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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陳張筵訴 訟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

方莉莉律師柯政延實習律師蘇瑀被 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陳曜宏

陳俊邦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八百二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各三百萬分之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八,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曜宏、陳俊邦。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二人(見原審調字卷第4、6頁)。嗣原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23日重劃完畢,重劃後地號為新北市五股區(99年12月25日台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其下「鄉鎮市○○○區○○村○○○里○街路名稱不更改;下同。見本院卷第2宗第150頁)芳洲段238地號(面積為826.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893728,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58頁,第2宗第90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可知系爭土地自重行分配予上訴人確定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又系爭土地經套繪重劃前、後坐落位置,雖約屬同一位置,惟原地號已不復存有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9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22423號函及異動索引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74至78頁),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悉原土地在原審訴訟中經重劃之事實,乃以情事變更為由,將起訴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各300萬分之893728,分別移轉登記予其二人(見本院卷第2宗第147頁),經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自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且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視為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依上開說明,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結,本院已無庸再就原訴加以審判,自無廢棄原判決可言。爰將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列為變更之訴原告、變更之訴被告(下稱原告、被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等之母親,於95年11月16日書立同意書,將原土地平均贈與伊等2人及伊等之兄長陳曜焜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劉富貴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被告固於96年9月20日依約將原土地中之218-

10、218-1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及陳曜焜;將原土地中之218-1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5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及陳曜焜,惟伊等姊妹為爭奪前開財產,竟自96年12月29日將被告自家中帶走,並常至辦理原土地過戶之代書處要求索回原土地權狀及變更印鑑章,致伊等無從受讓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嗣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重劃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萬分之893728,爰為訴之變更,依系爭同意書,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0萬分之893728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2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土地本屬伊夫陳清波(已於99年9月9日死亡)所有,陳清波多年前已開始神智不清,曾於95年2月13日跌倒昏迷,甦醒後,身心狀況更惡劣,僅能靠插管進食維生,幾已陷入無意識狀態,原告見狀,為排除另外兩名姊妹之繼承權及逃避將來被課徵之遺產稅,遂於95年6月16日、95年10月14日,趁陳清波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將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陳清波處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復於95年7月12日哄騙伊將原土地中之218-17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又於95年11月16日要求與伊就原土地應有部分補立系爭同意書,並挾帶伊赴士林地院公證處公證系爭同意書,再於96年10月29日將原土地中之218-10、218-18地號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等。實則原告陳曜宏曾於79年間,為爭奪家產而傷害陳清波,陳清波為求自保,乃發函兩造及其他家屬,略以其名下財產,非經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及吳展旭律師鑑證,一概不生效力且不予承認等語,即對名下財產之處分設下特別生效要件,則原土地自陳清波處移轉登記予伊之贈與及物權行為,因不符合上開特別生效要件,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原土地仍為陳清波所有,伊並非所有權人,無權將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伊自幼未受教育,智識能力較一般人低,亦無法律常識,實無法確切得知自己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況原告常以繳稅、領取身分證為由,要求伊簽名用印,伊僅機械性聽從原告之指示,是伊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辦理公證,均係在欠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所為,伊既無贈與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則系爭同意書之贈與自無從成立生效。又原告為爭奪家產及逃避稅捐,趁陳清波病危,哄誘伊與之同謀偽造夫妻贈與契約,於95年6月16日及10月14日將原土地自陳清波處移轉登記予伊,復哄誘伊與其等締結系爭同意書,顯枉為人子,其動機及目的均重大違反道德觀念,是原告於95年7月12日、96年10月29日要求伊將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實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不動產、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民法第72條規定,縱認系爭同意書已成立,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尤其原告平日對伊多有不敬,因伊拒絕配合辦理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竟常對伊口出惡言,亦常恐嚇伊倘不速將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過戶,即將伊趕出家門等語,令伊傷痛畏懼,原告此舉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再者,伊為原告之母,其等對伊有扶養義務,伊因無法忍受原告持續之言語侮辱與精神虐待,被迫於96年12月29日離家,原告對伊生活未加聞問,所幸有伊女兒及時扶持,方不至流落街頭,原告既不負扶養義務,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伊業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移轉登記事件),以97年5月2日答辯狀之送達,為向原告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已不得依無效之贈與契約向伊請求給付。退萬步言之,縱認伊無撤銷贈與契約之事由,惟伊已高齡89歲,需服用藥物及保養品,每月領取農保新台幣(下同)6,000元,不敷支付生活所需,名下財產僅系爭土地較值錢,至伊存在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存款150萬餘元,屬於伊之老本,雖伊目前暫居女兒家,受女兒之扶養,然伊體恤女兒有自己之夫家,為減少女兒負擔,伊常從該帳戶領款以分擔自己之生活支出,詎原告為逼迫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竟假藉陳清波之名義對該筆存款聲請假扣押,致伊生活大受影響,倘依原告無理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往後生活將陷入絕境,為此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該贈與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陳曜焜簽訂系爭同意書,並經士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劉富貴所公證,應屬有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自陳清波處移轉登記予其之贈與及物權行為,因陳清波自95年2月13日跌倒昏迷之後,已無意識能力,無從為移轉行為,且該移轉行為並不符合陳清波所定之特別生效要件,即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有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情形,自屬無效,該土地仍為陳清波所有,其無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陳清波名下之原土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

