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王白話即王有財之.
王景林即王有財之.王景德即王有財之.王景文即王有財之.王景裕即王有財之.王景輝即王有財之.王景盛即王有財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岳珍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錦蓉即王有財之.
連王錦梅即王有財.王錦慧即王有財之.被 上訴人 王明松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王有財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98年11月4日死亡,由其配偶王白話及子女王景林、王景德、王景文、王景裕、王景輝、王景盛、王錦蓉、連王錦梅、王錦慧承受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王白話、王景林、王景德、王景文、王景裕、王景輝、王景盛提起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王有財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王白話等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錦蓉、連王錦梅、王錦慧。又王錦蓉、連王錦梅、王錦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原以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段○○○巷○○號房屋(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如認解除契約不合法,以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45萬4,049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主要爭點均在於王有財是否為家產分配,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為追加之訴所援用,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以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起訴,造成重複審理,故應認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有財於96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945萬4,049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手續,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王有財於97年3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清償價金,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若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45萬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萬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就先位聲明請求交付部分之訴)。並於本院追加如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為分產行為,兩造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未合致,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追加第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4日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內竿蓁林小段129-84地號土地,並係由臺北縣○○鎮○○○段內竿蓁林小段129地號土地(下稱12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129地號土地為私有耕地,由王有財之祖父王愛、父親王傳興、王有財及其弟即被上訴人之父王清忠等共同承租耕作,迄42年1月26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經政府徵收並為放領登記,上開土地雖於50年7月17日以王有財名義登記,然係由王有財、王清忠共同努力耕作,並繳清承領耕地地價後取得,應屬兄弟間同財共居之家產,王有財雖曾於64年間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奚肖秀,惟再於77年間以家產買回。
嗣王有財、王清忠與訴外人王清正合意分配家產,王有財取得42%、王清忠取得24%、王清正取得22%,另王有財之子即上訴人王景德因負責祭祀王有財已亡之弟王有福,獲配12%之家產,於計算6筆家產之總價後,王清忠獲配家產之價值為953萬2,315元,王有財因而以買賣方式分配家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清忠指定之被上訴人,價金則以王清忠應得分配款項中抵償。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合致而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不成立,請求塗銷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有財於96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約記載價金為945萬4,049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㈠12至22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公地放領時,王有財之父王傳興及祖
