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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漢程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上訴人 傅鉅垣

34號邱六郎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漢程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漢程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漢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傅鉅垣、邱六郎(以下簡稱傅鉅垣等二人)、江忠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37萬634元本息。㈢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張漢程應再與江忠賢、傅鉅垣連帶給付上訴人2,433萬5,382元本息。嗣其於100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其聲明所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張漢程於本件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且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見下述),故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江忠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農工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農工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傅鉅垣應就原判決所命原審被

告江忠賢給付3936萬7841元本息,其中137萬7310元本息,與江忠賢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被上訴人傅鉅垣應就原判決所命江忠賢、張漢程應連帶

給付100萬2793元本息部分,與江忠賢、張漢程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傅鉅垣、張漢程應就原判決所命江忠賢應給付3936萬

7841元本息,其中2433萬5382元本息,與江忠賢負連帶給付之責。

㈤傅鉅垣應就原判決所命江忠賢應給付3936萬7841元,其中1365萬5149元本息,與江忠賢負連帶給付之責。

㈥第二至五項命傅鉅垣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邱六郎應與傅鉅垣負連帶給付責任。

㈦被上訴人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㈨農工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㈩張漢程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漢程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漢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農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農工公司之上訴駁回。

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傅鉅垣、邱六郎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農工公司起訴主張:

(一)農工公司所有4筆提存金之提存緣由:

1.農工公司與訴外人許淑娥等24人,原為坐落高雄市○○段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許淑娥等人於93年12月間,分別處分該土地,並為農工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款提存137萬5,509元(連同利息共1,377,310元(如附表),下稱編號一提存金)及100萬元(連同利息共1,002,793元(如附表),下稱編號二提存金)提存案號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3年度存字第3569號及93年度存字第3415號。

2.農工公司因北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58號訴外人陳一芳請求對農工公司假扣押事件,為免遭受陳一芳假扣押而提存反擔保金2,430萬元(連同利息共24,335,382元(如附表),下稱編號三提存金),案號為北院94年度存字第2971號。

3.農工公司於北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事件,就與訴外人齊魯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為免遭受上述民事判決之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1,305萬元(連同利息共13,655,149元(如附表),下稱編號四提存金),案號為北院89年度存字第2869號。

(二)原審共同被告江忠賢原為農工公司之業務人員、兼辦法務,上訴人張漢程則為農工公司之工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傅鉅垣則為被上訴人邱六郎律師事務所之法務人員。

1.張漢程與江忠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張漢程於95年8月30日將編號二之提存金支票存入自已帳戶兌現,再領出其中95萬元交予江忠賢,其餘5萬餘元則自己留用,而與江忠賢共同侵占編號二提存金。又張漢程同意擔任北院94年度聲字第2993號返還提存物裁定(下稱第2993號裁定)農工公司之送達代收人,復陪同傅鉅垣去領取編號三提存金支票而後將支票交付江忠賢,由江忠賢將該支票存入江忠賢之帳戶兌現提領,而與江忠賢共同侵占編號三之提存金。

2.傅鉅垣與江忠賢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傅鉅垣出面,向北院領回系爭四筆提存金,傅鉅垣不但配合江忠賢之要求,虛偽開立律師酬金收據,且選擇增加農工公司風險之方式,以現金方式或要求領取不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之支票方式,領回提存金,再將現金或支票交由江忠賢或張漢程提示兌領,傅鉅垣縱無與江忠賢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有過失,致農工公司受有系爭四筆提存金(金額共4,037萬634元)之損害。

