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就反訴部分為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80 頁);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搬遷補助費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在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29.53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22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附屬物(下稱系爭房地)部分時,僅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先給付搬遷補助費,故其占有系爭房地仍屬合法,嗣在本院另抗辯其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下稱系爭第1492 7號函釋)之適用,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故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核上訴人上開抗辯乃係就其在第一審所提出非無權占有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雖以臺北縣政府員工眷屬身分占用系爭房地,惟依行政院系爭第14927號函釋,上訴人僅得使用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伊已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局給字第12745號函示有關「處理」之解釋及臺北縣政府位於繁盛地區眷舍加強處理實施方案之規定,以96年11月30日北府秘事字第0960796597號函通知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搬遷完畢,上訴人雖先後於96年10月11日及97年9月26日簽立自願搬離切結書,伊亦曾於97年7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7年9月30日之前遷離。詎上訴人竟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拒不搬遷。上訴人既經伊依法通知搬遷而未遵期搬遷,則其占有系爭房地,已屬無權占有,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9月30日起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原請求按10%計算,嗣改為按5%計算─見原審訴字卷第76-78民事陳報暨起訴續狀及第83頁至第84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51元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辯稱:有關系爭搬遷補助費之訴訟乃屬行政法院管轄,上訴人之反訴顯不合法。再者,伊並未承諾於上訴人搬遷前先給付搬遷補助費,況伊係依法並本於職權要求上訴人搬遷,本無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未在期限內搬遷,自已喪失領取80萬元搬遷補助費資格,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周進益生前任職臺北縣政府,獲配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使用,之後於61年或62年間退休,嗣於78年間死亡,周進益死亡後由伊續住至今,並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曾於95年6月22日以北府秘庶字第0950460286號函表示如伊於95年10月31日前提出自願搬遷申請,並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遷完畢,得領取搬遷補助費80萬元。伊乃先後於96年10月11日及97年9月26日簽立切結書,申領自願搬遷補助費80萬元。惟被上訴人本應依切結書之約定先核發搬遷補助費後,伊再於一星期內搬遷完畢返還爭房地,詎被上訴人竟事後反悔,要求伊先搬遷後再給付搬遷補助費,伊為恐搬遷後被上訴人不願給付搬遷補助費,始迄未搬遷。倘被上訴人願給付搬遷補助費,伊願立即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切結書第2點約定給付伊搬遷補助費80萬元等語,並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擴張請求之金額,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就本訴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反訴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指擴張聲明部分)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均為臺北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原分配予臺北縣政府員工周進益供做眷舍使用,周進益業於61年間或62年間退休,嗣於78年間死亡。而上訴人為周進益之配偶,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發布「臺北縣政府位於繁盛地區眷舍加強處理實施方案」,並將系爭房地列入收回處理之範圍。以及系爭搬遷補助費給付標準,係以搬遷時間為區分,房屋坪數未滿32坪者,於96年12月31日前搬遷者核發80萬元,97年6月30日前搬遷者核發64萬元,逾上開期限不適用補償方案等情,復有臺北縣政府位於繁盛地區眷舍加強處理實施方案、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24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7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爰說明於次: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周進益本應於退休時即搬離系爭眷舍。惟因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又於系爭第14927號函稱:對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周進益於72年間仍係存活之退休人員,故上訴人因上開行政院函令而得於周進益退休後與周進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行政院上開函令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得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而所謂「處理」,除依行政院92年12月10日訂定之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處理方式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應認屬處理之範圍。是本件被上訴人擬定「臺北縣政府位於繁盛地區宿舍加強處理實施方案」,開始處理包括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地,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其交付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先發放自願搬遷補助費後,上訴人始有搬遷之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乃被上訴人預先製作好之格式及內容,其中第二款記載:「本人俟核發自願搬遷補助費後,主動於一星期內搬遷完竣並繳回,不會以任何事由拖延搬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6頁)。雖堪認上開內容確有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將先核發自願搬遷補助費,並同意上訴人得於受領上開補助費後一星期內搬遷之意思。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檢具第1份切結書提出申請後,旋於96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要核發搬遷補助費前必須先騰空眷舍,故原切結書無法使用,並檢具新設計之切結書予上訴人,請上訴人重新填寫(見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蔡玉珍書函),而上開新設計切結書之內容則已無前揭先核發自願搬遷補助費後始搬遷之文字(見本院卷第54頁)。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提出第1份切結書時,表示接受上訴人先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要求。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新切結書上簽署,反仍在舊式切結書上另塗改年份為97年,並加填日期為9月26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8頁)後簽署,再檢具該切結書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堪認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16日明知有關眷舍搬遷補助費之核發,須於上訴人自動搬遷後始得領受,惟仍舊提出迥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切結書內容之切結書,仍向被上訴人為先核發搬遷補助費後再搬遷之要求,惟被上訴人亦未接受。堪認上訴人抗辯雙方有合意,被上訴人應先發放補助費後,上訴人始有搬遷之義務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第1份切結書即屬要約,而其已簽立該切結書,並提交被上訴人,已為合法之承諾意思表示,故雙方已達成第1份切結書內容之合意,被上訴人應受該切結書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8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核發自願搬遷補助費須具備一定之要件(例如須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住機關管有等7項),並非一經申請即一律核發,而被上訴人訂定之臺北縣政府位於繁盛地區宿舍加強處理實施方案,亦明定請領搬遷補助費者須符合8項條件(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故被上訴人就自願搬遷補助費之核發作業,必須由上訴人先依規定檢具法定文件提出申請,再由被上訴人審核合於規定後,始為核發之處分,故並非上訴人只要檢具切結書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即須核發。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寄送之通知均有明白表示上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4頁之95年6月22日函、原審訴字卷第25頁96年5月29日函、第29頁至第32頁96年11月30日函),顯為上訴人所明知者。上開切結書既僅係申請核發自願搬遷補助費之法定文件之一,則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之書面要約,因此,上訴人所辯上開切結書即係被上訴人提出之要約,顯於法未合,殊非可取。
(三)上訴人另反訴主張其依切結書之約定,有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自願搬遷補助費之權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切結書不能據為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核發補助費合意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費,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自97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51元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就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第5頁及第6頁所載理由之意見均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8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補償金80萬元本息,則其在本院追加請求補償金10萬元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