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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資適時

資大時王秀麗王淑貞狄志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

董家均律師范值誠宋怡萱吳俊賢被上 訴 人 歐陽柱

黃熀森楊素鳳陳銘宏李根聖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慧雯被上 訴 人 林榮壽訴訟代理人 吳碧珠被上 訴 人 賴文德

張玉珊楊淑君高雲卿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呂吉雄被上 訴 人 陳瀅捷

陳秀錦陳西綢黃增輝黃惠玲石文賢游寶貴簡秀嬌李志雲萬春聖范雷桃江玉山上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琴

顏敏清被上 訴 人 周金蓮訴訟代理人 林福忠被上 訴 人 成鳳鳴

成鳳祥成品諭陳以誠吳秀惠吳炎芳陳能美張建民唐善德候玉華謝禮霙楊秉植林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成鳳鳴、成鳳祥、成品諭、陳以誠、吳炎芳、陳能美、張建民、侯玉華、謝禮霙、楊秉植、林建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於本院審理中,成鳳鳴、成鳳祥、成品諭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3036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黃淑芬,吳炎芳將其所有同地段3041號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蔡明彥,謝禮霙將其所有同地3055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李少如,並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3-58頁),按諸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院亦已通知黃淑芬、吳炎芳及蔡明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同上卷第61-63頁)。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38.4771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715/10,000)及其上同段3035建號共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面積10.846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284/10,000),系爭土地及建物性質上無不得分割之情事,且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建物3棟,即門牌號碼同上市○區○○街○○○巷○號、8號、10號,上訴人為6號各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歐陽柱、周金蓮、黃熀森、楊素鳳、陳銘宏、李根聖、林榮壽、賴文德、張玉珊、楊淑君(下稱歐陽柱等10人)為8號、10號各樓層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擬分割圖所示「圓弧註記點號1至4之座標」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63地號及563之1地號,分割後之563之1地號(面積為192.38平方公尺)分配歸上訴人共有,分割後之563地號(面積為345.76平方公尺)分配歸歐陽柱等10人共有,上訴人及歐陽柱等10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

又系爭建物中之水箱、屋頂突出物及包含通往屋頂突出物之樓梯,如原判決附圖(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4部分,分割由上訴人共有,另立新建號,如附圖所示A1、A2、A3、A5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依比例共有;另就系爭建物中之防空避難室部分,則保留不予分割,仍由兩造共有;分割後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件四所示。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與歐陽柱等10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A部分面積192.3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共同平均取得,B部分面積345.76平方公尺由歐陽柱等10人共同取得(詳如原判決附件三)。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共同平均取得,A1、A2、A3、A5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詳如原判決附件四)。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歐陽柱等10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A部分面積192.38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各1/5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

345.755平方公尺由歐陽柱等10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詳如原判決附件三)。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各1/5保持共有,A1、A2、A3、A5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詳如原判決附件四)。

四、被上訴人歐陽柱、黃熀森、楊素鳳、陳銘宏、李根聖、林榮壽、賴文德、張玉珊、楊淑君、高雲卿、陳瀅捷、陳秀錦、陳西綢、黃增輝、黃惠玲、石文賢、游寶貴、簡秀嬌、李志雲、萬春聖、范雷桃、江玉山、周金蓮、吳秀惠、唐善德、部分則以:兩造皆屬同一完整封閉式社區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於社區內所有之重大事項,皆須由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將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共有系爭建物部分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割出563之1地號土地,而成獨立之公寓大廈,得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即可拆除或改建,實為企圖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領有共同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係屬一體,系爭建物含有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水箱、樓梯、化糞池、污水溝等公共設施,兩造雖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依其性質係屬不能分割,保持現狀,對社區內所有住戶之安全性較有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成鳳鳴、成鳳祥、成品諭、陳以誠、吳炎芳及侯玉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之陳述,與上開歐陽柱等人相同。陳能美、張建民、謝禮霙、林建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上訴人與歐陽柱等10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相連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6、8、10號各五層樓之建物,上訴人為6號各樓層之所有權人,歐陽柱等10人則為8、10號各樓層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同地段

