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陳偉智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邱瑩勳原名邱盈勳.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複 代理人 傅雅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邱瑩勳給付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利息;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邱瑩勳應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邱瑩勳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邱瑩勳負擔。
本判決命邱瑩勳給付部分,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邱瑩勳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在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規定,求為擇一有利判命邱瑩勳(原名邱盈勳)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545,670元本息;嗣於本院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並就其於原審所主張之民法第227條規定,確定僅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宗第89頁反面)。因遠東銀行於本院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為原審所無,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遠東銀行上開請求權之主張,核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瑩勳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宗第89頁反面),惟其主要爭點均為邱瑩勳有無違背遠東銀行之核貸要件,致遠東銀行就不應核貸之案件放款之事實,且是項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遠東銀行追加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
揆諸首揭說明,遠東銀行上開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邱瑩勳之同意,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遠東銀行主張:邱瑩勳於遠東銀行松江分行擔任授信業務經辦期間,承辦訴外人即借款人趙家琪之房貸送審案件(下稱系爭核貸案),就趙家琪所提供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64、465、466、4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80及坐落464、46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51之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基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對伊故意隱瞞系爭建物有產權使用瑕疵不符核貸要件等情,致伊就不應核貸之案件而放款,邱瑩勳顯然違反遠東銀行93年版之個人授信業務總則第2節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下稱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第7條第9項室內有提供他戶進出之房地不予承貸之規定,且第9條亦規定不動產鑑價報告應製作現場履勘報告,而現場履勘報告之項目既包含室內裝潢之勘查,勘查人即應確實勘查系爭建物之室內狀況,惟邱瑩勳勘查後明知系爭建物室內有提供他戶進出之情形,竟故意未記載於現場履勘報告之其他詳述事項欄。又邱盈勳承辦系爭核貸案時,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下稱系爭勘測成果表)上載有「暫用汽車昇降機」,然一般舊式建築若有該記載,鑑價覆核人員會詢問業務經辦實際使用現況,邱瑩勳既於「暫用汽車昇降機」旁以鉛筆記載「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即謂「暫用汽車昇降機」所占用之處,係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而非供他人使用。另系爭勘測成果表為民國94年3月3日所申請,邱瑩勳並於同日履勘系爭建物,參以系爭建物現場相片,隔鄰即是喬治中學,邱瑩勳比對系爭勘測成果表與系爭建物現場後,應明知「暫用汽車昇降機」係系爭建物所屬大樓汽車之唯一出入口,不可能暫用,亦不可能納入一樓主面積所有權人單獨使用,邱瑩勳明知汽車昇降機占用之面積為67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面積近一半,竟故意不告知伊,並配合趙家琪記載「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再者,邱瑩勳之主管曾於94年3月14日諭請邱瑩勳補拍系爭建物之完整室內相片存卷,詎其故意補拍室內左邊咖啡屋之情況,對右邊汽車昇降機之情況不予拍照,致伊無法得知系爭建物內有昇降機供同棟住戶車輛使用,不符合核貸之要件,致伊陷於錯誤,於94年3月30日核貸短期擔保放款2,300萬元予趙家琪,邱瑩勳顯係故意違背職務,亦對伊構成侵權行為。嗣趙家琪於94年11月21日逾期未繳納本息,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12月4日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人員履勘系爭不動產時,始發現系爭建物內有升降機供同棟住戶車輛出入使用,為車輛之唯一出入口,且該升降梯之使用方式,業經原法院94年度簡字第1號確認使用權利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使用權利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建物所屬利來華府大廈地下車場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就系爭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有作為地下停車場升降機與出入口之使用權存在,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林昱廷應容忍同棟住戶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使用之行為,執行法院乃將此情形於96年8月13日北院錦95執辛字第47103號拍賣公告上註記,而系爭建物因產權受限使用,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值,經2次流拍後,始於第3次拍賣以16,044,088元(遠東銀行誤載為16,044,000元)賣出。