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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煥榮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林明正律師複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陳建州律師陳慈婷被上 訴 人 臺北市曼哈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睦雄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國祥,業已變更為楊睦雄,有曼哈頓大廈98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59頁)在卷可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屬給付不能,其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百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20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第二期款520萬元、稅款、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用75萬元,詎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持分遭假扣押查封,上訴人遂於98年1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同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520萬元,並賠償地政規費及代書費25萬5,645元。又如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1,520萬元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被上訴人已無收受上開價款之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45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已屬給付不能,並以99年12月8日準備書狀代解除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開價金及賠償地政規費與代書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5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97年10月22日前確認貸款銀行並完成對保手續,並支付尾款差額補入價金信託帳戶,且拒不辦理開戶、對保等手續,亦未將存摺、取款條、密碼等資料交地政士專責保管,以致貸款銀行無法逕將款項撥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付清尾款,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與王百祿遂於97年10月2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清尾款,逾期即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再於98年1月9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受有巨額損害,上訴人請求酌減為無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雖曾遭假扣押查封,但被上訴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即提存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以之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代書費部分,代書已通知領回,且該費用之支出,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人,王百祿為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惟王百祿僅為被上訴人借用登記名義之人。

㈡上訴人、王百祿及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由被上訴人及王百祿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總價款為1億5,200萬元,惟系爭契約之實際出賣人為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已將第1期款1,000萬元、第2期款520萬元匯至兩造約

定之聯邦銀行南京分行信託部專戶內,由聯邦銀行受託管理,並將契稅、規費及代書費共75萬元匯予聯華代書事務所,且簽發尾款1億3,680萬元本票交予地政士保管。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至大臺北商業銀行(原名稻江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申請貸款1億3,455萬元,該行於97年11月4日函覆貸款金額核定1億2,300萬元,但上訴人並未至該行完成對保手續,亦未依約將尾款1億3,680萬元匯至履保專戶內。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2469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清尾款,逾期即沒收已付款項並解除系爭契約。復於98年1月9日寄發臺北興安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於臺北興安郵局第2469號存證信函收到7日內付清尾款,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函

覆被上訴人已與銀行完成貸款手續。再於98年1月9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於98年1月14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未依限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故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返還已付價金,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曾為訴外人張閎鈞等人聲請假扣押

,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執全字第3266號函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王百祿於98年2月16日提存反擔保金,原審民事執行處於翌日塗銷查封登記。

㈦聯華代書事務所已通知上訴人領回契稅預收款49萬4,355元。

㈧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王百祿名義出賣予訴外人林宏隆,價金1億5,600萬元。

六、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

,其通知於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第1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提存法第9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持分,於97年12月31日遭張閎鈞等人聲請假扣押查封,遂於98年1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於3日內塗銷查封登記,逾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即於同月14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等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2月12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即於同月16日提存反擔保,於翌日塗銷查封登記,並無給付不能等語。經查,張閎鈞等人於

97 年12月30日持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1069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持分及王百祿之房屋執行假扣押,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同月31日通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於98年2月12日至現場查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97執全字第3266號執行案卷核對無訛,按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2月12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前,無上開假扣押裁定得以辦理提存反擔保,其未能於上訴人催告期間內,塗銷查封登記,並不具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等語,應值採信。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之塗銷期間僅為3日,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收受假扣押裁定,而反擔保之金額又高達為500萬元,足見上訴人之催告期間,亦顯不相當,其催告自非合法。再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收受裁定後,旋即以王百祿名義於同月16日提存反擔保,可見被上訴人亦無故意稽延之情事。況張閎鈞等人對被上訴人及王百祿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252至257頁),由此可見,縱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遭假扣押查封,有一時給付不能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否則只要買賣標的一經他人假扣押,既概認債務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債權人得藉之逕為解除契約,亦非事理之平。本件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期間既不相當,並非適法之催告,且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內塗銷查封登記,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所為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刻意隱匿與張閎鈞之糾紛,其依系