3.邱六郎為傅鉅垣之僱用人,對於傅鉅垣利用處理事務之機會,不法侵害農工公司財產之行為,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傅鉅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農工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漢程及傅鉅垣等二人就農工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判決江忠賢應給付39,367,841元本息,並且張漢程應與江忠賢連帶給付100萬2,793元本息,而駁回農工公司之其餘請求。農工公司及張漢程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又原審判決江忠賢敗訴部份,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張漢程則以:江忠賢斯時向伊訛稱欲請伊提示其親戚贈與簽發之支票,隨後江忠賢利用伊離開座位期間,趁機抽換支票,將編號二之提存金支票夾入伊存摺內,並在編號二提存金支票上偽造伊簽名及印文,使伊在不知情狀況下,兌領該編號二提存金支票,隔日伊將其中95萬元提領出交付江忠賢,餘款5萬餘元則屬伊向江忠賢之借款。又伊僅陪同傅鉅垣取回編號三提存金,其餘過程並無參與,伊係受江忠賢欺騙、利用,並未與江忠賢有任何不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農工公司對於江忠賢疏於監督,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傅鉅垣、邱六郎則以:系爭四筆提存金係遭農工公司之法務人員江忠賢侵占,傅鉅垣係受農工公司委任後,依農工公司法務人員江忠賢之指示,辦理領取系爭四筆提存金事宜,於辦理過程中,傅鉅垣均係信賴江忠賢已取得完整齊全之農工公司委任文件、公司印鑑證明、提存通知書等文件,而傅鉅垣也確實依照指示將所領取之提存金及支票交付農工公司指派之法務江忠賢,傅鉅垣對於江忠賢之侵占行為事前並不知悉,更未共謀參與,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農工公司對於江忠賢疏於監督,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江忠賢於92年10月6日至97年11月24日任職農工公司業務組業務員兼辦法律事務。張漢程於92年12月5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任職農工公司擔任工程業務人員,傅鉅垣係邱六郎律師事務所助理。

(二)農工公司與訴外人許淑娥等24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174、1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許淑娥等人於93年12月間,分別處分該土地,並為農工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款,分別以北院93年度存字第3569號及93年度存第3415號提存事件提存1,375,509元及100萬元。94年3月4日及同年8月30日,傅鉅垣持蓋用農工公司大、小章之委任狀、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農工公司印鑑證明、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辦理領取上開提存金,嗣於北院送達准予領取提存物之請求書後,分別於94年3月10日、同年9月6日以傅鉅垣為領收人領取現金1,377,310元(含提存利息,即編號一提存金),及臺灣銀行所簽發面額1,002,793元(含提存利息,即編號二提存金)之未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傅鉅垣並交江忠賢簽收,其中1,002,793元支票於95年8月30日存入張漢程所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參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之北院93年度存字第3569號、93年度存第3415號提存通知書、第12至15頁之委任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第16頁之農工公司經濟部印鑑證明書、第17至21頁之農工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2至23頁之送達證書2紙、第24至25頁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第26頁之支票、第68、69頁之江忠賢之簽收記錄2紙)。

(三)農工公司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而以北院94年度存字第2971號提存24,300,000元,經北院以第2993號裁定准予返還後,於95年1月5日,由傅鉅垣持蓋用農工公司大、小章之委任狀、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農工公司印鑑證明、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辦理領取上開提存金,嗣於北院送達准予領取提存物之請求書後,傅鉅垣即將受領之臺灣銀行所簽發面額24,335,382元(含提存利息,即編號三提存金)之未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送至農工公司,由張漢程影印後簽收,嗣後該款項於95年1月12日存入江忠賢設於華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原審卷㈠第10頁之北院94年度存字第2971號提存書、第27頁之民事聲請狀、第28頁之北院94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第29至33頁之農工公司經濟部印鑑證明書、變更登記表、委任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第34頁之送達證書、第35頁之支票、第71頁之張漢程簽收記錄)

(四)農工公司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以北院89年度存字第2869號提存13,050,000元,經北院裁定准予返還後,由傅鉅垣持蓋用農工公司大、小章之委任狀、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農工公司印鑑證明、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辦理領取上開提存金,嗣於北院送達准予領取提存物之請求書後,傅鉅垣即將受領之臺灣銀行所簽發面額13,655,149元(含提存利息,即編號四提存金)之未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送至農工公司,由江忠賢影印後簽收,該款項嗣後於97年1月16日存入江忠賢設於華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之北院89年度存字第2869號提存書、第36至39頁之農工公司經濟部印鑑證明書、變更登記表、委任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第42頁之送達證書、第43頁之支票、第73頁之江忠賢簽收記錄)

(五)邱六郎律師曾分別於94年2月22日、94年12月23日、96年12月20日開立拆屋還地事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律師費各6萬元之收據予農工公司。(參見原審卷㈠第91頁、卷㈢第182至183頁之收據存根3紙)。