迨伊沖帳,尚有本金9,545,670元未獲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邱瑩勳應給付伊9,54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邱瑩勳則以:伊於91年7月間起在遠東銀行松江分行消費金融部擔任助理員之職務,趙家琪於94年3月間至該分行辦理借款,除填具房貸審核表,並提供其92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存摺、定存單等文件作為財力證明外,尚提供林昱廷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鑑價GAV值2,645萬元至2,780萬元,GAV、NAV83%-87%,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完整室內照片等文件作為授信憑據。又系爭核貸案之共借人即訴外人洪武村為趙家琪之友人,係乾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林公司)之負責人,洪武村並提供94年2月公司往來支存對帳單、公司401報表及93年11月份銷售額作為財力證明,是趙家琪所提供之申貸文件,合於遠東銀行之規定。伊受理系爭核貸案後,即與遠東銀行之專業鑑價人即訴外人羅桂棕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鑑價,並製作履勘報告,伊與羅桂棕到達該現場後,發現系爭建物係開設咖啡店使用,系爭勘測成果表所繪示之「暫用汽車升降機」部分,據趙家琪表示,該部分已納入主要面積使用,係在吧台後面之位置,履勘時並無昇降機,亦無出口,業經作為營業使用等語;伊參酌系爭勘測成果表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並未就「暫用汽車升降機」部分面積單獨記載,亦無車道之記載,故伊在系爭勘測成果表上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尚無不符。又伊承辦系爭核貸案係在94年3月間,迄同年4月離職,並不知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另案確認使用權利存在事件,且該案係於95年12月27日判決,於96年1月間始確定,伊不可能知悉上情,是伊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依房屋現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事項加以研判及現場鑑價,並無故意就趙家琪所提供之擔保品隱瞞產權使用瑕疵之情形。伊係依遠東銀行之規定,就趙家琪所提供之申貸文件審查,並於鑑估完畢製作完成鑑價報告後,檢同趙家琪申貸相關文件,依遠東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鑑估作業辦法草案第3點規定,送件至遠東銀行消費金融部審查,初審由殷鳳玲辦理,審核經理為陳寬鴻,最後由主管劉遇春核定,於辦妥不動產抵押設定後即撥款予趙家琪,整個核貸程序均經嚴密之管制考核,並無不合。另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執行法院公告之拍賣底價為2,505萬元,此與遠東銀行核貸予趙家琪之貸款金額2,300萬元相當,雖系爭不動產實際拍定價格為1,605萬元(實為16,044,088元),然當時房地產景氣不佳,不動產拍定價格往往低於市價約3至4成,甚至無法拍賣出去,故系爭不動產實際拍定價格與當初放款金額2,300萬元相較,僅相差700萬元,損率僅為30%,依銀行放款實務,應屬合理損率之範疇,亦為一般金融業之慣例。難認伊有損害遠東銀行利益之故意違背職務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遠東銀行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邱瑩勳應給付遠東銀行4,772,835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遠東銀行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遠東銀行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遠東銀行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邱瑩勳應再給付遠東銀行4,772,835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遠東銀行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邱瑩勳則答辯聲明:遠東銀行之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邱瑩勳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遠東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遠東銀行則答辯聲明:邱瑩勳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8頁、63頁反面、65頁,本院卷第1宗第92頁):
㈠邱瑩勳於91年7月至94年4月期間,任職於遠東銀行松江分
行,擔任消費金融部助理員職務,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業務(含信貸及房貸),應遵守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所定之工作規範,且於處理授信業務時,應負責蒐集或製作原證1送審表序號⒉至⒕所示文件,將該等文件送交總行審核,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條件等事項。
㈡趙家琪於94年3月間向遠東銀行松江分行申貸,並提供系
爭不動產為擔保物。邱瑩勳為該申貸案之承辦人,於94年3月3日親至系爭不動產履勘,並製作原證11之現場履勘報告,且拍攝原證13之照片。
㈢邱瑩勳將系爭核貸案相關資料送請遠東銀行總行人員覆核
後,覆核人員發現系爭勘測成果表上標示系爭建物內有「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乃電請邱瑩勳說明,邱瑩勳嗣在系爭勘測成果表內「暫用汽車昇降機」上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等語,表示借戶(即趙家琪)陳稱目前系爭建物內已無昇降機。
㈣系爭建物於94年3月間係以隔間牆分隔成二個有獨立出入
口之空間使用,其一做為咖啡廳,其一為汽車昇降機之出口。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地下停車場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對該汽車昇降機出口有使用權利存在,嗣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作成9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確認之。
