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任紀瑄上 訴 人 沈清志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參 加 人 張芷帆即噶瑪蘭大飯店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梁玉峯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子健(原名張石煉)原擔任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聯公司)總經理,積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高達新臺幣(下同)9,889萬8,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該債權嗣後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經扣除已執行受償之金額後為8,984萬6,065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中華開發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梁玉峯。張子健為免以其個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而遭到債權人追償,並為求順利標得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6998號執行事件所拍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委請與系爭不動產相毗鄰耕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沈清志,借用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由張子健出資繳納買受價款完訖,再由沈清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張子健自沈清志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本得依借名契約之約定,請求沈清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然張子健礙於積欠龐大債務尚未清償,惟恐一旦取得系爭不動產,即會遭到梁玉峯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故遲未向沈清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迄今已逾4年半,足認其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甚明,而張子健目前名下已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取償,是梁玉峯之債權實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張子健之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終止張子健與沈清志間之借名契約,並依據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清志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子健名下等情。
原審判命沈清志應將如附表項次編號第1、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並駁回梁玉峯其餘之訴。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梁玉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梁玉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清志應將附表項次編號第2、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沈清志負擔。另對沈清志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沈清志負擔。
二、沈清志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沈清志與參加人張芷帆即噶瑪蘭大飯店(下稱噶瑪蘭大飯店)分別依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由噶瑪蘭大飯店與沈清志協議共同出資並分別具名主張優先承買,嗣以沈清志名義優先購得,與張子健無關。又張子健僅為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理人,為該飯店之利益,曾代理噶瑪蘭大飯店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標買,惟張子健就系爭不動產與沈清志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係由沈清志與噶瑪蘭大飯店共同出資購得使用中,本件優先承買之資金亦係由沈清志及噶瑪蘭大飯店籌措,而噶瑪蘭大飯店並非張子健所有之財產,從而梁玉峯實無主張代位之權利及保全債權之必要。另沈清志當初應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乃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沈清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拍賣標的物中之一筆道路用地52-15地號土地(重測後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2地號土地)、另一筆61-3地號土地(重測後同上地段4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0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因與沈清志之土地相鄰,沈清志先前已經承買系爭不動產周圍土地,故有意願應買,而拍賣標的物中之23地號土地(重測後同上地段2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8地號土地)是噶瑪蘭大飯店所使用之公設餐廳與游泳池,所以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理人張子健即與沈清志協調,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如以沈清志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沈清志分得系爭392、440地號土地,其餘則歸噶瑪蘭大飯店所有,惟因沈清志因臨時調不出資金,因此先由噶瑪蘭大飯店先行墊付,沈清志再為償還,後來沈清志也確實於94年1月25日將前開兩筆不動產款項47萬1,000元付給噶瑪蘭大飯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梁玉峯負擔。另沈清志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清志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梁玉峯在原審之訴駁回;㈢廢棄部分暨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均由梁玉峯負擔。
