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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253號聲 請 人 丁○○即被上訴人 號2樓.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參加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第29號土地(應有部分197/10000)及其上第102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3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本係參加人所有。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97年4月買賣契約),參加人依上訴人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審共同被告丙○○(未上訴)名下。茲參加人與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遂訴請上訴人、丙○○移轉系爭房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下稱另案)裁定停止訴訟。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4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因而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99年3月3日9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判決勝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於系爭房地應否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於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參加上訴人之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固為系爭房地前所有人,然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參加人,故參加人就本件並無任何私法上利益或不利益,爰聲請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參加人主張與上訴人訂立97年4月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售

予上訴人,並移轉至丙○○名下。後因參加人與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據以訴請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參加人,但另案裁定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契約書、協議書、起訴狀、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號至31頁)。茲被上訴人亦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判決命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前項之移轉登記完成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是以系爭房地如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將影響參加人另案請求之給付可能,應認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被上訴人謂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參加人,故參加人就本件並

無任何私法上利益或不利益。如參加人另案敗訴,即無參加利益;縱使參加人勝訴,亦不受本件訴訟影響,僅係執行問題云云。然而,參加人所提起另案訴訟既經裁定停止,如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勝訴確定且聲請執行,參加人另案請求勢必無從及時實現權利;再者,如被上訴人本件敗訴確定,僅餘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執,於參加人亦屬有利。則被上訴人空言參加人就本件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不足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