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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陳素楣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被 上訴人 劉惠復生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上訴人 惠一純 原住新北.

惠一珊 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對以惠希海名義存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省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0萬1,247元及其所生之利息之所有權存在;

(二)確認上訴人對以惠希海名義存放在三重中正路郵局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及所生之利息之所有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領取上開第一、二項所示款項並全部交付予上訴人;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聲明為:(一)確認惠希海與上訴人間就惠希海存放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10萬1,247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二)確認惠希海與上訴人間就惠希海存放三重中正路郵局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及所生之利息之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領取前開第一、二項之款項並交付上訴人部分廢棄。(四)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前開第一、二項所示惠希海存款之郵局帳戶為終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領取前開第一、二項所示款項,並全部交付予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於惠希海生前,曾多次借用惠希海名義將上訴人所有之金錢分別存放在五股中興路郵局及三重中正路郵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確認其對惠希海名義之郵局存款之所有權存在,嗣變更請求確認惠希海與伊間就惠希海名義之郵局存款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變更;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領取款項並交付予伊部分之訴訟標的亦隨同變更,應認上訴人已為全部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惠一純、惠一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確認惠希海與上訴人間就以惠希海存放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10萬1,247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二)確認惠希海與上訴人間就以惠希海存放三重中正路郵局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及所生之利息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領取前開第一、二項之款項並交付上訴人部分廢棄。(四)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前開第一、二項所示惠希海存款之郵局帳戶為終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領取前開第一、二項所示款項,並全部交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劉惠復生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惠一純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被上訴人惠一珊未曾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然未作何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之夫即被上訴人3人之父惠希海於民國97年1月18日死亡,享年84歲,兩造為惠希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劉惠復生係惠希海與其前妻所生之女,被上訴人惠一純、惠一珊係惠希海與伊所生之子女。惠希海自軍職退休後,雖取得律師資格加入臺北律師公會,惟未認真從事律師工作,且喜愛從事股票投資,致於與伊結婚後伊名下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4之2號房屋即因惠希海投資股票失利而出售償債。76年間惠希海檢驗出有糖尿病,惟不肯服藥治療致身體狀況不佳,晚年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生活費端賴每年約35萬元之軍官生活補助退休俸維持。被上訴人劉惠復生(現年64歲)在伊與惠希海結婚後並未同住,近年鮮少往來。劉惠復生於惠希海死亡後,透過查詢得知惠希海名下有存款,即不斷要求分配遺產,並委請律師發函指稱伊偽造惠希海之提款單,侵佔惠希海之遺產等。惟惠希海名下之存款實際上係伊所有,僅係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同時將定期存款所生之利息轉入惠希海之郵局帳戶內。

(二)伊早年除在工廠上班外,也在家從事家庭手工業,所獲報酬,除貼補家用外,大多加入互助會及辦理銀行、郵局之定存方式進行存款。伊與惠希海所生長子即被上訴人惠一純亦時常將工作收入匯款與伊。伊早期辦理定期存款之主要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郵局,嗣因怕銀行倒閉,乃將存款集中存放在臺灣銀行與郵局,後因每月3,000元之老年年金被取消,為申請老年年金之需,而於定期存單到期後逐步改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郵局定期存款,計有8筆,反觀惠希海生前並無任何定期儲金積蓄。

(三)伊所有款項來源:1.89年前之利息收入:伊自82年起至89年郵局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計169萬6,323元,另有活儲利息6萬7,860元。伊自85年起至89年臺灣銀行利息收入為86萬4,466元。伊自84年起至85年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前台北商業銀行)之利息收入為23萬9,094元。總計伊自82年起至89年間之利息收入為286萬7,743元。2.90年後之利息收入:伊本人自90年起至96年之利息收入為109萬3,131元,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存款之利息收入為113萬3,507元,故伊自90年後之利息收入共計222萬6,638元。3.惠一純之匯款:惠一純自84年起至86年間共匯款244萬元、83年至96年間共匯款111萬元,另於86年12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伊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帳戶予伊。4.以上總計為914萬4,381元。而惠希海自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俸金額,於扣除家庭生活開銷與惠希海個人投資股票損失後,已不敷使用,實難有其他存款。

(四)惠希海存放在三重中正路郵局之定期存單,及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除退休生活補助費外之金額及利息等,均係伊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存款及定期存款,該等存款及利息並非惠希海之遺產而係伊所有。被上訴人與伊同為惠希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劉惠復生認惠希海在五股中興路郵局上開帳號內之存款、利息及伊以惠希海名義所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存款,均為惠希海之遺產,與事實不符,影響伊權利至鉅,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惠希海死亡後,伊借名辦理之郵局存款與定期存款之借名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為惠希海之繼承人負有返還該等存款予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惠希海與伊間就惠希海存放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10萬1,247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確認惠希海與伊間就惠希海存放三重中正路郵局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及所生之利息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協同向前開二項所示惠希海存款之郵局帳戶為終止消費借貸(按應為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並領取前開二項所示款項,全部交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劉惠復生則以:

