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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文萬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參 加 人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詹月鳳訴訟代理人 黃國忠被 上訴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訴訟代理人 陳清暐

許雅欣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黃麗文

吳金純莊心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承攬伊投資興建之「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鋼構工程」後,發生財務問題,與伊協議終止上開工程合約並願給付伊溢收工程款及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6,207萬2,000元。塑品公司又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將其向第三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輝公司,嗣由被上訴人合併)承攬「Line 3 Process Drain System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債權共2,286萬2,75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伊,伊已於97年 4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嗣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 2619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囑託原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 760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以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塑品公司讓與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由聲明異議;惟塑品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彰化銀行,係基於塑品公司與彰化銀行間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而塑品公司已於97年 6月10日函知被上訴人及彰化銀行,表示終止其與彰化銀行間之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上開契約於終止契約意思送達彰化銀行時,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全數讓與彰化銀行,而認塑品公司對之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塑品公司間就系爭工程雖有合約關係存在,惟塑品公司已於96年 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將塑品公司對伊之應收帳款債權,自96年5月1日起至彰化銀行通知解除或終止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日止,全部轉讓彰化銀行,已對伊發生效力,且彰化銀行迄今並未同意撤銷讓與通知或終止、解除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縱伊對塑品公司尚有應付之工程款,真正債權人亦為彰化銀行。又系爭工程共分為Phase 1(45K)、Phase 2(90K)及Phase 3(120K)三個工項,承攬總金額合計為 1億6,000萬元。其中Phase 1已完成,工程金額 1億2,589萬3,750元,伊已如數支付;而Phase 2部分,依照塑品公司與伊於96年7月11日之協議,分為二種方式請款,其中 60K階段於達成變更協議前已完成,伊亦全部支付塑品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進度百分比法請款之 429萬2,295元;至Phase 2 60K至90K部分及Phase 3部分則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Phase 2 60K至90K部分塑品公司實作386點,工程款(含驗收款)為 573萬1,510元,塑品公司已請領 487萬1,783元,Phase 3部分塑品公司已施作金額為793萬3,206元,已請領349萬5,311元,是塑品公司即便完成全部工程並依約辦理驗收及請款程序,其可請領工程款及驗收款僅為 529萬7,622元【計算式:(5,731,510-4,871,783)+(7,933,206-3,495,311)=5,297,622】。惟塑品公司因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完成請款及驗收程序,伊付款履行期尚未屆至;復因系爭工程應於97年 4月前完工,塑品公司遲延完工,致Phase 2及Phase 3部分工項至今仍未進行驗收,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第 2項及第28條約定,請求塑品公司賠償Phase 2及Phase 3工程金額(1,795萬7,011元)之10%違約金即 179萬5,701元。上開金額扣除違約金179萬5,701元後,僅餘350萬1,921元,然此金額尚未包含塑品公司逾期所造成伊之損失;況塑品公司並未進行驗收、請款程序,因此並未產生應收工程款,更無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等語,資以抗辯。

三、參加人之陳述如下:㈠塑品公司陳稱:伊依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向彰化銀行借款

之程序,乃伊完成向被上訴人之請款程序,並確認得請領之工程款後,由彰化銀行撥付該筆工程款 8成之預付帳款,再由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存入伊設於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而伊對彰化銀行因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負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自得於97年 6月10日發函彰化銀行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因該契約而為之債權讓與。再者,系爭工程已完工,是否完成驗收程序雖尚不清楚,惟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億6,000萬元,伊僅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約1億3千餘萬元,故對被上訴人至少尚有工程款債權約2、3千萬元,自得設定質權於上訴人等語。

㈡彰化銀行陳稱:塑品公司於97年 6月10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

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並發函終止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時,塑品公司仍積欠伊本金1,621萬6,4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上開欠款業經高雄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 191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於塑品公司尚未全部清償其對於伊之欠款前,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仍有效存續,伊自不可能為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之通知;而塑品公司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無任何權利,更無讓與權或處分權,是塑品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再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行為,顯屬無權處分而歸於無效,更與誠信原則有違。又依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在塑品公司未清償對伊之所有債務前,伊無從同意塑品公司終止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載之各項權利義務。縱令塑品公司對伊因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生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伊仍得依塑品公司之債權讓與,享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再者,依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第12條約定,塑品公司無權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再設定質權於上訴人,上訴人訴請確認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塑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塑品公司因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及賠償金共計1億6,207萬2,000元,乃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並於97年 4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塑品公司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於97年 7月23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立法院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9頁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塑品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塑品公司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因該契約而為之債權讓與?㈡倘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為債權讓與效力業經塑品公司有效終止,則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未付與塑品公司之工程款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塑品公司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因該契約而

