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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王文良

王文種王柏森民國80年.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許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黃碧芬律師柯智炫律師林重宏律師被上訴人 王三吉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律師

陳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惟伊遭其他派下員否認排擠,伊為保障權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確認之訴(92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嗣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判決確認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在案,惟伊之派下權比率並未於上開確認訴訟中予以確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中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段第四崁小段356之1、356之2、356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6之1、356之2、356之3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核發地價補償費及提存利息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億7,633萬4,575元及6,325萬9,217元,另有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利息分別為2,316萬0,623元及87萬4,753元,以上共計2億6,362萬9,168元(計算式:1億7,633萬4,575元+6,325萬9,217元+2,316萬0,623元+87萬4,753元=2億6,362萬9,16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及利息)。

㈡因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按照民事習慣,系爭補償費及

利息應依各派下員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即房份)分配,伊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為4分之1,故就系爭補償費及利息應受分配之金額為6,590萬7,292元(計算式:2億6,362萬9,168元×1/4=6,590萬7,292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惟上訴人王文良(以下與上訴人王文種、王柏森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發函通知伊,稱因無原始規約,應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辦理;另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全體派下員計8人,而僅以系爭補償費及提存利息共2億3,959萬3,792元(即1億7,633萬4,575元與6,325萬9,217元之總和,不包括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利息2,316萬0,623元及87萬4,753元)之8分之1即2,994萬9,224元分配予伊(依取款憑條記載,金額為2,998萬9,683元-見原審卷第35頁-嗣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故以下均以此金額記載之)。

㈢系爭356之3地號土地,經台北縣(現為新北市)政府辦理

「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一標」徵收案,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93年5月間,加發公告現值4成之土地救濟金共2,530萬3,687元(下稱系爭救濟金),本應按照伊之房份比例即4分之1分配632萬5,920元(計算式:2,530萬3,687元×1/4=632萬5,922元)予伊,但上訴人依舊以派下員8人方式均分系爭救濟金,並於98年7月16日通知伊領取按8分之1計算之土地救濟金316萬2,961元(計算式:2,530萬3,687元×1/8=316萬2,961元)。因上訴人等人逾越房份比例分配系爭救濟金,侵害伊之權益,致伊短少受分配金額316萬2,960元(計算式:632萬5,922元-316萬2,961元=316萬2,961元,但被上訴人僅主張316萬2,960元)。

㈣因系爭補償費及利息總金額為2億6,362萬9,168元、伊已

領取之系爭補償(不包含利息)金額為2,998萬9,683元;又系爭356之3地號之土地救濟金為2,530萬3,687元,伊已領取之金額為316萬2,961元,經伊多次向上訴人提出異議,陳明伊應受分配之比例應為4分之1,但上訴人3人僅再另外給付伊750萬元,即不再置理。依伊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比例4分之1計算(伊對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扣繳利息所得稅8萬7,475元及231萬6,062元部分,均不爭執)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金額如下(有關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因經原審判決敗訴,且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故不再贅述):

⑴系爭補償費及利息之差額:(2億6,362萬9,168元-8萬

7,475元-231萬6,062元=2億6,122萬5,631元)÷4份-伊已領金額(2,998萬9,683元+750萬元)=2,781萬6,724元。因須上訴人3人平均分擔,故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927萬2,2 41元(計算式:2,781萬6,724元÷3人=927萬2,241元)。

⑵系爭救濟金之差額:(2,530萬3,687元÷4份)-伊已

領金額316萬2,961元=316萬2,960元。因須上訴人3人平均分擔,故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05萬4,320元(計算式:316萬2,960元÷3人=105萬4,320元)。

⑶上訴人3人各應返還予伊之總金額為:1,032萬6,561元

(計算式:927萬2,241元+105萬4,320元=1,032萬6,561元)。

㈤因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房份為4分之1,得受分配之比

例為4分之1;而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於派下權房份僅為12分之1,故各得受分配之比例僅為12分之1,但其等3人卻以8分之1受分配,顯係逾越房份比例而溢領分配款,且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而減少伊應受分配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伊從未同意上訴人提出依派下員人數8人均分系爭補償費、利息、救濟金之建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各自返還溢領之分配款,即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應各給付伊1,032萬6,561元,以及其中927萬2,2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105萬4,320元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書狀,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以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以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判決王文良、王文種及王柏森3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55萬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有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77萬5,680元(計算式:請求之總額為1,032萬6,561元-原審判決准許855萬0,881元=敗訴之177萬5,680元)部分,原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第81頁書狀),該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34頁書狀、第253頁反面筆錄)。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已同意依派下員名冊8人均分系爭補償金、利息

