會範圍內,伊約上訴人郭春次與梁謝盛碰面。梁謝盛有跟伊提過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偏低,所以說要找當地代書,伊跟郭春次打電話聯絡係針對土地價購之事,因伊負責聯繫,須告知上訴人郭春次聯繫重點,伊有於電話中向郭春次提及價格可能變動,告知郭春次土地價購價格會比原先價格提高一些,事後伊聽說也知道要找代書,沒有人告訴伊有何8米道路變10米或4米綠地之事。上訴人郭春次說土地價購完成,重劃會要給伊答謝金,會給伊這麼多錢,伊也很訝異,伊不敢問梁謝盛,因梁謝盛係承辦人,他們如何談成的,伊沒過問。伊後來拿到約600萬元現金,千元鈔1捆1捆,印象中有7捆,1捆不完整。當初上訴人郭春次打電話來請伊過去重劃會,伊問何事,上訴人郭春次稱來重劃會有事商量,伊去了之後,郭春次說價購事情完成,要感謝伊,有答謝金。當天上訴人郭春旺應有在重劃會辦公室,係郭春次告訴伊說錢在箱子裡,要伊自己過去拿,伊就把錢從箱子裡拿出來,將現金裝在他們準備之大袋子拿回來,伊與梁謝盛各自前往重劃會,重劃會告訴伊說也約梁謝盛過來,伊於偵查時確實跟檢察官說重劃會打電話給梁謝盛說錢下來了,當時伊和梁謝盛一起去拿錢,梁謝盛有打電話給伊,渠等各自去重劃會。伊拿錢下重劃會樓梯之後,梁謝盛也跟著下來,還說伊不應該拿這麼多錢,並拿走一部分錢。伊離開前,有跟梁謝盛聊一下答謝金之事,坐電梯下去時目測錢約6、700萬元,梁謝盛說伊僅介紹而已,不應拿這麼多錢,所以拿走一捆與其他拆散的錢,約100多萬元,又上去重劃會,伊猜梁謝盛是不是拿回去還。記不太清楚錢的詳細數目。伊陪梁謝盛去重劃會辦公室談土地價購之事有2、3次,也去過被上訴人公司

1、2次。91年1月17日,伊從重劃會處知悉他們有打電話給梁謝盛,伊打電話問梁謝盛是何事,梁謝盛說可能要感謝伊等語(見北院刑事卷㈤第6-10、16-17頁),益證上訴人林紹文透過上訴人梁謝盛知悉被上訴人採購變電所用地有浮報價格空間,居間引介上訴人梁謝盛與郭春次,謀議既定後,由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合力將重劃會售予臺電公司之變電所用地價格哄抬,俟被上訴人變電所用地購辦完成,上訴人林紹文與梁謝盛同受上訴人郭春次電邀,前往重劃會取得朋分贓款之情事無訛,上訴人梁謝盛抗辯其未向重劃會收款項,亦未自視同上訴人林紹文處取走1百餘萬元,上訴人等一再抗辯無前揭不法情事,自均無足採。

㈧又查,證人楊美娟前於93年9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時證稱:伊出國時將萬通銀行帳戶借給上訴人林紹文使用,伊於90年1月17日人在國外,當日存入之140萬元現金非伊所有。伊與林紹文在一起1年後,林紹文說與太太分居要離婚,要與伊結婚,伊說這麼窮怎麼結婚,林紹文說有一筆錢,伊問什麼錢,林紹文說是那個土地變更案,伊知道係菁山路,林紹文只說他們跟臺電有個合作案,伊不知林紹文有無經手,也不知多少錢,大概最少800萬元。伊見過梁謝盛1次,林紹文只說係「臺電的朋友」、「臺電的梁謝」,反正他說「錢是兩人一起分」。嗣林紹文說給兒子買人壽,還房貸,花很多錢,又說股票虧錢,沒那麼多錢。伊問林紹文拿多少錢,林紹文說他們2個分了幾百萬,他說那個「梁謝」拿得比較多。伊只知道都叫他「梁謝」。伊不知林紹文幫了什麼忙,因為他不會講這麼多等語,上情業經北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無訛(見北院刑事卷㈥第145-154頁),核與上訴人林紹文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紙(見偵查H卷第195頁)、存(提)款單3紙(見偵查H卷第196-198頁)、電匯申請單1紙(見偵查H卷第199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楊美娟雖無法證述上訴人梁謝盛全名,卻正確說出「臺電」、「梁謝」,足認證人楊美娟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客觀上具相當之憑信性,自可佐為證據。又證人楊美娟於調查時之證述,雖無法指明上訴人林紹文獲得鉅款之確切原因,但已證明上訴人林紹文取得款項確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梁謝盛有密切關聯,且徵上訴人梁謝盛與林紹文本即約定朋分不法利得之情事。上訴人林紹文身為都發局第五科股長,明知負責被上訴人變電所用地購置案之上訴人梁謝盛,係因謀議與重劃會合力提高變電所用地承購價格,才請託其引介雙方認識,且尚應允與之朋分差價利益,依其生活經驗,當知此存有不法情事,否則,上訴人梁謝盛既然負責為被上訴人採購變電所工程用地,若係公事公辦,縱過程中有與重劃會聯繫之必要,逕可基於職權,以公文往返或各式會議方式進行,豈有不知避嫌,反而請託上訴人林紹文介紹相識,待倆相溝通達成謀議後,再互以臺電北供處及重劃會名義行文或進行協商之理。況上訴人林紹文對變電所用地之採購價格將提高之事本即知情,業據其供證在卷,已如前述,自知提高價格顯係對被上訴人不利之情事,上訴人梁謝盛代表被上訴人負責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竟罔顧被上訴人利益,主動與重劃會私下接觸,所為與常情相悖,若非有意違法牟利,何庸如此?上訴人林紹文若僅單純擔任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次之介紹人而無違法情事,且未積極參與促成本件採購案完成,何以得收取鉅額報酬,此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林紹文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北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林紹文抗辯並未參與重劃會與被上訴人辦理價購之事,而因本案所獲得之金錢,係屬介紹土地價購完成之感謝金,於情於法並無不合云云,委無足採。

