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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林美香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陳昭陽被上訴人 陳昭旭

W8 CANADA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洪舒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拿大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包含反訴)、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間,因需款孔急,向上訴人借款加拿大幣(下同)13萬元(下稱系爭款㈠),同年月23日,上訴人簽發西元2000年10月25日期、面額13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傳真予加拿大光華銀行(下稱光華銀行)之經理即訴外人黃孝和,請其將系爭支票轉交當時在加拿大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光華銀行處收到支票並自上訴人光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兌領。被上訴人於借款時即言明借款後一個月內歸還,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四嫂(起訴狀誤載為二嫂),故未要求給付利息。詎被上訴人於借款後逾期未自動將系爭款㈠歸還,事後迭經上訴人催索,至今仍未還款。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㈠及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法定利息。又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254,250元(下稱系爭款㈡),該款係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陳昭陽(下稱陳昭陽,係被上訴人之四哥)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加拿大Taican Properties Ltd(下稱台肯公司),於台肯公司解散後,應返還上訴人對於台肯公司之投資款。因上訴人及陳昭陽擁有台肯公司10%股份,價值為加幣25萬元,於89年9月底陳昭陽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台肯公司投資款,被上訴人旋於89年10月6日將台肯公司投資款254,250元即系爭款㈡,以支票存入上訴人及陳昭陽在光華銀行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系爭款㈡係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爰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㈠及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反訴部分則聲明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曾貸予上訴人系爭款㈡,係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于平川(下稱于平川)於89年10月6日將系爭款㈡存入系爭帳戶,因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款㈡,致被上訴人可動用信用帳戶內之額度大幅減少,影響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資金周轉,不得不請上訴人儘速返還,上訴人僅返還其中13萬元即系爭款㈠,尚餘12萬4千2百50元(下稱系爭款㈢)未還。為此,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24,250元,並自93年9月24日起之法定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㈠及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就以下事項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89年10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光華銀行處收受並兌領。

㈡、89年10月6日于平川以面額加幣254,250元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

㈢、原證一(原審卷第6頁)、原證八至十(原審卷第67至69 頁)為被上訴人親筆書寫。被證一附件A(原審卷第28頁)之文書真正無爭議。

㈣、兩造曾投資台肯公司,該公司於87年至88年間清算,於88年3月18日為解散登記,應返還上訴人投資款225,000元、及經理費27,000元,合計252,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㈠未還,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款㈠係清償系爭款㈡,上訴人仍積欠系爭款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㈢。本件之爭點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系爭款㈠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或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系爭款㈡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或者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投資款?茲就爭點分論如下:

㈠、關於爭點系爭款㈠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或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可明。

⒉查兩造曾投資台肯公司,該公司於87年至88年間清算,於88

年3月18日為解散登記,應返還上訴人252,000元,89年10月6日于平川以面額254,250元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89年10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光華銀行處收受系爭支票並兌領等情並無爭執,如前所述,足可認定。有爭議者在於89年10月6日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㈡,同年月26日兌現之系爭款㈠,兩造均主張係借款,並請求對造返還,因雙方為兄嫂及小叔至親,系爭款㈠、㈡之法律關係並無書面約定,僅留下兩造相關書信及銀行帳戶單據可考,故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必要。

⒊關於系爭款㈠,由以下兩造往來且不爭執之傳真文顯見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其財務吃緊,需款孔急,請上訴人協助:

①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8日傳真予上訴人稱其於86年投資決

定錯誤,財務運作出現困難,當時欠銀行、朋友、親人共加幣135萬元,過著向銀行借錢繳銀行利息的日子,即將面臨無能力在加拿大之銀行借錢的窘境,最急解決方法係財務不要卡住致銀行利息都付不出來,並謂「請接受我(指被上訴人)的建議金額,給我250萬(應指新台幣),拿下光武段125我的出資及127我的十分之一,以便讓我能支撐下去。…」參兩造不爭執之原證8傳真即明(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㈡第108頁)。

②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再度表示財務困窘,沒

本錢得以起步,惟感謝上訴人之支持,有原證9之傳真(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㈡第112頁)。