⒈原土地本屬於陳清波所有,其中218-17地號於95年6月1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5年6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218-10、218-18地號則於95年10月14日以同一原因(原因發生為95年9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96年4月17日被告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1頁,訴字卷第31至42頁,本院卷第1宗第238至249頁,外放原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3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影本第61至69頁,外放另案移轉登記事件卷影本第1宗第7至9頁,第2宗第163至165頁)。依陳清波在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記錄觀之(除固定門診外),陳清波於95年2月13日因跌倒致右側股骨頸骨折,由家人護送入院急診住院,當時意識狀態清醒,經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95年2月25日出院;於95年3月18日因咳嗽多日、發燒而由家人護送入院急診住院,當時意識狀態清醒,但精神差,反應較慢,說話不清,於95年3月23日出院;於95年4月19日因自拔胃管,由家人護送入院,當時意識狀態清醒,經醫師處置後,未住院即離去;於95年6月3日因鼻胃管滑脫,由家人護送入院,當時意識狀態紊亂,經醫師處置後,未住院即離去(見外放另案移轉登記事件卷影本第2宗第230、231、

232、254、255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7年度他字第3348號偵查卷影本第187至189、209至211、225、227至229頁);馬偕紀念醫院並以97年10月27日馬院醫神字第0970002984號函復原法院(另案移轉登記事件),略以:「病人(即陳清波)於95年3月18日入院,入院前於急診,呈現意識不清狀況,但是在入院後經過處置,意識清醒,病人雖然有失智現象,但仍意識清醒。同時在急診時,也可見到意識是清醒的」等語(見外放板檢97年度偵字第19587號偵查卷影本第217頁,外放另案移轉登記事件卷影本第3宗第35頁,本院卷第1宗第252頁),可見陳清波在95年2月至6月間急診入院期間之意識狀態均清醒。被告徒以手機翻拍陳清波於95年2月13日跌倒後在病床上插管容貌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即辯稱陳清波自此已無意識能力云云,顯與前揭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回函內容有間,尚難採信。

⒉雖前開馬偕紀念醫院97年10月27日函同時說明:「失智者

病人會隨時間而退化。一般失智患者之精神狀態心智能力會隨著病人病程進展或合併腦傷、腦血管病變疾病而更退化,病患(即陳清波)於94年12月29日所做的心智能力測驗分數為17分(總分30),但於97年7月31日所做測驗分數為2分,明顯退步。陳舊性腦血管意外病變和中風之症狀為急性意識變化、肢體無力、語言不清等,失智症之症狀病人認知能力、心智能力、記憶能力隨著時間慢慢變差」等語,惟陳清波於97年7月31日所作心智能力測驗得分2分,距離95年間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相隔約1年半載至2年,已難採為陳清波於95年間意識及智能狀態之認定依據。而該醫院所附「迷你心智狀態檢查(即MMSE)」說明(同上偵查卷影本第218頁),其中第4階段MMSE為20分,屬輕度阿茲海默氏失智症,無法從事複雜活動,注意力、計算及記憶障礙,第5階段MMSE為14分,屬中度阿茲海默氏失智症,計算能力明顯下降,失去選擇適當衣服及日常活動之能力,走路緩慢,退縮容易流淚,妄想,躁動不安等情,以陳清波於94年12月29日所作心智能力測驗得分17分,按MMSE表檢查,似介於輕度與中度失智症之間,但依該醫院97年12月31日馬院醫神字第0970004464號函、98年2月13日馬院醫神字第0980000145號函示:陳清波所作之「簡易心智測驗」,滿分為30分,其得分17分為輕度至中度失智,惟此測驗為簡易版,若要精準判定詳細病人之心智能力,仍應以精神科之專業鑑定為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9、130頁,外放另案移轉登記事件卷影本第3宗第60、63頁),顯見不能以該簡易心智測驗得分結果,認定陳清波於95年間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之心智能力狀態,仍應以精神科之專業鑑定為準。是被告所辯陳清波於94年12月29日所作心智測驗得分17分,為輕度及中度失智,已無意識行為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⒊板檢於偵辦被告自首偽造文書等案時,曾指派台北縣蘆洲

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徐詠翔至台北縣○○鄉○○路○段○○○號陳清波家中訪視,經該員提出當日職務報告內容載有:「職徐詠翔于97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陳清波)家中訪視,發現陳員臥病在床,其意識清醒但需仰賴呼吸器維生(應為鼻胃管之誤)」等情(見外放板檢他字偵查卷影本第168、169頁),顯見陳清波於97年5月28日意識仍然清醒,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當時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271頁),益證被告所辯陳清波95年2月13日跌倒昏迷後,早已神智不清云云非實。