㈤遠東銀行於94年3月30日核貸短期擔保放款2,300萬元予趙
家琪,趙家琪自94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遠東銀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第三次拍賣時以16,044,088元賣出,遠東銀行之債權本金尚有9,545,670元迄未獲償。
六、遠東銀行主張邱瑩勳明知系爭建物內有昇降機供其他住戶進出之情形,竟故意隱瞞,仍於系爭勘測成果表上記載「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致其不應承貸而核貸,邱瑩勳所為顯係故意違背職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為邱瑩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嗣已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邱瑩勳於任職遠東銀行期間,為系爭核貸案之業務經辦人
員,為遠東銀行服勞務,遠東銀行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即存有民事上之僱傭契約關係,且邱瑩勳因服勞務而受有報酬,就僱傭契約及遠東銀行指示處理之事務,客觀上應盡相當知識經驗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遠東銀行之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規定鑑估系爭不動產,並詳實記錄及備妥系爭核貸案所有相關資料,即批覆書、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個人信用評分表、信用查詢項目、所得證明文件、繳息紀錄、鑑價報告書等件(見原審卷第5、6頁)。因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第9條已規定,鑑價報告書所應具備之資料有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核算表、現場履勘報告、不動產座落地圖、照片(至少包含以下五處且註明拍照日期:擔保品整理外觀1張、擔保品所臨主要街道2張、擔保品室內至少3張、擔保品門牌1張、停車位之車道及車位形式,並需於鑑估核算表註明車位所在樓層及編號或相關證明文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及其他對不動產價格有影響之證明文件等項(見原審卷第27頁);且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第7條第9項亦規定,擔保品為室內有提供他戶進出房地之情形,不予承貸(見原審卷第26頁)。是邱瑩勳於執行職務經辦系爭核貸案時,因故意或過失就不應承貸之擔保品,未備妥相關完整資料及做正確記錄,致遠東銀行有權核貸之主管人員因此誤信該擔保品符合承貸條件而核貸,致受有損害,邱瑩勳即有未依僱傭契約履行給付勞務義務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遠東銀行自得請求邱瑩勳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邱瑩勳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仍不能免責。
㈢邱瑩勳於98年2月5日陳稱:其在遠東銀行松江分行放款部
門上班,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業務,包含信貸及房貸,要蒐集客戶之資料,並製作房貸送件原因,及承作理由敘明表、批覆書、鑑價報告書、履勘報告等文件,連同客戶提供的資料,送交給總行審核,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條件之事項,倘屬房貸,其一定要去現場看擔保物,且依規定,必須入內查看屋況及使用情形;其於94年3月3日去現場查看前,就有調過系爭建物謄本,應知道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多大,履勘始取得系爭建物平面圖(即原證12之系爭勘測成果表;見原審卷第30頁),故未及帶去現場比對,僅單純入內查看系爭建物屋況,系爭建物當時出租給他人,以開放式空間經營咖啡廳,只有捲式鐵門作為出入口,其未發現咖啡廳之範圍裡有電梯通道,亦未特別比對咖啡廳之面積是否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相同,履勘當天所見之屋況,應該與系爭勘測成果表所載一致,但其取得系爭勘測成果表後未仔細看,迨其將資料送給覆核人員審查,覆核人員打電話詢問升降梯之事,其始電話聯絡借款人趙家琪,趙家琪說目前之使用狀況並無升降梯,其認為趙家琪是電視台之製作人,不會騙其,故未再去現場核對,並在系爭勘測成果表上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等字,即在說明依據借戶陳稱目前該建物內已無升降梯,其將此事告訴覆核人員,覆核人員要其在被證1房貸審核表下方其他條件⒌「補完整室內照片存卷」部分(見原審卷第
35 、53頁)蓋章,表示已針對其疑問做說明;原證15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6頁),係其去拍攝的,當時沒有注意核對3張咖啡廳照片之格局、面積與系爭勘測成果表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顯然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63頁)。可見邱瑩勳於94年3月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已取得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頁)及系爭勘測成果表(見原審卷第30頁),應知系爭建物面積為115.21平方公尺,縱未將系爭勘測成果表攜至現場比對,惟仍可由其上系爭建物內有「暫用汽車昇降機」之標示而提高警覺,特別留意勘查現況,進行比對,即可得知前揭「暫用汽車昇降機」為系爭建物所屬利來華府大廈汽車之唯一出入口,不可能暫用或納入一樓主面積所有權人單獨使用。又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林昱廷已於97年10月17日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7年度他字第2806號背信案偵訊時結稱:其以投資角度,約於91年間買下系爭不動產,買時不知屋內有一大塊面積不能用,其去看屋時,有兩個門,一個是常開的,是停車場出入口,另一門被擋掉,因房子裡面有車位出入口,其認為有瑕疵,曾想將房子切成兩半,不能用的賣給大樓(指利來華府大廈)住戶,但大樓住戶不同意,後來出租予楊禮應開設咖啡廳,調系爭建物圖應可知屋內有車輛出入口,該大樓住戶都使用此出入口通道停車,汽車昇降機前前面的汽車出入通道及騎樓都算在權狀內,但無法使用等語(見外放該案偵查卷影本第324、325頁),足見「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包含在系爭建物使用範圍內。