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劉淑亮
蘇木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陳香文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黃宏文被上訴人 許佩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劉淑亮美金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元、蘇木榮美金參拾伍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上訴人劉淑亮負擔百分之零點六,餘由上訴人蘇木榮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劉淑亮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上訴人蘇木榮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上訴人劉淑亮、蘇木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就連動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淑亮美金7萬7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木榮美金37萬370元本息;嗣於本院則追加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85條、第260條、第55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則上訴人於本院仍係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並未變更其法律效果,而僅補充法律上之意見陳述,故依上說明,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夫妻長年定居澳洲,於民國97年2月間,經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許佩琪主動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諉稱有一檔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連動式債券,保證返還本金,可以固定取息,且上訴人不需前往銀行,僅需在契約空白頁簽名蓋章寄回即可,並寄送空白頁至上訴人位於澳洲之住所。上訴人遂在該項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台新銀行並於97年2月26日由上訴人劉淑亮外匯存款帳戶內,扣款美金7萬70元(含手續費美金70元),在上訴人蘇木榮之外匯存款帳戶內扣款美金37萬370元(含手續費美金370元)。詎許佩琪竟違背上訴人之信託指示,在空白之交易指示欄為中,偽填投資標的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債券)。嗣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在澳洲聽聞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等訊息,即去電向許佩琪確認先前所申購之商品是否涉及該公司,但許佩琪向上訴人保證其所代為申購之商品均與該公司無關。嗣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紐約州南區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劉淑亮隨即於97年9月16日去電感謝許佩琪,但許佩琪突稱先前代為申購之商品實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債券,且目前淨值歸零,停止交易無法贖回,許佩琪並向上訴人道歉表示當時亦不知,係台新銀行列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客戶名單後,始發現上訴人名列其中。上訴人旋於97年9月19日返台處理,許佩琪當場向上訴人坦承錯誤,此時才拿出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交予劉淑亮留存。上訴人因此共受有投資金額美金44萬元及手續費美金440元之損害。
㈡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與上訴人劉淑亮、蘇木榮
間分別就系爭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淑亮美金7萬70元本息、蘇木榮美金37 萬37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與上訴人劉淑亮間就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與上訴人蘇木榮間就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連動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淑亮美金7萬7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木榮美金37萬37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富有投資經驗,因97年2月間先前投資之連動債券到期,擬以該檔連動債券之本金繼續投資,始經被上訴人許佩琪介紹而申購系爭債券。上訴人曾於97年1月31日先以傳真通知台新銀行,再於97年2月15日以郵件送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信託運用指示書)暨系爭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正本,指示台新銀行申購系爭債券,故上訴人對系爭債券之發行條件暨各項約款、限制及風險已有認識,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或受到詐欺,雙方就信託投資標的已為意思表示一致,台新銀行已盡充分說明義務。而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尚在清算中,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中,且系爭債券之到期日尚未屆至,故上訴人尚未受有損害。另上訴人縱使受有損害,係因債券發行機構聲請破產、且債券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所致,與許佩琪是否於接獲台新銀行通知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之相關消息的第一時間通知上訴人曾投資系爭債券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投資系爭債券獲配二次利息,分別為蘇木榮美金1萬6,280元,劉淑亮美金3,080元,台新銀行自得主張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債券申購時,上訴人蘇木榮、劉淑亮均不在台灣,有出境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
㈡系爭債券申購時,被上訴人許佩琪係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由許佩琪經手系爭債券之申購事宜。
㈢原證2號第1張信託運用指示書原留印鑑欄上之3枚「劉淑亮
」印文係上訴人劉淑亮所蓋印;原證2號第2張信託運用指示書原留印鑑欄上之3枚「蘇木榮」印文係上訴人蘇木榮所蓋印,「蘇木榮」簽名1枚係上訴人蘇木榮所親簽,有指示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
㈣被證2號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右上角標示第「P.002/002
」、「P.007/008」頁之「蘇木榮」簽名合計3枚、「劉淑亮」簽名合計3枚,均係上訴人蘇木榮、劉淑亮所親簽,有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
㈤上訴人二人曾於97年2月15日透過被上訴人銀行辦理之特定
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指示被上訴人銀行為上訴人投資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利計息』利率連動債券」,共計投資美金44萬元。
㈥上訴人劉淑亮於台新銀行南中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於97年2月26日經台新銀行扣款美金7萬70元;上訴人蘇木榮於台新銀行南中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於同日經台新銀行扣款美金37萬370元,有上開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
㈦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
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則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㈧系爭債券總應募金額為美金1億9,513萬元,折合新台幣64億3,929萬元,應募人數達數千人。
㈨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因系爭債券之推介,於97年3月7日向位於
紐約州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收受美金883萬931元(約合新台幣2億8,000萬2,589,792元)之通路行銷費用。台新銀行另向上訴人劉淑亮收取美金70元之信託手續費,及向上訴人蘇木榮收取美金370元之信託手續費。復約定於信託期間二年內分別向上訴人二人收取信託金額0.2%、滿二年不滿三年收取0.1%之最低信託管理費新台幣500元,但尚未收取信託管理費。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契約責任:
⒈系爭契約是否不成立?