⒋證人陳玉玲(即辦理原土地過戶之地政士)曾於97年6月4

日在板檢偵訊時結稱:94年8月間,他們(指陳張筵母子)就有委託我將陳清波名下新塭段130-12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及陳曜焜(下稱陳曜焜三兄弟),當初他們是考慮避贈與稅,我在這筆土地過戶送件前幾天,有到陳清波家中確認陳清波是否確定要將土地過戶給兒子及陳張筵,及要陳清波認章,那時,陳曜宏有問陳清波說你現在沒有辦法再去耕作,將你的土地過給「姨仔」(指配偶陳張筵)及我們三兄弟好不好?陳清波就說好,所以後來陳張筵就幫我認章,我那一次也有請應有部分蓋上手印;當時陳張筵及陳曜焜三兄弟(下稱陳張筵母子四人)就是要委託我陸續將土地過戶到他們名下,且當初陳清波也表示願意將土地過戶,依陳曜宏語意亦未限定是那一筆土地,所以我認為所有土地的過戶,陳清波應該有同意等語(見外放板檢他字偵查卷影本第177、178頁)。陳玉玲復於97年12月4日在另案移轉登記事件中結稱:我第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在94年8月,在辦理前幾天到陳清波住處;陳張筵母子四人於95年(原誤稱94年,已於99年9月10日在本院更正。見本院卷第2宗第3頁反面)間來我事務所,為節省贈與稅,想要逐年將陳清波名下土地贈與陳張筵母子四人,第一次先辦理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088地號及新莊市○○段○○段○○○○號土地贈與陳曜焜三兄弟,當時我有親自到五股成泰路二段陳清波住所,當時陳清波在看報紙,現場有陳張筵及陳曜焜、陳曜宏在場,由陳曜宏在陳清波耳邊詢問他是否同意將名下的土地贈與陳張筵母子四人,陳清波說好,我就將已經填好的土地登記資料交給陳清波蓋手印,當時陳清波是由旁人扶他的手蓋指印,並由陳張筵拿應有部分的印鑑章給我用印,在我向陳清波確認要辦理過戶之前,我有聽到陳清波詢問陳曜宏說這位代書是誰的女兒,長得很漂亮;陳清波名下其他土地之後就由陳張筵母子四人到我事務所來表示這次要辦理何筆土地的贈與,我就依他們的委託辦理,未再徵詢陳清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80頁,外放另案移轉登記事件卷影本第3宗第51至53頁)。陳玉玲又於99年9月10日在本院結稱:94年8月間,陳張筵、陳曜焜、陳俊邦三人去找我,辦理陳清波名○○○鄉○○段新塭小段13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給陳曜焜三兄弟,每人應有部分相同,各為12分之1,陳張筵說要將土地過戶給三個兒子,因為陳清波沒有到場,我要到他家去確認他的意思,陳清波說他名下的土地要過戶給他三個兒子,但是要節贈與稅,所以逐年辦理贈與,不是我來問他問題,他只要回答是或不是而已,是他跟我講這些過程,他有明確說土地要過戶給三個兒子,當時還沒有講隔年要過戶土地;95年陳張筵與陳曜焜三兄弟到我事務所,那時候我才知道陳清波跌倒,行動較不方便,沒有辦法走路,跟我討論陳清波名下土地後續要如何處理,我因為看到老先生跌倒,不方便行動,加上陳張筵身體比較硬朗,怕陳清波還沒有將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給陳曜焜三兄弟,就先往生,我有先計算出全部辦移轉登記的增值稅及贈與稅給他們四人,再跟他們建議分析夫妻贈與不用贈與稅及增值稅,部份土地繳納少額贈與稅的範圍先移轉登記給陳曜焜三兄弟,其他的部分以夫妻贈與的方式先登記在陳張筵名下,再由陳張筵逐年移轉登記贈與給陳曜焜三兄弟,他們對我的建議說好,回去研商,再跟我講,他們四人沒有主動跟我出什麼主意,不知道隔多久他們四人又來我事務所說他們已經商量好,哪幾筆土地是要繳一些贈與稅,過戶給陳曜焜三兄弟,哪幾筆是要登記在陳張筵名下,他們不是一次就說完全部登記的土地,後來共有五次來跟我說土地分次登記的地號,我把資料整理好,約好時間就去他們家看陳清波,當時我看到陳清波在房間看報紙,在場有陳張筵、陳曜焜、陳曜宏,還有一位看護在房間外面,我不曉得陳清波有無重聽,陳曜宏在陳清波耳朵旁說:你現在沒有辦法耕作(用台語講「做工」),將你名下土地先部分過給媽媽(即陳張筵,他們稱媽媽為「姨仔」)及部分過給我們三兄弟好嗎?陳清波就說好,當時陳曜宏沒有跟陳清波講土地過戶到陳張筵名下的用意,但陳清波在94年有跟我講土地全部登記在陳曜焜三兄弟,所以我認為不用再問陳清波過給陳張筵的用意,陳清波沒有講登記給陳張筵是要給陳張筵保障,陳曜宏也沒有這樣跟陳清波這樣講,我就讓陳清波蓋手印在贈與契約書上,陳張筵再拿陳清波的印鑑章給我蓋在贈與契約書上及贈與過戶的表格,94年也有這樣做,陳清波沒有講其他的話,我也沒有再多跟他講話。95年6月我有辦理陳清波名下洲子段洲子小段218-17、218-23、000-00○○○鄉○○○段五股坑小段1084、1084-1、1085、1086、1087地號土地贈與給陳張筵,權狀與贈與契約書事先就放在我那裡,印鑑證明的期限是1年,95年7月再將上開土地辦理陳張筵贈與陳曜焜三兄弟的移轉登記手續。95年9月我又辦理陳清波名下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089-4、1089-12、1155-