六、本件農工公司主張:張漢程就原審共同被告江忠賢侵占農工公司編號二、三提存金之行為、傅鉅垣就江忠賢侵占系爭四筆提存金之行為,均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邱六郎應就傅鉅垣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漢程及傅鉅垣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漢程及傅鉅垣等二人則分別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張漢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前述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編號二提存金部分:⑴經查,江忠賢取得編號二之提存金支票後,係由張漢程於

95年8月30日存入其個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兌領之事實,為張漢程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62頁)。矧系爭編號二之提存金支票,其支票受款人處已載明「農工公司」為受款人,其支票背後復有農工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復琴背書之印文(見本院卷三第30頁),張漢程當時既任職於農工公司,衡諸常情,其將該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兌領時,依上開票據之記載情形,即應注意且能注意而可知悉編號二之提存金支票實係屬農工公司所有。縱其係受江忠賢利用,而非與江忠賢具有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惟張漢程將編號二之提存金支票存入自已帳戶兌現再領出95萬元交予江忠賢,其餘5萬餘元則為自己留用之行為,顯然是使江忠賢遂行侵占編號二提存金之重要幫助行為,且張漢程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理由詳後述),客觀上其幫助行為對於所發生之編號二提存金遭江忠賢侵占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張漢程自須與江忠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張漢程雖抗辯:編號二之提存金支票背後「張漢程」之簽

名非其所簽、印文非其所蓋,江忠賢係以另一紙私人支票騙取伊同意代為兌領支票云云。查,張漢程測謊結果,其針對「你有沒有在支票上簽章?」之問題回答:「沒有」,雖無不實反應(見本院卷三第63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另編號二提存金支票背後「張漢程」之簽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亦與張漢程平日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66-167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張漢程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他(江忠賢)要我託收他親戚的票時已經將他親戚的票交給我,我有看該親戚的票,該票沒有記載發票人,只有一個日期,有金額」云云。而按未載發票人之票據乃無效票據,張漢程既已發現支票有異常,卻又同意代為託收;且其既自承於向江忠賢收取託收之支票時,有觀看該託收的票,復自承其將編號二提存金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其所填寫之支票金額不符,則衡諸常情,張漢程於託收編號二提存金支票填寫存款單等文件時,理應會核對所託收之支票,並依據票載金額、票上記載之資料填寫託收單據,又其於銀行人員告知其所填寫之支票金額不符時,實有再次檢視所託收之系爭編號二提存金支票之機會。再觀諸系爭編號二之提存金支票,除其支票受款人處已載明「農工公司」為受款人,其支票背後有農工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復琴背書之印文(已如前述)外,再經細覽編號二提存金支票背後復有張漢程於託收支票時須填寫之託收銀行帳號等文字記載、及張漢程辯稱非其所為之「張漢程」之簽名及印文存在,則衡情斯時張漢程應能知悉其實際所存入之支票與江忠賢所委託存入之支票異常處,然張漢程仍繼續將編號二提存金支票存入其帳戶,並將兌現金額中95萬元交付予江忠賢,其餘5萬餘元則自己留用,致使農工公司受有上述金額損害,自有重大過失,張漢程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規定,故農工公司主張張漢程應與江忠賢就其所受編號二提存金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⑶張漢程任職於農工公司,衡諸常情,其將編號二之提存金

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兌領時,依上開票據之記載情形,即可知悉編號二之提存金支票實係屬農工公司所有,其將已指名「受款人」為其任職之農工公司的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即屬違背常情甚鉅,張漢程辯稱:該支票之受款人雖記載為農工公司,惟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係受江忠賢囑託代為提領,並無違背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云云,顯無足採。

