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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游木春被 上訴人 蘇文正

蘇賴鶴蘇鳳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被上訴人申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新竹縣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98年7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80111370號函檢附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53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無效,請求確認租約無效及返還土地。於本院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主張,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然核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863、864、865、877、886、887、1210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員崠子段員崠子小段159-2、159、158、160-2、160-4、160-1、141-2 地號)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蘇維昌所有,於民國38年6月25日與上訴人之父游水生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為系爭耕地租約),由游水生承租耕作。嗣游水生及蘇維昌先後去世,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繼承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及出租人,被上訴人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上訴人竟不自任耕作,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土方,並供他人堆放廢土謀利;且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經營「員崠土雞城」及出租他人經營卡拉OK、小吃店、檳榔攤;復搭建鐵皮屋供經營鐵工廠之用。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已全部無效。且上訴人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地主蘇維昌為照顧佃農生活,允諾由佃農在地上建築農舍工寮,以安身立命,上訴人之父游水生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2-1號之三合院,供作置放農機倉庫使用,從未出租他人。系爭土地上所搭建小吃店即檳榔攤原為佔用道路用地之候車亭,並遭他人占用,與上訴人無關。至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3號係原地主建造之舊有建物,供作倉庫放置鐵材使用,並未經營鐵工廠。又系爭土地於93年間因颱風遭受水災、土石流淹沒成為河川、原野及荒地,無法耕種,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重新開墾、整地,始僱請怪手至現場挖掘,並未供他人堆置廢土,且已依法申請休耕,絕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狀況早已知情,從未為反對之意思,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已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循。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父蘇維昌與上訴人之父游水生於00年0月00日訂定系爭耕地租約,嗣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繼承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及出租人,被上訴人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4頁)、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第77頁至第8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土地上確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為附圖)編號A至T所示鐵皮、磚造地上物(各地上物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之事實,已經原審會同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測無誤,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頁)。其中附圖編號J即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2-1號磚造三合院房屋係上訴人之父游水生建造、現供上訴人住用,附圖編號A至I所示部分係為豢養牲畜而以鐵網圈圍之地上物各節,已為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另附圖編號M即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3號之鐵皮屋外懸掛有「承良機械工廠」之招牌,其內置有鋼條、鋼架、裁鐵機、鐵條、大理石長條塊、鐵置架、氣焊氧氣及瓦斯桶,油漆、松香油、氧氣筒、鑽洞機、工具箱、切鐵條機、電鑽、牆壁打孔機、馬達、鑽床、圓形鐵片、焊接面具、斧頭、橡皮榔頭、焊接管條、焊接管頭、打洞機、長形鐵皮、圓形鐵製物、白鐵管、鋼板、不鏽鋼尼龍釘、辦公桌及白板,並設置廁所,房間內置衣物、電視、烤箱、運動器材、卡拉OK及放音箱各節,更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19日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建物之主要功能,係供作居住、豢養牲畜及經營鐵工廠之用,而非單純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農舍,至為灼然。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供居住及經營商業,而未自任耕作之情,已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抗辯:如附圖編號M即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3號鐵皮屋係原地主蘇維昌所建,附圖編號J即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2-1號磚造三合院房屋係原地主蘇維昌同意由伊先父游水生建造使用,被上訴人與原地主對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狀況早已知情,且從未反對,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請求收回土地,已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云云。然此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3號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所有人為「蘇維昌」乙節,固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10月15日新縣稅東二字第0990085039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該稅籍登記表記載該建物僅為面積17.6坪之台瓦土造之一層建築(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對照現場如附圖編號M所示建物為面積達419.48平方公尺(約127坪)之鐵皮構造二層建物,已有顯著差異。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該鐵皮建物為其父所建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堪認如附圖編號M所示鐵皮屋與原地主蘇維昌原始建造之土造平房應非同一,而係原承租人或上訴人自行重建或擴建而成。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同意由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興建如附圖所示各地上物供自己或他人日常生活居住及經營鐵工廠使用。則兩造間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系爭耕地租約,自無從因被上訴人單純未表示意見而回復效力。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係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用之例外規定,第20條乃有關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續訂租約之權利,第21條係對出租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之刑事處罰,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不自任耕作之認定,俱無關聯。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云云,均乏所據。

七、再查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間雖曾以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耕種植綠肥等作物為由,數度就系爭土地辦理休耕,然所申請者並不包括95年第1期作(即94年12月至95年7月);且上訴人於「96年3月至7月」、「97年8月至11月」及「99年3月15日至7 月15日」各期作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勘查休耕情形均未合格各節,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9年11月25日竹鎮農字第0990028801號函檢送明細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則上訴人是否廢耕,已非無疑。再參以系爭土地中864、865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28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鎮公所、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派員會同勘查發現,現場整地面積約70公尺×30公尺,現況仍堆置外來土方乙節,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現場勘查紀錄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並有現場開挖及堆置土方照片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6頁、原審卷二第41頁、第42頁)。顯見上訴人縱曾陸續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休耕,然不僅未於系爭土地種植綠肥等作物,更曾於其上擅自開挖及堆置外來土方達約2100平方公尺之範圍,其未依約耕作,洵無疑義。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辦理休耕,並非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尚有效云云,亦無足採取。

八、本件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已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其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應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權利,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九、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