3、1155-15、1172-16、1172-17、1172-18、1172-19、1452、1455、1455-2、1455-4、1456、1456-1、1456-2、五股洲子段洲子小段218-10、218-18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陳張筵,辦完後我再於95年9月辦理陳清波名下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089-11、1172、1172-6、1172-7、1172-8、1172-14、1455-1、1455-3、1155-4、1155-5、1155-6、1155-7、1155-16、1155-17、1155-21、1155-22、1155-

23、1155-27、1155-28、1155-33、245、245-2地號土地贈與給陳曜焜三兄弟,後來就沒有再找我辦理移轉登記的事情;我在辦理移轉登記的時候,陳曜焜三兄弟都有到我事務所,辦好後好像是陳曜宏來我事務所拿所有權狀;我在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後,陳俊邦來我事務所問我有無收到開庭通知,沒有講什麼,我不會因為他來事務所,我就會受影響,我講的都是實在;94、95年我去看陳清波的詳細月份日期不記得,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只記得94年是早上去看陳清波,95年是下午,都是在辦理過戶登記前去看他的,應該是看完陳清波,等他用印後當天或隔天就去送件辦過戶手續,沒有第三次再去看陳清波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4頁)。

⒌觀之陳玉玲三次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尤其第三次在本院

之證詞更為詳盡,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清波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陳清波及被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96年4月17日被告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所顯示陳清波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曜焜三兄弟等過程相符(其○○○鄉○○段新塭小段130-12地號土地,於94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94年8月25日為原因發生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予陳曜焜三兄弟;新莊市○○段○○段○○○○號土地於95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95年4月12日為原因發生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陳曜焜三兄弟;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088地號土地於95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95年4月12日為原因發生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576分之1予陳曜焜三兄弟○○○鄉○○段洲子小段218-23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95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95年6月30日為原因發生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陳曜焜三兄弟;同小段218-17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95年6月2日為原因發生時,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95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95年6月30日為原因發生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45分之1予陳曜焜三兄弟,被告尚有應有部分15分之14;同小段218-18、218-10地號土地,均於95年10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95年9月26日為原因發生時,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96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96年9月20日為原因發生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予陳曜焜三兄弟,被告尚有應有部分5分之4;被告並於95年7月10日申報贈○○○鄉○○段洲子小段218-17、218-23、218-26地號土地及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084、1085、1086、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陳曜焜三兄弟而免納贈與稅,又於96年10月25日繳清贈○○○鄉○○段洲子小段218-18、218-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陳曜焜三兄弟之贈與稅款。

