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複 代理人 邱靜芳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傅俊昇
張瑞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政府給付逾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北市政府其餘上訴及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新北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更名為新北市,法定代理法人並由周錫瑋,變更為朱立倫,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主張: 其前曾於96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簽立「96年建築管理數位化作業契約」(下稱系爭96年契約),富宏公司已依約施工完竣,並於97年8月8日驗收合格,取得驗收紀錄,再於97年10月2日檢送請款發票, 新北市政府自應依約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6萬1,767元。詎新北市政府竟以部分工項尚未施作及完工遲延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自有未當。扣除新北市政府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10月27日給付予富宏公司17萬8,365元後,96年度工程款尚餘448萬3,402元。惟前述17萬8,365元部分,仍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合計5,449元。 另富宏公司所承包新北市政府95年度建築管理數位化作業(下稱系爭95年契約),新北市政府尚餘97萬4,988元未給付。 又富宏公司就系爭95、96年契約既已施作完畢, 不論系爭95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30萬2,600元及系爭96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9萬元是否應轉為保固金,保固期間均已屆滿,且無保固責任發生,則新北市政府亦應將履約保證金計89萬2,600元予以返還, 並聲明:㈠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富宏公司448萬3,4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富宏公司97萬4,998元, 及自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富宏公司5,449元。㈢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富宏公司89萬2,600元,及自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北市政府則以:關於系爭96年契約部分,富宏公司計有下列應扣款項目:㈠除項次7「建築基地套繪」部分(金額102萬5,548元)」准延至97年4月28日,其餘部分應於97年3月5日完工。 富宏公司於97年4月21日申報完工其餘工項(金額合計464萬9,658元),工程逾期47天,依系爭96年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應罰21萬8,534元。另項次7-2「全縣底圖製作」,依96年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4目約定69天不計入工期,准延至97年5月13日完成, 實際上富宏公司於97年8月8日交付底圖,已逾期87天, 依系爭96年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罰3萬63元。㈡另就項次7-1「基地圖形數化、屬性資料建置與數位彩色圖」,經新北市政府通知富宏公司施作,迄未施作,新北市政府已依系爭96年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扣懲罰性違約金59萬元; 另併依同約第9條第2項沒收履約保證金59萬元。 又關於系爭95年契約部分,富宏公司亦有下列應扣款項目:㈠富宏公司就系爭95年契約中項次16至18「路平系統客製化軟體開發」、「違章建築管理客製化軟體開發」及「建築管理系統擴張開發」,主給付義務為著作權之讓與,並應交付予新北市政府,但富宏公司就著作權讓與部分提出不實文件為讓與,並經法院判決該電腦軟體著作權屬訴外人尚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盈公司)所有,依系爭95年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第7項約定,新北市得通知富宏公司限期改善。富宏公司未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新北市政府已使第三人改善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富宏公司負擔,是就此部分工項129萬2,186元並無給付義務。 ㈡富宏公司應於97年10月7日完工,惟實際上係於97年12月17日驗收通過,遲延56日,依系爭95年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扣罰違約金22萬2,683元。
㈢項次7「建築基地套繪」工項, 依96年12月17日驗收紀錄所載「俟地籍套繪底圖交予後60天辦理驗收」(即俟系爭96年契約全縣底圖製作完成起算工期),而全縣底圖係在97年8月8日完成交付, 故富宏公司至遲應於97年10月7日交付建築基地套繪成果圖予新北市政府,但迄未辦理施作及交付,且有項次16至18之前開路平、違章及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電腦軟體著作權經法院判決認屬訴外人所有,應罰懲罰性違約金81萬583元(總價10%)及相關所繳履約保證金30萬2,600元不發還。 又富宏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前經原審法院以扣押命令扣押183萬1,961元,並命其給付部分工程款予第三人尚盈公司,就剩餘應給付之工程款,其已於本件訴訟中之98年10月27日給付富宏公司17萬8,365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富宏公司475萬2,979元,及其中428萬540元,自98年3月20日起;其中46萬7,015元,自98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富宏公司其餘之訴。富宏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宏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富宏公司20萬2,862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再給付富宏公司50萬7,983元暨自準備㈡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再給付富宏公司89萬2,600元暨自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富宏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北市政府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新北市政府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北市政府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富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富宏公司政府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29頁):㈠系爭96年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8至31頁)部分:
⒈系爭96年契約之工程款(含變更後)合約總價為589萬9,9
98元,原定完工日期為97年3月5日。富宏公司已施作估驗部分 (扣除未施作項次7-1「基地圖形數化、屬性資料建置與數化彩色圖」金額68萬元)之工程款為466萬1,767元。富宏公司就項次1至6及8至13之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4月21日;項次7-2「全縣底圖製作」金額34萬5,548元,富宏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8月8日,履約保證金則為59萬元, 富宏公司已施作部分均已驗收通過(見原審卷㈠第260頁、卷㈡第75頁)。
⒉項次7-1 「基地圖形數化、屬性資料建置與數位彩色圖」富宏公司迄未施作。
⒊項次7-2「全縣底圖製作」之施作須由新北市政府提供全
市地籍資料NEC光特輸出檔案,新北市政府於96年11月26日始行提供,並同意就該項次免計罰違約金69日( 見原審卷㈡第140頁)⒋富宏公司取得全市地籍資料NEC光特輸出檔案後, 曾於97
年1月4日以富(字) 第000000000號函致新北市政府請其向永磐公司索取原始資料庫結構、IP位址、使用帳號及密碼,並轉交富宏公司以利工程進行。新北市政府於收受前開書函後, 於同年1月10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富宏公司,此部分為富宏公司已知事項,請富宏公司依約履行;再於同年2月1日函覆倘仍有疑議,請洽承辦人員傅俊昇(見原審卷㈠第34、191、192)。
⒌新北市政府於98年6月12日 以北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通
知富宏公司繳納系爭96年契約之保固金17萬7,000元 及保固書,富宏公司同意由未領取之工程款扣支(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本院卷㈡第83頁)。
㈡系爭95年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8至280頁)部分:
⒈系爭95年契約之工程款(含變更後)合約總價為810萬5,8
33元,項次16「路平系統客製化軟體開發」、17「違章建築管理客製化軟體開發」及18「建築管理系統擴張開發」部分,合計129萬2,186元, 工程尾款尚餘97萬4,988元未給付(不包含項次7「建築基地套繪」部分金額116萬8,020元), 履約保證金為30萬2,600元(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卷㈡第76頁)。
⒉富宏公司曾出具前開項次16至18電腦軟體之著作權讓與同
意書,惟前開電腦軟體之著作權業經智慧產法院以97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應以受聘人(即訴外人尚盈公司)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亦歸尚盈公司之享有,富宏公司依法得利用該著作,富宏公司縱有自台北縣政府之電腦系統重製系爭程式,俾使訴外人鴻維公司寫資料庫結構說明書或將程式碼交付新北市政府以履約之情事,均屬其利用權之範疇,而不構成對尚盈公司著作權侵害,尚盈公司提起上訴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尚盈公司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再以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56頁、本院卷㈠第106至114頁、卷㈢第81至94、102至103頁)。
⒊新北市政府於97年8月11日 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第二次估驗紀錄(96年12月17日)予富宏公司,依其所載內容略以: 履約期限96年2月19日;完成履約日期96年2月1日;履約有無逾期「無」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329至330頁)。
⒋系爭95年契約項次7「建築基地套繪」 施作之前提為系爭
96年契約項次7-2「全縣底圖製作」, 故於系爭95年契約第2次估驗紀錄第5項記載「地籍套繪系統已簽准延後驗收,俟地籍套繪底圖交付後60天後辦理驗收,本款項應保留容後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57頁), 而系爭96年契約項次7-2「全縣底圖製作」部分係於97年8月8日完成驗收。
㈢系爭95年契約、96年契約第7條第2項均約定有履約所需之工
作場地設備由富宏公司自備(見原審卷㈠第22、271頁)。㈣富宏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新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27日給付
富宏公司工程款17萬8,365元(見原審卷㈡第71頁)。㈤尚盈公司以富宏公司積欠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就富宏公司
對新北市政府工程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36號執行命令扣押工程款147萬6,468元、另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65號執行命令扣押工程款35萬5,493元, 復以98年度司執助明字第3225號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由尚盈公司逕向新北市政府收取工程款4萬2,215元(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37頁、本院卷㈢第142頁、151至152頁)。
五、富宏公司主張就系爭95年契約、96年契約業已完成,新北市政府尚有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保固金未返還,而新北市政府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關於系爭95年契約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主張富宏公司就項次7「建築基地套繪」 以外
之其餘工項之履行逾期56日,是否可採?⒉富宏公司所交予之項次16至18之電腦軟體程式有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新北市政府主張應扣除使第三人尚盈公司改善費用,有無理由?如有扣除費用之必要,應扣除之範圍為何?⒊兩造就項次7「建築基地套繪」 之施作有無合意終止?新
北市政府有無提供施工場地之義務?㈡關於系爭96年契約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主張富宏公司就項次7-1「 基地圖形數化、屬
性資料建置與數化彩色圖」、 項次7-2「全縣底圖製作」以外之其餘工項逾期47日,是否可採?⒉新北市政府主張富宏公司就項次7-2「全縣底圖製作」 施
作逾期87日,是否可採?⒊兩造就項次7-1「 基地圖形數化、屬性資料建置與數化彩
色圖」有無合意終止?新北市政府有無提供施工場地之義務?㈢新北市政府依法院扣押命令扣押本件部分工程款後,是否對
富宏公司無給付義務?㈣新北市政府同時請求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應予核
減?
