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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琮智

林顏芳玉林琮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林琮智、林顏芳玉、林琮舜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本院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就第一審駁回其等請求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林琮智新臺幣(下同)372萬1,975元,林顏芳玉368萬5,649元,林琮舜360萬6,50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見聲請人於100年11月8日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核其等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1,101萬4,130元(計算式:372萬1,975元+368萬5,649元+360萬6,506元=1,101萬4,130元),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6萬3,464元,惟聲請人所繳納之金額為16萬7,028元(見聲請人於100年11月8日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所附之本院支票送存代理國庫─臺灣銀行公庫部臨時收據),顯溢繳3,564元(計算式:16萬7,028元-16萬3,464元=3,564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其上開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3,564元,依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