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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黃炎章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林思銘律師上列 一人複代 理人 劉雅萍律師

陳麗玢律師被上 訴人 黃瓊華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之父,為避免伊長子爭奪財產,乃於民國93年10

月19日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誠泰銀行或新光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定期存款5筆,面額分別為175萬、200萬元、400萬元、100 萬元及125 萬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在新光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約定系爭定期存款所生利息轉入上開帳戶供伊生活使用,系爭5 紙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鑑章亦由伊自行保管。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定期存款係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兩造所訂前開借名契約之約定,於96年5月3日下午4 時許,在伊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小金庫內,竊取系爭面額為175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及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計4 紙,得手後,未經伊同意,即於翌日前往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約定印鑑遺失為由,偽填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向該行申請辦理存摺掛失及印鑑變更,並登錄新約定印鑑式樣及補發存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 日,違反上開借名契約之約定,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面額175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及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復於97年10月14日將已到期之125 萬元定期存款辦理解約,而將解約所得款項1,000 萬元悉數領走。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嫌竊盜、背信、偽造文書、遺棄等罪嫌,伊乃以原審起訴狀終止前開借名契約,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雖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認兩造係成立贈與契約,惟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系爭定期存單、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由伊自行保管,並由伊自由支配、使用,利息亦由伊領取,足徵本件為借名契約,並非贈與。

㈡伊既已終止兩造所訂前開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定期存

款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所得款項1,000 萬元,即屬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000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上訴人於93年間前往誠泰銀行新竹分行開戶時,上訴人即

已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伊。再因伊定居日本,鮮少返回臺灣,乃將印鑑、存摺等交由上訴人保管,且未曾提領或使用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款,詎伊於96年4 月底返臺時,發現上訴人為伊保管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或新竹銀行)存款帳戶於同年月17日被領出30萬元,然上訴人當時因治療肺結核病,甫於同年月14日出院,伊當時即懷疑家中有人盜領伊存款,嗣伊發現上訴人手札記載上訴人贈與其看護許秀英高額款項及投資,為此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伊憂心上訴人之財務管理情形,乃於96年5 月3 日要求上訴人交還為伊保管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系爭定期存款單等物,上訴人遂於其看護許秀英出門買菜時,將系爭定期存款單4 紙親手交給伊,伊便於翌日至新光銀行更改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密碼並領取新存摺,而不再委由上訴人為伊處理財務。

㈡又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定期存款成立借名契約,且已終止

該借名契約,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雖以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96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曾記載:「但他(即上訴人)才是帳簿的實際使用人,而我(即被上訴人)在他有生之年不可以動支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而主張伊已自承兩造成立借名契約,惟經原審勘驗上開期日錄音光碟後,發現伊並為上開陳述,且此部分為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內容,上開筆錄記載錯誤,嗣亦經新竹地檢署更正該筆錄,足見該筆錄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成立借名契約。再兩造從未約定將系爭定期存款所生利息供作上訴人養老生活之用,且上訴人名下尚有龐大資產,上訴人並能進行投資理財,平日生活奢華,亦無為該約定之必要。另伊久居日本,伊個人之證件、存摺、印鑑等物原由伊母保管,伊母死亡後,改由上訴人保管,故本件並非伊同意借名後,始將系爭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鑑章等交由上訴人保管,自不得以上訴人持有上開印鑑等物,即認兩造就系爭定期存款有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新竹分行辦理系爭定期存款1,000 萬元,該存款係其所有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於88年6月16日出售土地得款2,325萬

元,嗣於93年10月19日會同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誠泰銀行新竹分行(現更名為新光銀行新竹分行)開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復以上開出售土地價款其中1,000 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誠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系爭5 筆定期存款,面額分別為175萬、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及125 萬元,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前往新光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辦理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掛失及印鑑變更,並登錄新約定印鑑式樣及補發存摺,並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面額175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及10

0 萬元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復於97年10月14日將已到期之系爭面額125 萬元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惟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定期存款係上訴人所有,僅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日16時許,在上訴人住處之小金庫內,竊取系爭面額175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及100萬元之定期存款4紙,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翌日前往新光銀行,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約定印鑑遺失為由,偽填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持向該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存摺掛失及印鑑變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錄新約定印鑑式樣及補發存摺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8 日,違背上訴人之委任,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前開4 筆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而將解約所得款項悉數領走,涉有刑法竊盜、偽造文書、背信、詐欺、遺棄罪嫌為由,向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列97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案列97年度上聲議字第5578號)而告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存單基本資料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解約傳票等件附於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未編頁),暨定期帳戶餘額資料查詢、存單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於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131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就兩造於何時及如何成立借名契約,暨訂定借名契約