六、茲就以上爭點,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95年契約部分:
⒈富宏公司就項次7「建築基地套繪」以外之其餘工項之履行並無逾期之情形:
①查兩造就系爭95年契約所定工項, 原約定應於95年2月
19日完成, 嗣因項次7「建築基地套繪」須待系爭96年契約項次7-2「全縣底圖製作」完成後始得施行, 兩造乃合意於就項次7「建築基地套繪」延後驗收, 俟地籍套繪所需之全縣底圖交予後60天辦理驗收,富宏公司就系爭95年契約其餘項目之履行業已提前於95年2月1日完成,並經新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7日同意驗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於97年8月11日 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95年契約第2次估驗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329至330頁);稽之該驗收紀錄上就富宏公司履約有無逾期,明白勾選「未逾期」, 另於驗收紀錄第5點記載:「地籍套繪系統已簽准延後驗收,俟地籍套繪底圖交予後60天後辦理驗收,本款項應保留容后驗收辦理」等語, 則富宏公司主張其就系爭95年契約除項次7「建築基地套繪」兩造合意延期驗收外,其餘工項之履行並無逾期乙節,應屬實在。
②新北市政府固辯以依96年10月5日之複驗, 猶有清冊部
分案件數量統計有誤,顯然尚未驗收通過,迨至96年12月17日始驗收通過,逾期56日,並提出96年7月26日、96年10月5日驗收紀錄以佐其說( 見原審卷卷㈡第131頁、㈠第257頁)。按工作遲延後, 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觀之前開96年10月5日之驗收紀錄,新北市政府就富宏公司施作之掃描檔案之抽驗,以及違章管理系統客製作軟體開發、路平系統客製作軟體開發上線操作驗收無誤,固然該次驗收紀錄第5點記載有:「清冊部分案件數量統計有誤,請修正,另未掃描書圖者,不應併入案件數量計算」,然依其文義觀之,似僅要求富宏公司就書面文字之誤繕予以更正,並非富宏公司已施作之工作有何瑕疵未予通過。況新北市政府於96年10月5日複驗未通過, 主要在於認富宏公司就「昇降設備管理、山開、加強審查、 規費罰鍰等5項子系統未施作,另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中山開、加強審查系統、開放空間及其他子系統資料擴充未施作」,有前開驗收紀錄為證,然兩造於96年12月17日再行驗收時已確認「上述業務已部分移由城鄉發展局,因情事變更而毋庸施作予以減帳處理」,新北市政府即同意驗收,且該日驗收紀錄上表明不計其逾期完工,其上亦無為任何保留(原審卷㈠第330頁) ,則新北市政府嗣改稱富宏公司逾期56日,顯然有違誠信,不足採信。
⒉富宏公司就項次16至18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①查系爭95年契約項次16「路平系統客製化軟體開發」、
17「違章建築管理客製化軟體開發」、18「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 為新北市政府委由富宏公司開發上開3項電腦軟體,合計金額129萬2,186元,且依系爭95年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乙方(指富宏公司)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甲方(指新北市政府)取得全部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58、277頁),是富宏公司依約開發之上開3項電腦軟體之智慧財產權, 自應移轉由新北市政府取得全部權利,始能謂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次查,富宏公司就其所開發之前開項次16至18電腦軟體,固曾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將前開項次16至18電腦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新北市政府,有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2頁); 惟富宏公司就前開項次16至18所定之電腦軟體開發,係分包予尚盈公司施作,由尚盈公司撰寫電腦軟體程式,尚盈公司前以富宏公司侵害前開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為由,起訴請求富宏公司賠償損害,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前開電腦軟體程式應以尚盈公司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亦歸尚盈公司之享有,但富宏公司依法得利用前開電腦軟體程式交付新北市政府使用,尚盈公司提起上訴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尚盈公司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仍以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 尚盈公司再行上訴後,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8 至256頁、本院卷㈠第106至114頁、卷㈢第81至94、102至103頁), 顯然富宏公司雖能交付前開電腦軟體程式予新北市政府使用,惟其非前開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法依約將前開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新北市政府甚明,則新北市政府所辯富宏公司未依約移轉前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權而有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事,應屬實在。
②新北市政府另辯以富宏公司就前開項次16至18電腦軟體
程式開發之履行,除移轉著作財產權予新北市政府外,另需交付必要之程式原始碼及系統規格說明書(包含系統、程式及資料結構說明),惟富宏公司所交付之部分原始碼為亂碼或未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說明不足等語,為富宏公司所否認,並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經查,富宏公司就前開項次16至18電腦軟體程式依約應提出之原始碼及系統規格說明書,新北市政府於97年1月9日函令富宏公司提供,富宏公司業於97年4月16日、98年5月20日提出程式碼及系統規格說明書予新北市政府,有新北市政府97年1月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宏公司97年4月16日富(字) 第000000000號函、98年5月20日富(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50至51頁、卷㈢第134頁);又尚盈公司與富宏公司間前開侵害著作權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曾勘驗新北市政府於98年2月13日 提出由富宏公司所交付之電腦軟體程式之原始碼及系統規格書,勘驗結果關於項次16至18電腦軟體程式原始程式碼確與尚盈公司於該事件提出之原始碼相同,有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著訴字第17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3頁), 足見新北市政府確經由富宏公司交付而取得項次16至18電腦軟體程式之原始碼無訛,是新北市政府所辯富宏公司所交付之原始碼係亂碼乙節,應係新北市政府操作或設備上之問題所生,自難執此謂富宏公司未依約交付前開電腦軟體程式原始碼。