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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嗣於本院再擴張遲延利息均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五第68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1萬6,111元,及

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出資設立戊○○診所,由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丙○○擔任負責人,雙方於79年協議離婚,約定仍請丙○○任診所負責人,診所營收則依協議之比例分配。詎丙○○嗣後未依約履行,故上訴人將希望寄託在二子即己○○與被上訴人身上,約定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培養渠等成為牙醫師,嗣後在戊○○診所執業,以診所營收清償上訴人對渠等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經多次補習、重考及牙醫系7 年(含實習)畢業、實習4年總共11年,上訴人花費約2000 餘萬元。嗣因上訴人恐被上訴人與己○○將來否認先前之約定,乃於86年5月將先前協議書成書面,約定被上訴人及己○○取得牙醫師資格後,應清償上訴人對渠等支出之費用,並以在戊○○診所執業收入純利之60%,按月攤還至5012萬元(含己○○在內)為止」(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與己○○於92年起在戊○○診所執業,己○○任診所負責人,嗣因己○○於95年2月違反協議另在竹北開設庚○牙科診所執業,因而戊○○診所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4月未知會上訴人即轉至丙○○所開之辛○牙科診所執業。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與己○○於執牙醫業務後,應將收入純利60%給付上訴人至5,012萬元止,而數人同負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如未約定分擔債務人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亦即被上訴人應分擔2506萬元。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5萬元,及自98年11月起,按月給付15萬元至總數達900萬元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3,88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9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伊年僅20歲,為大學二年級學生,其給付內容為伊日後須清償上訴人因伊生活與就學所支出的各該費用,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相背離,悖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應清償上訴人所支出的費用,係以伊在上訴人出資設立之戊○○診所執業為前提,伊並未擔任戊○○診所負責人,亦未在戊○○診所執業,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實屬無據。況且,伊自92年9月起在戊○○診所執業迄97年4月止,上訴人係將伊執業所得收入先扣除各項成本開銷後,再以純利40%給付予伊,上訴人迄今取得之3122萬3712元,已超出其依系爭協議書可得請求之金額,伊已清償完畢。再者,戊○○診所於97年4月間歇業,伊有代墊員工薪資12萬2800元、廠商欠款42萬6412元,亦得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為母子,於86年5月16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丙方(按指己○○)父親對其經濟、生活起居、學業全不負責,係耗盡甲方(按指上訴人)精神、金錢,單親獨自栽培。鑑於時下女性多無倫理觀念,唯恐老來仰人鼻息。故乙、丙方在自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攤還所欠金額。

所欠金額是新台幣伍仟零壹拾貳萬元整,自即日起按銀行貸款利息計算。日後如婚姻對象與甲方商討或孝心感人將斟酌催討金額。婚姻對象如拂逆甲方將喪失新竹市○○路○○○號遺產的贈與權及使用權。如本人有何意外,將託親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市○○街94之1號)處理-停止催討。及甲方存款、壬○路125號房子由丙方、乙方兩兄弟平分。丙○○不得使用及干預本人遺留的一切,丙方日後花費另行計算。以上如有違約依法送辦。」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間自牙醫系畢業後,即在伊所經營之戊○○診所執業,已得自力更生,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收入純利60%云云,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上訴人為伊之母,竟以系爭協議,要求伊償還上訴人因扶養伊所支出之教育及生活費用,有違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在自力更生後應將收入純利百分之60按月逐次攤還積欠上訴人金額之約定,有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經查: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丙方(按指