王愛均已死亡,由具自耕能力之王有財承領,並繳交價金,為王有財所有之土地,並非家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戶稅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田賦代金繳納收據聯、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臺灣省政府放領耕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收據、收回農戶貸放稻谷收據單、糧食生產貸款收回稻谷驗收單為證(本院卷108至131頁)。被上人則辯稱系爭土地為王愛、王傳興共同承租耕作,王傳興及王愛相繼死亡後,由王有財、王清忠及王清正兄弟三人共同耕作,公地放領時,由王有財登記承領,惟仍屬家產等語。查王有財與王清忠為兄弟,其等父親為王傳興,祖父為王愛,已先後於38年5月3日、41年4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內竿蓁林小段129-84地號,係於64年間自同地段129地號分割而來,分割前原為私有出租耕地,由王愛承租,於42年1月26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施行後之42年7月15日登記為王愛所有,因王愛早於放領前之41年4月5日死亡,乃於50年7月17日登記為王有財所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原因為「繼承」,並備註為「耕者田放領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㈠50至59、86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4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70014656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耕地徵收清冊(同上案卷117至13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於42年1月2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條、第19條及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放領之公地,應由具有自耕能力之現耕農民承領,而王有財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王清忠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系爭土地放領時,分別為26歲、15歲,據證人即王有財之妹、王清忠之姊陳王彩霞證稱:小孩子比較小沒辦法做,但是王清忠到16、17歲時就要做,16、17歲前是養牛、割草,王清忠及王清正當時都有讀書等語(原審卷㈠252頁正面),而王清忠證稱:我們兄弟一起耕作,我有養牛、割草、養鴨、看鴨,晚上要在鴨寮睡覺,還要撿鴨蛋,撿完才去上學等語(同上案卷頁反面)。足見王清忠於系爭土地放領時,僅居於幫忙家務之地位,並非實際自任耕作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當時具有自耕能力之王有財承領乙節,固堪採信。惟系爭土地原為王愛所承租,王有財之父王傳興、王有財均共同耕作,顯為王愛及其子、孫共同謀生之土地,陳王彩霞亦證稱:王愛去世時,只要有吃飯的都要工作,即使是小孩也要工作,王有財是一家之主,事情都是他在作主,小孩子要幫忙看著雞,防雞去吃稻穀;那些田算是公產等語(同上案卷251頁反面)及其上開王清忠至16歲以後即從事耕作等語;王有財之妹楊王杏子於原審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證稱:其於53年結婚,結婚前與媽媽、大哥(即王有財)、大嫂、二哥(即王清忠)、二嫂、弟弟(即王清正)、姪子等共住家裡,經濟來源為阿公(即王愛)的田留給我們,也有養鴨,大家一起耕作,媽媽做的很辛苦,水都是他在顧,王有財是一家之主,送鴨蛋去賣,賣到中午才回來,田有時王有財會去幫忙,二哥也會幫忙,大家都要幫忙,田要割稻、播種時,有請人幫忙,幾天而已,王清正要幫忙,沒有人能不做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按,又王愛去世後,王有財與王清忠弟妹等人仍同居一處,有戶籍謄本(原審卷㈠50至55頁)在卷可查,顯見王有財於王愛去世之後,雖為一家之主,掌握家中經濟大權,然仍延襲王愛在世時之生活型態,其弟妹依其年齡之成長,分別參與不同程度之家庭生產工作,此亦與早期臺灣農村社會同財共居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雖由王有財承領登記,但仍為家產等語,應值採信。
㈡被上訴人辯稱王有財管理家產製有公帳等語,業據其提出公
帳影本(原審卷㈠第140至145頁)在卷可考。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帳冊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證人王清正證稱該帳冊為王有財之筆跡等語(同上案卷254頁正面),楊王杏子於前開另案亦證稱:王有財會記帳,帳都是他在記,賣蛋帳都是他在記的,我有看過等語(本院卷83頁) 。又上開帳冊中所記載:售出部分(收入部分):「內竿蓁林段129-8地號計收入3,102,722」、「內竿蓁林段129-92