然查,富宏公司前開所交付之系統規格說明書有說明不足之處,新北市政府曾於97年8月19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11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富宏公司, 富宏公司於97年9月10日以富(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新北市政府, 亦承認系統規格說明書確有中文欄位空白、功能頁面說明、軟體架構與現況不符及數個檔名重複之情形, 兩造復於98年6月24日會驗確認,依會驗結果記載:「D.頁面說明不足,所繳系統規格書僅11張貼圖,完全未說明,未逐頁貼圖並說明,較檢舉人提供參照之說明書,逐頁貼圖並說明出入太大。E.廠商98年5月20日所送光碟系統規格說明書內容欄位說明不明,且錯字連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8至
60、63頁、卷㈠第201至206頁、卷㈢第135至136頁),足見富宏公司對於新北市政府要求其改善系統規格說明書說明不足之瑕疵,知之甚詳,然始終未見富宏公司再行提出改善後之系統規格說明書。富宏公司固主張兩造曾於96年12月17日就上開電腦軟體程式驗收通過,並無新北市政府所稱系統規格說明書說明不足之瑕疵云云。然觀之96年12月17日驗收紀錄之記載,係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大隊、養工科等使用單位上線使用操作項次16至18電腦軟體程式無誤後即同意予以驗收(見原審卷㈠259頁), 亦即前開電腦軟體程式之系統規格說明書並非當日線上驗收之標的,此由富宏公司係於驗收後之97年4月16日、98年5月20日始提出予新北市政府,益徵顯然,是富宏公司徒以兩造曾就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上線驗收無誤即謂其系統規格說明書無說明不足之瑕疵云云,尚非可取。
③依系爭95年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 「乙方不於前款期
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 或改正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其費用在本工程款內扣支」 (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查富宏公司既不能依約移轉項次16至18電腦軟體程式所有權予新北市政府,復就系統規格說明書有前開說明不足之缺失,且經新北市政府屢以函文及召開會驗會議要求改善,均未改善,則新北市政府所辯其依系爭95年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 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改善,自屬有據。復查,系爭95年契約項次16至18金額為129萬2,186元, 有系爭95年契約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8頁),而新北市政府將富宏公司此部分履約瑕疵,以同一金額依政府採購法另行發包「路平、違章、建管擴充開發暨列管系統著作權移轉、違章系統欄位新增及修正、原始程式碼、規格說明書、操作使用手冊」,嗣由尚盈公司得標,尚盈公司並已移轉原項次16至18電腦軟體程式著作財產權予新北市政府,且已履行交付相關資料庫結構說明書、操作說明書等情,有路平、違章、建管擴充開發暨列管系統著作權採購契約書、路平系統客製化軟體開發資料庫結構說明書、路平系統客製作軟體開發系統操作說明書、違章建築管理客製作軟體開發系統操作說明書、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相關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外放證物),是新北市政府所辯另請第三人尚盈公司改善富宏公司前開履約瑕疵,支出費用129萬2,186元,應予扣除,自屬有據。
④富宏公司固主張依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其已合法交付前
開軟體予新北市政府使用,新北市政府重新發包之內容應限於著作權之讓與,而非重新製作,其以系爭95年契約原定價格與尚盈公司訂約,顯然超出改善之範圍云云。查新北市政府就富宏公司不能依約移轉前開項次16至18電腦軟體程式所有權,以及系統規格說明書說明不足之缺失,依政府採購法經公開招標程序,發包「路平、違章、建管擴充開發暨列管系統著作權移轉、違章系統欄位新增及修正、原始程式碼、規格說明書、操作使用手冊」,由尚盈公司得標,並無逾前開富宏公司履約瑕疵應補正之範疇,富宏公司徒以尚盈公司得標金額與系爭95年契約原項次16至18金額相同,即謂新北市政府使尚盈公司改善之範圍超出其履約瑕疵之範圍,自不足採。富宏公司復主張新北市政府於98年5月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將第三人改善項次16至18之單價為60萬4,393元、60萬4,393元、8萬3,4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2-1頁),而項次18原定金額45萬4,036元,顯然富宏公司就其項次18之部分即37萬636元業已履行 (即以45萬4,036元減去8萬3,400元), 且新北市政府發包予尚盈公司 之單價各為43萬728元、43萬728元、43萬728元,亦不相同云云。查系爭95年契約項次16至18金額原各為60萬4,393元、60萬4,393元、45萬4,036元, 因關於施工、山開、加強審查、開放空間及其他子系統資料擴充部分已移由他單位承辦,兩造合意毋庸施作,辦理減價37萬636元, 故項次18「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金額為8萬3,400元,總計項次16至18金額為129萬2,186元等情, 已據96年12月17日驗收紀錄第7點記載「建築管理子系統擴充開發項下關於施工、山開、加強審查、開放空間及其他子系統擴充未施作部分,請承辦單位澄清,經承辦單位說明上述業務已部分移由城鄉發展局,因情事變更而毋庸施作予以減帳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59頁), 是兩造就項次18「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早經合意減帳37萬636元(見原審卷㈠第258頁) 而為8萬3,400元,並無富宏公司所稱契約金額45萬4,036元,改善金額8萬3,400元, 其間差額37萬636元已履行之情事。至新北市政府就富宏公司已履行項次16至18部分應改善之瑕疵另行發包予尚盈公司施作,係屬另一契約,其發包單價與系爭95年契約所定金額不同,自屬當然,富宏公司執此否認新北市政府所支出之改善費用,亦屬無據。
⒊富宏公司未履行項次7「建築基地套繪」有違約情事:
①新北市政府所辯富宏公司未施作項次7「 建築基地套繪
」乙節,為富宏公司所不爭執,富宏公司固主張兩造就該項次業已合意解除,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②富宏公司另主張新北市政府不再提供施工場所,故其無
