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上訴人 子○○
癸○○戊○○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
壬○○己○○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許永昌律師被 上訴人 乙○○
辛○○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己○○、壬○○、丁○○、子○○、癸○○、戊○○、甲○○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辛○○、庚○○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參拾柒萬貳仟零陸拾玖股、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股為被上訴人己○○、壬○○、丁○○、子○○、癸○○、戊○○、甲○○、乙○○所公同共有。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辛○○、庚○○、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丑○○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塗銷於民國(下同)91年
11月7日在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務科所為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回復變更前之原印鑑登記。因丑○○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98年12月1日,被上訴人己○○、壬○○、丁○○、戊○○、子○○、癸○○、甲○○(下稱己○○等7 人)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己○○等7 人、被上訴人乙○○、辛○○、庚○○及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原審卷㈧第129至130頁)。
㈡於本院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辛○○、庚○○、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丁○○、甲○○、己○○、壬○○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3號於99年6月14日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確認被繼承人丑○○於50年7月31日對被上訴人辛○○、庚○○、上訴人所為之認領無效,亦即被上訴人辛○○、庚○○、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丑○○間無血緣關係,非丑○○之繼承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3至70頁)。
本件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有所變更,被上訴人己○○等
7 人於99年11月17日變更聲明:確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己○○等7 人及被上訴人乙○○所公同共有(本院卷㈡第154 頁至反面、第156至157頁),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己○○等7 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變更訴訟之行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乙○○,此部分原訴視為撤回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此部分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此部分表示不服,自無庸裁判,先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己○○等7 人於99年11月1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本院卷㈡第156至157頁)變更訴訟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辛○○、庚○○,是被上訴人辛○○、庚○○於原審之訴未變更,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提起上訴,此部分之原訴,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丑○○為中國湖南省富家子弟,家境優渥,自上海關稅專校畢業後,即任職於關稅局,61年8月31日以「關稅正12等5級」退休,其薪資每月為6,87
5 元(含底薪4,275元、主管津貼2,600元)。而丑○○與寅○○○於51年5 月10日結婚時,寅○○○已育有辛○○、上訴人及庚○○3 名子女。丑○○恐其與前妻所生子女日後爭產,並穩定退休後家中經濟來源,於60年10月26日將其部分積蓄及領取之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388,400 餘元,由寅○○○透過王姓友人居間,以市價約1 股40元之價格,購買臺塑公司、南亞公司之記名股票各5,000 股(以下各稱原始臺塑股票、原始南亞股票),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長期投資方式領取股利孳息,如家中有大筆款項支出,則以出售股票方式支應。系爭股票係丑○○與寅○○○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系爭股票應推定為丑○○所有。而斯時上訴人年約15歲,僅為高一學生,亦顯無資力可以購買原始臺塑、南亞股票。嗣於65年底某日,上訴人年滿20歲後,丑○○告知上訴人前開情事,雙方言明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原始股票、股票過戶之印鑑章、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現金股利領取存摺及印鑑章悉由丑○○保管,丑○○為原始臺塑、南亞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保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票之權能,上訴人不得私自變更股票之印鑑登記,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至91年11月7 日止,原始臺塑、南亞股票因所生孳息及配發股利,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南亞公司股票372,069 股、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塑公司股票446,519 股(即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長期均由丑○○處分,歷年交易稅亦由丑○○繳納,上訴人未曾持有、處分系爭股票及持有原始印鑑章,且寅○○○係小學畢業,自小為他人收養,於嫁給丑○○前,並無長期工作經歷,結婚後亦未工作,全賴丑○○照養,原有在臺北市○○○路房屋出租收入有限,且早已出售,自不可能出資購買系爭股票贈與上訴人。