號84.095坪留1坪實收6,131,625」、「76.10.16領到外環路徵收水塔土地款62,638」、「80.3.8領捷運局徵收土地款10,288,606」、「80.6.12領捷運局徵收土地補償費2,847,600」、「80.9.26徵收外環路後補償一成領5,974」;買入部分(支出部分):「買入奚肖秀土地房屋內竿蓁林小段129-84計付出3,880,631(76.10.20付出)」各項,核與各該土地實際移轉及徵收情節悉相一致,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146至165頁)附卷可憑。上開80年3月及同年6月二筆徵收款之記載,復核與王有財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所示入帳金額及時間大致相符,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9月17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王有財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㈡52頁)在卷可按;另系爭帳冊記載訴外人王清正與張地池借款之情,復有借款合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原審卷㈠186至189頁)足稽;上訴人對系爭帳冊所記載各項交易收支之事實,亦不爭執。查系爭帳冊中所記錄者除交易事實外,尚包括金額、時間、稅費計算、利息及金錢之流向與分配方式等細節,除主事者之王有財或其授權之他人外,應無人得為如此詳細之記載,堪認系爭帳冊應係存在,且與事實相符,而非被上訴人臨訟所杜撰。上訴人雖陳稱上開交易經過,非不可查詢而得知,且王清忠尚且擔任王有財向奚肖秀購買系爭房地之介紹人,自得知交易之價款云云。惟土地之之交易固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簿謄本,查知交易之時間及對象,但其金額及資金流向,則非得查詢而知,而王清忠雖擔任上開買賣之介紹人,然依該買賣契約書(本院卷90至92頁)所示簽訂日期為76年9月26日,最後一筆價款交付日為77年1月18日,距本件訴訟之提起約20年,王清忠是否能清楚記憶交易之經過及金額,亦非無疑,且上開帳冊亦非僅該筆交易之記載,尚有多筆交易或徵收之記載,該等記載與資金流向,應非王清忠或王清正所得了然無誤,是上訴人上開所稱,自非足採。又王清忠雖亦證稱帳冊應該是王有財記錄的,我沒有看過,字跡像是王景德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53頁),與王清正所述不符,上訴人亦陳稱王清正之子與王有財之妻王白話另有訴訟,其證詞不可採,且證人陳王彩霞證稱未見過該帳冊云云,另證人即王有財之子王景德亦證稱未見過該帳冊,且非其父之筆跡云云(原審卷㈠第202頁)。然王景德為王有財之子並為本件上訴人,本件訴訟攸關其利益,自難以其所述未見過系爭帳冊及非王有財筆跡之證詞,而否定系爭帳冊之存在及真正,而王清忠所證與王清正雖有上開不符,然上開帳冊所記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王清正與王有財有債務糾紛,曾與之對帳,王清忠則與王有財並無債務糾紛,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王清正見過該帳冊,王清忠未見過而推測為王景德之筆跡,與常情並無違背,況王清忠為被上訴人之父,其如與被上訴人有所勾串,當無此謬誤;至於陳王彩霞雖證稱未見過該帳冊等語,然其亦證稱其虛歲20歲出嫁,出嫁後娘家的事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㈠252頁正面),自難以其未見過系爭帳冊,而否定系爭帳冊之存在。
㈢被上訴人辯稱王有財已與王清忠、王清正達成分配家產之比
例,為王有財取得42%、王清忠取得24%、王清正取得22%、王景德取得12%等語,業據其提出王景德所寫之家產分配計算表(原審卷㈠第43頁)及95年王有財要求王清正依上開比例繳納王有財名下臺北縣○○鎮○○段○○○○號等8筆土地及王有財之妻王白話名下海鷗段1005地號等4筆土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同上案卷172頁)為憑。查上開家產分配計算表及地價稅繳納通知上之「三叔地價稅總繳金額124,405×22 /100=27,369」為王景德所書寫,業據王景德坦承在卷(同上案卷201、202頁),核與前開帳冊中關於129-8、129-92地號土地出售款下載有「清正應分配額X22/100=658,183、清忠應分配額X24/100=718,018、景德應分配額X12/100=359,009」、「清正應分配額X22/100=527,884、清忠應分配額575,874、景德應分配額287,937」(同上案卷142頁)之記載相符,另王清正依該家產分配計算書所獲配部分,亦移轉登記至其子王金龍、王金堡名下,雖其等間有糾紛,有原審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70至75頁),然亦可佐證上開家產分配協議應有其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王有財等人已就家產之分配比例達成協議等語,應堪採信。王景德雖陳稱:是王清忠、王清正叫我寫的,大概是在95年、96年間寫的,他們說要向我父親爭取一些財產土地,內容是他們唸給我寫的,這些土地是放領取得耕地,明細所記載的百分比是王清忠和王清正要爭取的財產比例,他們說我也應該分到12%,我沒有權利同意,當時我父親並不知道有這張明細,他已經心肌梗塞臥床無法行動,這張明細是王清忠和王清正算好給我抄的云云(原審卷㈠第201頁)。然此業為王清忠及王清正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王景德就上開陳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就王清忠及王清正叫其書寫上開家產分配計算表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所述自難採信,而王有財雖曾於89年6月26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於94年2月診斷有腰椎骨折,長期臥床,行動不便之情形,有馬階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212頁)在卷足查,然依原審就地訊問王有財之情形以觀,王有財之精神、意識狀況尚屬良好,有訊問筆錄(同上案卷231至235頁)在卷足查,自非不能為自由決定意識之人,縱其非能親自為之,亦得授權或指示他人處理,況王景德為
