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漢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視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陳昆明律師被上訴人 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複代理人 黃佳彥律師
陳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晶瑞科技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名威公司)於更名前之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3月4日及3月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400萬元及160萬元,合計2,060萬元,因遲未清償,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其清償。名威公司於上開訴訟繫屬中之93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訴外和解並簽訂協議書, 然協議書簽立後僅清償其中710萬元,尚餘1,350萬元未為清償,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8號判決名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暨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名威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有3,798,863股之股權存在,被上訴人遂聲請原法院對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 98年11月5日以桃院永98司執助字第2343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向名威公司清償。惟上訴人以「債務人名威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名威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雖抗辯名威公司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權,業於98年10月21日轉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乙○○,以抵償墊款債權,惟依名威公司「往來明細表」所載,該款乃是乙○○自 94年10月31日至98年9月8日間長達4年期間墊付公司之款項,有何急迫理由需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立即以股權抵償,顯係為避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主張該股份交易價額, 乃依上訴人98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淨值6.97元計算,惟該份資產負債表未經會計師簽證,是否屬實已有可議,縱為真正,則名威公司是否經查核程序評估,該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何以單憑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即同意以淨值轉售股份,且該交易是否經名威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是否符合公司之資產處分辦法等規定,均有可議之處。上訴人所稱之轉讓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再者, 依卷附98年12月1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董事林自強,監察人蔣培榮等3人迄至上開時間止, 均仍登記為股東名威公司所推派之法人代表,且所登記持有股份數額均為名威公司原持有股數即3,798,863股, 如名威公司與乙○○間之股份轉讓為真正, 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等3位董監事應自名威公司股份轉讓之日起當然解任其董監事職務,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股份轉讓且應公告之。惟乙○○等人仍執行董監事職務,且未依法申報股權變動並辦理公告,足證股份轉讓不實,名威公司所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應為上開本院98年11月5日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等語。並聲明: 確認名威公司對上訴人有3,798,863股之股份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該公司均為法律上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股東除因投資取得持有該公司之股權外,對該公司並無因投資而取得任何債權,故上訴人並無返還訴外人名威公司投資股款之義務,名威公司對上訴人不存在任何債權。 又名威公司原持有上訴人之股權共計3,798,863股, 業已於98年10月21日按上訴人98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淨值6.97元計算總值26,478,075元,為抵付其股東即訴外人乙○○之墊款債權,而將所有股權讓渡予乙○○,故名威公司於98年10月21日以後即無持有上訴人之任何股權,上訴人並無違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3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8年11月5日所發執行命令之情事。
(二)上訴人係發行股票之公司,股票既經交付股東,公司即失其對股票之處分權,股票持有人得隨時將股票背書轉讓他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又名威公司之股權於原法院執行命令到達上訴人前之98年10月21日,名威公司已將其股權背書轉讓予乙○○,及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於同日持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向上訴人聲請股票驗證,及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且基於股票之流通性,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並非股權最後歸屬之憑據,現今上開股票到底轉讓至何人手中,亦非上訴人所能掌握確知,因此上開原屬名威公司之股票不僅已非名威公司所有,甚至有可能亦非股東名冊上所登記之乙○○所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確認名威公司原有股份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保護必要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名威公司於上訴人具有3,798,863股 之股份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以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名威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執行,並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桃院永98司執助六字第2343 號執行命令,禁止名威公司收取對於上訴人之股權、盈餘分配請求權、技術作價投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上訴人對名威公司清償。上訴人則於98年11月17日以名威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否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2、上訴人收受原法院98年11月5日桃院永98司執助六字第2343號執行命令時,訴外人名威公司是否仍為上訴人持有3,798,863股股權之股東?
3、訴外人名威公司與乙○○間就上訴人公司股權之轉讓,是否真正?可否對抗被上訴人?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名威公司享有1350 萬元及自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訴外人各威公司原持有上訴人公司3,798,863股之股權,原法院執行處乃依被上訴人聲請於98年11月5日核發桃院98司執助六字第2343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名威公司於1350萬元及自 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及執行費108,000元範圍內,收取上訴人之股權、盈餘分配請求權 、技術作價投資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對名威公司清償,上訴人則於98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名威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執行命令及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威公司於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時,仍持有上訴人公司3,798,863股之股權,惟查, 名威公司於96年12月2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作價返還對於其董事即訴外人乙○○之借款,嗣並由監察人蔣培榮代表名威公司與乙○○簽訂股票過戶合約書, 將名威公司所持上訴人公司3,798,863股之股權轉讓予乙○○,約定於98年10月底前完成交割移轉過戶,嗣並於98年10月21日簽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繳納證券交易稅,並至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轉讓登記,有名威公司董事會議通知、簽到表、96年董監事會議議事錄、股票過戶合約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上訴人公司股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152至168),且名威公司之98年11月30日股東往來明細表記載「截至98年11月30日止,本公司結欠乙○○計$12,567,888帳列股東往來,其內容如下:匯入資金94年1月1日至98年9月8日共40,176,205元,代墊費用95年1月1日至97年3月6日共3,242,658元,以本公司持有之視通公司股票3,798,863股抵付乙○○之墊款26,478,075元,98年11月30日尚有餘額1,694,788元」,就此, 萬誠會計師事務於98年12月31日所出具之名威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表示「依本會計師之意見,第一段所述『股東往來明細表』及『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1月30日之股東往來, 暨93年5月17日至98年11月30日長期投資之變動」(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上訴人股東名簿上名威公司之持股數亦已記載為0(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威公司所持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已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之98年10月21日全數轉讓與訴外人乙○○,尚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名威公司董事會議資料、97年2月20日股票過戶合約書、 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訴外人名威公司所持上訴人公司股權已轉讓與訴外人乙○○(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並提出股票過戶合約書、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33至49頁),其於本院再提出名威公司董事會議資料、記名股票、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等,不過就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為法之所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雖又以名威公司96年12月21日董監事會議決議不合法;99年2月24日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 名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乙○○仍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乙○○對名威公司之債權不足支應購買名威公司所持股票;及98年
9 月28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歸屬清單,名威公司尚持有上訴人公司3,798,863股之股權等節, 主張訴外人名威公司與乙○○間就上訴人公司股權之轉讓,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云云。惟訴外人名威公司所持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已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之98年10月21日全數登記轉讓與訴外人乙○○,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且名威公司及乙○○已分別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上蓋章出讓及受讓,並經上訴人公司於公司登記證章欄上蓋章完成轉讓登記(見本院卷第
36、37頁),則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威公司與乙○○間就系爭股票之轉讓為通謀虛為屬實,因名威公司與乙○○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判決對其等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復未訴請名威公司及乙○○塗銷轉讓登記,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流通之有價證券,股票持有人得隨時將股票轉讓予他人,其轉讓有無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係能否對抗公司之問題,於轉讓人間非無效力,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名威公司所持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已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之98年10月21日全數登記轉讓與訴外人乙○○,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