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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 訴 人 丙○○原名楊志林.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變更為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先後於84年2月23日、91年2月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00萬元及300萬元(下稱系爭900萬元借款及300萬元借款),又於91年1月31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於91年5月15日起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開發遠期信用狀2筆,金額分別為美金125,016元、154,995元,合計美金280,011元(下稱系爭信用狀借款)。詎群曜公司就上開債務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群曜公司應償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上訴人甲○○、丁○○、乙○○、丙○○(原名楊志林)先後於83年3月24日、87年11月16日、87年11月19日、90年8月2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保證群曜公司於簽約當時(包含過去所負而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甲○○以5,000萬元為限額,丁○○、乙○○、丙○○各以1億元為限額,同意與群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群曜公司、黃棋良及王森雄之請求部分,已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丙○○、乙○○及甲○○(下稱丙○○等3人)辯稱:彼等並未在系爭900萬元借款之借據、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及系爭信用狀借款之進口遠期信用借款契約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未對之辦理對保,丙○○等3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自不負保證人責任。又丙○○等3人所簽立之保證書係屬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條及第6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顯失公平,故上開保證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保證書向丙○○等3人請求。另丙○○等3人係因擔任群曜公司之董事始簽立保證書,依誠信原則、契約更新法理及訂立保證書之真意,於彼等辭去該董事職務後,就群曜公司所為借款自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同意群曜公司延期清償,彼等3人事前並不知悉,事後亦未同意,依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規定,彼等3人亦不負保證責任等語。上訴人丁○○則以:保證書第1條約定,就主債務並未限於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故就保證契約中關於將來不確定債務部分之約定,因不符最高限額保證之成立生效要件,應歸無效,故丁○○僅就保證時已特定之主債務即系爭90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有保證關係存在。又丁○○係基於群曜公司之監察人身分而與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其既已於90年1月16日辭任監察人職務,且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7日分別與新任董監事簽立保證書,則自斯日起即由新任董監事承擔丁○○之全部保證責任,丁○○所負保證責任即全部解免。退步言之,縱不認丁○○僅於具有群曜公司監察人身分始負保證責任,至少應認丁○○與被上訴人間默示合意丁○○之保證範圍僅及於擔任群曜公司監察人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是丁○○僅就系爭900萬元借款負保證責任。又丁○○於請辭群曜公司監察人後,曾委請黃棋良代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即由新任董監事即丙○○、王森雄簽訂保證書,足證丁○○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已合意終止,故丁○○僅就系爭900萬元借款負保證責任。

如認丁○○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未經合意終止,然黃棋良既已代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依民法第754條規定,丁○○就通知到達後所生之主債務,亦不負保證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未經丁○○同意,即允許群曜公司延期清償,丁○○亦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群曜公司於84年2月21日邀同黃棋良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9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又於91年2月5日邀同黃棋良、王森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2月5日起至92年2月5日止,嗣於93年2月5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將此筆借款之到期日展延至98年2月5日;另於91年1月31日邀同黃棋良、王森雄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在美金6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嗣群曜公司於91年5月間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125,016元、美金154,995元。上開借款均經被上訴人核付,群曜公司就上開借款尚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債務展期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授信申請書、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授信批覆書及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0、25至31、148至156頁,卷㈢第101至10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甲○○於83年3月24日簽立約定書,並於同日與乙○○、黃棋良共同簽立保證書,約定保證群曜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5千萬元為限額,與群曜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丁○○、乙○○、丙○○亦先後於87年11月16日、同年月19日、90年8月27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分別約定保證群曜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元為限額,與群曜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甲○○、乙○○、丙○○先後於84年2月23日、90年10月30日、92年4月29日辭任群曜公司之董事職務,丁○○亦於90年1月16日辭任群曜公司之監察人職務等情,亦有約定書、保證書、台北市政府92年4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2098231號函、經濟部90年10月30日經(90)商字第09001428600號函、股份買賣契約書、群曜公司9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群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20、21至

23、34至36、42、105至108、137頁,卷㈡213至218頁及外放證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群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群曜公司所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於83年3月24日簽立保證書載明:「…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棋良(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42頁);丁○○、乙○○、丙○○先後於87年11月16日、87年11月19日、90年8月27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亦均載明:「…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原審卷㈠第34至36頁)。依上開約定,兩造就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已明定係就群曜公司對被上訴人於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一切債務,於約定最高限額內(甲○○為5千萬元,丁○○、乙○○及丙○○為1億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間,依前揭說明,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又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種類及範圍全依契約定之,並不限於特定債務,亦不以訂立保證契約時已確定發生之債務為限。是丁○○抗辯其所簽立之保證書關於將來不確定債務部分之約定,違反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

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同意擔任群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尚不得執此抗辯彼等所訂立之上開保證契約係屬無效,而拒絕履行所負保證責任。