以原法院94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系爭建物內「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之面積為6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10頁),約占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之一半以上而言,衡情邱瑩勳於前揭時、地製作現場履勘報告時,應能發現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差頗多;參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利來華府大廈住戶周義村等人因使用系爭建物內之「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作為地下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而於93年5月4日對林昱廷提起就前揭「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確認使用權利存在等民事訴訟,經補繳裁判費後,原法院民事庭於93年8月30日分案,又改分94年度簡字第1號,嗣於95年12月27日判決,可見上開爭訟事件早於93年以前即發生,並非94年始有之,此觀該案民事卷卷皮分案日、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自明(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外放該案民事卷影本),另證人楊禮應亦於98年2月6日在另案北檢97年度他字第2806號背信案偵訊時結稱其承租系爭建物開設咖啡廳,因旁邊是公共通道,店外有小弟放音樂吵鬧,出入口那一塊一直有爭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333頁),復於98年6月17日在原審結稱:其向林昱廷承租後,林昱廷有請一些小弟阻擾住戶進出,事情鬧很大,有請議員或立委來關心此事,林昱廷說汽車昇降機部分土地是他的,但大樓住戶說是大樓的,因小弟在那邊放音樂很大聲或放石塊、沙包,讓其生意都做不成,其知道好幾家銀行的人有來看房子,且自行拍照,但其未與銀行的人講過話,其與女兒不會帶銀行的人到處看該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2頁正面),益徵林昱廷於91年間購入系爭建物後,即因屋內「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之使用權而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甚至興訟,以邱瑩勳履勘現場,尚入屋喝咖啡而言,應可得知利來華府大廈住戶間因系爭建物內「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使用權滋生爭議鬧事,倘其出具之現場履勘報告屬實(見原審卷第29頁、63頁反面),其大可詢問領勘人楊禮應關於系爭建物之情形,即能得知該大樓住戶就系爭建物內汽車昇降機部分使用權之爭執頗大,乃其出具之現場履勘報告,非但將楊禮應誤載為「楊麗應」,且楊禮應已否認有領勘銀行人員查看現場,參以邱瑩勳於偵訊時係供稱其向趙家琪詢問屋況等語,但趙家琪亦結稱其除對保外,未再與邱瑩勳見面或聯絡等情(另詳後述),則邱瑩勳所出具現場履勘報告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其上雖記載同行之勘察人尚有羅襄理(即羅桂棕)等字,惟羅桂棕已否認此事(另詳下列㈤、㈡所述),復未在該報告上簽名,此部分之記載,亦有可議。再者,邱瑩勳就系爭建物可使用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一半以上,及存有「暫用汽車昇降機」使用權爭議等明顯可知之不予承貸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顯與常情有違。嗣雖經遠東銀行覆核人員發現系爭勘測成果表標示系爭建物內有「暫用汽車昇降機」,而質之邱瑩勳,邱瑩勳卻以所謂電話詢問趙家琪之結果,逕在系爭勘測成果表上「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等字(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而未親至現場確認,亦與正常作業程序有間,且趙家琪業於99年2月26日在原審結稱:邱瑩勳只是到我公司來找我對保的,我在對保後,除在刑事偵查庭外,就未見過邱瑩勳,邱瑩勳亦未打電話問我系爭房屋內「暫用汽車昇降機」是什麼情形,我不知道現場有汽車昇降機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164頁),並為邱瑩勳所不爭執,嗣邱瑩勳即改稱並非趙家琪告知其關於「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已納入系爭建物使用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顯見邱瑩勳當初向遠東銀行告以其用電話詢問趙家琪得知系爭建物目前無升降梯,並據以在系爭勘測成果表上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乙節,及其於另案北檢97年度他字第2806號背信案偵訊時所述其有進去系爭建物咖啡廳裡喝一杯咖啡,其看吧台都是平的,問了趙家琪,趙家琪也說本來裡面就是平的,其在系爭勘測成果表以鉛筆寫「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是趙家琪告訴其的云云(見外放該案偵查卷影本第46、47、298頁),均非真實。尤其,邱瑩勳於94年3月28日至系爭建物補拍室內照片時(見原審卷第36頁),既已取得系爭勘測成果表,並知遠東銀行覆核人員就系爭勘測成果表標示系爭建物內之「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及其使用情況有質疑,應可利用再次進入系爭建物內部查看屋況及使用情形之機會,輕易發現系爭建物內之咖啡廳格局、面積顯然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勘測成果表記載不符,更可查覺前揭「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係供利來華府大廈其他住戶作為地下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使用,合於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第7條第9項所定不予承貸之情形,惟邱瑩勳仍未確實為上開質疑之查核與拍照,而有隱匿系爭不動產不應承貸之情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屬非是。
㈣證人趙家琪業於另案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847號詐欺等案
偵訊時供述:其與林建昇(另案通緝中)為朋友,林建昇借用其名義買入系爭不動產,其不認識出賣人林昱廷、郭月英、洪武村,並未見過94年3月2日以其名義為買受人、林昱廷為出賣人、價金為3,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見過94年3月29日以其名義為出租人、張玉麟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更未在契約書上用印,只知辦理買賣之代書為張玉麟等語(見外放該案偵查卷影本第37、
