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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上 訴人 Microchip.

片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 Steve San.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複代 理人 李彥群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0、81年間研發SM-200微

控制器晶片產品,適被上訴人生產之PIC 16C5X 系列微控制器晶片產品要銷入臺灣,明知PIC 16C5X 系列微控制器晶片內並無所謂PIC 16C5X Microcode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微程式),且系爭微程式並非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無著作權可言,卻利用美國著作權局不作實質審查之機,於81年8月11日取得美國著作權局之著作權註冊,並核發TX0000000號著作權證書(下稱系爭著作權證書),被上訴人旋以該著作權證書及Donald律師於81年11月24日出具之宣誓書、鑑定人歐陽彥正於81年10月30日、81年11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誣指伊及伊之負責人陳建志、甲○○(下合稱甲○○2 人)製造、銷售之SM-200微控制器晶片侵害系爭微程式著作權,經臺北地檢認定伊觸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甲○○2 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於82年2 月24日以81年度偵字第25305號提起公訴,伊及甲○○2 人當時均不瞭解微程式及美國著作權證書沒有實質證明力,誤認系爭微程式著作存在,且被上訴人有著作權,遂於82年7月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支付美金(下同)40萬元和解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撤回告訴,嗣伊研發STK56C110 微控制器晶片產品,被上訴人再次向臺北地檢控告伊及甲○○2 人侵害系爭微程式著作權,臺北地檢雖提起公訴,但先後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30號認定被上訴人無系爭微程式著作權,且系爭微程式之著作內容無由確定,無法證明為著作,伊始知系爭和解契約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且系爭著作權證書係偽造,爰依民法第738條第1、3 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後,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⒈其中4萬元部分自82年8 月10日起、⒉其中4萬元部分自82年9月10日起、⒊其中4萬元部分自82年10月10日起、⒋其中4萬元部分自82年11月10日起、⒌其中4萬元部分自82年12月10日起、⒍其中4萬元部分自83年1 月10日起、⒎其中4萬元部分自83年2月10日起、⒏其中4萬元部分自83年3 月10日起、⒐其中4萬元部分自83年4月10日起、⒑其中4 萬元部分自8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以:系爭著作權證書並非偽造;民法第738 條第1、3

款撤銷權除斥期間均為1年,上訴人之起訴狀主張其於95年5月9日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刑事判決甲○○2 人無罪時,知悉得撤銷之事由,其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系爭和解契約未被撤銷,上訴人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⒈其中4萬元部分自82年8月10日起、⒉其中4 萬元部分自82年9月10日起、⒊其中4萬元部分自82年10月10日起、⒋其中4萬元部分自82年11月10日起、⒌其中4萬元部分自82年12月10日起、⒍其中4萬元部分自83年1月10日起、⒎其中4 萬元部分自83年2月10日起、⒏其中4萬元部分自83年3 月10日起、⒐其中4萬元部分自83年4月10日起、⒑其中4萬元部分自8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1年8月8日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系爭微程式之著作

權註冊,並於81年8 月11日完成註冊,取得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系爭著作權證書。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書(原審卷1第19 頁)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81年10 月11日向臺北地檢控告上訴人及甲○○2人

製造、銷售之SM-200微控制器晶片侵害系爭微程式著作權,經臺北地檢於82年2月24日以81年度偵字第25305號提起公訴,於起訴書指稱上訴人觸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陳建志、甲○○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規定,經原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139號受理。嗣上訴人於82年7月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由上訴人支付40 萬元(分別於82年8月10日、82年9月10日、82年10月10日、82年11 月10日、82年12月10日、83年1月10日、83年2月10日、83年3月10日、83年4月10日、83年5月10日各支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撤回告訴,經原法院於82年7 月28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和解書、刑事判決書(原審卷1第22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起訴書(原審卷1第119至143、145 頁)可稽。