573、5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共同組成甲桂林山莊社區,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573、57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共用建物,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573、574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兩造所有建物及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6-87頁、原審卷㈠第132頁、㈡第9-10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61年11月7日(61)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著有358號解釋在案。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73、5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共同組成甲

桂林山莊社區,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573、57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共用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街○○○巷6、8、10號為連棟之建築物,對面同巷3、5、7號亦為連棟建物,建築基地為574地號,另573地號上則為同巷1號及同街134號連棟建物,該三幢建物為建商以同一建築執照興建,並以同一使用執照核發使用,共用建物部分雖編為系爭建物之單一建號,實則分散於各幢建物之上,有系爭土地與573、574、575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原審調解卷第16頁)、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6中使字第1626號使用執照(原審卷㈡第149、228頁、㈢第103頁、本院卷㈠第194頁、㈡第88頁、㈢第17頁、㈣第129頁)、上開土地之建物照片(原審卷㈠第136頁、本院卷㈣第53-56、105-114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86-187頁、本院卷㈣第21-26頁),復有原審囑託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189頁)在卷可查,是系爭土地、573、574地號土地及其上兩造所有之建物及共用之系爭建物,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共用部分建物,其基地及共用建物在經濟效用上有一體性,使用上亦有彼此所不可缺之一體性。

㈢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5樓房

屋,與歐陽柱等10人之同巷8、10號房屋係屬相連之一幢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中6號及8號係共用一化糞池,設置於6號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上,10號之化糞池則設於10號房屋後方,為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同上開㈡所述之勘驗筆錄),6號及8號化糞池所在之位置及面積,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㈣第67頁,即該圖標示A之部分),足徵系爭土地有繼續供其上建物使用,而為其上建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之情事,按諸前開㈠之說明,係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更何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63、563之1地號,563之1地號土地即上訴人所有之6號房屋之基地及其法定空地,則8號房屋之化糞池即坐落於分割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顯非適當。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966號判決主張分割後之563之1地號土地上縱有續供8號建物之化糞池,亦非其利用不可或缺云云。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所指之「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分割之情形存在」與本件係數人區分所有建物而共用一基地之關係不同,自非得比附援引該判例所指之非不得分割之情形,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所指之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等,僅為例示,非謂除此之外,即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係主張分割系爭土地而非分割上開化糞池,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情形云云。惟上開化糞池所在位置係在上訴人所有6號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上,業如前述,系爭土地顯為該化糞池使用上不可缺之情形,亦為6號及8號各樓層建物使用上所不可缺者,上訴人上開主張,刻意忽略系爭土地供其上建物使用之目的,並非足取。上訴人復主張其等願以遷移管線或另行興建化糞池供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或以價金補償云云。然此為其等欲達分割目的,完全不顧歐陽柱等10人意願所為之主張,已非足採,況遷移管線或另行興建化糞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為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須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非上訴人片面所能為,其等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系爭建物為兩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依建物登記簿所

載包含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及水箱(原審調解卷第57頁),依原審及本院勘驗所見,6號、8與10號、3號、5與7號房屋樓梯間上各有一屋頂突出物及水箱(即分別為原審判決附圖A4、A5、A2、A3部分),上訴人所有6號房屋上之屋頂突出物及水箱固與8號、10號相獨立,然上開各號房屋之防空避難室則設於3、5、7號之地下室,該防空避難室中設有社區之蓄水池(同上開㈡之勘驗筆錄),則系爭建物亦屬繼續供兩造區分所有物建物使用,而為兩造區分所有建物使用上所不可缺之建物,按諸前開㈠之說明,亦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其等非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中之防空避難室,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之規定,係指共有部分與專用部分不得分割,本件並無將共有部分與其專有部分分割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設於574地號土地,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此觀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即明(原審調解卷第31-39頁),上訴人主張將其等所有6號房屋之基地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6號房屋上之屋頂突出物及水箱亦自系爭建物分割而出,為其等共有,而系爭建物中之防空避難室仍為兩造共有,即造成該防空避難室與其等分割後之建物及共用部分相分離,其等雖共有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但就防空避難室之基地,卻無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訴人主張6號房屋之基地及房屋上登記為共用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及水箱,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割而出,意在與被上訴人所組成之公寓大廈相分離,甚為明顯,如依其等之意,分割後其等是否仍為甲桂林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實堪懷疑,而如依其等分割方法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仍保留兩造所共有,徒生日後之糾擾,實非妥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足採。上訴人雖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號解理由書、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及第81條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條規定,主張共用部分得否分割,應視實際使用狀態而定,非一旦為公共設施即遽認不得分割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號解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第81條及地籍測量施實規則第23條規定,係在指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之測量及登記之問題,與已辦理登記後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其坐落之基地分割無涉,上訴人以上開解釋及規定主張其等所有6號房屋上之屋頂突出物及水箱得自系爭建物中分割而出,忽略分割後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仍保留兩造共有,所產生之法律問題及事實問題,並非可採。