㈨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均否認將被上訴人給付重劃會之部分

價款,分別匯入郭家兄弟、家人名義帳戶後,又分別以現金領出,係供渠等與上訴人林紹文、梁謝盛朋分浮報價款之不法利益所用云云,惟查,對重劃會取得讓售變電所用地予被上訴人之價金後,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於90年1月16日,以「暫借款」名義,自重劃會帳戶挪出3,975萬元,由會計郭義林分別匯至上訴人郭春次(735萬元)、上訴人郭春旺(7 95萬元)、兄弟郭春長(885萬元)、郭賜興(585萬元)、郭文生(975萬元)之私人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提領2, 025萬元現金,且經證人郭義林於北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結證無訛(見北院刑事卷㈤第176頁、第179-180頁),且有陽信士林分行89年11月28日(89)陽六自劃字第891128194號函暨存摺、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D卷第19-21頁)及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見偵查A卷第29-34頁、偵查H卷第119-124頁)、流水帳1份(見偵查C卷第23-24頁)存卷可查,而上訴人林紹文係因上訴人郭春次通知,始前往上訴人郭春旺在場之重劃會,先拿取約700萬元鉅款,隨後遭上訴人梁謝盛取走部分,仍朋分得約600萬元款項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林紹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迭次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另上訴人郭春旺於93年10 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自述在重劃會將現金交予上訴人林紹文之事實,並經北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勘驗無誤(見北院刑事卷㈡第201-202頁、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此外,復有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紙(見偵查H卷第195頁)、存(提)款單3紙(見偵查H卷第196-198 頁)、電匯申請單1紙(見偵查H卷第199頁)、臺北銀行市府分行91年7月23日北銀府字第9160205300號函暨林紹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偵查H卷第189-190頁)、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93年10月21日(93)萬華發文字第09332600329號函暨林紹文印鑑卡、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見偵查H卷第200-202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0年9月11日90荷銀(法)字第089號函暨林紹文貸款資料報表(見偵查H卷第203-204頁)、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0年9月11日美運發(90)營運字第01190號函暨林紹文資金往來明細(見偵查H卷第205-206頁)及保單檢查備忘表(見偵查H卷第207-211頁)在卷可按,已足認定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殆無疑義,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上開所辯,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㈩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另辯稱,上訴人郭春旺業將被上訴人

價購變電所用地之款項明確列入重劃會之會計帳中,並依法將全數金額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倘真有浮報價額,則在短缺不法差額3,000多萬情況下,重劃會如何辦理結算暨撰寫報告?且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完成價購案後,已於90年3月29日召開理事會議,報告變電所用地讓售過程及金額,並報臺北市政府備查,既然渠等並未虛報價購土地之金額,又何來之價差可供上訴人朋分不法利益云云,然查,本件重劃會將系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被上訴人所獲之款項,已屬上訴人梁謝盛與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等共同謀議將價格抬高後之款項,該不法差額固已入重劃會之會計帳中,然上訴人郭春次、郭春旺既係以「暫借款」名義,自重劃會帳戶挪出差額價款中之3,975萬元,囑咐不知情之重劃會會計郭義林,分別匯至郭春次(735萬元)、郭春旺(795萬元)及不知情之兄弟郭春長(885萬元)、郭賜興(585萬元)、郭文生(975萬元)之私人帳戶(含家人帳戶)內,嗣再以分散提領現款之方式供渠等與上訴人梁謝盛、林紹文朋分,則在帳面上對於短缺差額之去向已列載,自不存在無法辦理結算或撰寫重劃報告之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林紹文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審理中突改前詞,辯稱:其所拿取之金錢是以前從中仲介其他土地交易之報酬,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究係仲介何筆土地之交易,上訴人林紹文未具體說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若確有其事,則上訴人林紹文就此利己之事項,理應於偵查初始即亟力辯明,實不可能長久隱匿不語,直至刑事案件上訴至二審時方提出此項辯解,足見其此項辯詞,亦不可採。又查,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復辯稱渠等帳戶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係向重劃會之借款云云。但查依常情言,借款當須立據為憑,並約妥保證、利息計算、還款日期等節;然上開攸關借款事宜之重要事項上訴人等均未言明,書面資料亦付之闕如,此亦經上訴人郭春次坦承無誤(本院刑事卷第204頁反面);且查通常借款為方便計算或記憶,一般而言借款數目均為整數,不至如本件有郭春次(735萬元)、郭春旺(795萬元)、郭春長(885萬元)、郭賜興(585萬元)、郭文生(975萬元)等出現細目數額之情形發生。準此,渠等辯稱自重劃會所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借款云云,亦非實在。