之原因一節,於新竹地檢署96年7月5日訊問時初稱:伊有5女1子,子女均未給伊生活費,伊於88年6 月間出售土地,將價金一部分給其他女兒,所剩1,000 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伊是要靠上開定存款所生利息養老,俟伊過世後,再將這筆錢直接留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96年7月5日訊問筆錄);於96年7月5日致新竹地檢署郭進昌檢察官函(郭進昌檢察官於96年7 月12日收受)亦稱:伊子女分居美、日、台北各地,無人扶養伊,伊乃出售伊所有土地,所得價金暫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供伊生養死葬之用,此款餘存俟伊死亡後始給予被上訴人,伊當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竟趁伊不在家時,竊取系爭定期存款單4 張,斷絕伊經濟來源,致伊生活陷入困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上訴人信函);於96年7 月19日具狀改稱:伊係因伊長子黃政樂心存獨霸財產心態,為避免伊死亡後,子女繼承造成爭權奪利之複雜問題,乃在有生之年預先安排,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1,000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96年7 月19日刑事起訴補充理由證據狀第1、2頁);於96年8月8日具狀稱:伊在辦理系爭定期存款時,認被上訴人及黃碧蓮平常對伊較為孝順,本想以他們姐妹之名義共同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但當時黃碧蓮認為以兩人名義存款較為麻煩,伊只好以被上訴人名義單獨辦理系爭定期存款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96年8月8日刑事聲請補充理由證據狀);於新竹地檢署96年10月12日訊問時稱:伊在開戶時是有意將系爭定期存款1, 0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但伊希望被上訴人待伊過世後再動用該款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96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上訴人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難遽信。

㈢再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姐黃碧蓮於偵查

中證稱:伊結婚後即未與伊父同住,當時伊父對伊表示,希望在生前對其財產作規劃,因伊父比較信任伊與被上訴人,本來要借用伊與被上訴人之名義去開戶,將他的錢分別暫存在伊與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由伊二人共同保管伊父之財產,待伊父過世後再由伊與被上訴人處理該筆財產,後來伊覺得麻煩,伊父就用被上訴人名義去開戶並存款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第30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對伊父非常孝順,因伊父信任伊與被上訴人,伊父為其財產規劃,不願將全部財產都變成遺產,希望借用伊與被上訴人之名義開戶、存款,待伊父過世後再交由伊二人處理,至於處理之方式沒有特別限制,但伊覺得麻煩,就請伊父直接以被上訴人名義去開戶、存款,被上訴人對系爭定期存款並無權利支配;伊不清楚伊父私下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伊未全程參與,但伊父是希望在過世後,由伊與被上訴人統籌保管系爭存款,看伊姐妹間有何困難,再拿出來幫助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證稱:伊在伊父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時,並不知此事,伊父不會讓別人知道,伊妹黃瑜華也不知此事,伊是後來回伊父家,伊父才陸續提到此事,伊忘記是何時知悉此事,但是在伊父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前就已知道,伊父不想節外生枝,故盡量不讓別人知道,他是先將他的財產作規劃,以免在他往生後,後患無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其前後所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相符,已難遽信。又證人黃碧蓮既自承其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時,不知此事;上訴人於本院亦稱:伊在辦理系爭定期存款時,有告訴被上訴人要用她的名義辦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聽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6頁),足見證人黃碧蓮係經由上訴人告知,始知悉系爭定期存款一事,並非親自經歷事件經過,其所為陳述,要屬傳聞證據,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㈣另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96年7月5日訊問時稱:伊以被上訴人名

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俟伊過世後,再將這筆錢直接留給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致新竹地檢署郭進昌檢察官函稱:伊暫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此款餘存俟伊死亡後始給予被上訴人,伊當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同意;於新竹地檢署96年10月12日訊問時稱:伊在開戶時是有意將系爭定期存款1,00

0 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但伊希望被上訴人待伊過世後再動用該款等語,業如前述;另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96年11月23日訊問時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的錢是要給被上訴人沒有錯,但不是現在給她用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96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於新竹地檢署97年3月4日訊問時稱:伊有告訴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的錢是要等到伊過世時才給她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第20頁);於原審亦稱: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當時雖然沒有明講系爭定期存款1,00