嗣寅○○○於91年10月26日死亡,詎上訴人旋於同年11月7 日前往臺塑、南亞公司股務科,以印鑑掛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登記,致丑○○雖持有原始之印鑑章及股票,卻無法處分,而丑○○業已死亡,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消滅,系爭股票為丑○○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之南亞公司股票共計372,069 股、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塑公司股票共計446,519股為被上訴人己○○等7人、被上訴人乙○○、辛○○、庚○○與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庚○○為寅○○○與訴外人卯○○所生之子女,寅○○○雖與卯○○因故分手,改嫁丑○○,但卯○○仍支付生活費,系爭股票係寅○○○以卯○○提供之生活費及其理財所得資金而為上訴人所購買,供將來創業或其他用途,與丑○○無關。丑○○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於60年間,丑○○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形下,借名登記契約有雙方代理、自己代理之違法。況丑○○之退休金僅約380,000 元,然於60年、61年間:⑴上訴人買進臺塑、南亞公司各5,000 股,依面額計算即已達50萬元;⑵被上訴人乙○○買進臺塑、南亞公司各5,000 股,依面額計算亦達50萬元;⑶被上訴人甲○○名下買進南亞公司股票6,000 股,依面額計算達30萬元;⑷被上訴人壬○○名下買進南亞公司400 股,依面額計算為2萬元;⑸被上訴人辛○○名下買進南亞公司股票1,000股,依面額計算為5萬元。以上5人僅所有之臺塑、南亞公司之股票,合計即達137 萬元,顯較丑○○之退休金高出甚多,絕非丑○○以其退休金所購入。被上訴人所謂丑○○之薪資,實係退休時每月約有5,000 元,並非擔任公職之初即達每月5,000 元。況以丑○○當年公務員之固定薪資,縱其位階再高,若寅○○○無其他收入,全家人之生活均賴丑○○照顧,如何有可能存下鉅款購買股票。而系爭股票、印鑑章均存放在「北投辰○街房屋」,僅因丑○○自寅○○○死亡後,「事實上」仍居住在該房屋,而「現實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股票、印鑑章,並非法律上之真正占有人。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等人之持股相同,均是寅○○○購入贈與予子女,況從寅○○○名下之股票甚多,以89年之所得為例,僅股息收入即達84萬餘元,足供家庭開銷,且兩造名下俱有股票,兄弟間之股票數量相當、姊妹間之股票數量相當等情,即知兩造之股票持有狀況是「財產」(所有權)之分配,而非「名義」(借名)之分配。另寅○○○分別於45年2月4日、49年間,以自有之資金,購買門牌號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婚前即甚為富有,除出租不動產外,尚有民間借款、標會等,收益驚人,可見寅○○○非全無資力,故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之母親寅○○○購入後,贈與上訴人,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己○○等7 人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南亞公司股票共計372,069 股、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塑公司股票共計446,519 股,為被上訴人己○○等7 人及被上訴人乙○○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名下於60年10月26日買進南亞公司記名股票5,000 股
,每股面額為50元,經配股、換發後,截至91年11月7 日止持有股份如附表一所示,股數為372,069 股(每股面額10元),股東戶號為4242號,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7日及92年1月15日各向南亞公司申請印鑑變更。而被上訴人乙○○於60至65年間,名下有南亞公司股票股數計9,806 股;被上訴人甲○○於60至65年間,名下有南亞公司股票股數計13,304股;被上訴人己○○於60至65年間,名下有南亞公司股票股數計1,770 股;被上訴人壬○○於60至65年間,名下有南亞公司股票股數計1,976 股;被上訴人辛○○於60至65年間,名下有南亞公司股票股數計1,772股,至被上訴人庚○○於60至65年間,則無投資南亞公司股票之資料。
㈡上訴人名下於60年10月26日買進臺塑公司記名股票5,000 股
,每股面額為50元,經配股、換發後,截至91年11月7 日止持有股份如附表二所示,股數為446,519 股(每股面額10元),股東戶號為3958號,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7日及92年1月15日各向臺塑公司申請印鑑變更。另被上訴人乙○○於60至65年間,名下有臺塑公司股票股數計8,873 股。至被上訴人甲○○、己○○、壬○○、辛○○、庚○○於60至65年間,則均無投資南亞公司股票之資料。
㈢丑○○原任職於關稅局總稅務司,於58年9月30日先領取8成
養老金計298,921.60元,60年8月30日再領取2成養老金計86,483.20 元,於61年8 月31日退休,任職期間為36年,退休時職等為「關稅正12等5級」,當時薪資為每月6,875元,包含底薪4,275元及主管津貼2,600元。
㈣丑○○與寅○○○係於51年間結婚,而寅○○○係00年0月
00 日出生、91年10月26日死亡,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庚○○、辛○○、己○○、壬○○、甲○○之母,上訴人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辛○○即寅○○○之長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寅○○○年為19歲。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股票是否為丑○○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㈡系爭股票是否為丑○○之遺產?