⑷張漢程復辯稱:江忠賢於94年9月收受傅鉅垣所交付之編

號二提存金支票時,即已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至於其在95年8月30日已將近一年才為江忠賢兌領支票之行為,僅係江忠賢處分其已侵吞編號二提存金支票之後階段行為,不得推定張漢程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江忠賢取得指名「受款人為農工公司」之系爭編號二提存金支票,必須託收兌現,方可領得現金(且在未兌現前,亦可用止付方式禁止付款),故張漢程將編號二提存金支票存入自已帳戶兌現再領出95萬元交予江忠賢,其餘5萬餘元則自己留用,顯是使江忠賢遂行侵占編號二提存金之重要幫助行為,張漢程辯稱其將上開提存金支票存入帳戶之行為,與農工公司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⑸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農工公司請求張漢程與江忠賢連帶賠償編號二提存金之金額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張漢程將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翌日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張漢程雖又辯稱:農工公司對於江忠賢疏於監督,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有其適用。農工公司係在全然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法務人員江忠賢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以迂迴隱蔽之方式侵占上開編號二提存金,此損害係江忠賢之故意侵權行為及張漢程之重大過失幫助行為所造成,農工公司雖定期開會追蹤該筆取回提存金之進度(見原審卷三第53-89頁相關工作會議紀錄)仍不知情,乃受江忠賢矇蔽之結果,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張漢程此所辯,亦無足採,復此敘明。

3.關於編號三提存金部分:農工公司雖主張:張漢程與江忠賢就此筆提存金共謀侵占,先由張漢程擔任第2993號返還提存物裁定農工公司之送達代收人,張漢程於收受准予返還擔保物裁定後,未將裁定交付農工公司,又陪同傅鉅垣領取編號三提存金支票而將支票交付江忠賢,末由江忠賢兌現提領該支票,致伊公司受損害云云。惟:

⑴經查,張漢程被江忠賢記載擔任第2993號返還提存物裁定

之送達代收人,及其受江忠賢利用陪同傅鉅垣去領取編號三提存金支票之時間,均係在94年底、95年1月間,該時間係在其為江忠賢託收兌現編號二提存金支票(95年8月30日)之「前」,合先敘明。

⑵次查,江忠賢所為聲請返還編號三提存金之聲請狀上,係

記載聲請人為「農工公司」,雖將送達代收人記載為「張漢程」,然其送達代收人地址記載「同上」(即同於農工公司之地址),且該聲請狀後具狀人處復蓋有農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復琴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農工公司並不爭執該印文之真正),衡諸該聲請狀之客觀記載,並無違常之處。

⑶農工公司雖主張:江忠賢與張漢程分屬不同部門,亦無上

下隸屬關係,前開聲請狀,無指定張漢程為送達代收人之必要,張漢程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依江忠賢之指示將該聲請狀送至法院遞狀,因其無此職務亦無代為遞狀之必要,足見張漢程與江忠賢事前應有謀議,並為分工云云。然張漢程辯稱:伊僅係被動由江忠賢在聲請狀中記載為送達代收人,伊於94年9月27日發現有一紅色卷宗夾放在伊桌上,為系爭編號三提存金之待辦文件民事聲請狀,內附便條紙,告知請伊代為送至法院,伊乃詢問江忠賢,何以以伊名義為送達代收人,江忠賢告知因伊曾協助調閱系爭事件之工程爭議資料及假扣押反擔保提存金額之復核計算,且已呈閱上級核示由伊擔任送達代收人,伊不疑有他,且曾口頭向長官報備要送該文件至法院,因上述文件均已有農工公司之印鑑章印文,表示長官已批准該聲請狀之簽呈,伊係信賴農工公司之簽程程序,並無與江忠賢為共同盜領、侵占之行為等語。而查,農工公司於92年至95年6月間員工人數僅11人之事實,為農工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斯時張漢程與江忠賢雖任職不同部門,然在同事稀少之情形下,不同部門同事間互相幫忙,尚屬合於常情。其次,在上開聲請狀上記載「送達代收人」者既為江忠賢,張漢程僅係被動被記載於聲請狀上,且江忠賢為農工公司之法務人員,其職務包括負責處理農工公司之聲請返還擔保金事宜,張漢程不疑有他代為送狀,該聲請狀載之送達地址亦係記載為農工公司之地址,依該聲請狀之外觀客觀觀之,既無違常之處,且其後第2993號裁定果亦送達農工公司地址,足見張漢程依江忠賢之囑代為遞狀之行為,核與農工公司編號三提存金遭侵占之結果,無任何因果關係。再衡諸編號三提存金支票之金額高達2,433萬5,382元,苟張漢程確與江忠賢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漢程理應可分得可觀之不法利益,然依卷內農工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張漢程就此筆提存金卻未取得絲毫利益,故尚難僅以該聲請狀記載送達代收人為「張漢程」及張漢程代為遞狀之情事,即遽認張漢程與江忠賢有共同侵占之犯行。