0 萬元要如何使用,但意思是如果伊過世,因存款在被上訴人名下,也等於是贈與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上訴人上開陳述,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於93年間前往誠泰銀行新竹分行開戶時,上訴人即已贈與系爭定期存款一節,互核大致相符,參酌證人黃碧蓮於原審證稱:伊父曾在88年間各贈與500萬元予伊與伊妹黃瑜華(見原審卷第85 頁);於本院證稱:伊父在88年間曾給伊與伊妹黃瑜華各500 萬元,但未給被上訴人錢云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0、101頁),足見上訴人係出於贈與之意而將系爭定期存款存放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並非單純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

㈤因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定期存款已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而成立借名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1,000 萬元,系爭定期存款係其所有一節,自屬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伊以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其中1,000 萬元,以被

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且系爭定期存單、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由伊自行保管,並由伊自由支配、使用,利息亦由伊領取,足徵本件為借名契約,並非贈與;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把印章、存摺、定存單、身分證交給我父親,若他要用帳戶內的錢我不反對,…但他才是帳簿的實際使用人,而我於他有生之年不可以動支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該筆錄於製作完成時,即交由被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吳國源律師閱覽,認為無訛後,始為簽名,益見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以其出售土地所得部分價款,會同被

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充其量僅能證明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資金係出自上訴人,而該資金或為金錢贈與,或為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自難憑此即推論兩造就系爭定期存款有借名關係存在,系爭定期存款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㈡又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自開戶迄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辦理存摺

掛失及印鑑變更為止,期間僅有3 年,而系爭定期存款單、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利息亦由上訴人領取,且該帳戶歷次提款紀錄均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並無交易使用紀錄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保管定期存款單、存摺、印鑑章及使用帳戶存摺提領利息之人,核與定期存款單、存摺所有權歸屬之狀態,並無必然關係。況兩造及證人黃碧蓮均自承上訴人曾於91年間贈與上訴人現居住之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予黃碧蓮及被上訴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於贈與後仍由上訴人保管等情,並有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96年7月19日刑事起訴補充理由證據狀第2頁及其附件;本院卷㈠第54至59頁;本院卷㈡第101、102頁),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單、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由其自行保管,並由其自由支配、使用,足徵本件為借名契約,並非贈與一節,尚難遽信。再證人黃瑜華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從伊母在世時,即將其個人印章、證件、存摺交給伊父母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又兩造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於79年間即在日本結婚定居,每年返臺僅約2至3次,其10餘年來個人之證件、存摺、印章係先後交由上訴人夫妻代為保管,且其自93年以來每次返臺停留時間最長不超過2 週,而被上訴人除開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外,另於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申設多個存款帳戶,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等件附於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可參。是以兩造父女間親情及被上訴人長年居住日本,每年返臺次數不多、期間不長,且其個人之證件、存摺、印章均交由上訴人夫妻保管而言,系爭定期存款單、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由其父即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領取利息,乃屬人情之常,不能因此即認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因長期不在臺灣或無提領資金需求,而未使用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或動支該帳戶存款,亦未違於常理,誠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及系爭定期存款,上訴人為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及系爭定期存款實際所有人,被上訴人對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及系爭定期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但他才是帳簿的實際

使用人,而我於他有生之年不可以動支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該筆錄於製作完成時,即交由被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吳國源律師閱覽,認為無訛後,始為簽名云云,惟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96年他字第1095號偵查案件96年8 月27日開庭錄音光碟,並於99年1 月21日當庭勘驗播放該光碟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筆錄內容,經逐字核對與被上訴人在原審99年1 月21日提出之譯文相符(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且查無該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有「我把印章、存摺、定存單、身分證交給我父親,若他要用帳戶內的錢我不反對,…但他才是帳簿的實際使用人,而我於他有生之年不可以動支帳戶內的款項」之陳述;嗣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當庭勘驗播放前揭開庭錄音光碟之結果,上開錄音光碟內容關於檢察事務官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前開譯文相符,該光碟並無消磁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在訊問時並未表示:「但他才是帳簿的實際使用人,而我於他有生之年不可以動支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68頁),足見上開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自不得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況上開筆錄關於「我沒有聽到他說他是要以我名義開戶,但他才是帳簿的實際使用人,而我於他有生之年不可以動支帳戶內的款項。」之記載,亦經新竹地檢署更正為:「我沒有聽到他說『他是要以我名義開戶,但他才是帳簿的實際使用人,而我於他有生之年不可以動支帳戶內的款項』。」(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96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101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報告)。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其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並非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訂借名契約之約定,於96