六、關於變更之訴部分: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次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己○○等7 人變更後之訴,係請求確認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己○○等7 人及被上訴人乙○○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股票之單獨權利人,是被上訴人己○○等7 人就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相合,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丑○○與寅○○○於51年5 月10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證處聲請結婚公證,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庚○○、辛○○、己○○、壬○○、甲○○之母親,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甲○○係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辛○○係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庚○○係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己○○係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壬○○係00年0月0日生(原審卷㈧第40頁、卷㈠第125至130頁)。
⒉次查,原始臺塑及南亞股票係於60年10月26日購入,臺塑
股票5,000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南亞股票5,000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有臺塑公司93年6月25日(93)臺塑財字第00424號函、南亞公司93年6月23日(93)南亞財字第0041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反面、第92至94頁),兩造不爭執。另有同日購入臺塑股票3,600 股,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原審卷㈠第106 頁),上訴人於60年間,係15歲之未成年人。
⒊再查,丑○○於生前任職於海關總稅務司署關務正,計服
務36年,於58年9月30日領取八成養老金298,921.60 元,於60年8月30日再領取二成養老金86,483.20元,於61年8月31日退休,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7月2日台總局人字第0931011307號函、海關總稅務司署獎慰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7、86頁)。由上可知丑○○任公職達36年,職稱為關務正12等5級,退休前每月薪資達6,875元,依當時物價、國民收入水準,丑○○之薪資屬高額,且當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及眷屬生活,對於基本生活物資、水電瓦斯等費用,多有發放、補貼之政策,且丑○○任職海關,亦另有緝私獎金等收入,可知丑○○有長期穩定之工作收入,且丑○○於購入原始臺塑、南亞股票之前,即58年9 月30日先行領取298,921.60元養老金,足認有相當資力可購買股票。寅○○○於51年5 月10日與丑○○公證結婚時係27歲,寅○○○固曾於婚前45年、49年購買房地二戶,惟即於48年6月2日、50年10月11日年即因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1至153 頁),且寅○○○於出售上開房地後,以上訴人名義買受臺北市○○○路(原門牌編定為巳○○路)房地一戶,於50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1至164頁),可認花費相當之金錢於購買不動產。且午○○○於結婚後,並無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是以,原始臺塑、南亞股票於丑○○與寅○○○婚後約9 年後購入,此段期間丑○○有持續之經濟收入,足認原始臺塑、南亞股票係由丑○○所出資購買,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⒋系爭股票及原留股東印鑑於丑○○死亡前,均由其占有中
,業據丑○○提出股票原本及原留印鑑可稽(原審卷㈠第68頁、第132 頁至反面)。證人未○○證稱略以:伊在申○證券北投分公司任職,丑○○從事股票交易幾乎都是透過伊交割,幾乎都是臺塑或南亞股票,交易是用寅○○○的名義交易,因為可以委託賣出,所以不管記名股票是何人名義都可以,交易的股票名義上分屬3 人,是上訴人、甲○○、乙○○,在看到現股之前,並不曉得是何人名義,伊為丑○○辦理股票交割的時間至少有3、4年,均以現股交割,91年間因股票印鑑不符被退回,寅○○○自己的股票帳戶很少自己買賣,如果有也是10幾年前,股票進出賣了的錢都是進寅○○○之帳戶,丑○○都親自辦理,交割委託書都是丑○○的字,由丑○○自己寫,印鑑不符的情形以前沒有發生過,上訴人的股票曾在甲○○帳戶賣出,款項也進入甲○○帳戶等語(原審卷㈣第58至61頁、卷㈢第98至99頁),並有丑○○提出82年至91年股票買賣紀錄明細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45至58頁、卷㈦附件29)。依86年至90年間之股票買賣紀錄明細之記載,系爭股票賣出部分未記載用途,部分載用途如家用、生日用、修理房子、交予特定子女、地價稅、所得稅、送雪玉買房子、過年用、汽車保險費等;且查,系爭股票自購入後所配發之股利皆由丑○○收取,股票交易稅由丑○○繳納,有丑○○提出之存摺影本、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 頁、第10至17頁、卷㈠第210至203頁)。由上開事證可認,系爭股票由丑○○持有處分、收益,處分之股票包括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乙○○名義,所得用於家庭開銷、納稅、給予子女等途。
⒌末查,上訴人以印鑑掛失為由,於91年11月7 日向南亞及
臺塑公司申請印鑑變更,有南亞公司93年6月23日、93年8月30日函及臺塑公司93年6月21日、93年8月27日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2、116 頁、卷㈡第128至133頁)。在上開變更印鑑之前,系爭股票之原留印鑑為丑○○持有,由丑○○進行買賣交易,業據證人未○○證述明確。依丑○○提出86年至90年間之股票買賣紀錄明細之記載,賣出上訴人名下股票部分記載用途為修理房子、交由上訴人使用、地價稅、所得稅、送雪玉買房子、過年用、汽車保險費等(原審卷㈦附件29),其餘則未記載用途。可知上訴人名下股票賣出所得並非均由上訴人使用,足認上訴人於變更印鑑之前,並無自行處分系爭股票將所得價金專為自己使用。上訴人稱其將系爭股票作為長期投資、事業基金、特別預備金等規劃,除有必要,不會請寅○○○代為買賣等語,核與系爭股票買賣、支出之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於變更印鑑之前,曾向被上訴人壬○○借款200 萬元,亦曾向丑○○、寅○○○要求資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事證足認上訴人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票無處分、管理之權限。