法施作,新北市政府則辯稱因系爭95年契約已屆期,且富宏公司申報完工,故要求富宏公司離開現場。查系爭95年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指富宏公司)自備」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已明文約定系爭95年契約履約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場地應由富宏公司自備,雖文字上使用「工作場地設備」,然觀之該約定將「設備」與「工作場地設備」併列,顯然該工作場地設備係指工作場地而言,並非指設備甚明,是富宏公司所辯該約定之工作場地設備係指工作場地內之機具設備云云,要非可取。固然系爭95年契約作業規範書第壹拾肆項製作地點約定:「由本府提供,施作場地不可參雜其他作業,以防其他作業資料與本府資料混合,若資料被破壞或遺失,承包商應負民、刑責任及賠償,本府可隨時派員抽查」(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然與系爭95年契約前開約定不符,依系爭95年契約第3條之約定, 自應以系爭95年契約約定優先適用,亦即富宏公司應自備履約系爭95年契約所需之施作場地,新北市政府並無提供施作場所之義務。富宏公司雖主張新北市政府曾簽請祕書室同意將東側30樓東側空間提供予富宏公司使用,並提出簽呈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6頁)。惟該簽呈內容係新北市政府簽請秘書室同意將東側30樓東側空間提供予富宏公司履行系爭96年契約,核與系爭95年契約之履行無涉,況系爭95年契約業已明白約定新北市政府無提供施工場地之義務,已如前述,新北市政府縱一時因空間配置上有餘裕而提供場所予富宏公司使用,然非得據此即謂新北市政府負有提供施工場所之義務。再者,富宏公司自承新北市政府係於97年9月間命其退出原施作場所 (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背面), 然富宏公司早於96年2月1日已向新北市政府申報系爭95年契約完工,有富宏公司96年2月1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248頁),顯然早於新北市政府命其退出施工場地前,富宏公司因與實際施作之包商尚盈公司間關於前開智慧財產權訴訟爭執而無意或無力繼續履行系爭95年契約,則新北市政府所辯係富宏公司向其申報完工,故命其退離施作場所,應屬實在。富宏公司主張係因新北市政府未繼續提供場地而無法履約云云,顯非實情。
⒋新北市政府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81萬583元為適當: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95年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賠償,及依各該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政府採購法101至3條規定辦理。…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契約總價10%」(見原審卷㈠第278頁),第9條第2項第4款約定: 「乙方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金,經甲方認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一或全部者。…⒒未依甲方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富宏公司就系爭95年契約之履行,固有前開不能移轉項次16至18電腦程式軟體著作財產權及系統規格說明書說明不足之瑕疵,且未履行項次7「建築基地套繪」, 新北市政府依系爭95年契約前開約定, 請求富宏公司給付按契約總價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1萬583元 (計算式:契約總價810萬5,833元×10%=81萬583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30萬2,600元, 固屬有據。惟二者之性質均屬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審酌因富宏公司履約瑕疵及拒絕履行項次7部分, 造成新北市政府須另行委請第三人尚盈公司改善,影響新北市政府就相關業務資訊作業推展使用時程甚鉅,新北市政府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以95年契約總價10%計算為適當, 是新北市政府沒收30萬2,600元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罰, 僅得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50萬7,983元違約金(計算式:810,583-302,600=507,983),新北市政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96契約部分:
⒈富宏公司就項次1至6及8至13之施作逾期47日:
①查富宏公司就系爭96年契約除項次7部分外,就項次1至
6及項次8至13部分係進行檔案掃瞄及建檔,原定完工期限為97年3月5日, 然富宏公司係於97年4月21日始行完工,逾期47日等情,有變更設計協議書、富宏公司97年4月28日富(字)字000000000號函、97年8月8日驗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8、162、198頁)。 富宏公司雖主張項次7-2「全縣底圖製作」 因新北市政府交付全市地籍座標資料NEC光特輸出檔案遲延69日, 造成其餘項次亦無從施作云云。然查,系爭96年契約項次7-2「全縣底圖製作」、7-1「基地圖形數化、 屬性資料建置與數化彩色圖」部分, 係系爭95年契約項次7「建築基地套繪」之前提,其中7-2「全縣底圖製作」 須由新北市政府提供全市地籍座標資料NEC 光特輸出檔案予富宏公司,另應提供地籍套繪系統IP位址、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始能完成施作地籍套繪之底圖製作,已據富宏公司於新北市政府97年購申13052號 採購申訴審議案件提出申訴理由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73頁),亦即新北市政府就富宏公司履行系爭96年契約項次7-1 「全縣底圖製作」固應配合協力提供提出全市地籍座標資料NEC光特輸出檔案、地籍套繪系統之IP位址、 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然新北市政府此部分協力義務與富宏公司施作系爭96年契約項次1至6、8至13等 檔案掃描及建檔工作,並無關連,此由新北市政府於96年11月26日提供全市地籍座標資料NEC光特輸出檔案,97年2月依富宏公司要求另安裝地籍套繪系統,惟富宏公司早於96年11月9日 已就項次7-1、7-2以外其他圖檔掃瞄提交貨之報表清冊辦理第1次估驗計價, 同年12月31日提交貨之報表清冊辦理第2次估驗計價,有富宏公司96年11月9日富(字)第000000000號函、96年12月31日富(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5、187頁)及中途估驗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1頁), 顯然早於新北市政府提供全市地籍座標資料NEC 光特輸出檔案及地籍套繪系統可供使用前, 富宏公司就項次1至6、8至13等檔案掃瞄及建檔工作,早已提交施作成果,並非不能施作,則新北市政府所辯項次7-1、7-2與其餘其他工項作業流程平行各別,施作上並無關聯,應屬實在。富宏公司另主張新北市政府於前開採購申訴案件中自承因全市地籍座標資料NEC光特輸出檔案提供延誤, 核給免計工期69日,並未區分項次7-1、7-2及其他工項,另亦承認完工期限為97年4月28日云云。 惟新北市政府於前開採購申訴案件僅陳述全市地籍座標資料NEC 光特輸出檔案及安裝地籍套繪系統延宕69日,就地籍套繪部分(即項次7-1、7-2部分)免計罰逾期違約金,此部分完工期限為97年4月28日,有前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77頁), 新北市政府並無同意系爭96年契約完工期限展延69日或整體契約之完工期 為97年4月28日,此由系爭96年契約97年8月8日驗收紀錄記載履約期限97年3月5日、 完成履約日期97年4月21日、逾期47日(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益徵顯然,則富宏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係曲解新北政府於採購申訴案件之陳述,不足為採。