爭買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擔保責任:「一、賣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購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或強制執行、設定他項權利或發生糾紛等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二、前開標的若因都市計劃或其他法令已有變更使用、被徵收、爭訟、海砂、輻射、非自然死亡時,賣方應於簽約時確實告知,如有隱匿、欺瞞時,賣方即屬違約,買方(即上訴人)得於知悉後依法解除契約,但上述情形係於產權移轉期間,主管機關頒佈變更或徵收時,買賣雙方同意以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方式處理。如就減少價金之金額無法合意時,得經一方之催告通知解除契約,他方不得異議。」查張閎鈞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張閎鈞等人係於97年10月21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98年3月9日對被上訴人及王百祿提起訴訟,有聲請調解書、及起訴狀在卷可查(原審卷179至181頁),復依張閎鈞於原審所證其係於97年10月中旬,代書發放權狀時,始發現短少土地一坪等語(原審卷204頁反面至205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與張閎鈞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發生爭執,係在兩造97年8月27日訂約後之產權移轉期間,訴訟更係在上訴人主張98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解約之後,依其情節,應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而非適用同條第2項約定。況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張閎鈞與被上訴人之糾紛,係發生在訂約後之產權移轉期間,上訴人亦非得逕予解除契約,而係應先以協議方式處理,此觀上開約定之文義甚明,然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協議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其逕依該條項約定解除契約,亦無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宏隆,已屬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係上訴人明確表示不買系爭不動產後,始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林宏隆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9年6月10日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示願意原價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本院卷34頁反面),上訴人於次一準備程序期日即99年7月14日表示願意購買(本院卷40頁正面),嗣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陳明希望朝和解方向進行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陳係上訴人明確表示不買之後,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乙即,應值採信。本件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被上訴人將之出售於他人,顯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於明確表示不願購買,待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12月8日所為之解除契約,亦非合法。

⒋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520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其已

於97年10月23日限期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如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其已辦妥銀行貸款手續,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最後履行期限為9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於期間催告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付款期別分為:第1期款1,000萬元,第2期款520萬元,第3期款無,「應用時履行條件欄」記載:「於土地增值稅、契稅核下後,自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三日內由買方支付之,雙方並應同時繳清稅款。」尾款1億3,680萬元,「應用時履行條件欄」則記載:「⑴無貸款者於支付第三期款同時以現金支付。⑵以貸款抵付尾款者,其付款方式依第四條之約定。」第4條貸款處理約定:「一、買方預定貸款壹億叁仟陸佰捌拾萬元整,關於辦理貸款、付款等事宜約定如下:⑴買方應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⑵買方如需辦理貸款應於交付第一期款同時與登記名義人開立與尾款同額且指名曼哈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趙國祥;王百祿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交承辦地政士保管;俟核貸後由受託人通知雙方會同領款交付之同時,將本票返還買方。⑶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通知之期日親自辦理開戶、對保,且將存摺、取款條、密碼等資料交地政士專責保管,買方並授權核貸銀行逕予撥入賣方指定之帳戶以代交付(即代清償原貸銀行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餘款匯入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貸款倘因買方延誤、拒辦或條件不合而無法獲准,或核貸款金額不足抵付尾款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方均應於完稅過戶前以現金補足。⑷尾款以貸款支付,買方至遲應於契約公證後一個月內完成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即銀行貸款同意書及撥款委託書至遲應於契約公證後一個月內提出),否則視同無條件放棄貸款之權利應於完稅過戶前以現金付清尾款。」由上開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可知,如上訴人未履行該2款約定之效果,為上訴人應於完稅過戶前以現金付清,並非上訴人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本約付清全部價款、點交不動產期日不得逾越9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陳稱該日期是規範雙方,提早把這些事做完等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最後履約期限為97年11月19日,尚值採信。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地政士通知期滿之97年10月22日完成銀行對保,將存摺、取款條及密碼交付地政士等情,業據承辦地政士廖惠嵐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205頁反面至206頁正面),上訴人雖陳稱其已辦妥銀行貸款云云,並提出稻江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7年11月4日稻江長字第097140號函及核貸條款通知書(原審卷129至130頁)為證,然觀其核貸金額僅為1億2,300萬元,尚不足以支付尾款,證人廖惠嵐證稱上訴人告知尚在等渣打銀行的貸款等語(同上案卷206頁正面),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買賣爭契約第