三、參加人噶瑪蘭大飯店則以:張子健並非噶瑪蘭大飯店之所有人,此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及噶瑪蘭大飯店對外與第三人往來之契約,均由張芷珮(或張芷帆)以該飯店代表人之地位為之,包括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及與沈清志間之協議,實與張子健根本無關,張子健僅為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理人,係受僱於噶瑪蘭大飯店,原法院亦調取張子健92、9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有噶瑪蘭大飯店之薪資收入,足見張子健確非噶瑪蘭大飯店之所有人,是就附表項次編號第1、4所示不動產之借名契約,係存在於沈清志與噶瑪蘭大飯店之間,原判決遽認張子健與沈清志為契約當事人,自有違誤等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噶瑪蘭度假村公寓大廈社區」係由邦聯公司所建造,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巷21、22號,分為第1期、第2期大廈,社區住戶各有180多戶。
㈡噶瑪蘭大飯店係於90年1月19日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設址係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14樓之1,負責人先為張芷珮,嗣於94年6月8日變更為張芷帆,張芷珮、張芷帆均為張子健之子女。
㈢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坐落
地號為「宜蘭縣○○鄉○○段○○○○號」、建號為「宜蘭縣○○鄉○○段○○號、99號」之建物,即為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建1:建號455號,農舍三層鋼筋混泥土造」及「建2:建號暫編643號,廚房,儲物室二層鋼筋混泥土造」之建物。
㈣沈清志於94年1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
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鄭明鴻,於94年2月24日塗銷,復於94年2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張芷帆,於96年1月23日塗銷,於96年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1,416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人為沈清志、噶瑪蘭大飯店。
㈤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張子健即代理張芷帆參與投標而落
標,嗣於93年11月29日由張子健代理噶瑪蘭大飯店負責人張芷帆向原法院聲明主張優先承買,遭拍定人柯寶鳳具狀聲明異議,嗣張芷珮欲以個人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未得法院允許;另沈清志於93年12月1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主張優先承買權。
㈥沈清志及噶瑪蘭大飯店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本息,目前由噶瑪蘭大飯店繳納。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梁玉峯是否為訴外人張子健之債權人?㈡訴外人張子健與沈清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契約存在?㈢訴外人張子健有無怠於行使權利?㈣梁玉峯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茲分述之:
㈠梁玉峯為訴外人張子健之債權人:
⒈梁玉峯主張訴外人張子健(原名張石煉),原擔任邦聯
公司總經理,積欠訴外人中興銀行98,898,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該債權嗣後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公司,扣除已執行受償之金額後為89,846,065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中華開發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梁玉峯之事實,業據梁玉峯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足認梁玉峯確因債權讓與而成為張子健之債權人。
⒉沈清志對於債權讓與之事實雖無爭執,但辯稱梁玉峯主
張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云云,然查:梁玉峯確為張子健之債權人乙節,業如前述,沈清志空言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㈡訴外人張子健與沈清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及同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
⒉依沈清志所提92年及94年噶瑪蘭大飯店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見原法院卷㈠第142、143頁)所載,該飯店之組織型態係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並不具有法人格,故噶瑪蘭大飯店為個人獨資成立之飯店,合先敘明。查噶瑪蘭大飯店設址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14樓之1,所使用之基地及建築物,位於邦聯公司所建造「噶瑪蘭度假村公寓大廈社區」內,系爭不動產中,除系爭392、440地號土地於拍賣時分別為道路及停車場使用以外,其餘部分則為噶瑪蘭大飯店承租使用之建物及中庭游泳池、網球場,此有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並有查封筆錄、鑑價報告及拍賣公告附於原法院所調閱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資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子健原為邦聯公司之總經理,噶瑪蘭大飯店使用邦聯建設興建之不動產,其負責人又先後登記為張子建之子女張芷珮、張芷帆,客觀上張子健與噶瑪蘭大飯店之利害關係顯非單純之受僱經理人而已,而張子健於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12號竊盜案件中,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筆錄中自承:其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經營人,該飯店於89年底開始經營...(見原法院卷㈠第182頁);另訴外人張芷帆(噶瑪蘭大飯店94年以後登記之負責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亦自承:我只是登記負責人,實際是由我爸張子健在負責,我94年到95年在當兵,之前則就讀中華大學等語(見原法院卷㈠第186頁)。足認噶瑪蘭大飯店實際上為張子健所出資成立,而其子女張芷珮、張芷帆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