⑴經查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投資連動債券之經驗,本件係將
前次所申購連動債券已到期之本金轉換申購系爭債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97年2月15日,經由台新銀行所屬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許佩琪投資系爭債券,分別為上訴人劉淑亮購買美金7萬元、蘇木榮購買美金37萬元,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而上開文件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與蓋章均屬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許佩琪係先以傳真方式提供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上訴人審閱,再由上訴人於該說明書簽名欄處親簽確認後,於97年2月15日以郵件送達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與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正本,指示台新銀行透過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辦理投資手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文件中明確記載系爭債券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債券保證機構亦為雷曼兄弟公司,債券形式為歐洲中期債券,產品號碼TSHU,則上訴人既均在該等文件中簽名用印,足證上訴人同意並授權台新銀行以其信託之基金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並就金額及標的等必要之點均同意,始在文件上簽名確認,信託契約確已成立。故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及許佩琪就系爭債券產品內容等契約必要之點未為詳盡說明,因此上訴人與台新銀行未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並得請求台新銀行銀行返還不當得利即投資款云云,並不可採。
⑵按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
券,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使被上訴人依信託本旨,為上訴人之利益管理系爭債券,則被上訴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須給付勞務,因此屬於民法第528條規範之委任契約,且衡情亦屬於信託法第1條所規範之信託契約。惟一方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管理系爭債券之義務,故信託契約具有債權效力;另一方面信託財產即系爭債券依信託法第9條至第14條規定有其獨立性,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復享有撤銷權,因此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不僅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亦對信託財產即系爭債券具有物權性之權利。從而系爭債券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信託法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信託法;若信託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辦理,並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25 日金管銀㈣字第0944000687號函所示事項辦理。
且依該函第3點所示:「不得主動提供或寄發該特定商品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已屬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者不在此限」,固有該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惟上訴人本已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連動式債券長期客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在台新銀行為特定金錢信託,自不受上開函示第3點本文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許佩琪主動提供特定商品說明書予上訴人,並未違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違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事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台新銀行返還不當得利即投資款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契約?
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曾約定以購買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債券為限,亦未證明曾以「不得購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債券」為契約內容。且系爭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與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均已載明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債券保證機構亦為雷曼兄弟公司,產品號碼TSHU,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佩琪未告知係代為申購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債券,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始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簽名用印,因此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台新銀行返還不當得利即投資款云云,即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是否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
按民法第245條之1所謂之締約過失責任,係以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為前提(無論係自始客觀不能、意思表示經撤銷或無權代理),而不及於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之範疇。經查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且系爭信託關係目前仍有效存續中,則依上說明,自無締約過失責任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就重要關係事項,惡意隱匿且為不實說明,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併應賠償信賴利益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是否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⑴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
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
⑶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投資購買國外金
融商品即系爭連動債,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則台新銀行即應掌握上訴人之背景資料,提供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且台新銀行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主動提供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淨值變動等必要資訊,並確認該等資訊已到達上訴人且確實知悉,以供上訴人自行判斷是否連結標的已接近下限價格,是否提前贖回債券以減少損失,始為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待連結標的已跌破「下限價格」方通知上訴人時,彼時蒙受之損失顯大於未跌破下限價格之損失,此時之通知自不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台新銀行受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債券,為具備此投資專業知識之人,但上訴人並非機構投資人,則依前開說明,台新銀行自應就系爭債券有關之前開投資重要內容,向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
⑷而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投資購買系爭債券
,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且被上訴人許佩琪亦自陳:「上訴人是很喜歡保本固定配息的商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但台新銀行並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上訴人之投資目的在於保本及獲利等情,竟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又台新銀行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債券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將風險變動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