②依系爭96年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內全部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扣罰違約金,每逾期壹日 依契約價金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6頁)。查本件富宏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遲交履行系爭95年籍套繪系統可供操作等事由, 既系爭96年契約項次1至6、8至13等工項之完成無涉,而富宏公司就此部分工項逾期47日,且此部分工項契約價金為464萬9,658元(見原審卷㈠第260頁), 則新北市政府抗辯富宏公司就此部分逾期工項 應給付按契約金額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1萬8,534元 (計算式:4,649,658×1/1,000×47=218,53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⒉富宏公司就項次7-2「全縣底圖製作」並無逾期:
①查富宏公司就項次7-2「全縣底圖製作」 原定97年3月5
日完成,因新北市政府至96年11月26日始交付全市地籍座標資料NEC光特輸出檔案延宕69日, 新北市政府同意就此工項施作延至97年5月13日完工, 而富宏公司實際上係於8月8日完工,逾期8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96年11月26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宏公司於同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89頁)。次查,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全市地籍座標資料NEC光特輸出檔案有「 原始資料67座標、97座標及地籍座標系統相互轉換之參數問題」 「NEC檔資料內容年份不一致,且當初製作方法係屬老舊方式,以致有精度上不準確之瑕疵,于使用上造成不便」之問題,為尋求解決, 富宏公司於97年3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共同測試新轉換程式製作之底圖, 同年3月28日富宏公司再訪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關於轉換參數問題,地政局表示因圖資年代久遠,無法達到精準,富宏公司再函洽新北市政府向地政局索取歷來已完成之全市地籍圖資料,以便校正精度,減少成果誤差,嗣新北市政府於97年5月2日同意提供其地政局已拼接完成SHPFILE檔案供參, 方始解決等情,有富宏公司97年3月4日富(字)第000000000號函、97年3月13日富(字) 第000000000號函、97年3月21日富(字) 第000000000號函、97年3月27日富(字)第000000000號函、切結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則富宏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全市地籍座標資料NEC 光特輸出檔案有精度上不準確之瑕疵,致其無從使用施作全縣底圖製作乙節,應非虛妄。
②次查, 項次7-2「全縣底圖製作」與建築基地套繪有關
,兩造原約定應於內政部發包商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建置之地籍套繪系統施作,而使用該地籍套繪系統所需之IP位址、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係由永磐公司提供予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再轉交予富宏公司使用以履行系爭95年契約、96年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富宏公司就系爭95年契約項次16至18電腦軟體程式開發係另發包予尚盈公司施作,故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使用地籍套繪系統所需之IP位址、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自始即由尚盈公司以富宏公司施工人員之身分向新北市政府取得,嗣尚盈公司與富宏公司間發生前開著作財產權糾紛,尚盈公司退出本件工程,富宏公司接手後無法由尚盈公司取得使用該地籍套繪系統所需之IP地址、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乃再次向新北市政府索取,然新北市政府認系爭95年契約履行之初已提供該地籍套繪系統之IP位址、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故而拒絕再次向永磐公司索取提供等情,已據尚盈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趙英磊於本院結證稱:「95年以前有關地籍套繪都是我們處理的。永磐公司有安裝地籍套繪系統給富宏公司,由富宏公司交給我們使用」「95年間富宏公司已經將密碼及IP位置交給我們,否則無法安裝伺服器」「是富宏公司購買伺服器,由我們負責開通與系統連線,就需要IP位置與密碼,永磐公司是負責建置全國建管系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至25頁);又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傅俊昇於本院亦陳稱:「永磐公司是營建署委託其建置全國的建築管理系統」「永磐公司承包全國的建管系統環境,營建署為方便其統合,所以提供給我們使用」「對造(指富宏公司)將工項轉包給尚盈公司,IP是對造跟我們單位的資訊中心申請的,使用帳號及密碼是永磐公司所設定的,他們陪同永磐公司進去資訊中心裝設系統,所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也應該知道,否則無法作後續的作業,如果他們不知道,95年就應該表示了」「(富宏公司能否不透過新北市政府而使用永磐公司系統?)不行」「(為何不再提供永磐公司的系統密碼、帳號等資料?)因為我還要拉下臉去跟永磐公司要。我擔心當時給富宏,富宏反而會說我先前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頁), 足見富宏公司施作項次7-2「全縣底圖製作」原約定應於永磐公司建置之全國建管系統環境下施作,新北市政府並有義務提供IP位置、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以利富宏公司使用該地籍套繪系統。雖新北市政府於富宏公司於95年間發包尚盈公司代為履行之初,曾提供IP位置、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予尚盈公司,然富宏公司既因與尚盈公司交惡而無從由尚盈公司處取得IP位置、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以接續履約,而除經由新北市政府向永磐公司索取外,富宏公司復無從取得IP位置、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且新北市政府再向永磐公司索取IP位置、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亦無任何困難之處,則新北市政府自應協力提供富宏公司IP位置、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始符誠信。