00 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戶籍謄本(同上案卷82頁)在卷可考,依其所述其書寫該家產分配計算表時,年約54、55歲,並非智慮淺薄之人,衡諸常情,其若未經其父親同意,焉有可能率自聽從王清忠及王清正之語,而書寫該家產計算分配表,以分配家產,足見王景德上開所陳云云,並非足採。王景德又陳稱因王清正於75年間向王有財借款396.2萬元,一直未清償,也未繳息,其於95年間要求王清正還錢,他就以繳稅金名目還債務,就在一張影印的繳稅通知寫了他應出的錢抵債云云。然如王清正確有積欠借款未還,以繳納地價稅抵債,為何僅繳納其中之22%,而非全部,王景德亦無異議,並於其上書寫比例,王有財事後亦無反對,要求其繳交全部地價稅,顯與常情不符,亦見王景德上開所陳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王清正所證分配家產,非聽王有財所述,係聽其
母所述,足證被上訴人所辯與事證不符云云。然王清正證稱分配家產之事,固非聽自王有財,而聽自其母,與其證述王有財有分配家之情事,並無矛盾,況其同時亦證稱王有財出售土地給海鷗別墅按比例分配價款之情事,且看過王有財記帳等情(原審卷㈠254頁正面),自不得摭取王清正所述之隻字片語,而謂王有財無分配家產之情事。上訴人又主張若係分配家產為何不依市價,卻以公告現值分配,顯不合情理云云。惟家產之分配,究應依土地之市價或公告現值,本諸當事人間之考量及協議,尚難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之價值,即謂王有財與王清忠等人間無家產分配之事實。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分配家產之比例與被上訴人所提王有財書寫之家產分配比例不符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曾提出王有財書寫分配比例二紙(原審卷㈠170、171頁)以佐王有財有分配家產之情事,其上之分配比例為王有財54%、王清忠23%、王清正21%、王景德12%,與前開王景德書寫分配比例不同,惟據王清忠證稱:這是我大哥身體欠安躺在床上,我去看他,他親手拿給我的,那是我大哥寫的,至少是5、6年前的事,他說如果以後小孩有意見,就可以拿這張出來,他沒有解釋是何意思,只是做證據給他孩子看,他當時沒說得很清楚,我認為這是分財產的比例,王有財之前有說百分之十二要給王景德,因為王景德有拜王有福,我們3個人王有財少分5分,我少4分,王清正少3分等語(同上案卷第253頁),足見王有財所書寫交付予王清忠之目的,在於其兒女有爭議時,證明有分配家產之事實,且其時間在王景德書寫家產分配計算書及王清忠按比例繳納地價稅之前,顯見王有財原書寫交付予王清忠之分配比例已變更,自不能以該比例與王景德書寫家產分配計算書之不同,遽以否認前開家產分配計算書之真正。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承辦代書練政治所述本件為買賣,並非分配
家產云云。查練政治固於本院證稱本件係王景德與被上訴人一起至其事務所稱辦理買賣過戶,王景德稱價金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未要求計算贈與稅,亦未提及分家產或贈與等語(本院卷101頁正面至102頁正面),惟其亦證稱不知買賣內容,他們來說買賣,其他並無再過問等語(同上卷頁)。足見練政治純依王景德及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其未過問內容,自不足以證明本件王有財與王清忠無分配家產,及以分配家產所得抵充被上訴人應付買賣價金之情事,練政治既無經手當事人之交付,其所具當事人未在其事務所交付價金之證明書(原審卷㈠23頁),自不足以證明王有財與王清忠間無家產分配或價金未清償之情事。上訴人再主張如王有財有分配家產之情事,以贈與方式為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22條規定,贈與稅之上限為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後之10%,應繳之贈與稅較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為低,故本件並無分產之情事云云。惟查,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扣除免稅額後,徵收10%之規定,係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本件發生於00年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22條規定免稅額為100萬元,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26萬4,949元,扣除100萬元後,為826萬4,949元,依修正前該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60萬元以內課徵4%,超過60萬元至170萬元,就其超過額課徵6%,超過170萬元至280萬元,就其超過額課徵9%,超過280萬元至390萬元,就其超過額課徵12%,超過390萬元至500萬元,就其超過額課徵16%,超過500萬元至720萬元,就其超過額課徵21%,超過720萬元至1,400萬元,就其超過額課徵27%計算,如以贈與方式,贈與稅將達124萬6,536元(600,000X4%+1,100,000X6%+1,100,000X9%+1,100,000X12%+1,100,000X16%+2,200,000X21%+1,064,949X27%=1,246,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土地增值稅採自用住宅稅率10%,其漲價總額為836萬0,743元,扣除增繳地價稅額4萬1,803元,為79萬4,271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㈠14頁)在卷可證,顯然以贈與方式為之,對於當事人並非有利,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親屬間買賣可先辦理過戶,在未交付價金前,不動產未交付占有,而被上訴人自認未占有系爭房地,可知王有財無分產之意思,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價金,故未占有系爭房地云云。