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1頁,訴字卷第31至42、82至84頁,本院卷第1宗第111至115、120至134、136至139、238至249頁,外放保護令卷影本第57至69頁,另案移轉登記事件卷影本第1宗第7至9頁,第2宗第163至165頁),雖陳清波僅能簡單答覆陳玉玲、陳曜宏之問話,然以其間對談內容,實與陳清波表達意願之陳述無異,尚難以陳玉玲所述「是他(即陳清波)跟我講這些過程,他有明確說土地要過戶給三個兒子」等語,即遽謂陳玉玲所言非實。衡之陳玉玲與兩造素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堪信陳玉玲前揭證詞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其證詞之真正,要無足取。再者,參以證人陳曜焜於99年9月10日在本院亦證稱:我爸爸(即陳清波)在跌倒以前有說過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我們兄弟三人,有說媽媽(即被告)的存款要給媽媽,爸爸的存款要給我們兄弟三人,我們是傳統家庭,爸爸在外收的錢也是我去收,爸爸名下的土地都是祖產,爸爸沒有說土地要給媽媽;有跟原告及媽媽一起到陳玉玲代書事務所,但次數不記得;知道爸爸名下土地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到媽媽名下,是因為沒有辦法負擔稅金,所以先過戶到媽媽名下,逐年在免稅額範圍內再請媽媽過戶給我們,本來不知道稅金這麼高,知道後,經由代書建議及我們自己考慮,94年第一次過戶土地到我們三兄弟名下,當時我叔父過世,他的小孩也在辦遺產過戶的事,我們是在辦贈與的事,我叔父的遺產除免稅部分,其他的稅金很高,那時候我們就有考慮到過戶爸爸的土地稅金會很高,所以在95年慢慢進行,才一部分土地登記在媽媽名下;95年間陳玉玲代書到我家時,我在場,沒有一直在房間裡面,爸爸知道為了要節稅,才一部分土地登記在媽媽名下,本來土地就是要過給我們,是經過媽媽名下再慢慢登記到我們名下,都是為了節稅;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18之10、218之17、218之18三筆土地持分原屬爸爸所有,先登記在媽媽名下,將來媽媽再逐一過戶給我們三兄弟,有移轉登記過一次;登記在媽媽名下的土地是要過戶到我們三兄弟,雖媽媽沒有這樣做,但我不急,反正有去法院公證契約,也不用怕姊妹會來分這個財產,姊妹也不一定會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5、6頁),亦與陳玉玲前揭所述相符,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因陳曜焜確於前揭時、地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或矛盾,縱令陳曜焜與兩造有親屬及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被告徒以陳曜焜為兩造之親屬及利害關係人,即辯稱陳曜焜無證人能力,其證詞不可採云云,亦無足取。

⒍被告雖辯稱陳清波於79年間對名下財產之處分行為設下特

別生效要件,即其不動產之處分非經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及吳展旭律師之鑑證,一概不生效力且不予承認,是陳清波於95年6月16日、95年10月14日移轉原土地予被告,因未經陳清波親自簽名用印及吳展旭律師之鑑證,自屬無效云云,無非以吳展旭律師函、存證信函、另案移轉登記事件97年12月4日筆錄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⑴兩造及陳曜焜在另案移轉登記事件97年12月4日準備程

序,經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實第五項,固載有:「訴外人陳清波曾於79年間委託吳展旭律師代為致函兩造及其長女陳阿媞、陳美槆聲明:『凡有關本人所有不動產、動產等一切財產權益之處分,非經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及吳展旭律師見證者,一概不生效力,本人不予承認。』」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63、64頁,外放另案移轉登記事件卷影本第3宗第54、55頁),惟查上開不爭執事實僅係針對吳展旭律師函形式真正而為,並非不爭執該律師函實質內容及後附存證信函之真正,尚難遽認原告不爭執該存證信函之真正。又原告雖不爭執前揭吳展旭律師函之真正,惟否認陳清波有委託吳展旭律師發函,亦否認該律師函後附之存證信函為真,被告自應就吳展旭律師受陳清波委託發函乙事及該存證信函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因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自不得據前揭吳展旭律師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又前揭存證信函係附在吳展旭律師律師函之後,衡情其

付郵日期至少應同於該律師函或更早,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付郵日期為79年11月23日,而吳展旭律師函發文日期竟為79年11月22日(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外放板檢偵字卷影本第7至9頁),顯與常理有悖。雖被告辯稱該律師函發文日期錯誤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138頁),且吳展旭律師亦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項抗辯,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陳玉玲所述陳清波同意贈與土地予陳曜焜三兄弟,陳清波就原土地於95年6月14日、95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95年7月12日、96年10月29日將原土地部分持分平均贈與陳曜焜三兄弟,俱未見陳清波爭執該物權行為之效力,甚且陳清波早於92年間,未經吳展旭律師之鑑證,即將當時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贈與陳曜焜,又於95年3月15日委託陳曜焜三兄弟將其存在台灣銀行、五股2支局、五股農會信用部現金約500萬元轉存予被告,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委託書、建築轉物移轉登記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宗第100至110頁、154頁反面),亦未見陳清波或被告爭執其效力(見本院卷第1宗第44頁反面),倘前揭吳展旭律師函內容屬實,衡情陳清波、被告早已否認上開移轉建物、存款行為之效力,乃其等竟未為之,則前揭吳展旭律師函內容之實質真正,自有可議。況該存證信函為私文書,被告迄未證明該存證信函係出自陳清波之意思及筆跡,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為真正。

⑶雖證人傅陳阿媞(即被告女兒)於99年8月2日在本院證

稱前揭存證信函是陳清波寫的,我們全家人都有收到,都沒有人說信是假的,那段期間,爸爸晚上打電話來跟我講陳曜宏白天打他,陳曜宏想要將一個倉庫出租,但我爸爸不肯,他就藉故吵,爸爸說陳曜宏夫妻一個掐他脖子、一個拉他的手,我爸爸還有去驗傷,是我媽媽勸他不要去告,所以在79年才會寫存證信函並找吳律師寫律師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0頁反面、191頁正面),惟祇能證明其不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尚無法證明原告承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另所指陳清波說被原告陳曜宏夫妻毆打乙節,既屬轉述,證人並未親自見聞,且無所稱之驗傷單可佐,亦無可取。