65、66、72、73、75頁),核與證人林昱廷所述其未見過94年3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年3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未在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不識趙家琪、洪武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2、73、75頁,外放另案北檢97年度他字第2806號背信案偵查卷影本第325頁),及證人郭月英、張玉麟於另案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847號詐欺等案結稱94年3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時,買受人趙家琪及出賣人林昱廷均未在場,亦未在契約書上用印,其等不識洪武村等語相符(見該案偵查卷第72、73頁)。而林昱廷業於另案北檢97年度他字第2806號背信案偵訊時結稱其有賣屋予張玉麟時,已將屋內有汽車昇降機乙事告知張玉麟,並將此事加註於94年3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等語(見外放該案偵查卷影本第325頁),復於另案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847號詐欺等案偵訊時結稱其只與張玉麟在郭月英代書處簽立94年3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57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並經郭月英結證屬述,郭月英亦結稱其係依張玉麟指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趙家琪,張玉麟並與一群其不識之人在其辦公室協議好後,叫其寫94年3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75頁),參以張玉麟已坦承與林建昇偽造94年3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不否認傳真前揭94年3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予邱瑩勳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73、76頁),再佐以邱瑩勳所述張玉麟交付其94年3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又於本件自認其在系爭勘測成果表以鉛筆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等字,係依實際買受人林建昇告知「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已納入系爭建物使用範圍而寫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可見94年3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趙家琪與林昱廷所為,趙家琪亦未簽立94年3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張玉麟與林建昇偽造後交付邱瑩勳,以提高系爭不動產價值,取信遠東銀行,俾利獲取高額貸款,而邱瑩勳既會於遠東銀行覆核人員詢問前揭「暫用汽車昇降機」之情況及要求其補拍照片時,即知悉另有實際買受人林建昇,並向林建昇詢問屋況,再據以加註在系爭勘測成果表內,堪認邱瑩勳明知林建昇為實際買受人,趙家琪僅為人頭。是邱瑩勳明知94年3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實(見原審卷第13、14頁),竟將該契約書連同其他核貸文件,於94年3月14日送交遠東銀行審核,甚且於94年3月28日至現場補拍照片時,未將前揭「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係作其他住戶停車出入口使用之情況作完整之拍攝,以供遠東銀行作出是否核貸之正確判斷,自有違反忠誠給付勞務之義務。關於上開各節,北檢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以張玉麟與林建昇明知系爭建物內有面積達67平方公尺之汽車昇降機,係供作同棟其他住戶人車出入口使用,其價值遠低於市場行情,且不符遠東銀行授信核貸規定,竟共同偽造94年3月2日不動產買買契約書、94年3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由知情之邱瑩勳交付遠東銀行辦理核貸獲准,認定張玉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邱瑩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而分別提起公訴,有北檢99年度偵字第26848號、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61至68、72至77頁,外放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偵查卷影本)。足證邱瑩勳於執行職務、提供勞務給付時,確實有違反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邱瑩勳雖辯稱其於94年3月3日至系爭建物勘查時,同行者
尚有遠東銀行總行鑑價人員羅桂棕襄理,但羅桂棕以案件多,未入屋查看即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宗第90頁正面),並提出「個人金融房屋貸款鑑估作業辦法(草案)」(下稱系爭鑑估草案)為證(見原審卷第55、56頁),惟為遠東銀行及證人羅桂棕(即94年3月間擔任遠東銀行鑑價覆核部門主管)所否認(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1宗第90頁正面),並主張遠東銀行發布之文件會載有遠銀○○號,但系爭鑑估草案僅記載「○年○月○日」,應非遠東銀行之文件等語,尚屬有據,因邱瑩勳未再就私文書性質之系爭鑑估草案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為真(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況證人羅桂棕已於98年6月17日在原審結稱:我從事鑑價工作有約20年,未曾到系爭建物現場履勘過,當時遠東銀行並未就貸放金額之多寡規範何等級之消金放貸履勘人員到場,亦未規定鑑價覆核人員要到現場履勘,一直到本件發生後,始規定只要是當作店面,我們覆核部門的人員就要去看現場;原證1第2頁遠東銀行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核算表(見原審卷第6頁)右下框框用原子筆寫的部分即消金處鑑價覆核欄是我填寫的之外,其餘都不是我寫的,其他是邱瑩勳所屬業務單位打的報告,打好後再送到我們單位來覆核;原證1第1頁遠東銀行房貸案件送審表(見原審卷第5頁)序號⒒至⒕部分我們要覆核,但序號⒕資料未必會有,我僅做文