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本質為融資契約,即由塑品公司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清償上開承購契約約定之債務,因此,於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約定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已無債權讓與之必要,塑品公司自得於97年 6月10日終止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撤銷債權讓與等語,並提出塑品公司97年 6月10日塑(97)友達字第1038號函文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至183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塑品公司已於96年9月19日以高雄廣澤郵局000000-0第245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將塑品公司對伊之應收帳款債權,自96年5月1日起至彰化銀行通知解除或終止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日止,全部轉讓彰化銀行,對伊即生效力,且彰化銀行迄今並未同意撤銷讓與通知或終止、解除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則塑品公司於97年 6月10日片面通知終止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自不生效力。況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縱認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原因行為)業經終止,仍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經查:

1.塑品公司與彰化銀行於96年 9月12日簽訂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並於該契約前言約定:「立契約人 (以下簡稱立約人,指塑品公司) 為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經貴行同意以應收帳款債權受讓方式,承購立約人對特定交易相對人(以下簡稱買方,本件即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等而對買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各筆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於貴行確定承購內容並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時始成立。」等語,此有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137頁);塑品公司隨即於96年9月19日以高雄廣澤郵局000000-0第245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於該債權讓與通知中明確表明:「本公司為提升服務品質及業務效率,已與彰化商業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委託該銀行協助本公司應收帳款之管理工作。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知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自其交貨發票日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彰化商業銀行以書面通知貴公司解除或終止其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日止之期間(該期間以下稱帳款讓與管理期間)內者,全部讓與予彰化商業銀行。」等語,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73頁)。可知塑品公司因與彰化銀行簽訂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原因關係,而將其對被上訴人自96年5月1日起至彰化銀行書面通知解除或終止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日止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轉讓予彰化銀行,並已於96年 9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為灼明。

2.又依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第2條(本契約存續期間) 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為自簽約日起12個月,期滿前雙方未以書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依原契約內容及期限續約,嗣後亦同。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及本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不因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而受影響。立約人得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及經貴行核准之承購債權額度內,隨時依本合約之約定提出申請並得循環使用。」之內容觀之,塑品公司與彰化銀行間所簽訂之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存續期間,固約定自96年9月12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期滿得續約,亦得提前終止契約;惟參諸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前言記載:「...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各筆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於貴行確定承購內容並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時始成立。」等語,且上訴人自承:應收帳款主要對象即買方是由彰化銀行選定,有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所以範圍特定為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可見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簽訂後,各筆應收帳款之承購仍未特定,需待彰化銀行選定所承購之應收帳款,並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始能確定應收帳款之對象,而對該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因此,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期滿或終止之結果,僅發生塑品公司不得再依該契約提出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之申請,或在彰化銀行原承購債權之額度內循環使用而已;至於彰化銀行及塑品公司在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存續期間內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並不因該契約存續期間屆滿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抗辯:塑品公司雖終止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並不影響應收帳款債權已讓與彰化銀行之權利,即非無據。

3.再查,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第3條第1項復約定:塑品公司於彰化銀行設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為備償專戶,該備償帳戶「供買方(指被上訴人)存入應收帳款款項之用,經扣除立約人(指塑品公司)之預支價金本息、相關費用及立約人對貴行(指彰化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後,如有剩餘,貴行應存入指定帳戶內。」等語,且同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有應支付予貴行之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利息、違約金、承購手續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等 ),立約人同意並授權貴行得逕自該指定帳戶之存款扣抵之」等語,及第7條第4項約定:「各筆承購標的如無違反本契約書之情事,貴行收到買方所支付各筆承購標的之價金款項後,於扣除應支付予貴行之預支價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及一切債務後,將所剩餘之價金,存入立約人之指定帳戶,所需費用概由立約人負擔。」等語,足知彰化銀行對於被上訴人存入備償專戶之系爭工程款項,除得用以扣抵塑品公司對彰化銀行所負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預支價金之本息、相關費用之債務外,並得用以作為塑品公司對彰化銀行所生一切債務之抵付。而上開權利均屬彰化銀行於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存續期間內,因塑品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而得享有之權利,並不因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提前終止而受影響。何況塑品公司自96年9月12日起陸續向彰化銀行借款,尚餘1,621萬6, 478元債務未清償,經高雄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1號判決塑品公司如數給付,並已確定之情,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63頁),堪信為實在,彰化銀行依約即得自其受讓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抵付,並非無債權讓與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約定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塑品公司得撤銷債權讓與云云,尚屬無據。