及救濟金。因上訴人等3人與訴外人王水木、王文長、王訂貴、王耀興等4人(下稱王水木等4人)共同連署具名同意依派下員名冊8人均分之通知書,於97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通知函內明載「…再依本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全體派下員計8人,均分轉發予全體派下,屬貴派下為8分之1…」,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於莊勝榮律師事務所向王文良表示同意依派下員人數8人均分,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及利息,並約定於97年4月9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台企銀吉林分行)會同辦理理取,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親自至台企銀行吉林分行會同其他派下員,共同辦理領取手續並辦理匯款至其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戶頭,由兩造共同簽立匯款申請書,作為雙方合意之書面證明。又王文良於98年2月11日,將系爭補償費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寄發予被上訴人,該扣繳憑單之利息給付總額為全部利息總額8分之1,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收受後並無異議,且據此申報綜合所得稅。

㈡王文良於98年7月14日自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領取系爭救濟金,莊勝榮律師於98年7月16日受託發函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於通知函內明載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8人均分救濟金。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收到該函後,於98年8月28日電告莊勝榮律師表示同意領取其8分之1分配款,並約定98年8月31日親至台企銀吉林分行會同辦理領取,嗣被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會同進行辦理領取手續。因會同辦理領款係雙方共同合意之行為,且有匯款申請書為雙方合意之書面證明。

㈢另領取系爭補償費、利息、救濟金時,被上訴人均偕同其

子在場,而由被上訴人授權其子填寫收款人、匯款金額、收款行、帳號,依各派下8分之1分配款之匯款金額填寫無誤,顯見確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派下員名冊8人均分。又被上訴人迄98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於受領當時確有依派下員名冊8人均分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同意依派下員名冊8人均分之事實。況且,如被上訴人不同意分析系爭補償費、利息、救濟金,則其亦不得請求分析,因而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補償費、利息、救濟金依4分之1比例分配,即無理由。

㈣又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清朝,設立人、系統圖譜不明、近

代又有派下行蹤不明、潛在房份不明。板橋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1號確認派下權判決內載明:「查本件兩造對於舍人公最早設立人為何人?設立人間之關係為何?是否均具親屬關係?倘具有親屬關係之稱謂為何等節,既均以年代久遠,並無可考為由,而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於上開確認派下權判決中,提出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92年7月8日北縣板民字第0920019313號公告之系統表附註載明:「王生、王金木、王阿田各世代後裔,未得明細,故無法列入為派下員,但仍得享有公業舍人公之權利義務」。於上開確認派下權判決確定後,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96年9月13日北縣板民字第0960057611號函准予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亦就王生、王金木、王阿田等人記載係「行蹤不明」,並非絕嗣或無繼承人。另依法務部94年3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40009072號函,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另依特別法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明文規定:「未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顯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派下員人數均分分配;再而依財政部就土地稅法第28條之意旨,亦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式,應依派下子孫均分。故本件之系爭補償金、利息、救濟金均應依派下員之人數8人均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53頁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筆錄):㈠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中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

○○○段第四崁小段356之1、356之2、356之3地號土地,經台北縣(現為新北市)政府依法徵收,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即王文良,於98年3月31日代表祭祀公業向土地銀行領取之系爭補償費金額及利息為:⑴92年保管字第2035號:保管本金計6,325萬9,217元,利息計87萬4,753元。⑵93年保管字第374號:保管本金計1億3,308萬8,128元(內含提存利息1,679萬8,996元),利息計138萬9,575元。⑶93年保管字第375號:保管本金計4,324萬6,447元(內含提存利息450萬9,169元),利息計46萬2,883元(見原審卷第70頁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8年11月19日橋代字第0980001043號函)。被上訴人領得系爭補償費及利息之金額為2,998萬9,683元(見原審卷第35頁、36頁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85頁被上訴人書狀)。