己○○)父親對其經濟、生活起居、學業全不負責,係耗盡甲方(按指上訴人)精神、金錢,單親獨自栽培。鑑於時下女性多無倫理觀念,唯恐老來仰人鼻息。故乙、丙方在自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攤還。所欠金額是新台幣伍仟零壹拾貳萬元整,自即日起按銀行貸款利息計算。日後如婚姻對象與甲方商討或孝心感人,將斟酌催討金額。‧‧」之文義,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及己○○係由伊含莘茹苦獨力扶養,始得進入牙醫系就讀,並將來得成為牙醫師,乃與被上訴人及己○○約定,於渠2人自力更生後應為一定金錢之清償。而系爭協議書所載「按月逐次攤還所欠金額。」、「所欠金額是新台幣伍仟零壹拾貳萬元整,自即日起按銀行貸款利息計算。」,所指之「所欠金額」,係被上訴人及己○○因升學補習、大學重考及就讀牙醫系期間,伊為渠2人支付所需學費、生活花用等全部費用所致生之款項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41頁反面),再參諸上訴人另於87年間有預擬草約,記載:「自甲方(乙○○)婚後生育乙(甲○○)、丙方(己○○)均由自己向母親借貸及銀行貸款辛苦撫養,但從85年小孩上大二後,大為轉變,結交不良異性後,對甲方視同過路人都不如,唯恐老而無法生活,自己除一天幾小時外都奉獻這家庭,這段時間花費,乙、丙方均得在開業後,扣除掉自己基本生活費外,迅速攤還,甲方身體不好,在往生之前,唯恐乙丙方無法償還以下帳目。‧‧1歲-12歲每個伍萬共柒佰貳拾萬元正,12歲-21歲每個月八萬共柒佰伍拾陸萬元正,本人工資每個月5萬,1歲至22歲共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正,台中房子200萬‧‧」等詞(見原審卷第142頁,即原判決附件二),確有要求被上訴人及己○○償還自1歲起至22歲止之扶養費用,及其因扶養被上訴人及己○○所花費之勞力及時間所折計之金錢之意思,則系爭協議書所謂「所欠金額」,係上訴人按伊扶養被上訴人與己○○之程度、方法,折計為相當之金錢,請求被上訴人及己○○清償。被上訴人抗辯:

係屬扶養費用之攤還等語,堪以採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返還之金額,均係被上

訴人與己○○年滿20歲後,伊所支出之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86年5月16日年滿20歲時,係牙醫系二年級學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款項中,因被上訴人補習、重考及成年前就讀牙醫系之期間所生花費部分,應屬被上訴人未成年前之生活費用。至於被上訴人成年後就讀牙醫系期間,上訴人固有支付費用,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86年5月6日起雖已成年,但仍係在牙醫系就學之學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其完成學業前實不能期待其工作,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其於成年後完成學業前,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年滿20歲後,因補習、重考及就讀牙醫系期間所生學費、生活費等費用,仍屬扶養費用,應可認定。

㈣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又扶養係對於尚未成年而無法獨立生活之幼童、年邁需他人協助照料之長者或因身心障礙或其他原因而無謀生能力者,加以扶助照料,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所需,乃生存權之具體實踐,並具維持家庭倫理與人道之意義。我國民法親屬編建立扶養制度,對於扶養義務之順序、受扶養之要件等設有詳細規定,使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承擔第一線扶助義務,而國家退居於補足親屬(家屬)扶養不足之地位。以私法上之扶養為原則,而以公法上的扶助為最後之責任,以達社會連帶之觀念,使幼有所養,老有所終,無謀生能力者可維持符合人性尊嚴的基本生活。因此,扶養制度之建立,具有直接實現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功能,而具有憲法上重要價值。另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同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就扶養義務之違反,予以處罰,以強制實現、履行扶養義務,足認扶養義務,具有公益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二部分。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生,且為具有公益性之法定義務,倘父母與子女立約償還,無異將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金錢化,害及子女利益,且悖於扶養制度之本旨。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有如前述,於86年5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起甫年滿20歲,為牙醫系二年級學生,為兩造所未爭執,上訴人即與之簽署應返還上開扶養費用之協議書,使其甫成年即與己○○須負擔計5,012 萬元之債務,顯有違父母子女之倫常,且悖於親屬編關於扶養制度之規定,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在自力更生後應將收入純利百分之60按月逐次攤還積欠上訴人金額之約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為無效等語,堪可採取。

㈤上訴人雖再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係為供

自己老年生活所需等語,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9條、第1120條、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於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依法對上訴人亦負有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目前仍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餘元之扶養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8頁反面、卷六第68頁),倘上訴人認扶養之程度、方法不相當,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上訴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再由親屬會議或法院定之,尚不得以令被上訴人返還扶養費用之方式為之。

㈥綜上,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在自力更生後應將收入純

利百分之60按月逐次攤還積欠上訴人金額之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為無效,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依同一協議書,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1萬6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追加請求:㈠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721萬6111元之遲延利息,應自92年1月1日起算;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900萬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