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任紀瑄上 訴 人 沈清志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參 加 人 張芷帆即噶瑪蘭大飯店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梁玉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元。
理 由
一、兩造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梁玉峯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沈清志應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下稱同地段)278、3
92、44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8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張子健名下等情(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土地、房屋係上訴人沈清志參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起訴前拍定金額為準,而同地段27
8、392、44 0地號土地之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5萬3,000元、32萬6,000元、14萬5,000元;同地段98建號房屋之拍定金額則為541萬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82頁);核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94萬3,000元(8,053,000+326,000+14 5,000+5,419,000=13,94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760元,扣除上訴人梁玉峯已繳之9萬100元,尚餘4萬4,660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