㈡王文良、王文種及王柏森曾另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

㈢王文良於98年7月14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向土地銀行領取

之系爭救濟金金額計2,530萬3,687元(見原審卷第105頁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9年1月8日橋代字第0990000020號函)。上訴人領得系爭救濟金之金額為316萬2,961元(見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書狀)。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6月4日準備程序、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第254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依派下員人數8人均分系爭補償

費、利息及救濟金,有無理由?⒈系爭祭祀公業於96年11月14日召開第96002次派下員大

會,該次會議目的主要是系爭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其地價補償費領取,推選管理人乙人為代表人具領,而被上訴人受託律師當場提出於推選代表人領取系爭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提存金之前,應先就派下員分配比例討論,以免日後產生紛爭,而上訴人等3人及訴外人王水木等4人,共計7人,均同意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均分,僅被上訴人1人反對以全體派下員之人數均分,而主張應以派下權比例(即房份比例)分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祭祀公業第9600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時,即已反對以全體派下員之人數均分系爭之補償費等。

⒉上訴人抗辯王文良於97年4月2日,以上訴人3人及訴外

人王水木等4人,共計派下員7人,連署具名同意依派下員名冊8人均分,並以通知書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云云,並提出97年4月2日民權郵局第00983號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惟查:王文良於97年4月2日以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王水木等4人,共計派下員7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本公業土地356-1、356-2、356-3,土地被徵收其地價補償費業已領取,因本公業無原始規約,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辦理,再依本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全體派下員計8人,均分轉發予全體派下,屬貴派下為8分之1,敬請於本函送達7日內,親來莊勝榮律師事務所洽領」,有上訴人提出之97年4月2日民權郵局第00983號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6號卷(下稱原審審重訴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文義,僅係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水木等人單方通知被上訴人領取8分之1之地價補償費,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由全體派下員8人均分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親至台企銀吉林分

行,會同其他派下員共同進行辦理領取手續,雙方已合意以台企銀吉林分行匯款申請書作為雙方之書面證明;且其上之收款人、匯款金額等均由被上訴人授權其子所書寫;再而,王文良於98年2月11日將系爭補償費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寄予被上訴人,該扣繳憑單之利息給付總額為全部利息總額8分之1,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收受後並無異議且據此申報所得稅,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依派下員名冊8人均分云云。惟查:

⑴日期為97年4月9日之台企銀吉林分行匯款申請書內填

載被上訴人為收款人,匯款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匯款金額分別為998萬9,683元及2,00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企銀吉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2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有自系爭祭祀公業帳戶匯款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惟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依8分之1比例分配系爭補償費及利息。

⑵另王文良於98年2月11日將系爭補償費之利息所得扣

繳憑單寄予被上訴人,該扣繳憑單之利息給付總額雖為全部利息總額8分之1,有上訴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紙與回執2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惟亦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依8分之1分配系爭補償費及利息。至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收受後綜有持之申報所得稅之事實,惟因被上訴人若有上開所得而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則有逃漏稅捐之責任,故縱有持之申報所得稅之行為,亦係屬遵守稅捐法規之行為,難以據此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依派下員名冊8人均分。

⒋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莊勝榮律師於98年7月16日以(98)

函榮字第0716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到台企銀吉林分行領取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2-1標徵收案之土地救濟金2,530萬3,687元之8分之1分配款乙節,雖有上訴人提出前開律師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惟查:

⑴由被上訴人於收到前揭律師函後,於98年8月31日函

覆稱:「本人就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權比率為4分之1,並非來函所謂之8分之1,惟為保全權利,本人擬先領取,不足部分,將以訴訟主張之。本人雖然暫領款項,但不意謂本人認同派下權為8分之1,應予申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三重溪尾街第44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

⑵被上訴人另於98年9月9日發存證信函稱:「本人就祭

祀公業舍人公派下權之比例為4分之1,並非8分之1,相關爭執,亦正由法院受理中,為恐各派下員為無理之主張,並藉機混淆,又為恐不早日領取,該款恐被侵吞,或甚化為烏有,權衡之際,本人於前往領取前先至三重溪尾街郵局存證(信函號碼440),其目的在保全證據,並避免無謂混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文山木新郵局第0014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為保全權利,乃暫時先領取8分之1之分配款,並非同意以8分之1分配系爭補償金及利息乙節屬實,堪予採信。