件上之審核,是否有弊端,主要還是要靠現場人員即業務端人員去看現場才會發現問題,他們如果發現有問題,會報告他們的主管,如果決定要承作,才會再跟我們部門商量;我於覆核時有看到原證12系爭勘測成果表上手寫之「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等字,倘系爭勘測成果表上有顯示「暫用汽車升降機」,而上面又沒有加註前開字眼,我會去詢問業務暫用汽車升降機的實際使用狀況;我未叫邱瑩勳在原證14即被證1(見原審卷第35、53頁)其他條件⒌「補完整室內照片存卷」部分蓋章,此係針對人的授信部分,我是處理不動產的部分,我們這邊審核過後,才會換成對人的審核,其他條件⒋⒌⒍部分均係殷凰玲寫的,就我所知之前的作業程序是初審人員會先寫明要補哪些資料,如有缺漏,覆核人員會再補充,然後依額度的大小向上呈報,本件因為金額較大,先經過經理再經過副總批核,下來後,如果資料補齊,業務人員就會在上面蓋章,送去核撥款項,不會再經過我們;遠東銀行消金貸款案件管制考核之整個程序有跨不同部門,我們部門只是接受業務端送來的案件,做書面的審核,我是負責不動產的部分,審核完後,再給我們的經理看人的部分,我們其實就是所謂的授信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93頁、94頁正面)。另證人陳寬鴻(即94年3月在遠東銀行總行擔任消費金融部經理)於98年6月17日在原審結稱:我有審核系爭核貸案之審核程序,是實質與形式都要審查,實質是指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形式則是文件的齊備;我審查時,原證12系爭勘測成果表已經註記「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等字,在擔保品的成交價與申貸的金額及市場價格有相當的落差,或高總價的擔保品等必要情形,遠東銀行才會另外派鑑價人員到現場履勘,本件放貸的流程是先經殷凰玲初審,再由我覆審;原證14即被證1(見原審卷第35、53頁)核定授信主管欄所載請確實依左述各項其他條件辦理撥貸,是指已經過各部門的審查完畢,邱瑩勳只要確實將各項其他條件補正完成後,即可自行送至核撥部門撥款,核撥人員只要檢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需確認文件的真正,因我們信任業務人員的專業能力及誠信,故邱瑩勳補正的文件須為真正,此須由邱瑩勳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95頁正面)。又證人殷凰玲(即遠東銀行辦理系爭核貸案之初審人員)亦於98年7月15日在原審結稱:原證14即被證1(見原審卷第35、53頁)審核表上殷凰玲蓋章部分是經我審核;系爭核貸案之審核過程,一般是業務人員即前去現場的人員,本件為邱瑩勳會把所有資料作成卷宗,交由初審人員確認文件是否備齊,就是跟卷宗第1頁文件清冊核對是否都有相關資料,還有看借款人是否為本人及身分證是否符合,以及業務人員所提供的聯徵中心的資料看借款人的資產、負債,會鍵入審核表中,該審核表中之審核意見欄中的三項均為我所鍵入,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部分是依鑑價主管及現場履勘人員的敘述而鍵入,初審人員不會去作審核擔保品的動作;至於初審後之流程,一般來講業務人員送件進來後,交由初審人員初審後,會由覆審主管審核初審人員所鍵入的審核表,並加註意見,再交由有權簽核的主管進行額度審核,因為本件額度為2,300萬元,才要到消費金融部門的最高主管,陳寬鴻及副總劉遇春就本件都是有權簽核的人,文件簽核後就會交給業務人員作對保,對完保之後將覆核主管要求補件資料補齊後,才可以到帳務部門撥款;該審核表下端手寫部分應補資料非我所寫,如果是撥款前應該補的文件會由帳務撥款前確認,但如果是撥款後應補的文件,可在撥款後補件給帳務人員,帳務人員所為之確認的程度係以業務人員所提供的資料為準,並不需要去看實質內容,因為我們完全相信業務人員,資料上面的章是押業務人員的章,而非帳務人員的章,表示是由業務人員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123頁正面)。由上可知,系爭核貸案係先由遠東銀行之業務人員邱瑩勳負責去現場履勘,將系爭不動產勘查結果及相關核貸資料作成卷宗(見原審卷第5頁),經總行鑑價人員羅桂棕襄理就邱瑩勳所提資料為形式上覆核,即核對是否合於原證1送審表所列各項文件,並於94年3月10日在擔保品鑑價核算表內消金處鑑價覆核欄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6頁)。以羅桂棕位居總行襄理之層級而言,並無隨同松江分行消金專員邱瑩勳履勘現場之必要,此觀系爭核貸案送審表及履勘文件均無羅桂棕併同邱瑩勳用印等情自明,邱瑩勳既未能舉證證明羅桂棕隨同前往履勘而未入屋查看之事實,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而邱瑩勳於94年3月14日將上開文件送交遠東銀行總行審核,由初審人員殷鳳玲就前開資料為形式上核對是否合於原證1送審表所列各項文件,再送交陳寬宏、劉遇春覆核(見原審卷第35、53頁),惟劉遇春既於94年3月15日在房貸審核表「核定授信」欄批示「請確實依左述各項其他條件辦理撥貸」等字,並由邱瑩勳在房貸審核表「其他條件」欄各項用印,別無他人覆核用印,足證「其他條件」各項事務係由邱瑩勳負責辦妥,邱瑩勳只要依其專業能力及誠信,確實將各項「其他條件」補正完成後,自行送至核撥部門,由核撥人員形式檢核文件齊全,無庸確認文件之真正,即可撥款,至於補正文件之真正,須由邱瑩勳自行負責。但承前所述,邱瑩勳早已知悉趙家琪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實買受人,且明瞭系爭建物內「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為供其他住戶使用,不符承貸條件,是其於94年3月28日再次前往系爭建物拍照時,當然不會確實補正室內照片,此觀其當日補拍室內照片3張僅為咖啡廳一隅,未見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占用部分之照片,自非完整,益證邱瑩勳並無誠信履行勞務,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㈥邱瑩勳雖以系爭不動產於第1次拍賣時,執行法院所定第1
次拍賣底價2,505萬元與遠東銀行核貸2,300萬元相當,證人陳寬鴻亦證述系爭不動產坐落地點與面積,跟成交價應屬合理為據,抗辯94年3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3,000萬元並無不合乙節(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顯係故意忽略系爭建物內有供他戶進出之情形,依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第7條第9項規定,遠東銀行根本不應承貸,自無庸論及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定第1次拍賣底價2,505萬元與遠東銀行核貸2,300萬元是否相當,邱瑩勳前揭所辯更係斷章取義陳寬鴻之證詞,實則陳寬鴻上開證詞僅針對系爭不動產能完全使用之狀態而言,並未考慮系爭建物內有不能使用且占用建物面積2分之1以上「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是陳寬鴻此部分之證詞,難為有利於邱瑩勳之認定。