⒍綜上事證,原始臺塑、南亞股票於60年10月26日購入時,
係由丑○○所出資購買,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丑○○對系爭股票有管理、處分之權限,為可認定之事實。
⒎證人酉○○證稱略以:伊自85年5 月間在丑○○家中幫忙
煮飯,伊有聽過一次寅○○○打電話給上訴人,寅○○○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說不是買你的名字就是要給你的,你要搞清楚等語(原審卷㈣第22至23頁),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承受訴訟前證稱略以:丑○○有以伊名義買南亞、臺塑股票,丑○○有告知是借伊的名義,不能由伊任意買賣,約85年4、5月間,上訴人從大陸回來,向丑○○要錢到大陸開公司,丑○○沒同意,上訴人第二天又來,向丑○○要錢並要求賣股票,丑○○因此生氣告訴上訴人說,早就告知上訴人股票是丑○○的,上訴人不能自己去變更印鑑,也不能賣,上訴人就說他知道了,他不會自己去賣股票、變更印鑑,後來上訴人找岳母向丑○○說情,丑○○就同意出一部分錢給上訴人投資,85年10月間上訴人又回來要錢,丑○○說這些股票是他辛苦賺來,你們不可以自己去變更印鑑、賣股票,上訴人說他知道了等語(原審卷㈠第212至213頁),被上訴人壬○○於原審承受訴訟前證述略稱:寅○○○曾經說股票是他們辛苦賺來的,85年間上訴人回來要錢時伊在場。當時丑○○就不高興,第二天上訴人又回來要錢,說訂了房子、車子,向寅○○○要錢,寅○○○告訴上訴人錢不是她的,找她沒有用,要上訴人自己去找丑○○,結果丑○○就發脾氣,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說家中不可能沒錢,不然可以賣他名下的股票,丑○○就說從小就告訴過你們這些股票是父親的,你們不能賣股票,也沒有權利,上訴人回答是:「爸爸我知道了」等語(原審卷㈠第214至215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原始臺塑、南亞股票於60年10月26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時,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丑○○及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上訴人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成年後已得上訴人之承認,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上訴人與丑○○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自始有效。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⒈原始臺塑、南亞股票於60年10月26日購入時,係由丑○○
所出資購買,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詳前㈡所述。因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丑○○於94年6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因丑○○死亡而消滅,系爭股票屬丑○○之遺產。
⒉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庚○○與被上訴人丁○○、甲
○○、己○○、壬○○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丁○○、甲○○、己○○、壬○○之被繼承人丑○○於50年7 月31日對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庚○○所為之認領無效,有98年度親字第5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3至70頁),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庚○○出生時或出生前,寅○○○不認識丑○○,而係與他人交往中,故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庚○○非寅○○○與丑○○所生,與丑○○間應無血緣關係,從而丑○○於50年7 月31日對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庚○○所為之認領為無效。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庚○○與丑○○無血緣關係,丑○○對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庚○○之認領無效,是以,丑○○之繼承人僅為被上訴人己○○等7人及被上訴人乙○○。
⒊綜上,系爭股票為丑○○之遺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經查無丑○○之繼承人就遺產為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己○○等7 人請求確認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己○○等7 人及被上訴人乙○○所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上訴部分:系爭股票為丑○○之遺產,業經認定詳前理由六所述。惟查,被上訴人辛○○、庚○○與丑○○無血緣關係,丑○○於50年7 月31日對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庚○○所為之認領為無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辛○○、庚○○非丑○○之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辛○○、庚○○於原審請求系爭股票為公同共有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原始臺塑、南亞股票於60年10月26日購買時固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然當時上訴人係未成年人,當無資力可購買股票。寅○○○與丑○○婚後並無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寅○○○於45年、49年婚前購置之不動產,於48年、50年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辯稱寅○○○因不動產出租他人收益達20