③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又傳真告知上訴人

業已收到系爭支票並稱:「原來我害怕我信用額度用完沒法動彈,有了你的(及)時雨,裂縫又密合了。」參原證10(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㈡第113頁)。

由上傳真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屢次表明其資金短缺,需款孔急,立即要有資金挹注之意思表示徵表於外,其使用之文字、辭句、文意明確,並無模稜兩可,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別事探求必要,則上訴人主張89年10月間被上訴人資金短絀、借錢應急,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信用額度高,財務狀況良好,並舉出其銀行存款證明、不動產他項證明書等為證,且稱為促使上訴人返還系爭款㈡而故意動之以情之哀兵之計而為上開傳真文云云,在在均屬被上訴人內心之意思,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參諸前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內心意思非有探求、解釋必要。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既無不明確之處,自無予以解釋、補充餘地,被上訴人以內心意思之辯稱,要無可取。

⒋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明示有財務缺口需要支助,於感情未交

惡前,基於兄嫂情誼給予幫忙,非無可能,則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告急下,除彼此為上揭連絡外,亦與光華銀行為接洽動支13萬元,最終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兌現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1、2之傳真文可證(原審卷第6至8頁、本院卷㈡第111頁),洵屬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急需用錢之明確意思表示下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㈠,即使與事實不符,然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辭句及文字均明確無訛,業如前述,並無模稜兩可須要解釋之必要,基此情境下,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款㈠無非在幫助被上訴人應急之用,於通常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合理解釋上訴人係借予被上訴人脫困之款,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款㈠係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非不可信。被上訴人固以當時信用佳、財務良好,並無借款必要,實係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㈡之手段,非向上訴人借貸云云,純屬其內心之意思,無解其所為表示於外之明確意思,其所辯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系爭款㈡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或者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投資款?經查:

⒈系爭帳戶於89年10月6日存入系爭款㈡,同年月25日給付被

上訴人系爭款㈠,系爭款㈡被上訴人稱係借款,供上訴人移民加拿大財力證明之用,上訴人則稱係台肯公司之退股金,則系爭款㈡是否為借款,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于平川於89年10月6日將系爭款㈡以支票存入系爭帳戶,被

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款㈡,洵可認定。惟系爭款㈡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另提出于平川之聲明書,于平川謂系爭款㈡係應被上訴人之請託而將系爭款㈡存入系爭帳戶以代被上訴人借錢予上訴人云云,參該聲明書即明(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㈡第44、48頁)。由于平川聲明書之內容可知係應被上訴人請託而為,則于平川非系爭款㈡法律關係之見證人,亦無證據得以證實于平川知悉或參與兩造間系爭款㈡之法律關係,則其稱係代替被上訴人借錢予上訴人之詞,無非係應被上訴人之說法而記載,自無足證實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系爭款㈡。

⒊又被上訴人稱系爭款㈡係借予上訴人用以辦理移民財力證明

之用云云,上訴人否認。查辦理加拿大移民應有30萬元財力證明,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20頁背面),由是上訴人如須財力證明,亦應有30萬元始符規定,惟系爭款㈡僅254,250元並非30萬元,則系爭款㈡與移民用之財力證明何關,即屬可疑。而系爭帳戶於89年10月6日存入系爭款㈡,同年月25日支出系爭款㈠,直至90年3月30日止,除利息及90年2月間91.2元、1422.3元二筆支出外,並無任何進出,一直維持12餘萬元之存款,有系爭帳戶明細可稽(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㈠第64頁),與30萬元之財力證明相距甚遙,則系爭款㈡與財力證明當非有關。又若上訴人急需財力證明,何於89年10月6日取得系爭款㈡後,不到三週又支出系爭款㈠,如前所述,系爭帳戶內一直維持在12餘萬元,於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加拿大政府何時驗資、如何審驗下(本院卷㈡第120頁背面),其主張借用系爭款㈡為財力證明,洵屬無據。

⒋又一般而言,借款通常為整數,整筆借支,而系爭款㈡金額

係254,250元,異於常情。如上訴人確需財力證明,怎借用254,250元,不足財力證明所需,令人費解。若上訴人需要其他急用,然依系爭帳戶之上開明細,直至2001年3月30日止,系爭帳戶別無重大支出,顯見上訴人並無他用,則被上訴人謂系爭款㈡係借款云云,尚非無疑。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原證1之傳真(原審卷第6頁),其上記有光華