七、邱瑩勳辯稱遠東銀行就系爭核貸案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其責等語,則為遠東銀行所否認,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核貸案係94年3月間發生之事,依遠東銀行於93年11
月30日所定「一般房貸擔保品初估鑑價程序」(見本院卷第1宗第23、24頁),是交由業務人員作初估鑑價,故邱瑩勳必具基本之專業鑑估能力,否則不可能因本件核貸成功而領取35,000元之高額獎金(見外放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847號卷影本第75頁),從前揭「一般房貸擔保品初估鑑價程序」所規劃之鑑價程序流程圖,可知邱瑩勳自客戶處接收土地及建物謄本後,應事先鑑估行情(⒈鄰近行情市場調查:A.區域成交案例;B.仲介訪價及調閱不動產書籍;C.其他。⒉推定合理區間行情:A.近期成交行情;B.仲介訪價;C.屋況外觀保養;D.室內裝潢保養E生活機能;F.交通動線;D.使用效益;H.區域接手性。),並作現場履勘(⒈依據A.「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辦理;B.災害地區及政府相關法令限制。⒉現場勘步驟:A.事前準備:確定時間、地點、不動產基本資料、所有權人(領勘人);B.現場履勘:多詢問並觀察四周環境,依照「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拍照存卷;C.事後:
間接洽詢左右鄰居、管理員),再登打列印表單(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核算表」;⒉「房貸現場履勘報告」)。由上開程序即明,遠東銀行當時並未規定要有鑑價覆核人員會同業務員至擔保品現場勘查,鑑價覆核人員之義務是審查業務人員所製作之「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核算表」(見原審卷第6頁)、「房貸現場履勘報告」(見原審卷第29頁)、業務人員檢送之鄰近相片(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及「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見原審卷第30頁)等資料而已。準此,就系爭核貸案應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核算表」及「房貸現場履勘報告」者,乃屬邱瑩勳之獨立義務,此觀邱瑩勳前於93年12月3日承辦其他房貸案之現場履勘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1宗第29頁),根本無鑑價覆核人員列入同行勘察人,益證邱瑩勳於94年3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製現場履勘報告(見原審卷第29頁)所載同行勘察人「羅襄理(即羅桂棕)」等字非實。
㈢又遠東銀行基於分層授權原則,除對至現場履勘之第一線
業務人員訂有「一般房擔保品初估鑑價程序」外(見本院卷第1宗第23、24頁),其餘並無細部之業務分配規範,惟由前揭羅桂棕(即鑑價覆核人員)、陳寬鴻(即覆核人員)、殷凰玲(即初審人員)之證詞,可得知「個人不動產擔保品概估核算表」所列「授信經辦」、「覆核人員」、「業務主管」、「業務經辦」等員所職司之工作內容、範圍及其間上下隸屬關係,是以遠東銀行除了須至現場之第一線業務人員邱瑩勳外,無人得確認邱盈勳所提系爭核貸案文件及照片是否與現場一致。邱瑩勳雖非專業鑑價人員,但其既為遠東銀行第一線勘查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現場及提出系爭核貸案文件之業務人員,自應依「一般房擔保品初估鑑價程序」,本於專業能力及誠信提供正確資料及訊息予遠東銀行審核,而遠東銀行各單位員工及主管有其專責分工事項,其等依據邱瑩勳送件資料為形式審核,尚無不當,倘其等尚須就邱瑩勳送件資料再親自去現場履勘、鑑價,即失大公司各部門分層授權負責之精神,亦有層級權責不明之處,況覆核人員曾去電邱瑩勳詢問系爭勘測成果表上系爭建物內標示「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之情形,且遠東銀行副理劉遇春已在房貸審核表「核定授信」欄批示「請確實依左述各項其他條件辦理撥貸」等字,並要求邱瑩勳確實補正各條件,顯見遠東銀行之鑑價覆核人員及授信部門人員並非僅如同橡皮圖章形式審核邱瑩勳送交之系爭核貸案文件而已。乃邱瑩勳竟送交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未正確提供系爭建物內有不能使用且供其他住戶出入之「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此訊息及完整室內照片予遠東銀行審核人員,致總行鑑價人員羅桂棕襄理就系爭不動產未能作正確之鑑價,遠東銀行亦不知系爭不動產有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第7條第9項所定不予承貸情形,而誤予核貸,並於94年3月30日撥款2,300萬元至趙家琪帳戶,嗣受有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邱瑩勳所致。
㈣依前揭說明,遠東銀行在內部作業監督、控管上縱有不周
之處,惟其鑑價覆核人員及授信部門就系爭核貸案之審核程序,並無過失可言,難認遠東銀行予邱瑩勳於執行職務時,提供不實之系爭核貸案文件、履勘報告及不完整之室內照片以助力,更非當然發生邱瑩勳隱瞞系爭建物不合承貸情形,違背誠信給付勞務之結果,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邱瑩勳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八、遠東銀行主張邱瑩勳就系爭核貸案之經辦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貸款無法全部收回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9,545,670元等語,為邱瑩勳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或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承上所述,系爭建物內有「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係供