(一)惠希海生前在五股中興路郵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在三重中正路郵局開立定期存款帳戶,存款人係惠希海。惠希海在郵局存款,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予郵局,惠希海對於存款郵局只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無該存款之金錢所有權,亦無上訴人所稱借用惠希海名義存款之借名契約介入可言。惠希海死亡後之遺產,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兩造所繼承者為惠希海對上開郵局之金錢寄託關係及因寄託關係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請求確認惠希海與其間就上開存款及利息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法不合。

(二)伊否認惠希海與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與惠希海間成立借名契約負舉證責任。伊係惠希海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惠希海對郵局之金錢寄託關係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無不當得利可言。兩造就惠希海所遺對郵局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公同共有權利,其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要求伊協同向郵局領取金錢存款及利息,亦屬無據。又遺產須經分割之後,始為繼承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請求伊協同將所領取之郵局存款及利息(即遺產)未經分割即全部交付其取得,難認有理。另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之債為貨幣之債,本無特定性質,上訴人請求伊向郵局所領取之金錢應交付上訴人,亦屬無據。

(三)伊之生母係惠玉珍,惠希海於48年間再娶上訴人為妻,並生下惠一純、惠一珊。惠希海於61年5月間以軍法官退役後從事律師職業,登錄執業地區為臺北及桃園縣市,至97年死亡止,共執業30餘年。惠希海自軍中退役後,每年向國防部領取退役俸3次,每年領取之金額在41萬至44萬餘元間,以此估算,惠希海自退役後至死亡時止,領取退役俸期間在35年以上,所領取之金額約有1,500萬元許,加上惠希海退役前之軍中薪俸所得,及退役後執業律師35年期間所得,惠希海所得總額遠在1,500萬元以上,而上訴人只是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惠希海與上訴人夫妻數十年,惠希海如將其收入交由上訴人管理或以上訴人名義存款,並無悖常情,故85年至88年期間或之前,苟有以上訴人之名義在金融機關之存款,亦不能認係上訴人自己之所得累積,該存款本屬惠希海所有。系爭8筆三重中正路郵局之定期存款,係以惠希海名義存入,若其中有部分係由上訴人名義之定存到期而轉入,該金錢亦本屬惠希海所有。再1,000餘萬元之定存,每月利息不止3,000元,焉有為每月3,000元老人年金,而將1,000餘萬元之金錢借用惠希海名義存款之理?況老人年金之申請本與上訴人是否借用惠希海之名義存款無關,上訴人稱伊為領取每月3,000元之老年年金而借用惠希海名義存款,殊無足取。

(四)惠希海生前在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本屬惠希海之退休俸,上訴人於惠希海死亡後,先後於97年2月12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31日偽造惠希海之提款單,分別提款90萬元、52萬元、6萬元、220萬元、6萬元,共提領374萬元;該帳號內之存款餘額10萬1,247元及利息亦屬惠希海之遺產,非上訴人個人之所有。又本件惠希海在郵局之存款為惠希海之遺產,伊之應繼分為1/4。縱認上開存款係上訴人借用惠希海名義所存,為上訴人所有,因係屬其與惠希海之婚後財產,伊亦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該所有存款之1/4。至上訴人於惠希海死亡後,冒領惠希海在五股中興路郵局之活期存款374萬元,係對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此金額應從上訴人得分配惠希海之存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惠一珊則以:

(一)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為上訴人之女,自伊出生後,上訴人始終全心全意照顧家庭,教養子女,惠希海雖以律師為業,惟收入不穩定,生性喜愛投資股票,虧損過多,家中經濟窘困,上訴人為維持家中經濟省吃儉用,外出工廠上班,下班家務完畢後,另為家庭代工,貼補家用。嗣惠希海臥病在床,上訴人亦奔走照料,上訴人以其一生辛苦累積之財產主張其權利,伊為人子女自無任何異議。

(二)伊自87年開始為上訴人申報所得稅,90年間上訴人為領老人年金,將錢移到惠希海之帳戶中。上訴人之金錢有部分係伊及惠一純交給,惠希海知道上訴人的錢在其帳戶,且答應不會花上訴人的錢。96年10月間惠希海用電腦視訊跟伊說,他兩袖清風,無法留財產給伊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惠一純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惠希海係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3人之父,於97年1月18日死亡,兩造為惠希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劉惠復生之生母係惠玉珍。惠希海於48年間再娶上訴人為妻,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惠希海於61年5月1日自軍職退休,取得律師資格加入臺北律師公會,每年領取約35萬元之軍官生活補助退休俸。