⒌再而,上訴人對於曾另給付被上訴人共750萬元(即每

人25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兩造若確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已同意以派下員名冊8人均分,何以上訴人事後尚須每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上訴人雖抗辯因係被上訴人為訴訟協助之支出,方給付上開金額,屬私人補助,與系爭補償費及利息無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⒍末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時,已自認同意依派下員名冊8人均分云云(見本院卷21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原審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原告目前領到的救濟金及補償金額,是否被告依照派下員8人均分之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分發等分金額沒有錯。如果被告可以提出原始的領據,就不用再向土地銀行函查」等內容,有該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筆錄)。觀諸上開內容,被上訴人並無自認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曾為自認云云,顯然不實,且屬牽強。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依派下員人數8人均分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比例4分之1,

分配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6號、97年台上字第313號、96年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房份4分之1分配系爭補償金、利息,及救濟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日據時代明治36年間左右,已年代久遠,故其派下身分等舉證不易,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本院審酌現存既有之卷內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以不失衡平之本旨。

⒉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

公業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應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決之,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定之。另按「台灣祭祀公業之祀產,遇必要情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變賣或因政府徵收而得之價金或補償費,如得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分配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性質上為處分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又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若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分析,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分配之。

⒊再按祭祀公業派下有「派下權」,派下權之份量,即派

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多寡,稱為「房份」。其房份,在⑴鬮分字的祭祀公業,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如果祭祀公業之享祭人甲,有男子三人

A、B、C存在者,該A、B、C三人即為設立人,亦可稱為大房,如該A、B、C各有A1、B1、B2、C1、C2、C3之男子者,此A1、B1、B2、C1、C2、C3即稱為小房,亦有指大房稱為「直接派下」,指小房稱為「間接派下」者。設立A、B、C三人之房份,係均分,各人即有3分之1,由A所出之A1係獨生子,故其房份亦為3分之1;由B所出之B1、B2二人即各有6分之1;C1、C2、C3三人即各有9分之1之房份。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如在⑵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設立之初之各房之份,原則上雖由各房均分,但亦可由各設立人另定之,至於其繼承人各派下之分量,即依與⑴鬮分字的祭祀公業相同之方法而定(參照司法行政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3頁,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40頁)。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則引用司法行政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4頁、第745頁(參照93年5月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7頁)認:「日據時期之台灣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當時各派下係輪流管理公業之收益,如派下之一房絕嗣,應由他房收益」。顯見台灣民事習慣肯定出於同源之同一房系之派下間,共享同一原始房份之派下權權利義務。

⒋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台北縣板橋市(現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96年9月13日北縣板民字第0960057611號函所附准予備查、申報人為王文長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下稱子孫系統表,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上訴人書狀)觀之:

⑴設立人子孫中即訴外人王丁才已絕嗣、訴外人王生之

行蹤不明、訴外人王地之養女王阿娥、陳春無繼承權,僅訴外人王相有繼承人,故王相繼承人繼承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部財產。在王相的繼承人中,訴外人即長男王番無繼承人、訴外人即次男王清流之繼承人或為早夭、或為行蹤不明(三男王金木、庶子王阿田),僅餘繼承人即訴外人三男王屋與四男王國泰,故三男王屋與四男王國泰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各為2分之1。

⑵又三男王屋的繼承人為長男王水塗與三男王鍊增,其

餘之次男即訴外人王水秀早夭、四男王鍊祿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故長男王水塗與三男王鍊增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各為4分之1(計算式:1/2÷2=1/4)。又長男王水塗之繼承人多已早夭,僅餘被上訴人1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為4分之1。另三男王鍊增有長男王文良、次男王文種、三男王文士(於89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王柏森)。故長男王文良、次男王文種與三男王文士之繼承人王柏森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各為12分之1(計算式:1/2÷2÷3=1/12)。

⑶另四男王國泰之繼承人為長男王墩煌與三男王永,其

餘之繼承人或因早夭、或因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故長男王墩煌之繼承人王水木、王文長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各為8分之1(計算式:1/2÷2÷2=1/8)。至三男王永之繼承人王建雄因死亡,遺有繼承人即訴外人長男王訂貴、次男王耀興,故三男王永之繼承人王訂貴、王耀興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亦各為8分之1(計算式:1/2÷2÷2=1/8)。