銀行經理電話,上訴人在該銀行帳號及被上訴人電話,並記載交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比較好的方式是,我去要該帳戶空白支票,寄回給你簽字,填金額,較簡單」,及該等記載右旁尚有交易明細,係向上訴人索還系爭款㈡云云。惟原證1之傳真右側之英文記載至為模糊,甚難辨識,內文為何無以得知,自非一般人可得了解,雖被上訴人謂該英文內容即被證1附件A(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㈡第49頁),惟上訴人所收受係幾近空白、難以解讀、意思表示為人所不解之傳真,該部分自不生意思表示之效力。而上揭傳真左側之中文記載,係關於系爭款㈠給付方式之連繫內容,同前所述,同一傳真文,左側為系爭款㈠之給付約定,右側則無從判讀,被上訴人辯稱該傳真文右側表明係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㈡云云,要非可取,亦無法證實系爭款㈡為借款。

⒍再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款㈡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

訴人則稱系爭投資款業已給付上訴人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台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7、88年間完成清理結算,並於88年3月18日獲准解散登記,並由被上訴人代表該公司將股金退還股東等情,兩造無爭執,並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執照、財務報表、公司解散登記證、存款明細、被上訴人致各股東之書件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6至97頁、第130至

139 頁、本院卷㈡第52至88頁),自屬可信。而應返還上訴人252,000元即系爭投資款,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然89年9月於母喪期間陳昭陽曾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投資款,有兩造之姐妹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3至65頁),顯見關於系爭投資款歸還乙事,直至89年9月間,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爭議。則系爭投資款既由被上訴人返還各投資人,則已交付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夫妻乙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證實。惟查: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台肯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鍾榮昌(下稱鍾榮

昌)於87年間已收回投資款之證明書(原審卷第85頁),主張台肯公司退股金已於87、88年間退還各股東,包含上訴人云云。惟該證明書僅足證明鍾榮昌於87年間有收回投資之股金,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收到系爭投資款,鍾榮昌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被上訴人提出台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88頁、本

院卷㈡第78頁),證明台肯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僅剩原先設定登記之資本額1,000元。然該等記載僅能證明台肯公司當時之狀況,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投資款。

③依被上訴人所提於87年12月30日發給台肯公司各投資人函

件(即被證11,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所附退股款說明所載,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7日退還上訴人系爭投資款,該說明記載還回本金給陳4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記載為退還投資款給上訴人),退還股款「225000」,且依被上訴人所附銀行出帳存摺所載(原審卷第139頁),該日有「225000」支出,支出方式為CHQ(支票),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7日應有加幣225000元之支出,於87年9月22日支付陳4「27000」,該銀行存摺亦記載於是日有CHQ(支票)支出「27000」;然上訴人夫妻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該等面額之支票,則支票業已交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僅以上開記載以及舉出加拿大銀行存留資料保管年限已過無法提供交付之事證云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應於87年9月22日前將系爭投資款

返還,惟遲延給付,以系爭投資款252,000元年息約0.44%計至89年10月6日本息相當於系爭款㈡之金額254,250元,並提出加拿大銀行利率表(本院卷㈡第32頁)年息約4%而言,其計息已偏低等語,雖計算基礎不甚精確,惟以上開各情觀之,系爭投資款於89年9月間給付與否存有爭執,同年10月6日即有系爭款㈡存入系爭帳戶,且金額接近,則上訴人之抗辯即有合理存在之可能性。因被上訴人未能證實系爭款㈡為借款,業如前述,揆前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抗辯系爭款㈡為系爭投資款之返還,雖有可能,但仍有疵累,惟被上訴人未能就其反訴請求之借款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庸證實。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未證實系爭款㈡為借貸關係,則被上

訴人本於借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㈢,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款㈠為借款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㈡為借款洵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㈠即加幣13萬元,及自起訴時往前回溯五年之法定利息即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參酌言詞辯論終結日台幣與加拿大幣之匯率約為1:29.67元,折算新台幣約為3,857,100元(計算式130,000x29.67=3,857,100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非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理,應予廢棄改判。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