⒊證人張芷珮雖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其擔任噶瑪蘭大飯
店的負責人,90年間完成學業,有負責幫忙面試,但主要是委託父親張子健負責處理噶瑪蘭大飯店事務,其仍參加重要決策云云。然張子健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時已自承噶瑪蘭大飯店係於89年底開始經營等語,早在證人張芷珮完成學業以前,亦在噶瑪蘭大飯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90年1月19日設立以前,以證人張芷珮尚在就學之年紀及資歷,衡諸常情,實無整合邦聯公司倒閉停工後,利用原興建之建物,協調各住戶將建物出租予飯店使用,並調度成立飯店所需資金與經營飯店之能力,且依照證人張芷珮前述證詞,實際業務仍係委由張子健負責,則為何要迂迴地以張芷珮為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再由張子健負責經營?顯屬可疑。再參以梁玉峯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法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12頁),討論噶瑪蘭大飯店使用之公設問題,係由張子健出面交涉;而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亦係由張子健出面以張芷帆及噶瑪蘭大飯店負責人張芷帆之名義代理投標;另根據沈清志於99年1月5日在原法院之陳述,當初也是由張子健代表噶瑪蘭大飯店之名義來與沈清志洽商共同出資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之問題,且向訴外人鄭明鴻借貸1,100萬元作為承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資金,亦係由沈清志與張子健擔任共同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乙紙,附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卷宗內(該卷第400頁)可資參照。從上述情事,可知噶瑪蘭大飯店之對外決策、行動及承擔之風險,均係由張子健實際負責,益證張子健才是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沈清志雖辯稱前述譯文非經沈清志同意,並無證據力云云,然前述譯文並非梁玉峯以第三人身分錄音,而係以自己參與之對話而為錄音,並非屬於違法侵害他人之隱私,並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且本院僅認定形式上張子健有出面協商,並未根據實質內容而為不利於沈清志之認定。是沈清志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形式記載,而辯稱噶瑪蘭大飯店之負責人為張芷珮、張芷帆,張子健僅為負責經營之經理人云云,顯不足採。另沈清志辯稱張子健92、93年度均有噶瑪蘭大飯店之薪資收入申報,足認張子健係受僱於噶瑪蘭大飯店云云,然上開薪資收入部分,雖有原法院調閱張子健92、9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但此部分僅為稅務行政申報資料而已,不足以推翻前述證據,況張子健既能預先以子女張芷珮、張芷帆之名義登記為噶瑪蘭大飯店之負責人,則其形式上製作噶瑪蘭大飯店之薪資收入而申報上開年度之所得,亦屬刻意規避之行為,不足為採。
⒋次查:依據沈清志99年1月5日在原法院之陳述:當初執
行法院通知我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為一共有四筆土地,其中一筆道路用地52-15(即系爭392地號土地),另一筆是61-3(即系爭440地號土地),這兩筆土地我有興趣,因為都與我土地相鄰,23號土地是噶瑪蘭大飯店所使用的公設餐廳與游泳池,我沒有興趣,後來噶瑪蘭大飯店經理「張子健」來找我,說要借用我的名義去優先承買,我跟他回應說不可能借他使用我的名義,我與「張子健」協調好,如果用我的名義去主張優先承買,我只要分52-15及61-3兩筆土地,其餘的不動產歸噶瑪蘭大飯店所有,並且簽立協議書,因為我手頭資金臨時調不出,而法院通知有期限,所以先跟噶瑪蘭大飯店講好,由他們先墊,之後我再給付前述兩筆不動產費用471,000元,我付給噶瑪蘭大飯店的負責人張芷珮,這筆錢是94年1月20日標到會,25日拿到會錢就給他了。(之前因為噶瑪蘭大飯店公設使用的糾紛,有開過幾次會議,包括在98年2月28日及98年6月7日,對該兩次會議的錄音譯文有何意見?)我有說過這些話,但日期忘記了,在會議當中提到不是我要買的是「張子健」要買的,是指噶瑪蘭大飯店的公設部份,當初是討論公設,所以我只有針對公設部分發言,公設部分本來就不是我買的,我只有買52-15及61-3地號土地,公設部分是張子健、噶瑪蘭大飯店借我的名義去買的,因為法院必須要合併應買等語。並提出被證1之協議書乙份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94頁)。是沈清志就系爭不動產中,除系爭
392、440地號土地部分為自己承買以外,其餘部分已自認係同意借名而優先承買,而噶瑪蘭大飯店之獨資商號實際上係由張子健所出資並經營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梁玉峯主張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27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9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張子健借用沈清志之名義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真實。
⒌梁玉峯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392、440地號土地,