⑷據此,兩造及訴外人王水木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房

份如下:被上訴人為4分之1、王文良、王文種、王文士之繼承人王柏森各為12分之1、王水木與王文長各為8分之1、王訂貴與王耀興亦各為8分之1。

⑸此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抗辯依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名冊記載,派下員僅有8人(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63頁、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書狀所列不爭執事項);且抗辯應將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8人均分,足見上訴人亦認系爭祭祀公業已無其他之派下員。因而,日後縱然有行方不明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出面主張權利,亦僅屬系爭祭祀公業房份是否應重新計算,以及兩造有無不當得利問題而已。因此,雖然於系爭祭祀公業子孫系統表內記載王生、王金木、王阿田行蹤不明,並非絕嗣,然因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間已久遠,且迄今均無王生等人之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故本件由兩造依其等之房份比例,共享王生等人之派下員權利,應符法律規範之意旨,亦屬公平。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祭祀公業有設立人不明、系統圖譜不明、近代又有派下行蹤不明,潛在房份不明等情,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依其之房份即派下權比例4分之1,分配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即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分

析後,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即房份比例分配之,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即派下權比例4分之1,分配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依法務部94年3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40009072號函、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財政部於68年8月25日就土地稅法第28條意旨所為之函釋,均認應依派下子孫均分云云。因上訴人上開部分,均係擷取函釋或法規中有利於己之部分為陳述,並未綜覽函釋之全文或法規之全部規定,致與函釋內容、法律規定有所出入,故其此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之金額若

干?⒈王文良代系爭祭祀公業所領得之總金額為何?

⑴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中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

區○○○○段第四崁小段356之1、356之2、356之3地號土地,經台北縣(現為新北市)政府依法徵收,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之一即王文良於98年3月31日代表祭祀公業向土地銀行領取之系爭補償費金額及利息為:⑴92年保管字第2035號:保管本金計6,325萬9,217元,利息計87萬4,753元。⑵93年保管字第374號:

保管本金計1億3,308萬8,128元(內含提存利息1,679萬8,996元),利息計138萬9,575元。⑶93年保管字第375號:保管本金計4,324萬6,447元(內含提存利息450萬9,169元),利息計46萬2,883元(見原審卷第70頁土地銀行98年11月19日橋代字第0980001043號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上開部分之總金額為2億4,232萬1,003元(計算式:6,325萬9,217元+87萬4,753元+1億3,308萬8,128元+138萬9,575元+4,324萬6,447元+46萬2,883元=2億4,232萬1,003元)。

⑵又上開之利息部分,同日經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分別扣

繳百分之10之稅額即8萬7,475元及231萬6,062元,共計為240萬3,537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2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第26頁、第27頁)。

從而,王文良代表祭祀公業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及利息實際金額僅為2億3,991萬7,466元(計算式:2億4,232萬1,003元-240萬3,537元=2億3,991萬7,466元)。

⑶再而,王文良於98年7月14日代表祭祀公業向土地銀

行板橋分行領取之系爭救濟金之金額為2,530萬3,687元(見原審卷第105頁土地銀行99年1月8日橋代字第0990000020號函)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項㈢)。

⑷綜上,王文良代表系爭祭祀公業領取之金額共計為2

億6,522萬1,153元(系爭補償費及利息總金額2億3,991萬7,466元加上系爭救濟金額2,530萬3,687元,合計為2億6,522萬1,153元)。

⒉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之金額

為何?綜上,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之總金額應為6,630萬5,288元(計算式:2億6,522萬1,153元÷4=6,630萬5,288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3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55萬0,881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分析後,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即房份比例分配之,已如前述。據此,應依被上訴人之房份為4分之1,以及上訴人3人之房份各為12分之1來分配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惟上訴人等3人卻以8分之1比例受分配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故上訴人3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溢領金額,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⒉據此,上訴人3人每人溢領之比例為24分之1(計算式:

1/8-1/12= 1/24),即每人溢領之金額為1,105萬0,881元(計算式:系爭補償費、利息及救濟金之總金額2億6,522萬1,153元×1/24=1,105萬0,881元)。又上訴人3人每人曾另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故上訴人3人每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為855萬0,881元(計算式:1,105萬0,881元-250萬元=855萬0,881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55萬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已確定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