然查,買賣價金之交付及標的物之移轉占有,並不足以證明買賣之原因關係或當事人之動機,在現實買賣中價金未交付而已移轉標的物之占有,或價金已交付而未移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形,所在多有,實不足以被上訴人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地,而謂王有財無分配家產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王清忠分配1006地號等6筆土地之家產可
得953萬2,315元,王有財與王清忠以買賣方式辦理家產分配,由王清忠指定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由分配所得抵償等語,有王景德書寫之家產分配計算表在卷可按,核諸前開所述,王有財與王清忠等兄弟間確有家產存在及有家產分配之情事,再參以兩造間除俗稱公契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外,並未再簽訂俗稱私契之買賣契約,堪認其等有便宜行事之情事,且兩造未約定買賣價金給付之期限,土地增值稅79萬4,271元亦由被上訴人繳納,非王有財繳納,均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之通常情形有違等情,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價金,已由王清忠分配家產所得抵償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依王景德所書寫之家產分配計算書所示,王清忠應分得之財產僅剩340萬7,689元,又如何抵償系爭房地之價值云云。惟此非與王景德於原審所述「上面記載二叔(即王清忠)應得0000000減0000000等於0000000,應該是指二叔分得1008地號土地後還可以得到340789(應為0000000之誤)元」相悖,且依上開家產分配計算書所示王清忠應得「0000000-0000000= 0000000」所扣之6,124,626元,係以當時預估系爭土地扣除增值稅後之淨值,此觀該計算書之記載甚明,且由該計算書可知,當時王有財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王清忠之意,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件買賣價金既已由被上訴人之父王清忠應分得之家產金額中抵償,王有財附解除契約之催告履行,即非合法。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均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為分配家產,其物權行為未以書面為之,分產之物權行為未合法成立,王景德亦未有書面授權及特別授權,且王有財以買賣之意思移轉系爭房地,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物權契約及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未一致,均未成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所謂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係指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物權契約而言,非指其原因之債權行為,王有財與王清忠、王清正間如何協議分配家產,為債權行為,並非物權行為,王景德書寫之家產分配計算書,姑不論係王有財指示或授權為之,僅為王有財分配家產之證明,又依該家產分配計算書所示,王有財兄弟間係以家產之價值計算應分配額,至於如何踐行家產之分配,則非不得以買賣或贈與等法律行為之,而此等買賣或贈與行為為債權行為,依現行法並未須以書面為之,本件王有財採取買賣方式為之,且以自己名義為之,並非委任他人為之,其價金以分配金額抵償,並非不可,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物權契約,有俗稱公契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難謂未以書面為之,亦難謂王有財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一致,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洵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因王清忠之分產,取得系爭房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再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以如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王有財,其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買賣價金已由王清忠分配家產款項中抵償,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45萬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