⑷是被告以前揭吳展旭律師函、存證信函,辯稱陳清波移

轉名下土地,須陳清波親自簽名用印及吳展旭律師之鑑證,否則不生效力且不予承認云云,不足以採。原告所稱陳清波移轉原土地予被告之行為有效等語,應可採信。

⒎由上可知,陳清波已於94年、95年間同意其名下土地贈與

陳曜焜三兄弟,當時陳清波之意識尚清醒,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陳清波所有原土地於95年6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先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96年10月29日將原土地部分持分贈與原告時,既有登記之形式,亦未見陳清波爭執該移轉物權行為之效力,足證是項移轉登記行為並無違反陳清波之意思。被告所辯陳清波當時已無意識及行為能力,無法將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該移轉行為無效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夫妻贈與而受讓原土地,成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土地自有處分之權利等語,為可採信。

㈡關於兩造與陳曜焜成立之系爭同意書效力部分:

⒈兩造於95年11月16日就原土地贈與事宜,訂立系爭同意書

,內載:「甲方(即被告陳張筵)決定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鄉○○段洲子小段218-10、218-17、218-18地號、地目田等三筆土地合計1457平方公尺全部平均贈與長男陳曜焜、次男陳曜宏、三男陳俊邦等三人分別共有,甲乙(即陳曜焜)丙(即原告陳曜宏)丁(即原告陳俊邦)各方應無條件協助辦理全部財產過戶之各相關手續之需,……」等字,並在士林地院公證處公證,該公證書當事人欄列明:陳張筵(即被告)為贈與人,陳曜宏、陳俊邦(即原告)及陳曜焜為受贈人,其內容亦載明:「前開請求人(指陳張筵、陳曜焜、陳曜宏、陳俊邦)間,因土地贈與事件,訂立如後附之贈與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雙方陳明對於約定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等字,公證人劉富貴乃依雙方協議之事項,作成公證書,並將系爭同意書附綴於後,由兩造及陳曜焜在公證書上簽名,承認其行為,有公證書及同意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8頁),並經劉富貴於99年8月2日在本院結稱:我在作公證的程序一定會問兩造爭議,尤其年紀這麼大的被告一定會問他,她不會講國語,我一定會用台語問她,依文件來講我一定會問被告她是否要將土地送給她的兒子,她一定有表示確有此意,我才會做公證書,如果她在我面前有表現害怕、恐懼的事情,我就不會做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正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足徵證人有確認被告贈與土地之真意,且被告在公證人面前,既無表現害怕、恐懼之情,顯見其未受強暴脅迫。被告所辯其無贈與之意思,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不成立,證人無法得知兩造內心狀態及客觀背後事實云云,不足以採。

⒉證人即地政士李賢招於99年8月2日在本院結稱:從79年開

始,被告有跟三個兒子、兩個媳婦到我的事務所,我的事務所同我的住所,辦理土地贈與事宜,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時間是在96年9月份,先幫他們算免稅額每年110萬元,不管給幾個小孩,合計就是110萬元贈與稅的事情,如果一次全部移轉的話,會超過免稅額,增值稅、贈與稅的稅金很高,所以把金額計算給他們,請他們自己評估,我建議他們在免稅額範圍內分批辦理過戶,當場就用印,被告有蓋印章,不一定要簽名,有簽名就不用蓋指印,有蓋章就不用簽名蓋指印,權狀、印鑑證明是他們一起帶過來的,不記得是誰拿出來的,我有跟被告確認是否要將土地送給她的兒子,我們一定要跟她說清楚、講明白,我是用台語跟她講,被告有說要送給她兒子,我沒有問她原因,被告提供印章,我們幫她蓋章;有收到96年12月19日吳展旭代理被告發出之律師函(內載被告名○○○鄉○○段洲子小段218-10、218-18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26日遭李賢招擅以贈與登記持分各15分之1予陳曜焜三兄弟,請於文到3日內返還上開土地及同小段218-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當時已辦理一部分土地過戶,那是就他們已經簽好文件的部分去辦理完畢,該部分差不多是在免稅額的範圍內,我有用存證信函回覆律師函,說被告跟他兒子是共同委任我,代為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不能只有被告單方撤銷委任,如果雙方願意撤銷委任,我就會將所有的文件還給他們,我不會叫他們簽空白的文件,如果他們還要再辦理下一筆土地過戶的話,還要重新簽文件,目前該土地所有權狀還放在我那裡,因為當時他們計畫要分批辦理過戶,目的是要做節稅;被告沒有在我事務所簽空白文件,不記得有叫她蓋指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反面、190頁正面),核與上開218-10、218-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過戶應有部分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244、245、248、24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贈與原土地持分予陳曜焜三兄弟之意,且已委任李賢招地政士代為辦理過戶手續,業於96年10月29日將上開218-10、218-18地號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曜焜三兄弟。被告所辯其係受原告哄騙而將上開土地過戶予陳曜焜三兄弟云云,亦無足取。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爭奪家產及逃避稅捐,趁陳清波臥病在