⑷第2993號裁定雖記載送達代收人為「張漢程」,然送達地

址卻係記載農工公司之地址,則該裁定送達至農工公司時,依其信封已可知悉係「法院文件」,衡情,應係由農工公司之收發人員收受。農工公司自承:伊公司應收郵件係先由大樓統一收件,再由大樓管理員交伊公司簽收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準此,第2993號裁定應係送達至農工公司之情,堪以認定(至於該裁定書上何以未有農工公司之收文方章,原因可能有多端,尚無從僅以該裁定書上未有農工公司之收文章,即遽認裁定書是由張漢程收受)。從而,張漢程辯稱:伊未收到第2993號裁定之法院文件,應是由農工公司小姐收受,伊不管法律的事,此裁定是屬法律事務,小姐會交給江忠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頁背面、第188頁背面張漢程偵訊筆錄),應屬可採。依上述,農工公司雖主張張漢程於收受准予返還擔保物裁定後,隱而未報,未將裁定交付農工公司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⑸農工公司固主張:張漢程陪同傅鉅垣一同去領取編號三提

存金支票,又將取回之支票交予江忠賢,足見其與江忠賢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張漢程辯稱:95年1月l1日江忠賢告知伊其腳痛,請伊代為至法院會晤傅鉅垣一同領回支票,伊不疑有他而簽收該支票並帶回交予江忠賢,江忠賢並稱該案件還會再有上訴程序,由其處理即可,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江忠賢利用,絕無共同盜領之行為等語。經查,江忠賢為農工公司之法務人員,其職務本即包括負責處理農工公司之聲請返還擔保金事宜(已如前述),而農工公司斯時職員稀少,張漢程因江忠賢腳痛,基於同事情誼而協助陪同傅鉅垣領取提存金支票,應屬合於常情。次查,傅鉅垣向提存所聲請領取編號三提存金時,已取得江忠賢所交付完整而齊全之農工公司委任文件、公司印鑑證明、提存通知書等文件,而得順利領取編號三提存金支票(見本院卷一第75頁傅鉅垣於刑事案件之證詞、並詳見下述理由);且編號三之提存金支票,其上已指名受款人為農工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另據傅鉅垣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張漢程陪伊至銀行時,有告訴伊江忠賢痛風身體不方便(見本院卷一第78頁),足見張漢程辯稱係因江忠賢腳痛囑其陪同傅鉅垣去領取支票屬實。又傅鉅垣尚證稱:伊與張漢程不熟,在張漢程陪同過程中,伊兩人很少交談(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等語,是可知張漢程陪同傅鉅垣領取提存金時,就江忠賢對傅鉅垣指示領取「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節,顯然毫不知情,依該領取提存金之過程觀之,張漢程實無從知悉江忠賢之不法意圖。又編號三之提存金支票最後係存入江忠賢之帳戶兌現,堪認張漢程辯稱伊將該支票交付江忠賢屬實。綜上,張漢程本於信賴江忠賢擔任法務之職務而將編號三之提存金支票交付予江忠賢,難認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背。

⑹農工公司雖復主張:張漢程取回編號三之提存金支票後,

應交予公司出納人員,然張漢程卻交給江忠賢,復未向農工公司陳報,顯違反規定云云。惟張漢程辯稱:去領錢之前,伊有口頭告知公司經理李重松要幫忙江忠賢到法院去領一張支票,李重松沒有問什麼,因為該事務是江忠賢的事務,故伊將支票拿給江忠賢,應由江忠賢以簽呈將支票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第4頁)。矧江忠賢身為農工公司之法務人員,衡情,其正常法務作業流程於取得提存金支票後,江忠賢應先將所收取之提存金支票影印留存影本,俾將該支票影本連同先前聲請返還提存金之文狀、法院許可返還提存金之裁定、向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金等文件彙整卷宗後,一併以簽呈交付上級簽核結案,其後始再將所收取之提存金支票正本交給出納人員作業入帳,故張漢程辯稱其取回系爭提存金支票後,因信賴江忠賢法務人員之身分而先將支票交付江忠賢作相關文書處理,核與常情無違,農工公司此主張亦無足採。