㈢被上訴人於84年11 月15日向臺北地檢控告上訴人及甲○○2人

製造、銷售之STK56C110 微控制器晶片侵害系爭微程式著作權。臺北地檢於85年8月15日以84年度偵字第25187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於88年4月2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650 號判決有罪。上訴人及甲○○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7月2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駁回上訴。上訴人及甲○○2 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2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部分確定,所持理由為此部分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將甲○○2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5年5月9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判決甲○○2 人無罪,所持理由為被上訴人無系爭微程式著作權,且系爭微程式之著作內容無由確定,也無法證明為著作。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86 號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仍判決甲○○2 人無罪。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撤銷並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6月10日以98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30號仍判決甲○○2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告訴狀(原審卷1第45至56 頁;外放書證原證14;本院卷3第253至300、44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原審卷1第147至214、234頁;卷2第584至589、599至613 頁;本院卷2第271至274頁)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微程式著作權,伊對於被上

訴人此一資格及此一重要爭點有錯誤,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伊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嗣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3第73 頁),本院即無庸論斷。

㈡按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

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契約。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微程式著作權,卻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註冊並取得系爭著作權證書,參酌刑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5 條法理,被上訴人係明知不實而取得系爭著作權證書,該證書亦屬於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被上訴人另以Donald R. Greene律師於81年11月24日出具之不實宣誓書(原審卷2第521頁)作為其享有著作權之依據文件,伊得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14條第2 項準用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著作權證書係被上訴人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之公文書,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16日在臺北地檢81年度偵字第25305號案件提出Donald R.Greene於81年11月24日出具之宣誓書,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申請上開著作權註冊時,所呈交美國著作權局之目標碼文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呈文件狀、北美事務協議委員會證明書、宣誓書(見外放書證原證32)可稽,上訴人對於該宣誓書確係Donald R. Greene書立亦不爭執。足見系爭著作權證書及宣誓書之形式均為真正,並非他人冒名製作或其內容有遭篡改,各該文書自無偽造或變造情事。再查,上訴人主張:美國著作權局受理著作權註冊申請,對於該標的作品實質上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不作實質認定,故不能單憑該證書認定被上訴人有著作權,而仍應由司法機關為實質審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令我國法院於上開刑事案件,曾實質認定系爭微程式非屬著作,無法取得著作權,但因美國著作權局核發系爭著作權證書時,無庸審查該實質事項是否存在,即不發生所謂被上訴人明知有此不實事項,而使美國著作權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情事,本院自無從參酌刑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5 條法理,解釋系爭著作權證書及宣誓書屬於偽造或變造之文書。系爭著作權證書及宣誓書既非偽造或變造,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伊誤信被上訴人有系爭微

程式著作權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伊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無法行使,但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持系爭著作權證書,表示其有系爭微程式著作權,且臺北地檢以81年度偵字第25305號對伊及甲○○2人提起公訴,於起訴書敘明伊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微程式著作權云云,伊因而相信被上訴人確有該著作權,而未爭執系爭微程式著作是否存在,及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伊即同意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支付和解金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微程式著作是否存在及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並非兩造協商和解時之爭點,被上訴人當時僅出示形式真正之系爭著作權證書證明其有系爭微程式著作權,而無任何積極為不實表示,或對於上訴人所爭執事項,有刻意隱匿相關資訊之舉動,上訴人實係基於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著作權證書,及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解決爭訟,避免刑事訴訟之訟累,始決定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上訴人詐欺使上訴人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伊原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支付和解金所生損害,並於該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和解金云云,難謂有據。

⒉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為不可採,經本院認定如上所示。又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和解金,且上訴人不再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則系爭和解契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受領和解金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存在,自與民法第179 條構成要件不合,換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同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其主張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和

解契約後,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14條第2 項準用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⒈其中4 萬元部分自82年8月10日起、⒉其中4萬元部分自82年9 月10日起、⒊其中4萬元部分自82年10月10日起、⒋其中4萬元部分自82年11月10日起、⒌其中4萬元部分自82年12月10日起、⒍其中4萬元部分自83年1月10日起、⒎其中4萬元部分自83年2 月10日起、⒏其中4萬元部分自83年3月10日起、⒐其中4萬元部分自83年4月10日起、⒑其中4萬元部分自8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