床,哄騙其將原土地先從陳清波移轉到其名下,再哄騙其將原土地移轉予原告,實已違反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不動產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無效云云,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所稱各節,核與前揭公證書、系爭同意書內容不符

,更與前揭證人陳玉玲、劉富貴、李賢招經具結之證詞相左,況被告所提其於96年12月12日及96年12月19日委託吳展旭律師發函通知已變更印鑑及向李賢招代書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乙事,既經其另行委託原告陳俊邦之配偶吳淑惠代為發函否認,並要求歸還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各銀行存款章等語,有96年12月28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610號存證信函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00、112頁),顯見前揭吳展旭律師函內容可議,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既不否認96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上其指印為真,堪信該信函為真,至其所辯係遭原告脅迫始按捺指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縱令依證人傅陳阿媞於99年8月2日在本院所述前揭吳展旭律師函乃其姊妹陪被告找律師寫的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190頁),惟被告前後找吳展旭律師、吳淑惠代為發函,內容又相互矛盾,甚至又委由傅陳阿媞在吳淑惠代發之存證信函上剪貼另外為文寄交吳展旭律師、陳曜焜三兄弟(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顯見被告意思反覆不定,已難置信何者為真。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遭原告及陳曜焜欺騙之事實,自難採信(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1年上字第2012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被告復自承迄未撤銷所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宗第154頁反面),則原土地之移轉行為仍屬有效。

⑵被告雖於97年5月8日向板檢自首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不動產、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被告於97年5月27日偵訊時,已陳明:「(問:是否自首犯偽造文書及竊佔罪?)我是擔心我的先生年邁臥病,沒有錢可以繼續請人看顧醫治,我沒有要自首什麼事情。(問:刑事自首狀是何人撰寫的?)我不認識字,我不知道。(問:是否有要向檢察官表明犯罪及願意接受法律處罰之意思?)我沒有犯罪……我也不知道(何人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65、266頁,外放板檢他字偵查卷影本第62、63頁),核與被告於99年8月2日在本院所述:我沒有去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我沒有做壞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88頁正面),互核一致,足證被告確無自首真意。嗣經板檢以97年度偵字第19587號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其理由略以:「……經查自首意旨雖認被告與陳曜焜、陳曜宏(即原告)及陳俊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與竊佔等罪嫌,然被告當庭表明其在刑事自首狀上簽名並未意在自首,經詰以對刑事自首狀所述犯罪情節有何意見……被告完全不解刑事自首狀上文字之字義……本件刑事自首狀本身顯然罹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68至270頁),亦認定該案刑事自首狀上所載內容,與被告意見不符,足證兩造及陳曜焜並無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不動產、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情形。

⑶陳玉玲、李賢招地政士分別代辦原土地過戶手續,除事

先確認陳清波、被告之贈與真意外,並基於陳清波、被告之授權而為,亦合於經公證之系爭同意書所載贈與契約,自無違法可言。尤其,父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在傳統重男輕女之觀念下,父母將不動產贈與兒子,而不贈與女兒,在所多見,而父母生前基於節稅目的之考量,在免稅或繳納較少贈與稅額之範圍內,逐年將不動產贈與子女,乃屬正當理財方式,要與違反公序良俗有間,更無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不動產、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情事。

⑷是被告所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因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乏所據。

四、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即使有效,惟其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贈與契約,原告無從據以請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被告自應就原告對其及陳清波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原告對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始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辱罵及恐嚇云云,並舉證人許英凌(即被告二女婿)、傅陳阿媞為證,然查:

⒈依證人許英凌於99年1月28日在原審所述,僅能證明其聽

聞被告轉述原告陳俊邦說被告活到80幾歲還不去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正面),並未親自見聞,核屬傳聞證據,既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傅陳阿媞於99年8月2日在本院證稱:我回去看我爸爸

的時候,就會聽我弟弟對媽媽講女兒嫁出去是別人的,家裡的事情不要讓她知道,也不要讓她插手,我媽媽看到老

二、老三就很害怕,就不敢講。……我有問我媽媽關於吳淑惠代發96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上半段給吳展旭律師的存證信函是怎麼一回事,我媽媽說她在空白的紙上蓋手印,如果不蓋的話,我弟弟們就會說不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0頁反面),尚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惡言相向之事實,而證人感覺被告害怕原告乙節,乃臆測之詞,其餘則屬聽聞被告之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曾以原告覬覦其財產,利用其不識字,不斷以詐欺