上訴人郭春次另以並未參與協商價格之討論云云置辯,惟查

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既早已透過上訴人林紹文而與上訴人梁謝盛結識,且渠等早於召開協商會議前即有浮報價額以牟利之謀議,則協商會議不過徒具形式,況上訴人郭春次與郭春旺曾應上訴人梁謝盛所求,指示郭紫霞代向未實際從事土地專業代理人業務之陳姿吟請求依郭春旺指定之價格出具鄰近土地之市場行情表,俾供上訴人梁謝盛向被上訴人交差,以求被上訴人能順利通過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嗣並聯絡上訴人梁謝盛、林紹文前來重劃會取款,足見上訴人郭春次縱未出席協商會議,仍無礙於其與其餘上訴人共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另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曾依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請求,

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調閱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81年11月2日(81)陽自重籌字第8111021號函及其附件影本(本院刑事卷㈠第381至391頁),並未見該函附件有檢附當時之土地位置分配草圖,經核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欲以上開草圖證明81年當時之土地規劃中道路用地僅為8公尺寬,且並未規劃4公尺寬之綠地等情,然本件被上訴人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位址及配套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係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底定,已如前述,是以81年該土地之規劃情形,自與本案無涉。又查,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北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本院刑事等一、二審刑事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證述,除上訴人林紹文部分外,對其於證人之證述皆不爭執;上訴人林紹文則不爭執所有證人之證述,且上訴人對於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所引用之書證皆不爭執(以上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46頁),此外,並有購置土地議價單、房地底價表、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書、購置土地驗收紀錄表、重劃會90年1月10日收據各1紙(見偵查H卷第95-

97、99-101頁)存卷可考,而上訴人因上開共同不法謀議,浮報本件變電所購地款,金額達3,965萬9,282元【計算式:

1億9,876萬6,464-(6萬3,636元×2,500.27平方公尺)=3,965萬9,282元】,事後並將浮報款朋分殆盡,而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事實,業經北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一、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4-226、227-240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九、綜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明知重劃會經考量附近土地交易市○○道路拓寬、增設綠帶等成本及重劃後地價,已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價格,將系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被上訴人,竟認上開價格尚有抬高空間,而共同謀議將系爭土地售價無故提高至每平方公尺8萬6,000元,且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計約為公告現值以外加1.2727倍,未逾被上訴人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院轄市變電所用地公告現值外加1.5倍之上限)為協商價格,上訴人梁謝盛並將上訴人郭春旺所交付之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黃翠雲等4人之土地買賣契約引為佐證資料,復為向被上訴人交差,再由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指示訴外人郭紫霞(郭春次之女)代向訴外人即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陳姿吟請求出具行情證明,陳姿吟遂按郭紫霞所述價格,製作89年6月3日市場行情表,致被上訴人不察,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之單價與重劃會簽約,契約價格調漲至1億9,876萬6,464元(計算式:7萬9,498元×2,500.27平方公尺=1億9,876萬6,464元),致浮報購地價款達3,965萬9,282元【計算式:1億9,876萬6,464元-(6萬3,636元×2,500.27平方公尺)=3,965萬9,282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朋分浮報價款,共詐得被上訴人3,965萬9,282元。易言之,被上訴人係肇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開共謀提高土地買賣價款之不法行為,始無故多支付本不需給付之買賣成本高達3,965萬9,282元予重劃會,因而致被上訴人既存財產減少而受有積極損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及視同上訴人林紹文連帶給付所受損害3,965萬9,282元。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抗辯重劃會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且符合被上訴人內部以市價購地之規定,被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云云;視同上訴人林紹文抗辯伊係向重劃會收取酬勞,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肇因於其原應依重劃會最初表明不再加價之讓售價格,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合謀拉高售價,而多支付買賣價格予重劃會,並非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所述以市價為基準計算損失;又視同上訴人林紹文向重劃會所收取之款項,係來自被上訴人應重劃會抬高售價所支付之買賣價款,不因視同上訴人林紹文係向重劃會拿取款項而認非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渠等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取。又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復抗辯被上訴人與重劃會間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買賣系爭土地,逾越被上訴人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5萬元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依其內部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上限為8萬7,500元,如前所述,並非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所稱之5萬元,是渠等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3,965萬9,282元,及自98年8月25日(業經兩造同意,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