⑺綜上,張漢程係合理信賴農工公司已委任並授權江忠賢辦

理提存金之領取事宜,其應係受江忠賢利用而陪同傅鉅垣去領取編號三之提存金支票並交付江忠賢,其與江忠賢就此筆提存金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農工公司請求張漢程應就編號三之提存金被侵占之損害,與江忠賢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二)傅鉅垣部分:農工公司雖主張傅鉅垣與江忠賢共同侵占系爭四筆提存金,而應與江忠賢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傅鉅垣辯稱:系爭四筆提存金係遭農工公司之法務人員江忠賢侵占,伊係受農工公司委任後,依江忠賢之指示,辦理領取提存金事宜,於辦理過程中,伊均係信賴江忠賢已取得完整而齊全之農工公司委任文件、公司印鑑證明、提存通知書等文件,而伊也確實依照指示將所領取之物交付農工公司指派之江忠賢,伊對於江忠賢之侵占行為事前並不知悉,更未共謀參與等語。查:

1.傅鉅垣受農工公司法務人員江忠賢之委任,辦理領回並交付系爭四筆提存金予江忠賢,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⑴農工公司自委任邱六郎律師及傅鉅垣處理訴訟及非訟事務

以來,除最初由農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邱六郎聯絡確認報酬原則該次外,此後均由農工公司之法務人員出面,所有委任事務之交付、指示及雙方之聯繫,均由法務人員接洽,農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逐案親自與邱六郎聯繫確認乙節,業據邱六郎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此核與證人即農工公司人員林福陽證稱:「(找律師)接洽是法務在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再佐以農工公司所提出之法務人員簽呈或便箋上均載明:「本公司...案件...若蒙核可,即與邱六郎律師辦理委任手續」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2-81頁),亦可知農工公司向來均係由法務人員上簽呈請上級同意委任邱六郎,上級同意後再由法務人員與邱六郎或傅鉅垣接洽,而於委任前,並無農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務以外之人員會徵詢邱六郎,準此,農工公司稱其「法定代理人」會「逐案」與邱六郎確認每一委任案件云云,除與常情相悖外,亦核非事實。

⑵次查,傅鉅垣係邱六郎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其依循前述長

期以來之委任模式,受農工公司之法務江忠賢委任辦理系爭四筆提存金之領回事宜時,均係由江忠賢交付所有相關文件正本、及委任狀(其上有農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洪復琴之印文)和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正本(其上亦有農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洪復琴之印文)、農工公司印鑑證明書正本、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正本而辦理。又農工公司之人員即證人李明梅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上開文件上農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洪復琴之印文為真正(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3-43、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則衡情,傅鉅垣因江忠賢已取得前述文件正本,並信賴遵從江忠賢之指示而辦理領取系爭四筆提存金,且將所領回之提存金轉交予斯時任職於農工公司之江忠賢或江忠賢所交代之人員張漢程,並請其二人簽收於文件上,其前述辦理申請返還提存物及交付提存金或支票予江忠賢、張漢程之行為,核並未違背常情,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農工公司之內部規定如何,是否該公司不曾委任律師領取提存金,傅鉅垣或邱六郎既非該公司人員,實不可能知悉,自不得以此遽認傅鉅垣與江忠賢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過失。

