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戊○○
己○○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4人於民國94年1月10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孫海波所有,嗣由訴外人麻珩向孫海波購入,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洪文明竟占用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計65.96平方公尺,顯無合法正當權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而上訴人及洪文明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自94年1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不當得利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3,902元,自98年8月1日起每月為1萬3,52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洪文明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遷離,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3,902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遷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520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自46年間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迄今超過20年以上。伊之前手為訴外人牟履平之繼承人薛秀芳、牟寶翠,牟履平之前手為訴外人劉續禹,劉續禹之前手則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孫海波,復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59年1月7日登記為國有,原因為「授田志願交還」,國有財產局於59年間應係以孫海波授田志願交還為條件,無償同意孫海波取得地上權。伊繼受前手,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伊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伊業於99年6月23日檢具相關文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應就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遷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3,2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遷離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14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4人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5.9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登記,上訴人於86年11月6日設籍遷入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至18頁)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83至84頁)、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8、89至9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因而占有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得準用所有權
時效取得之規定,符合要件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仍應認為其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而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不以訴請拆屋還地為限,縱請求遷讓房屋交還土地、自土地上遷離之訴,亦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離,以回復其所有權之圓滿,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方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收據(本院卷第27、28頁)、登記清冊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6至72頁)、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75、76頁)在卷可憑,依前說明,本院無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上訴人既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㈡遑論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又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民法第954條定有明文,此於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有其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參照)。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倘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自46年間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迄今超過20年以上,系爭土地於59年1月7日登記為國有,原因為「授田志願交還」,國有財產局於59年間係以孫海波授田志願交還為條件,無償同意孫海波取得地上權等語,然此僅為上訴人之臆測,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孫海波以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尚難信實。且上訴人於86年11月6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後,訴外人麻珩曾於91年間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76年6月1日以劉續禹名義向孫海波購買,應孫海波友人牟履平(已歿)所請,將該屋暫借牟履平使用,上訴人於牟履平往生後,竊占系爭建物,因而提出竊占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中辯稱係向牟履平之繼承人薛秀芳、牟寶翠承租之事實,有麻珩與孫海波簽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66、67頁)、劉續禹與孫海波簽定之讓渡書(原審卷第110、111頁)、上訴人與薛牲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06至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12、113頁)附卷可憑。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原審卷第101頁),對於土地沒有權利(原審卷第98頁)等語,顯見上訴人遷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無變更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另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本院卷第71頁),乃薛秀芳、牟寶翠同意協助上訴人取得房屋之配售權,為配售權之讓渡,非指所有權。是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與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㈢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遷離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取得土地之日即94年1月10日起至上訴人遷離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住家均為低矮之舊屋,鄰棟間隔不足,為一老舊社區,商家甚少,生活機能及交通往來尚稱便利,市容不甚整潔,且處於地勢較低之處,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提出之建物都市更新說明文件(原審卷第50至54頁)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相當。次查系爭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3,300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0,5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1、17頁)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日即94年1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萬3,200元(原判決就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部分誤以申報地價3萬4,640為計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及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遷離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數額1萬1,147元,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65點96平方公尺)部分遷離,並給付56萬3,2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遷離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離系爭土地、如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