0 餘萬元,並以租金收益購入原始臺塑、南亞股票,乏據可證,不能認原始臺塑、南亞股票為寅○○○所出資購買。且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與寅○○○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有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係因寅○○○贈與而取得,不能採信。
㈡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庚○○與丑○○間無血緣關係,
丑○○於50年7 月31日對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庚○○所為之認領為無效,為臺北法院98年度親字第53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之生父為誰。該案調查之證人戌○○、亥○○、天○○○固證稱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庚○○為寅○○○與卯○○所生,然證人並未就原始臺塑、南亞股票之出資者為證述,不能據以推論系爭股票為卯○○提供資金所購買。
㈢證人地○○○證稱略以:伊曾在丑○○家中幫忙,他們家經
濟來源丑○○平常上班,寅○○○沒有上班,當時她有錢借人收利息,有多少利息、資金外借伊不清楚,那時寅○○○買股票,她告訴伊買給男孩子,當時買股票是伊與寅○○○一起到臺北交割,買的是臺塑及南亞股票,買給丙○○及乙○○,寅○○○買股票的錢伊不清楚是哪裡來,伊知道她結婚前就很有錢,那天買多少股票伊不清楚,伊沒有聽說過丑○○、寅○○○與子女間有談起股票的事,這些股票是由寅○○○保管,家裡是寅○○○理財等語(原審卷㈣第71至72頁),證人宇○○證述略以:伊聽寅○○○說有一些私房錢,上訴人之生父曾經給過她一些錢,伊只知道寅○○○有房子,至於有多少錢伊不清楚,伊聽寅○○○說有用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的名義買股票,丑○○當時在海關上班是屬於中高級人員,伊猜測寅○○○買股票都是給小孩子等語(原審卷㈣第72至73頁)。證人地○○○稱其不知股票資金來源,證人宇○○亦不能證明購買系爭股票為寅○○○出資。且證人地○○○係證稱寅○○○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之名義買股票;證人宇○○則係臆測寅○○○買股票給子女。不能以上開證言遽為認定寅○○○代上訴人購買股票,亦不能證明寅○○○將原始臺塑、南亞股票贈與上訴人。
㈣依60年10月26日原始臺塑、南亞股票購入當時之法律,夫妻
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即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第1013條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購買原始臺塑、南亞股票之資金係為寅○○○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上開規定,購買原始臺塑、南亞股票之資金無證據可認為屬寅○○○之原有或特有財產,應認丑○○、寅○○○婚姻關係存續所中取得之財產,購入股票之資金,屬丑○○所有。㈤原始臺塑、南亞股票為丑○○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系爭股票處分後並非專用於上訴人,另有家庭支出、稅捐、贈與他人及其他未註明用途者,詳前理由六之㈡所述,不能據此認定丑○○有將系爭股票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因丑○○就系爭股票有實際管理、處分之權,是以,丑○○出賣登記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乙○○、甲○○名下之股票,用於何項支出,本為丑○○就其財產自由管理之表現。上訴人抗辯登記於兄弟名下之股票相當,股票依登記名義係財產之分配,非屬借名登記等語,為不可採。
㈥證人宙○○證述略稱:伊任職於南亞公司,上訴人與南亞公
司往來,一開始用現金擔保,後來金額過大,上訴人說現金不方便,要求用放帳方式擔保,伊說要有銀行擔保或提供擔保品,89年夏天上訴人說有很多南亞公司的股票,約個時間上訴人拿了一個袋子,說拿袋子裡的股票當擔保,伊向上訴人說明依據公司規定,按股票前3 個月平均價值打八折當擔保價額,上訴人對打折有意見,伊就建議不要用股票,後來上訴人用不動產擔保,伊有看到一疊股票,但下面沒翻。只有看到上面是臺塑公司的股票,伊沒有看裡面股票是否有記載股東名字,股票有新有舊,也有後面貼紙看起來爛爛的等語(原審卷㈣第165至166頁),證人宙○○並未親見上訴人提出擔保之股票為何人所有,尚難以此憑認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而對系爭股票有實際處分之情事。另查,上訴人於91年將臺塑股票贈與予自己之子女,有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49至252頁)。上開贈與稅申報係委由被上訴人乙○○之妻玄○○○辦理(原審卷㈢第130 頁),玄○○○以書面陳稱:「贈與股票一事係婆婆(即寅○○○)交代大哥(即上訴人)欲贈與股票給小孩,委託我辦理」(原審卷㈢第132 頁)。依上開記載,贈與股票予上訴人之子女為寅○○○所交代,並非上訴人自行辦理,尚難認上訴人對系爭股票有管理、處分之權限。
九、綜上所述,㈠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系爭股票為丑○○之遺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丑○○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因丑○○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己○○等7 人與被上訴人乙○○為丑○○之繼承人,變更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為被上訴人己○○等7 人及被上訴人乙○○所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辛○○、庚○○非丑○○之繼承人,其於原審請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關於確認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為被上訴人辛○○、庚○○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己○○等7 人、乙○○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辛○○、庚○○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己○○等7 人之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