㈢丙○○等3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授信資料所載,除84年1

月27日授信申請書列載甲○○為保證人外,其餘91年10月9日授信申請書、92年1月14日授信批覆書、93年1月19日授信批覆書、94年11月7日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95年9月21日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均未列載丙○○等3人為保證人,且丙○○等3人於本件借款之借據上均未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未就本件借款向丙○○等3人辦理對保,足見丙○○等3人就本件借款非為群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簽訂上開保證書約定,上訴人係就群曜公司對被上訴人於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一切債務,於約定最高限額內(甲○○為5千萬元,丁○○、乙○○及丙○○為1億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而群曜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本件借款債務總額均在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限額內,是上訴人依約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徵、授信規定資料所示,固要求銀行於授信前應就保證人為翔實之徵信調查,並於徵求各項保證時,以保證人親簽為原則,並請保證人於借據、票據、契約書簽章(見原審卷㈢第103至125頁)。惟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88年6月9日以全授字第512號函覆:「㈠按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之方式,通常約有二種,其一逐案徵提,其二為以最高限額保證方式辦理。所謂逐案徵提,係指每次貸放時,不論初貸或續貸,均須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出立之契據上簽章。而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㈡據上,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若為『最高限額保證』,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均毋須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約上簽名,自亦毋庸再辦理對保」(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6頁)。另證人林義凱(即被上訴人之員工)亦在原審到場證稱:「自從我在90、91年接手法金業務後,我們公司內部徵信實務運作,不會對全部的保證人為徵信,原則上會請借款戶提供至少二位主要的保證人作徵信」,「(保證人除了簽保證書外,對個別的借據或信用狀借款契約)不要再另外簽名。只要徵信報告上主要的那兩個保證人來簽即可。但未在個別的借據或信用狀借款契約簽名,並不表示就不是保證人。只要在保證書上有簽名就是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5頁、86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雖未逐筆要求上訴人於各該借據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對企業之授信均逐年審查企業及保

證人個人之徵信資料,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資料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6、172至183、20 7至219頁,卷㈡第7至116頁及外放證物),90年以前係以黃棋良、丁○○、甲○○為保證人,91年以後更以黃棋良及王森雄為保證人,自90年8月31日以後則僅有黃棋良及王森雄之徵信報告,足見上訴人係分別以群曜公司之董、監事身分擔任群曜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所認保證人亦僅為黃棋良及王森雄,故上訴人既均辭任董、監事職務,就本件債務自不再負保證人責任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及約定書所載內容,並無關於上訴人係以群曜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雖被上訴人所提群曜公司於90年11月26日就另筆600萬元短期放款之授信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就該筆600萬元短期放款之授信批覆書,關於「營業單位申請條件」固記載:「董事長黃棋良、董事乙○○、王森雄及楊志林於保證書上作保,並徵取董事會同意借款決議錄辦理」(見本院卷第66、67頁),然此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審核該筆貸款申請時,亦參酌各該保證人之職務,而據以判斷各該保證人是否具有連帶清償能力,惟尚不能僅憑此項記載,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擔任群曜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作為上開保證契約成立及有效存續之條件。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保證責任,並不因彼等辭任群曜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消滅。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銀行徵、授信規定資料所示,雖規定銀行對於授信戶可進行追蹤徵信,然並未要求銀行於對企業授信放款後,須逐年對該企業及其全體保證人進行追蹤徵信;況銀行縱未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對授信企業之全體保證人逐年調查並改編徵信報告,亦僅係該銀行有否違反行政管理問題,要難據此即認該未受追縱徵信之保證人得因此而免除其所負保證責任,亦不能據此即謂兩造有默示合意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僅及於擔任群曜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期間所生借款債務。

㈤丁○○雖另抗辯其於請辭群曜公司監察人職務後,即委請訴

外人蔡素蘭向群曜公司表示不再擔任保證人,而黃棋良亦基此要求被上訴人更換保證人,並由王森雄取代丁○○成為保證人等語;丙○○等3人亦抗辯群曜公司更換董事後,被上訴人已同意丙○○等3人不再負保證人責任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訴外人蔡素蘭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固到庭證稱:「丁

○○辭掉(群曜公司)監察人時,丁○○有叫我通知群曜公司要撤掉他的連帶保證,我有發函給群曜公司表示辭掉監察人,另外再以電話與群曜公司的財務馮小姐聯絡,告訴馮小姐要撤掉丁○○之連帶保證,馮小姐稱會轉告黃棋良」,「(群曜公司)沒有(回應是否處理丁○○之連帶保證事宜),因為與馮小姐合作很久,馮小姐已經說他會處理了,之後也沒有再有任何要求丁○○做連帶保證之動作」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46號96年7月5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㈡第166頁)。然依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訴外人蔡素蘭曾代丁○○通知群曜公司表示欲更換保證人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丁○○更換保證人,或同意免除丁○○之保證責任,亦不能據以認定丁○○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⒉依被上訴人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6節關於保證之規定,