4.末按債權讓與之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塑品公司於96年 9月19日以高雄廣澤郵局000000-0第 245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復於該存證信函明確表明:「...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自其交貨發票日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彰化商業銀行以書面通知貴公司解除或終止其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日止之期間(該期間以下稱帳款讓與管理期間)內者,全部讓與予彰化商業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73頁),可知塑品公司與彰化銀行間基於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為債權讓與之期間,係自96年5月1日起至彰化銀行書面通知解除或終止之日為止,要無庸疑。而彰化銀行固不爭執塑品公司依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欠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之情(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 ,惟塑品公司既尚有積欠彰化銀行借款債務未償,且該未償債務依約得自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為債權讓與之工程款受償,已如前述,是彰化銀行不同意撤銷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據。又彰化銀行迄未撤銷或以書面解除、終止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塑品公司於96年9月19日對彰化銀行所為之債權讓與仍有效力等語,即屬有據。

5.從而,塑品公司固得於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存續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惟彰化銀行於該契約存續期間所取得受讓系爭工程款之權利,並不因塑品公司之提前終止契約而受影響;何況債權讓與具有準物權之效力,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原因行為之終止,並不當然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彰化銀行並未撤銷債權讓與通知,塑品公司基於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為之債權讓與,對於彰化銀行仍有效力。換言之,塑品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均已合法讓與彰化銀行,上訴人及塑品公司主張該債權讓與已失效云云,洵無可採。

㈡倘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為債權讓與效力業經塑品公司有

效終止,則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未付與塑品公司之工程款存在?

1.查塑品公司固已提前終止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惟其基於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為之債權讓與,對於彰化銀行仍有效力之情,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塑品公司所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已由塑品公司讓與彰化銀行,其對塑品公司已無債務存在乙節,洵堪採信。

2.姑不論塑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讓與彰化銀行,縱認彰化銀行撤銷債權讓與之通知(假設語氣),而就塑品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金額,上訴人雖泛稱:塑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2,286萬2,757元未請領云云,惟對於系爭工程款債權究竟如何計算,始終無法說明及舉證。塑品公司固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已完成,被上訴人並已付款;第二階段 90K部分也如期完成,被上訴人亦給付一部分工程款,至於第三階段120K後面部分沒有作是因為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然上訴人付給下包30多萬元,把工程結束,故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因為系爭工程總金額為 1億6,000萬元,伊公司僅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約 1億3千餘萬元,因此對於被上訴人至少尚有工程款債權約2、3千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塑品公司對其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辯稱:系爭工程原由塑品公司與廣輝公司簽訂,伊併下廣輝公司後,與塑品公司重新協議,重新協議後之工程款金額共為 1億4,385萬761元,塑品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計為529萬7,622元,經扣除逾期違約金 179萬5,701元後,僅餘350萬1,921元可得請領,而上開款項尚未扣除塑品公司因逾期所造成之損害;況塑品公司並未配合進行驗收、請款等程序,故認塑品公司對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96年7月11日會議紀錄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頁)。觀諸塑品公司當時負責人黃國忠簽名之上開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記載:系爭工程60K階段依系爭工程合約計價請款,至60K以後之計價請款,則以實作實算原則為準,倘結算之工程金額未達合約價1億6,000萬元,仍不得請領等語。可知系爭工程60K 以後之工程款計價方式,業經塑品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為實作實算,因此,縱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仍須經由驗收、結算程序,始得估算尚未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是上訴人或塑品公司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億6,000萬元,扣除塑品公司已請領之工程款約1億3千餘萬元,而主張塑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2,286萬2,757元云云,委無可採。

3.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5條第2項、第3項約定,塑品公司應於被上訴人撥款日前15日,檢送請款單、施工相片、日報表、階段性竣工圖尺寸、缺失修改項目等所須之請款資料提交被上訴人審核,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始得撥款;且至工程最後階段,塑品公司亦應完成測定與調整,交付竣工圖、測試報告書、使用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及辦理教育訓練,並出具保固 1年之銀行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驗收款。而塑品公司原負責人黃國忠自承:塑品公司於97年5月發生財務危機而停工撤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 則塑品公司顯未依上開約定完成請款及驗收程序。故縱認上訴人主張其代塑品公司雇請下包而完成系爭工程最後階段之工作等情屬實,塑品公司既未依約履行前述驗收、請款程序,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已屆至。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塑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未請領之系爭工程款債權2,286萬2,757元究竟如何結算、如何通過驗收而得請領系爭工程款債權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遑論塑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債權,已由塑品公司讓與彰化銀行,自難認塑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塑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2,286萬2,757元存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塑品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均已讓與彰化銀行,而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塑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2,286萬2,75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