亦係由張子健與沈清志間成立借名契約,而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云云,惟查:沈清志已就協議書成立之前後經過情形陳述在案,核與證人張子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與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鄭明鴻,於94年2月24日塗銷,復於94年2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張芷帆,於96年1月23日塗銷,於96年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14,160,000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人為沈清志、噶瑪蘭大飯店之情事相符,此有梁玉峯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原法院卷㈠第10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梁玉峯雖質疑從光碟譯文中,沈清志及張子健之陳述係針對系爭不動產而為發言,並無區別由其承購或由噶瑪蘭大飯店承購之部分云云,然光碟譯文之內容是兩造及張子健等人當時之談話紀錄,當事人間之談話意思是否係針對系爭不動產全部或部分而為陳述,難以擷取片段之內容而為認定。梁玉峯復質疑系爭39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仍為道路,沈清志無購買之必要云云,此部分僅屬單純之臆測,無從推翻前述協議書之真正。梁玉峯另指稱協議書日期為93年11月29日,早於張子健及沈清志收受原法院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協議書顯非真正云云,然查:噶瑪蘭大飯店於原法院執行處到場查封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將進行拍賣程序,並以承租人身份陳報相關事項,並經原法院執行處記載於拍賣公告上,此經原法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故張子健及沈清志均可在原法院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前知悉系爭不動產拍賣現況,則張子健先與沈清志進行協商,嗣後再訂立形式上的協議書,尚非不可採信,梁玉峯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⒍基上,如附表1、4之不動產張子健與沈清志間雖無雙方
合意借名登記之直接證據,但噶瑪蘭大飯店屬獨資,並無人格;張子健積欠鉅額債務,名下財產不多,張子健之女張芷珮年幼、在學、無資力,為兩造所不爭;飯店實際由張子健經營,借名登記乙事由張子健出面接洽;錄音光碟內容,張子健亦以本人身分發言(見原審卷1第103-112頁);承買資金由沈清志、張子健擔任共同發票人等間接證據以觀,張子健與沈清志為借名契約之真正當事人。「張芷珮與沈清志」雖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雙方均僅蓋章,而無親筆簽名,與在場締約親筆簽名之常情迴異,見原審卷1第94頁),約定出資金額及分配標的,惟該法律設計,目的為規避張子健之強制執行。張芷珮當年既無資力、能力,亦非其接洽借名契約,故張芷珮僅係人頭,借名登記之合意,實際存在張子健與沈清志間,堪以認定。參加人(噶瑪蘭大飯店即張芷帆)並非張芷珮,其主張參加人與沈清志間有借名登記存在,不可採信。
㈢訴外人張子健怠於行使權利:
查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27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自沈清志承買而於94年2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已歷5年之久,張子健從未向沈清志請求返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況依照證人張子健於原法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照你所講,公設部分登記在沈清志名下,為何之後沒有過戶?)主要是因為農地限制、違建問題及稅金問題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公設部分登記在沈清志名下,有什麼保障?)因為有協議書所以不擔心」等語。明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其無意將系爭27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堪予認定,是梁玉峯主張張子健為了避免債權人執行取償,遲未依照借名契約關係請求沈清志返還,構成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應屬可採。
㈣梁玉峯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梁玉峯對於沈清志之債權,依據中華開發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金額表,尚有89,846,065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債權存在,上述金額對照梁玉峯提出之債權憑證正本(附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726號強制執行卷宗)所記載,最後一次執行受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荒字第45609號執行扣薪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受償金額當非甚鉅,而前一次執行受償則為原法院93年執字第5647號執行受償97,111,811元,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3年執字第5647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根據分配表之記載,沈清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本金98,898,000元部分,受償金額為40,9 34,129元,尚不足以清償利息46,065,876元,故系爭債權之金額應屬相當。而訴外人張子健之財產,根據原法院查詢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僅有公告現值合計為1,159,400元之土地3筆而已,與系爭債權金額顯不相當,梁玉峯之系爭債權顯有無法完全受償之虞,沈清志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子健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是梁玉峯主張有代位行使本件請求以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梁玉峯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子健對於沈清志之請求權,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張子健與沈清志間就系爭27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清志將如附表所示1、4之不動產有權移轉予張子健,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梁玉峯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沈清志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如附表2、3之部分,原審認梁玉峯之訴為無理由,判決敗訴,其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梁玉峯不得上訴。
沈清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