⑶農工公司雖主張傅鉅垣與江忠賢係共同侵占系爭四筆提存

金云云。然查,編號一提存金係由傅鉅垣領取現金後交付江忠賢;另編號二、三、四之提存金支票,傅鉅垣領回後,係分別交付予江忠賢、張漢程,並由其二人簽收之事實,業據傅鉅垣提出江忠賢、張漢程之簽收證明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足證傅鉅垣並無侵占系爭四筆提存金之行為,否則其何須請江忠賢、張漢程簽收?又綜觀全卷,農工公司並未提出傅鉅垣與江忠賢共同侵占之積極證據,復未能舉證證明傅鉅垣就江忠賢所侵占之系爭四筆提存金,曾受有何不法利益,故農工公司主張傅鉅垣與江忠賢共同冒領侵占上述提存金,係共同對農工公司為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2.傅鉅垣之行為與農工公司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農工公司雖主張:傅鉅垣辦理提存金之返還,明知農工公

司為公營事業機構,不可能有客戶至公司急需領用現金之情形,且傅鉅垣未依「常規」要求以禁止背書轉讓方式使國庫簽發提存金支票,而將所領取之現金及支票均交付予江忠賢,傅鉅垣顯然疏於注意而有過失云云。惟查傅鉅垣辦理領取系爭四筆提存金時,其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委任狀及聲請領回提存書上之印文均屬真正(已如前述),且臺灣銀行發給之編號二、三、四提存金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農工公司,有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6、35、43頁)。編號一之提存金以現金方式領取、及編號二、三、四之提存金支票上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衡諸一般情形,未必即生款項遭侵占之情事。反觀江忠賢既已取得領回提存物之所有必需文件,縱使不委任傅鉅垣代為領取,江忠賢仍可自行辦理,並自行向提存所及國庫要求交付現金或不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再加以侵占。故本件農工公司喪失提存款,乃係肇因於江忠賢獨立發生之侵占行為,農工公司所受損害與傅鉅垣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農工公司雖另主張:傅鉅垣開具不實之律師費用收據,致使農工公司無從為內部控管云云。惟查:

律師收取委任報酬所開立之酬金收據,並無任何法律規

範規定應以何種固定「格式」或「應如何記載」開立之名目,此由傅鉅垣為農工公司辦理領取編號一之提存金時,原所開立之律師酬金收據上,記載事由為「領取土地價金等事件」(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非農工公司所主張之應記載文字「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明。是可知收據所載事由僅須與委任之事件相關即可。

次查,依傅鉅垣所開立之系爭提存金收據日期(編號一

、三、四提存金之收據日期分別為94年2月22日、94年12月23日、96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68-70頁),與傅鉅垣向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金之日期(編號一、三、四提存金領取請求書日期分別為94年3月4日、95年1月5日、97年1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3、15、33、41頁)相對照可知,傅鉅垣開立收據予江忠賢之日期,係在其向提存所辦理領取提存金「前」之各個案件初受委任時,此核與其自書之「領取提存物經過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又關於編號一提存金之收據更改(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兩紙收據影本)乙節,傅鉅垣辯稱:伊將原本開立之收據交付江忠賢,江忠賢取回後「隔日」通知伊「公司會計要求更改」,因江忠賢並非當場要求更改,伊因而認為係江忠賢向公司報帳後遭會計糾正,且因本件提存之原因與拆屋還地案件有關,伊認為更改後仍屬相符,始更改收據事由為拆屋還地事件等語。衡諸前述,傅鉅垣既係在各個案件受委任初始(其未向法院申請領取提存金前),即開立律師酬金收據,其顯難於開立收據時即預知江忠賢將有何不法意圖,其所述更改收據事由之情節,尚難認悖於常情。又細觀向來邱六郎律師所開立之酬金收據上,僅有日期、事由、報酬金額之記載,並無案號、當事人之記載,農工公司亦均無意見,則農工公司空稱該公司係以該收據作內部稽核控管,惟未見其敘明究以該律師收據作何種控管而可避免江忠賢侵占行為之發生,其此主張要屬無據。本件傅鉅垣所開立交付予江忠賢之律師費用收據3紙,