惟經富宏公司屢次去函要求新北市政府提供IP位置、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新北市政府均以富宏公司應早知之甚稔為由,拒絕提供,嗣始由新北市政府另行裝設單機版之建築套繪系統(無法連線全國建管系統而無須知悉IP位置、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始於97年8月8日驗收富宏公司施作之7-2「全國底圖製作」等情, 有富宏公司97年1月4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97年1月10日 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2月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富宏公司97年4月24日富(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2頁、卷㈡第33至34頁), 則富宏公司主張因新北市政府拒不協力提供IP位置、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致其無法依原約定期限於全國地籍套繪系統上施作7-2「 全縣底圖製作」,造成履約延宕乙節,應屬實在,是新北市政府依系爭96年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計罰富宏公司就7-2「全縣底圖製作」履約逾期87日,尚非有據。
⒊富宏公司未履行項次7-1「基地圖形數化、 屬性資料建置與數位彩色圖」有違約情事:
①查富宏公司就項次7-1「基地圖形數化、 屬性資料建置
與數位彩色圖」迄未施作乙節,為富宏公司所不爭執,富宏公司固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此部分工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取。
②富宏公司復主張因新北市政府拒絕提供施工場地,故其
無從施作此工項,新北市政府則辯稱其無提供施工場地之義務,且係富宏公司申報完工,故而命其退離施工場所。查系爭96年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指富宏公司)自備」(見原審卷㈠第22頁),已明文約定系爭96年契約之履約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場地應由富宏公司自備,雖文字上使用「工作場地設備」,然觀之該約定將「設備」與「工作場地設備」併列,顯然該工地場地設備係指工地場地而言,並非指設備甚明,是富宏公司所辯該約定之工作場地設備係指工作場地內之機具設備云云,要非可取。固然系爭96年契約作業規範書第壹拾貳項製作地點另約定:「由本府提供,施作場地不可參雜其他作業,以防其他作業資料與本府資料混合,若資料被破壞或遺失,承包商應負民、刑責任及賠償,本府可隨時派員抽查」(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然第肆項亦約定:「製作地點:由本府指定地點作業」(見本院卷㈠第86頁),第伍項「96年度建築地籍套繪圖委託數化託製作項目範圍」亦約定:「本府不提供本案數化及屬性資料建檔所使用之建檔軟體、工具與場地,若是使用非法版權之軟體,造成法律糾紛與本府無關」(見原審卷㈠第91頁),系爭96年契約作業規範書中對於製作地點之約定前後不一,復與系爭96年契約約定不符,依作業規範書之內容實無從判斷系爭96年契約之製作地點究應由何人提供,依系爭96年契約第3條之約定, 自應以系爭96年契約約定優先適用,亦即富宏公司應自備履約系爭96年契約所需之施作場地,新北市政府並無提供施工場所之義務。況新北市政府向富宏公司終止此部分工項後,另發包由尚盈公司承作,尚盈公司亦係在新北市政府附近承租場地履行,已據證人傅俊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背面), 且為富宏公司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工項實際上亦非必須於新北市政府提供之場所施作。富宏公司固主張新北市政府曾簽請祕書室同意將東側30樓東側空間提供予富宏公司使用,並提出簽呈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6頁)。惟系爭96年契約業已明白約定新北市政府就前開工項之施作無提供施工場地之義務,已如前述,新北市政府縱一時因空間配置上有餘裕而提供場所予富宏公司使用,然非得據此即謂新北市政府負有提供施工場所之義務。況富宏公司自承新北市政府係於97年9月間命其退出原施作場所(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背面), 然富宏公司早於97年4月21日已向新北市政府申報系爭96年契約完工,有富宏公司97年4月21日富 (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9頁),顯然富宏公司早於新北市政府命其退出施工場地前,其已無意或無力繼續履行系爭96年契約,則新北市政府所辯係富宏公司向其申報完工,故命其退離施作場所,應屬實在。
⒋新北市政府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59萬元為適當:
依系爭96年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賠償,及依各該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政府採購法101至3條規定辦理。…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 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契約總價10%」 (見原審卷㈠第74頁),第9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乙方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金,經甲方認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一或全部者。…⒒未依甲方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富宏公司就系爭96年契約之履行,有未履行項次7-1「基地圖形數化、 屬性資料建置與數位彩色圖」,新北市政府依系爭96年契約前開約定, 已於98年6月12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此部分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4頁),則新北市政府請求富宏公司給付按契約總價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9萬元( 計算式:
契約總價589萬9,998元×10%=59萬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沒收履約保證金59萬元,固屬有據。惟二者之性質均屬懲罰性違約金, 經本院審酌因富宏公司拒絕履行項 次7-1「基地圖形數化、屬性資料建置與數位彩色圖」 部分,影響新北市政府就相關業務資訊作業推展使用時程甚鉅,新北市政府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系爭96年契約總價10%計算為適當, 是新北市政府既已沒收履約保證金59萬充作違約罰,自不得再請求另計罰懲罰性違約金59萬元。
㈢新北市政府依原審法院執行命令由第三人尚盈公司收取工程款4萬2,215元,已生清償效力:
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富宏公司對新北市政府工程款債權,雖經富宏公司之債權人尚盈公司向法院聲請執行,並經原審法院先後核發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36號執行命令扣押147萬6,468元、98年司執全字第1565號執行命令扣押35萬5,493元等情, 有原審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35頁),然此無礙於富宏公司對新北市政府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僅於扣押命令撤銷前,新北市政府實際不得對富宏公司為給付行為,是新北市政府逕以扣押金額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⒉次查,原審法院另以98年司執助字第3225號扣押4萬2,215
元,嗣並以執行命令准許富宏公司之債權人尚盈公司逕向新北市政府收取工程款4萬2,215元,尚盈公司業已向新北市政府收取工程款4萬2,215元乙節,有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工務局專戶出納備查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37頁、本院卷㈢第151至152頁),則新北市政府所辯業已清償富宏公司4萬2,215元,自屬有據。
㈣富宏公司得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保固金:
查富宏公司就系爭95年契約已完成部分,尚有工程款97萬4,988元未領取,系爭96年契約已完成部分,尚有工程款466萬1,767元未領取,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系爭95年契約、96年契約第9條第6項均約定:「⒈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3%。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 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保固3年」( 見原審卷㈠第274、275、72頁),而富宏公司業已同意就前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部分轉為保固金,有富宏公司98年7月20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3、85頁),則富宏公司就上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自應各扣除24萬3,175元、17萬7,000元轉為保固金,則系爭95年契約、96年契約尚未領取 之工程款僅剩73萬1,813元、448萬4,767元。
又系爭95年契約、96年契約經保固期滿,並無保固責任發生,為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則富宏公司主張其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乙節,自屬有據。再者,富宏公司就系爭95年契約已施作之部分係於96年12月17日驗收合格,系爭96年契約已施作之部分則係於97年9月19日驗收合格, 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5、76頁),則系爭95年契約、96年契約分別於99年12月17日、100年9月19日保固期滿,依前開約定,新北市政府分別於保固期滿30日即100年1月16日前、100年10月19日前應予返還,然迄未返還, 則富宏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前開保固金及 各自100年1月17日起、100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承前所述,富宏公司就系爭95年契約,就項次16至18電腦軟體程式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新北市政府使第三人改善支出費用129萬2,186元, 另得計罰違約金50萬7,983元(已扣除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經以系爭95年契約工程款扣除後,猶不足106萬8,356元( 計算式:1,292,186+507,983-731,813=1,068,356)。 又富宏公司就系爭96年契約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448萬4,767元, 然應扣除逾期違約金21萬8,534元,以及依原審法院執行命令由富宏公司債權人尚盈公司逕行收取4萬2,215元,尚餘422萬4,018元(計算式:4,484,767-218,534-42,215=4,224,018)。 再者,新北市政府就系爭95年契約工程款前開不足清償部分, 業於98年6月12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富宏公司表示以系爭96年契約工程款抵銷(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4頁),則富宏公司所得請求系爭96年契約工程款為315萬5,662元(計算式:4,224,018-1,068,356=3,155,662元)。 再者,新北市政府於富宏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8年10月27日給付富宏公司17萬8,365元,為富宏公司所不爭執, 則新北市政府就系爭96年契約之工程款猶應給付297萬7,297元(計算式:3,155,662-178,365=2,977,297)。 另新北市政府就98年10月27日給付之17萬8,365元,應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5頁)至98年10月26日止,共計2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5,424元(計算式:178,365×5%×222/365=5,424)。
八、綜上所述,富宏公司主張依系爭95年契約、96年契約關係,請求 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95年契約之保固金24萬3,175元,系爭96年契約之工程款297萬7,297元、 遲延利息5,424元及保固金17萬7,000元,共計340萬2,896元, 及系爭95年契約之保固金24萬3,175元應自100年1月17日起, 系爭96年契約之工程款297萬7,297元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8年3月20日起(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5098號卷第55頁),保固金17萬7,000元應自100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新北市政府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新北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前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新北市政府敗訴,核無不合,新北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富宏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富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新北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