作同棟其他住戶人車出入使用,依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第7條第9項規定,遠東銀行本應不予承貸,惟因邱瑩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送交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核貸案文件,且未正確提供系爭建物內有不能使用且供同棟其他住戶出入之汽車昇降機部分此訊息及完整室內照片予遠東銀行審核人員,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承貸,並於94年3月30日核撥2,300萬元至趙家琪帳戶,但趙家琪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遠東銀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會同執行法院履勘現場,始知上情,而執行法院亦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載明其內有「暫用汽車昇降機」部分占地面積67平方公尺,業經原法院94年度簡字第1號確定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坐落基地建物所有權人潘某某等46名有使用作為地下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之使用權利存在等字,有執行法院96年8月13日北院錦95執辛字第47103號拍賣公告足憑(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系爭不動產經2次流拍後,於96年9月16日第3次拍賣時,以16,044,088元賣出等情,有外放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103號執行卷影本可按,遠東銀行以分配款沖帳後,尚有本金9,545,670元未獲償,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債權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9頁)及外放執行卷影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邱瑩勳就遠東銀行因系爭核貸案所受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遠東銀行因此所受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邱瑩勳應賠償遠東銀行之數額應按遠東銀行原本不應承貸而核貸致受有放款2,300萬元之損害為準,並以未獲償之9,545,670元而定,尚無庸審酌系爭不動產於第1次拍賣時,執行法院所定拍賣底價2,505萬元與遠東銀行核貸放款2,300萬元是否相當,亦不論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拍定價格16,044,088元是否受房地產不景氣所致。是邱瑩勳所辯執行法院所定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底價2,505萬元,與遠東銀行核貸趙家琪2,300萬元相當,其現場履勘、鑑價及核貸並無不當,系爭不動產實際拍定價格16,044,088元係受房地產不景氣影響,致遠東銀行無法全部獲償,自不可歸責於其,況拍定價格僅較遠東銀行放款金額相差700萬元,損率約30%,依銀行放款實務,此30%亦屬合理損率之範疇,亦為一般金融業之慣例實務所能接受,難謂遠東銀行之利益有受損云云,殊無可採。
九、從而,遠東銀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瑩勳應給付其9,545,67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該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2月15日寄存在邱瑩勳住居所地「新北市○○區○○路○○○巷○弄4之2號3樓」之警察機關,並非以送達其戶籍地「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20鄰大寮274之5號」而定;見原審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寄存日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邱瑩勳給付之4,772,835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邱瑩勳應再給付遠東銀行4,772,835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遠東銀行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遠東銀行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遠東銀行上訴之前開97年12月25日利息部分,為遠東銀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遠東銀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判命邱瑩勳給付遠東銀行4,772,835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關於97年12月25日之利息部分,原審為邱瑩勳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邱瑩勳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為邱瑩勳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邱瑩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而本院既准遠東銀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就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審酌;又邱瑩勳雖於100年8月9日本件辯論期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羅桂棕、張玉麟、林昱廷、楊禮應、郭月英、趙家琪、林建昇等人,並請求於邱瑩勳所涉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
121、122頁),核其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且為遠東銀行所不同意,已不得主張,況證人羅桂棕、楊禮應、趙家琪已經原審傳訊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4、163、164頁),且張玉麟、林昱廷、楊禮應、郭月英、趙家琪等人復經檢察官於另案偵訊(見外放偵查卷影本),並經本院調卷後提示兩造閱卷明確,其等證詞亦經本院審酌如上,另林建昇則因另案通緝中,根本傳訊無著,邱瑩勳亦曾表明無從查報林建昇之住址,已撤回傳訊為證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宗第42頁),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至於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訴訟(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庸俟刑事判決之結果,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邱瑩勳前揭聲請,不應准許,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遠東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邱瑩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邱瑩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