其上登載之事由,分別為「拆屋還地事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雖均非「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68-70頁),然農工公司內部如何核報費用,核銷是否確實,傅鉅垣實無從知悉。縱令江忠賢係以其他委任案件故意誤報以欺瞞農工公司,惟其他委任案件亦須支付律師酬金,農工公司內部何以從未察覺?又縱令收據記載事由錯誤,衡諸常情,在一般情形下,亦非必會發生提存金遭侵占之結果(註:由原審卷三第118頁另案之收據存根記載為「重開」可知,農工公司前亦曾要求邱六郎重新開立收據,惟並無不法情事發生)。又依卷內資料,傅鉅垣代為領取之編號二提存金並「無」開立任何收據(註:依傅鉅垣自書之「領取提存物經過情形」記載,江忠賢就此筆係告知因編號一、二提存金均屬高雄福民段土地案,而編號一提存金之領取農工公司已給付酬金,故領取此筆編號二提存金不再給付酬金),而該編號二提存金仍被江忠賢侵占,準此可知,律師酬金收據開立與否?收據開立之事由為何?均與提存金是否被侵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農工公司既稱:該公司之取回提存金事件,向來均由法

務人員自行聲請返還,未曾委任律師等語,準此,江忠賢於取得領取提存物之所有必需文件後,本可自行辦理領取提存金而加以侵占,傅鉅垣僅係受其利用而代辦取回提存金事宜。證人李明梅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農工公司之大、小章,上班時間是由專人保管,下班時間如何保管由該保管人決定,鎖在抽屜或鐵櫃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足見農工公司之印鑑證明及正式委任文件之取得非易,然本件江忠賢卻仍可取得農工公司用印真正之文件以委任邱六郎,使傅鉅垣誤信而代為辦理取回提存金事宜。再斟諸證人李明梅證稱:97年1月10日之編號四提存金,農工公司有請江忠賢去領回,江忠賢就該筆提存金有上簽呈,農工公司也批准而給予江忠賢農工公司印鑑證明、領回提存金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準此,農工公司自應針對其已交辦江忠賢之案件加以追蹤進度作內部稽核,而查,於實際上,農工公司針對編號四提存金(齊魯案)、及編號一、二提存金(高雄福民段土地)之取回事宜,均已定期開會追蹤取回進度(見原審卷二第61-89頁),是依上情可知,農工公司內部稽核追蹤之展開,核與「收據」之有無或所開立之事由無關。然而,於本件編號一、二,四提存金在農工公司定期開會追蹤取回進度之情形下,仍被江忠賢侵占,直到數月後江忠賢忽然去職才發現,依會議資料所載,江忠賢於會議中均以法院質疑印鑑證明問題、法院作業時程問題等作為搪塞(見原審卷二第61-89頁),使農工公司人員被矇蔽而遲未發現其侵占之情節,足見即便農工公司已定期開會追蹤,款項仍被侵占,由此益證收據之開立實與系爭提存金被侵占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律師酬金收據記載之事由是否為「聲請返還

提存物」,要與系爭四筆提存金被江忠賢侵占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3.農工公司雖復主張:系爭四筆提存金之取回時間,係94年3月至97年1月間,而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所函覆之傅鉅垣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1-59頁背面),傅鉅垣經常性之支出及存入款項,大多為幾萬元或30萬元以內,但其證券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12月29日、95年12月1日、96年2月9日、96年4月30日;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則於96年4月30日、97年10月9日、97年11月27日分別出現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存款(見本院四第21、27、28、29、40、56、59頁),明顯異於平常之交易情形云云。惟查,傅鉅垣已具狀說明上述各該交易款項之來源及用途,並提出相關存摺影本等書面文件以茲佐證(見本院卷四第69-77頁背面),尚難認其帳戶交易與本件江忠賢之侵占行為有何相關,農工公司憑空臆測上開款項與江忠賢侵占之款項有關,顯屬無據。

4.綜上,傅鉅垣之行為,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農工公司請求其賠償系爭四筆提存金之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邱六郎部分:依上述,邱六郎之受僱人傅鉅垣就農工公司系爭四筆提存金既無侵權行為,則農工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六郎就其所受損害與傅鉅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農工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漢程應與江忠賢連帶賠償1,002,793元(編號二提存金之金額)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農工公司與張漢程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農工公司及張漢程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附表1) 1,377,310元(含提存利息)提存金,為編號一提存金2) 1,002,793元(含提存利息)提存金,為編號二提存金3) 24,335,382元(含提存利息)提存金,為編號三提存金4) 13,655,149元(含提存利息)提存金,為編號四提存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漢程不得上訴。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