⑸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雖辯稱:已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後,
始由上訴人於契約文件上簽名並蓋章,故被上訴人未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雖曾在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中文說明
書上簽名及蓋章,但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簽名及用印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台新銀行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性質及風險屬性,亦不足證上訴人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且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台新銀行之說明而了解系爭債券並不保本之特性。
②而就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方邊緣處固然載明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固有該文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2至69頁)。惟該等文件屬於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均屬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極易使投資人誤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輕率作成投資決定。
台新銀行並未證明業已向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並確認上訴人已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債券、以及本金有全損之風險,自不能僅以上開記載文字,即認為台新銀行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③又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記載:「台灣銷售限
制:債券不可在中華民國銷售或提供,但可從中華民國境外的方式銷售給中華民國居住的投資者,以遵從台灣證券法規及章程適用之跨國活動。」有該等說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台新銀行以信託方式為上訴人在我國境外購入系爭債券而為投資行為,衡情於實質上形同為發行機構在我國境內公開發行銷售系爭債券,顯然違反上開約定。而台新銀行就此並未據實對上訴人加以說明,即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④此外不同時期之債券,其風險、特性並不相同,故上訴
人雖另有投資連動債券之經驗,究非其本業,則受限於資訊不足,亦難認台新銀行可輕忽其作為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台新銀行既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自不能以上訴人富有投資經驗,而減輕台新銀行之注意義務。是台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未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屬有據。
⑹本件台新銀行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依客觀觀察
,如被上訴人確實善盡說明義務,使上訴人確實了解系爭債券不保本之特性,則上訴人必不購買系爭債券,因此必不生此種損害;而被上訴人未善盡說明義務,上訴人復僅為一般投資人,不具備專業投資知識,通常即會輕信被上訴人之推介與銷售,因此足生此種損害。從而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不能適時停損贖回系爭債券以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上訴人之受託人,受上訴人之委託向發行機構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上訴人得否獲利,與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等因素有關,系爭連動債係因所連結之標的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致淨值下降云云,即不可採。
⑺從而信託法第22條規定既課予信託契約受託人較高程度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未依上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許佩琪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而僅為台新銀行關於債之履行輔助人,故上訴人請求許佩琪連帶負責云云,即不可採。
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若干?
⑴經查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債券,劉淑亮共支出美金7萬70
元、蘇木榮共支出美金37萬370元。而系爭債券到期日雖為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亦即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於民國109年始有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業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保證機構則已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債務人破產,衡情已無清償能力,則上訴人欲提前贖回系爭債券時,系爭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顯然均已無法依約返還本金,故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是台新銀行辯稱上訴人之損害尚未發生云云,並不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劉淑亮投資系爭債券亦獲配二次利息,共計美金3,080元;上訴人蘇木榮投資系爭債券獲配二次利息,共計美金1萬6,280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受有利益,即應予以扣除,故劉淑亮僅得請求台新銀行賠償美金6萬6,990元(70,070-3,080=66,990),蘇木榮僅得請求美金35萬4,090元(370,370-16,280=354,090)。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台新銀行僅得以外匯存款利息之損失主
張抵銷,即自扣款日97年2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98年4月28日止計美金9,543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其所受分配系爭債券利息不應予以扣除,卻僅需扣除外匯存款利息。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台新銀行另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
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經查台新銀行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上訴人確實了解系爭債券不保本之特性,而上訴人復僅為一般投資人,不具備專業投資知識,則縱使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台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許佩琪之侵權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應負契約責任,已如前述,其是否成立侵權責任,即不予審酌。其敗訴部分,因損益相抵而無損害,亦無成立侵權責任可言。至於被上訴人許佩琪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
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即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侵權行為責任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亦同此旨)。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購買系爭債券所受投資本利所受給付利益損害,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衡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上訴人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佩琪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許佩琪係故意不告知說明系爭債券契約條款內容、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及其他相關重要投資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許佩琪應依該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本件事證已明,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淑亮、蘇木榮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給付美金6萬6,990元本息、美金35萬4,09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兩造均聲請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據,爰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台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667元為標準,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