更換保證人時,應以「授信(申請權限)條件變更申請書」申請總行(就總行核准之授信案件)或經理、主任(就經理、主任權限授信案件)核准後始得辦理;在原保證人未變動之情形下,增加保證人時,得僅加徵新增保證人之保證書;借保戶請求更換保證人或免除、終止保證人責任時,應於「授信(申請權限)條件變更申請書」之「申請變更條件」欄中載明其請求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授信戶欲更換保證人或免除、終止保證人責任時,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黃棋良固在原審陳稱:「(丙○○等3人及丁○○)有(以口頭要求終止保證責任),他們是在辭去董監事的同時,當面或打電話向我要求,要我去向原告銀行(即被上訴人)申請」,「有(為丙○○等3人及丁○○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丁○○部分,我是向林義凱表示(嗣又改稱應該是林義凱,不然就是原告其他人)」,「丙○○、乙○○、甲○○等人部分我不記得是向原告何人表示要終止他們的保證責任」,「(為丙○○等3人及丁○○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時),原告不得不同意,因為他們都不同意再當保證人,銀行要我們再找其他保證人。被告甲○○的保證人替代人選我是找乙○○,被告乙○○的保證人替代人選我是找王森雄,被告丁○○的保證人替代人選我是找丙○○,被告丙○○的保證人替代人選我是找葉輔政,但林義凱表示只要找我及王森雄當保證人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7頁背面、88頁)。惟證人林義凱亦在原審證稱:「我是約從90、91年間開始接手(本件借款)業務,但被告(指丙○○等3人及丁○○)所簽保證書是在我接手之前就都已經簽好了。…在被告群曜公司退票後,被告丙○○、丁○○有來找過我,詢問被告群曜公司還欠原告公司(指被上訴人)多少錢,及他們的保證責任的事情」,「(丙○○等3人及丁○○)沒有(表示要終止保證責任)」,「被告公司(指群曜公司)要以葉輔政來更換保證人丙○○,但我們主管不同意。黃棋良當時是口頭表示要更換保證人,但因我們主管不同意,所以後來就未再用書面申請正式更換」,「(如果要更換保證人)是(必須以書面向原告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4頁背面至85頁、88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群曜公司或黃棋良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換保證人、申請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或終止上訴人之保證契約,是尚不能僅憑黃棋良所為上開陳述,即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群曜公司更換保證人為黃棋良及王森雄,亦不能據以認定黃棋良有代上訴人申請免除保證責任或終止保證契約之事實。

⒊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固於98年6月4日函覆:「…經查本

行資料,查無甲○○先行自90年起擔任群曜公司保證人之資料。另查群曜公司原保證人丁○○先生自90年3月後,改由王森雄先行作保(更換後之保證人分別為黃棋良先生、乙○○先生及王森雄先生);又自91年3月起原保證人乙○○先生改由楊志林先生作保(更換後之保證人分別為黃棋良先生、王森雄先生及楊志林先生);又自92年12月起原保證人楊志林先生改由葉輔政先生作保,目前群曜公司向本行貸款現有之連帶保證人為黃棋良先生、王森雄先生及葉輔振先生」,並檢附放款批覆書、同意書、授信申請書、授信審議委員會准駁通知書、本票及增補契約佐證(見原審卷㈢第169至191頁);另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亦於98年6月3日函覆:「…查群曜公司於90年7月間向本行提出變更保證人之申請,經本行申請總行核准同意後,保證人由原黃棋良、丁○○(退出)及乙○○變更為黃棋良、王森雄(加入)及乙○○。次查群曜公司於95年9月間,再次提出變更保證人之申請,經本行申請總行核准同意後,保證人再由黃棋良、王森雄及乙○○(退出)變更為黃棋良、王森雄及葉輔振(加入)迄今」,並提出授信申請書、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佐證(見原審卷㈢第192至203頁)。惟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群曜公司曾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申請變更保證人並獲核准之事實,然尚不足據以認定群曜公司亦有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保證人並獲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更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㈥末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

第754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

查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係分別約定就群曜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5千萬元或1億元之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已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群曜公司所負本件借款債務即應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債務縱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允許群曜公司延期清償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關於本件借款之所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等資料,故意隱匿關於各該保證人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之原因文件,應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可提供之資料皆已提出,並無隱匿相關資料之情事等語。查關於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及約定書為斷,至關於本件借款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等資料,乃屬被上訴人之內部資料,所載內容非必為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又上訴人就更換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或終止保證契約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曾已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已如前述,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隱匿此部分資料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