㈤再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著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本件分割之目的,係在日後與其後方之鄰地合併興建物,為其等所自承,並有上訴人與訴外人三極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參。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甲桂林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否決,有該社區98年9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98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34-135頁、本院卷㈠第192-193頁)。而依上訴人與建商所簽之合建契約,或日後其等與他人合建房屋,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必將拆除,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後,即無須按上開公寓大廈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之程序為之,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㈤第66-65頁),則其等之意係在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昭然甚明。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其等因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至今已逾20年,建物主體結構業已老舊,安全設計及防震措施皆有不足,其等請求分割與日後重建無涉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76年12月3日建築完成,此觀該等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即明,依本院履勘所見及卷附照片所示,該社區之建物,並非屬老舊不堪之房屋,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意亦係在與建商合建,則其等主張之分割,又如何與日後重建無涉?殊難理解。再建築技術雖日新月異,然因興建基地之地質或地形等因素,一有不慎,常使鄰房受損,此為吾人社會生活上屢有見聞之情事,而依本院勘驗所見,上訴人所有之6號房屋與歐陽柱等10人所有之8號及10號房係連棟之建物,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係傾斜之山坡地,由10號向6號傾斜(本院卷㈣第22頁正面、25頁反面),此種型式之建築,如6號日後單獨拆除與他人合建,易使8號、10號建物發生危險,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後,與他人合建,有危及其社區安全之虞等語,尚堪採信,由此益徵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有不得分割之情事。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定空地,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云云。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線即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點1、2、3、4所構成之分割線,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如該1、2、3、4連線與6號、8號現有共同壁之中心線一致,分割後土地及房屋面積均符合規定,則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有該公會100年9月28日100新北市建師鑑定字第10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㈢第108-183頁,上開部分見第115、116頁),而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附件二之分割線測量結果,如分割後563地號面積積345.76平方公尺、563之1地號192.38平方公尺,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㈣第67頁),依上訴人主張563地號之法定空地為165.01平方公尺、建蔽率52%,563之1地號法定空地為83.77平方尺、建蔽率為56%,雖無影響共有人間之權益。然上訴人主張之分割線為6號與8建物間共同壁之中心線,而如前開㈤所述,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實為日後與建商合建房屋,合建房屋必拆除原有6號房屋,拆除該房屋顯無法拆至共同壁之中心線,更何況共同壁係屬不可分割之部分,且縱以該中心線為分割線,上訴人於拆除時退讓至共同壁己方牆面,惟日後亦必造成8號房屋界牆占用分割後563之1地號部分土地,如此益滋糾擾,顯非適當。上訴人雖主張其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請求分割新北市○○區○○街○○○巷○號及8號房屋云云。惟6號及8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在使用目的上不可缺,已如前述,而6號及8號各樓層房屋,各有其區分所有權人,又焉須上訴人請求分割?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與歐陽柱等10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分式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A部分面積192.38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各1/5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34

5.755平方公尺由歐陽柱等10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詳如原判決附件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各1/5保持共有,A1、A2、A3、A5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詳如原判決附件四),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