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在伊放置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小金庫內,竊取系爭面額為175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及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計4紙,得手後,未經伊同意,即於翌日前往新光銀行,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約定印鑑遺失為由,偽填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向該行申請辦理存摺掛失及印鑑變更,並登錄新約定印鑑式樣及補發存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6年5 月29日向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

告訴時,係指訴伊暫用被上訴人名義開戶並告知系爭定期存款利息係供伊有生之年養老,俟伊過世後始交給被上訴人所有,故該存款均由伊親自管理迄今,詎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不知何故,未告知伊即擅自盜刻被上訴人名義印章並向新光銀行新竹分行謊稱原用印章遺失,申請登錄新約定印鑑章,意圖冒領系爭定期存款,伊於今年5 月間,前往該行領取系爭定期存款利息時,赫然發現無法用原用印章領款,被上訴人意圖冒領伊養老生活費用,使伊生活陷於困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刑事起訴狀);於96年6 月25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亦於該狀指訴被上訴人意圖冒領系爭定期存款,被上訴人擅自盜刻被上訴人名義印章並向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捏造事實,調換印鑑章,使伊損失該存款領用權利,蓄意遺棄,係犯刑法第293條、第339條之罪嫌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於新竹地檢署96年7月5日訊問時稱:系爭定期存款帳戶為被上訴人調換印章並設定密碼,而銀行表示伊不是本人,故無法領款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96年7月5日訊問筆錄),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定期存款單之事實。而上訴人係於96年7月5日致函新竹地檢署郭進昌檢察官(郭進昌檢察官於96年7 月12日收受)時始指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曾於本年5月3日從日本回家,趁本人(即上訴人)不在家時,翻箱倒櫃,把本人保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共五張之中除九十七年到期一張(即97年到期之系爭面額125 萬元定期存單)…其餘四張…均已被竊取走一空…是其行為顯然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責(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上訴人信函),於96 年7月19日刑事起訴補充理由證據狀復稱:「此次被告黃瓊華本年5月3日突然從日本回來時剛好原告(即上訴人)和看護(即許秀英)已往台北,為看護母親探病不在家,被告就往黃瑜華家取原告前交給她的大門鑰匙,開門進入屋內,翻箱倒櫃,把所有的銀行存款的有價證件,竊取帶走後就到黃瑜華家躲避與黃瑜華共謀5月4日同往銀行調換銀行印鑑行為…」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刑事起訴補充理由證據狀第3 頁),嗣更於96年12月31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改稱:「被告…利用告訴人不在家時,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水田街住處,翻箱倒櫃,竊取告訴人存放於『房間抽屜』之面額為175萬、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之定存單4紙,惟因存摺及印章及另一張125萬元之存單告訴人另放他處,其未搜得。」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刑事再議聲請狀第3頁)。㈡依上訴人前揭所述,被上訴人若有「翻箱倒櫃」,竊取上開4

紙定期存款單之行為,上訴人理應會立即發現,並於96年5 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時,予以指訴,豈有於嗣後96年8月8日自承:伊於96年5月4日發現被上訴人在伊家時,當時並未發現家裡物品有被被上訴人翻過,被上訴人待到5月4日早上8點多出門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95 號偵查卷,96年8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100年5月6日自承:伊於96年5月3日回家時,並未發現伊家中小金庫被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之理?又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偕同黃瑜華去銀行辦理系爭定存單解約手續,當時伊亦去銀行提款,惟櫃台行員表示印鑑章已經被換掉,不能領款,伊乃馬上回家檢查小金庫,發現系爭定存單其中4 張不見,只剩1張125萬元之定存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而上訴人前揭指訴被上訴人有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一節,如果為真,被上訴人豈有於96年5月8日發現上情後,遲至96年5 月29日始向新竹地檢署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之理?被上訴人豈有僅取走置放於上訴人家中小金庫內系爭5紙定存單之其中4紙,而未取走另1紙125萬元定存單及辦理解約所需印鑑章、存摺等物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下午返家時,又豈有不立即藉故離去,反而滯留上訴人家中至翌日上午之理?凡此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定期存款成立借名契約,已認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變更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印鑑並申請補發存摺,及將系爭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所得款項1,000 萬元,即屬權利之行使,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前揭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