(三)惠希海名義存放在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有10萬1,247元,及存放在三重中正路郵局有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

(四)前開惠希海之郵局存摺與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與使用,有關郵局定期存款單之開戶與續存事宜,亦均由上訴人辦理。

(五)前述惠希海名義之存款及所生利息,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列入惠希海之遺產,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六)證據:惠希海名下定期存單明細表及其影本、惠希海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節本、惠希海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法院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錄、惠希海遺產完稅證明書(見原審重調卷10-14、23-29頁,原審重訴卷第1宗156-15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惠希海在三重中正路郵局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及惠希海在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除退休生活補助費外之金額,均係其借用惠希海名義存款,該等存款及所生利息非惠希海之遺產而屬其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劉惠復生所否認,被上訴人惠一純、惠一珊對上訴人所為主張雖未有爭執,惟因有關惠希海名義之存款及所生利息之法律關係於惠希海死亡後,係由兩造等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開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認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惠一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即認諾),其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合先說明。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惠希海與伊間就惠希海在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10萬1,247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暨惠希海在三重中正路郵局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惠希海與伊間就惠希海在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10萬1,247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暨惠希海在三重中正路郵局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劉惠復生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以惠希海在上開郵局存款之金錢來源係伊所有之金錢云云為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二)經查惠希海於48年間再娶上訴人為妻,惠希海於61年5月1日自軍職退休後,取得律師資格加入臺北律師公會,每年領取約35萬元之軍官生活補助退休俸;惠希海於97年1月18日死亡後,遺有以其名義存放在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結餘10萬1,247元,存放在三重中正路郵局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惠希海上開郵局存摺與印章均交由上訴人保管與使用,上開郵局定期存款單之開戶與續存事宜,均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就上開存款及所生之利息,亦列入惠希海之遺產而申報遺產稅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惠希海名下定期存單明細表及存單影本、惠希海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摺節本、惠希海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法院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錄、惠希海遺產完稅證明書(見原審重調卷10-14、23-29頁,原審重訴卷第1宗156-159頁)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經查惠希海於48年間再娶上訴人為妻,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查惠希海於61年5月1日自軍職退休後,取得律師資格加入臺北律師公會,另每年領取約35萬元之軍官生活補助退休俸等情,有如前述,足見惠希海於其與上訴人結婚後,長期有相當之固定收入,且彼等間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惠希海之存款及所生之利息,上訴人亦列入惠希海之遺產而申報遺產稅,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如前述,足見本件惠希海之存款及所生之利息,並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之財產。

(四)另查惠希海之郵局存摺與印章均係交由上訴人保管與使用,所有郵局定期存單之開戶與續存事宜,均係由上訴人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足見惠希海生前於其與上訴人結婚後有將其金錢及相關存摺與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與使用之情事,足見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其本人及惠希海之金錢存提金額及以何人之名義辦理開戶存款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以惠希海名義辦理郵局定期存款8筆,款項來源如下:1.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金額130萬元之存單:

91年7月9日上訴人提領其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55萬元,另提領惠希海郵局活期存款26萬元,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8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定存,92年7月9日到期後,再以惠希海名義續存,94年7月11日到期,再加領惠希海郵局帳戶50萬元,辦理定存13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2.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金額160萬元之存單:91年7月23日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定存到期,上訴人提領帳戶之105萬元,借用惠希海名義在郵局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92年7月23日再領取惠希海郵局帳戶50萬元,改辦理15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94年7月23日再領取惠希海郵局帳戶內10萬元,改辦16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3.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金額100萬元之存單:91年8月6日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定存到期,上訴人提領帳戶內103萬元,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

00000000),92年8月6日到期,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94年8月6日到期,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4.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金額160萬元之存單:91年9月12日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定存到期,金額160萬5,000元,借用惠希海名義在郵局辦理16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92年9月12 日到期,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6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94年9月12日到期,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60 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5.存單號碼00000000 金額160萬元之存單:93年9月24日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定存到期,上訴人提領帳戶內155萬元,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155萬元定存(存單號碼:

0000000),利息付至惠希海郵局活儲帳戶,94年9月24日到期,加計5萬元,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6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6.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200萬元之存單:92年12月14日上訴人在郵局帳戶之200萬元定存到期,92年12月15日辦理交易後,上訴人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94年12月15日到期,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2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

00000000);7.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存單:

93年1月29日上訴人在郵局帳戶之100萬元定存到期,93年2月17日辦理交易後,上訴人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95年2月17日到期,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8.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185萬元之存單:91年6月21日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定存到期,金額92萬5,886元,上訴人提領帳戶內100萬元,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92年6月21日到期,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