方式,使其在不知情下,逐步過戶財產予原告,私吞其租金所得,並曾強持其農會存摺提領現金後,與陳玉鳳、吳淑惠朋分,更囑咐農會行員若無原告夫婦在場,不得由其自行提領存款,原告陳俊邦甚至對其口出惡言,令其傷痛不已,因其唯恐名下財產遭侵吞,乃委託吳展旭律師辦理財產權益保障事宜,惟原告夫婦於96年12月28日在向其要求交付印鑑章、身分證未果,竟辱罵其,並揚言要將其與陳清波趕出門等情,乃至派出所報案,並向原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嗣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被告所稱原告夫婦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固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敦旭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僅可認定被告有報案之紀錄、被告子女間有爭奪財產及被告有贈與土地予原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暴行,其所稱於上揭時地遭原告夫婦施加不法暴行等節,即無可採,自無核發保護令之餘地,爰駁回其聲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55頁),觀之前揭暫時保護令之警局調查筆錄,記載被告不識字,由陳美槆代理,及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均由陳阿媞代為撰寫等情(見外放保護令卷影本),參以被告已於99年8月2日在本院自承其於96年底離家時,未向警察對原告提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87頁反面),足徵聲請前揭暫時保護令,並非出於被告之真意,更無法證明原告有多次欺瞞、出言侮辱及恐嚇被告之事實。

㈣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扶養費,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尚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本件被告雖於96年12月29日至女兒家暫住,但來來去去女兒與長子陳曜焜新北市五股區自家,自應以住處之新北市生活水準計算其生活所需。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97年台北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751,211元,平均每戶3.41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58元(751,211÷3.41≒220,296;220,296÷12=18,358;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宗第152、155頁),此係以97年台北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1,159,279元為前提(見本院卷第2宗第151頁)。因被告係9年00月0日出生,現年90歲,雖無職業,惟有不動產多筆,且自97年1月間陸續領取共2,085,000元,每月尚有老農津貼6,000元可領取,每月開銷1萬餘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五股鄉農會存摺明細可稽(見外放另案移轉登記事件卷影本第2宗第163、164、171至177頁),被告亦自認已於3、4年前領取208萬元作為支付生活費、醫藥費、坐計程車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7頁反面),則自97年1月至100年3月止,共計39個月(12+12+12+3=39),以被告領取之2,085,000元,加上39個月每月6,000元之老農津貼,合計有2,319,000元(2,085,000+6,000×39=2,319,000),姑不論依其存摺明細算出提領金額每月平均約1萬餘元,縱以標準家庭收入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358元計算,被告因支出生活所需僅為715,962元(18,358×39=715,962),扣除該項支出,被告身邊應尚有1,603,038元(2,319,000-715,962=1,603,038)。即令再扣除證人許英凌所述律師費7、80萬元(吳展旭律師乃被告二女婿之妹婿;見本院卷第2宗第139頁反面。以姻親關係及承辦被告案件數量而言,該律師費顯然過高),及以每月6,000元之老農津貼所支付之每月醫藥費約2,000元、營養品、社區老人會費及活動費等支出(見原審訴字卷第

66、67頁反面),被告仍有80萬餘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不負扶養義務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洵乏所據。

㈤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及陳清波既無觸犯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不動產、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自與前揭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又被告領取之現金,足供其生活所需之用,尚無須原告扶養,亦與前揭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

五、被告又抗辯縱其不得撤銷贈與契約,惟該贈與契約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418條規定,其仍得拒絕履行等語,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固有明文。而被告於與陳曜焜三兄弟成立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後,已移轉部分原土地應有部分予陳曜焜三兄弟,惟被告於97年1月間陸續領取存款共2,085,000元,加上每月有老農津貼6,000,縱使扣除律師費、生活所需及其他開銷,至少尚有80萬餘元,並無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之狀況,況依被告每月1萬餘元之開銷,上開款項仍可供其花用數年,足證被告移轉原土地被上訴人予陳曜焜三兄弟,並不會對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是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登記為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效力,並無不能移轉原土地之情事,且兩造訂有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移轉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土地既經市地重劃而重行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系爭土地視為被告原有土地,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自明。則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0萬分之893,728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曜宏、陳俊邦二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為訴之變更,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0萬分之893,728移轉登記予其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告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原土地及權利範圍一覽表┌────────────┬───────┬───────┐│ │原告陳曜宏請求│原告陳俊邦請求││土地標示 │移轉登記之權利│移轉登記之權利││ │範圍 │範圍 │├────────────┼───────┼───────┤│一、台北縣○○鄉○○段洲│ │ ││ 子小段218之10地號面 │ 4/15 │ 4/15 ││ 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4/5 │ │ │├────────────┼───────┼───────┤│二、台北縣○○鄉○○段洲│ │ ││ 子小段218之17地號面 │ 14/45 │ 14/45 ││ 積1165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4/15 │ │ │├────────────┼───────┼───────┤│三、台北縣○○鄉○○段洲│ │ ││ 子小段218之18地號面 │ 4/15 │ 4/15 ││ 積139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4/5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