4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約定,雖屬可採。但違反該2款約定之效果,僅係上訴人應於完稅過戶前以現金給付尾款,而給付尾款之最後為期限為97年11月19日,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3日尚未給付遲延,係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所為催告及附條件解除契約通知,自非合法。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其亦得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其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依其文義將「不依約履行付款」與「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併列,則「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當在指「不依約履行付款」以外之事由,且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特別約定上訴人未履行貸款手續等約定之效果,為應於完稅過戶前以現金付清,則上訴人只要能於97年11月19日前付清尾款即可,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限期催告上訴人不履行後,解除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再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368條之立法理由,係在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上開規定應與同時抗辯相同,買受人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仍得為上開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97年11月19日前付清價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給付遲延,惟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後並未再催告上訴人履行,其於98年1月9日逕為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54條規定有違,並非合法。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已於97年12月31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應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8條規定得拒絕給付價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98年1月9日解約通知,均係於98年1月10日下午15時到達對方,有存證信函回執(原審卷125頁、本院卷151頁)在卷可憑,因此縱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中,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既已行使上開抗辯,在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前,被上訴人亦非得以上訴人未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

⒊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可知於上訴人違約時,

被上訴人須先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解除契約後,始得將上訴人已付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非得將上訴人已付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自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上訴人以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後,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書費及地政規費有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已解除契約,並非可採,已如前開㈠所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付予代書之費用及地政規費25萬5,645元云云,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其解除,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520萬元、依民法第226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書費及地政規費25萬5,645元,或請求酌減違約金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已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得沒入系爭價金,以為違約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 土 地 坐 落 │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註 ││地│鄉鎮市○段 ○○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平方公分│ │ ││ ├───┼──┼──┼──┼─┼──┼──┼────┼────┼──────┼─────┤│標│大安區│懷生│ 二 │228 │建│ 00 │ 07 │ 05 │ 00 │8028/100000 │王百祿所有││ ├───┼──┼──┼──┼─┼──┼──┼────┼────┼──────┤,現信託予││示│大安區│懷生│ 二 │228 │建│ 00 │ 00 │ 20 │ 00 │8028/100000 │臺灣銀行股││ │ │ │ │-3 │ │ │ │ │ │ │份有限公司│└─┴───┴──┴──┴──┴─┴──┴──┴────┴────┴──────┴─────┘┌─┬──┬───────────┬──────┬──────┬────┬────────┬──────┐│ │編號│門 牌 │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共同使用建號面積│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 │ │ │ │ │ │ 519.48 │2331/100000 ││ │ │ │ │ │ ├────────┼──────┤│建│12A │忠孝東路3段136號12樓 │ 136.50 │ 25.34 │全部 │ 98.93 │30776/100000││ │ │ │ │ │ ├────────┼──────┤│ │ │ │ │ │ │ 996.77 │1366/100000 ││ ├──┼───────────┼──────┼──────┼────┼────────┼──────┤│ │ │ │ │ │ │ 519.48 │955/100000 ││ │ │ │ │ │ ├────────┼──────┤│ │12B │忠孝東路3段136號12樓 │ 61.15 │ 5.06 │全部 │ 98.93 │12593/100000││物│ │之1 │ │ │ ├────────┼──────┤│ │ │ │ │ │ │ 996.77 │559/100000 ││ ├──┼───────────┼──────┼──────┼────┼────────┼──────┤│ │ │ │ │ │ │ 519.48 │1663/100000 ││ │ │ │ │ │ ├────────┼──────┤│ │12C │忠孝東路3段136號12樓 │ 110.81 │ 4.60 │全部 │ 98.93 │21943/100000││ │ │之2 │ │ │ ├────────┼──────┤│ │ │ │ │ │ │ 996.77 │974/100000 ││ ├──┼───────────┼──────┼──────┼────┼────────┼──────┤│標│ │ │ │ │ │ 519.48 │1043/100000 ││ │ │ │ │ │ ├────────┼──────┤│ │12D │忠孝東路3段136號12樓 │ 68.70 │ 3.63 │全部 │ 98.93 │13756/100000││ │ │之3 │ │ │ ├────────┼──────┤│ │ │ │ │ │ │ 996.77 │610/100000 ││ ├──┼───────────┼──────┼──────┼────┼────────┼──────┤│ │ │ │ │ │ │ 519.48 │1586/100000 ││ │ │ │ │ │ ├────────┼──────┤│示│12E │忠孝東路3段136號12樓 │ 93.68 │ 16.39 │全部 │ 98.93 │20932/100000││ │ │之5 │ │ │ ├────────┼──────┤│ │ │ │ │ │ │ 996.77 │929/100000 ││ ├──┼───────────┼──────┼──────┼────┼────────┼──────┤│ │ │ │ │ │ │ │ ││ │B1 │忠孝東路3段136號地下1 │ 143.81 │ │7272/ │ 996.77 │43235/100000││ │ │層 │ │ │100000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