00000000),93年6月21日到期,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95年6月21日到期,金額102萬6,726元,再領惠希海郵局帳戶85萬元,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85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云云,並提出「附件二、金錢來源說明及銀行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重調卷153頁起參照)。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以惠希海名義辦理郵局定期存款8筆,其款項來源,或係自上訴人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或係自惠希海之原來帳戶內提領現金,或係自上訴人及惠希海之帳戶內各提領現金而來,且均陸續發生在91年間之後,而金錢為種類之債,並非特定物,上訴人因惠希海生前於其與伊結婚後有將其金錢及相關存摺與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與使用,亦因上訴人負責家庭理財,而有可能將之與惠希海交付之金錢收入或存款混合在一起,而難以分辦,尚難僅憑91年間以後在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進出資料,即認惠希海帳戶內之存款係上訴人所有,而非惠希海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惠希海名義辦理郵局定期存款8筆之款項來源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尚乏依據,為不足採。

(五)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整理出其郵局定期存單明細、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惠希海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惠希海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前台北商業銀行)98年2月9日函及所附資料、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8年2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重調卷42-106、107-124頁,原審重訴卷第1宗32-44、88-92、96-114頁),並惠希海金錢來源說明及銀行相關資料(見原審重調卷154-254頁)所示,上訴人雖主張:其82年至89年郵局定期存款利息收入169萬6,323元,另有活儲利息6萬7,860元;85年至89年其臺灣銀行利息收入86萬4,466元,84年至85年其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前台北商業銀行)利息收入23萬9,094 元,總計其82年至89年間之利息收入為286萬7,743元;其本人90年至96年之利息收入為109萬3,131元,惠希海名義所辦理存款之利息收入為113萬3,507元均係伊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213 -214頁);惟依上開存款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將其本人之上開利息收入悉數用於辦理本件惠希海在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及惠希海在三重中正路郵局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另惠希海名義存款之利息收入113萬3,507元,亦未能僅憑上訴人單方陳述即認係其借用惠希海名義存款,而屬其所有之利息收入。

(六)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惠一純於83年至86年間總計匯款405萬元至伊帳戶給伊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214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雖可認被上訴人惠一珊於84年10月26日匯款20萬元、85年3月15日匯款58萬元及85年7月29日匯款65萬元至上訴人在永豐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共計143萬元,並為被上訴人惠一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惠一珊陳述其自78年學校畢業後將每月所得中2萬元交予上訴人處理,每年計24萬元,80年結婚後依三節給予上訴人10萬元,每年計30萬元云云,縱認屬實,亦無法逕認上訴人將上開金額悉數用於辦理本件惠希海在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及惠希海在三重中正路郵局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至被上訴人惠一珊雖陳述:「87年時我開始為我的父母申報所得稅,90年時,我母親為領老人年金,所以母親將錢移到我父親的帳戶中,母親的錢有部分是從我及我哥哥被上訴人惠一純交給她的。因此父親知道母親的錢在他的戶頭,而且答應我說他不會花我母親的錢。96年10月份父親用電腦視訊跟我說,他兩袖清風,無法留財產給我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宗43頁),惟因其為上訴人之女,且無其他佐證,復僅泛稱惠希海知道上訴人的錢在他戶頭云云,究竟上訴人有多少金錢係在惠希海之帳戶內?亦不得而知,尚難採信。另雖被上訴人惠一珊之訴訟代理人黃育才(即惠一珊之夫)陳稱:96年間在醫院,伊岳父惠希海說他這輩子沒有存下什麼錢,是他最大的遺憾,他一邊講這件事的時候還一邊落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253頁背面),縱認屬實,亦難據以認定惠希海說他這輩沒存下什麼錢,是他最大的遺憾,究係何意?係謙虛?或係另有隱情?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有關其工廠收入、家庭手工所得收入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採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見本院卷47-48頁),縱能證明上訴人曾參加上開互助會,亦未能證明其有以該互助會標得之會款借用惠希海名義存款。

(七)且觀諸上訴人自始就本件惠希海名義之郵局存款及定存單,究係何時成立即借名關係,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惠希海過世後,即與被上訴人共同就包括本件郵局存款辦妥遺產稅完稅證明(見原審卷第1宗159頁)等情以觀,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遽採信。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惠希海在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及惠希海在三重中正路郵局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存款之金錢來源係上訴人所有之金錢;復無法證明惠希海與伊之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惠希海與伊間就惠希海在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10萬1,247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暨惠希海在三重中正路郵局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惠希海與伊間就惠希海在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10萬1,247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暨惠希海在三重中正路郵局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既不足採,有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前開惠希海存款之郵局帳戶為終止消費借貸(按應為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並領取前開款項,全部交付予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惠希海與伊間就惠希海在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10萬1,247元及其所生之利息,及惠希海在三重中正路郵局如原判決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前開惠希海存款之郵局帳戶為終止消費借貸(應為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並領取前開款項,全部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按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原訴即視為撤回,無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