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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蘇瀚民律師被 上訴人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 Asian

Supplies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減縮,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日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二、經查,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伊日幣(下同)1億5419萬5464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伊1億5064萬7060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三卷第329頁至第33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而上訴人對上開部分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又上開減縮之聲明部分,業已確定,自不再本件論述之列,均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擔任訴外人日本東京電波株式會社(Tokyo Denpa Company Ltd.,下稱東電公司)亞洲地區之總代理商,代理東電公司生產之所有電子零件等商品在亞洲地區各國銷售已達20餘年,上訴人則為伊授權在臺灣地區銷售東電公司產品之臺灣區經銷商。伊針對越南、香港(含中國大陸)、馬來西亞、印度等地區經銷商之銷貨金額,原均向東電公司收取佣金。兩造與東電公司之交易模式,自72年至84年中,係伊先向東電公司進貨後,再批售給上訴人,伊向東電公司收取其銷售金額之5%作為佣金。嗣為縮短給付過程,自84年中至92年2月止,遂指示東電公司直接出貨給上訴人,然未改變伊為總代理商、上訴人為單純經銷商之立場,伊繼續領取佣金,並須承擔上訴人遲延給付及未支付貨款之風險。迄92年2月中旬,為美化帳面業績,東電公司之營業部經理武井義孝(下稱武井義孝)及其他3名幹部,在伊位於日本東京營業處,與上訴人進行國際電話聯絡,並達成協議,即自92年3月起,東電公司降低批發與上訴人產品售價之5%至10%,但上訴人需直接支付3%至5%之佣金予伊,不足部分則由東電公司補貼(兩造與東電公司達成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兩造間給付佣金之合意,下稱系爭佣金契約)。嗣後,東電公司逐月將出貨給上訴人之數量及金額明細交給伊,由伊據此銷售報表所列明細之總金額向上訴人請求佣金,惟因涉及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即GARMIN,下稱GARMIN),故伊主張以東電公司銷售予上訴人之營業額之3%計算佣金。詎於94年2月7日,上訴人以傳真方式(下稱系爭傳真)向伊表示,自94年1月1日起不再支付佣金予伊。然上訴人終止系爭佣金契約無法律效力,復未經伊同意,自不生效力。96年6月4日,武井義孝加入向上訴人催討佣金行列,並委託訴外人張建成代為協調佣金給付事宜,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3%之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銷貨佣金,合計1億5064 萬7060元(下通稱系爭佣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億5064萬7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確定部分不再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佣金契約。兩造與東電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原為伊向被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再轉發訂單與東電公司,並從中獲取經銷差價。嗣因被上訴人不願承擔備貨、品質及延遲出貨引發客訴等風險,東電公司亦深知被上訴人無法為其開拓臺灣市場,故同意由伊直接向東電公司下單,不再經由被上訴人轉售產品。因被上訴人喪失經銷差價之利益,遂向伊索取回饋,伊鑑於被上訴人使伊與東電公司有聯繫機會,且顧慮被上訴人位在日本東京,恐會破壞伊與東電公司之代理關係,不得已僅能視當時經營情況,逐筆贈與以銷售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予被上訴人,但未同意凡以東電公司進貨之交易,皆須支付被上訴人回饋,並基於申報結匯要求,在銀行之結匯申報書上將該贈與回饋以「佣金支出」記載為支出名目。嗣於94年間,伊發現被上訴人同時向東電公司收取回饋,故伊已無給付被上訴人回饋或佣金之義務。是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佣金契約,惟伊於94年2月間以系爭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時,已與被上訴人就不再支付回饋乙節達成合意。況被上訴人收到系爭傳真後,未再製作DEBITNOTE向伊請求支付系爭佣金,迄97年3月始來函請求,不請求之期間長達3年以上,足見被上訴人確同意不再向伊請求系爭佣金。另於94年10月19日,兩造與東電公司簽署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全未提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一事,且系爭經銷合約第19條約定「本協議書取代當事人先前所為之一切討論、協商及協議」(下稱系爭約定),益徵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佣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5064萬7060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減縮而確定部分,不再贅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依其自92年8月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向東電公司買受電子產品之金額或數量計算,於92年12月30日、93年4月6日、93年8月10日、93年11月26日、94年3月2日,分別匯款131萬0926元、128萬8906元、212萬6095元、287萬6557元及508萬9448元予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匯款,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匯款日期),其中93年8月10日匯款之結匯申報書(下稱系爭結匯申報書)並記載支出名目為「佣金支出」。

(二)上訴人於94年2月間以系爭傳真通知被上訴人:「……針對本公司每月支付佣金予貴公司之事項,由於近期以來市場的競爭不斷上升,本公司已倍感壓力,再加上所購入的成本無法符合客戶降價的要求,本公司長期以來扣除應支付的費用之外,已無利潤,若再持續支付佣金予貴公司,實無法負荷。本公司經過一段時日的深思,對貴公司不得不做一決定:"自2005年1月1日起TEW的訂單,本公司無法再支付任何佣金予貴公司"……」等語,系爭傳真如促字卷證物二。

(三)兩造與東電公司於94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經銷合約,其上無上訴人應給付佣金與被上訴人之約定。系爭約定為:「本協議書構成當事人就本協議書所有事項之完整合意,且取代當事人先前所為之一切討論、協商及協議,本協議書非經所有當事人以簽署書面文件之方式同意,不得變更。」。

(四)自75年間,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張建成之介紹,而向東電公司進貨以來,迄至92年12月以前,上訴人未因向東電公司進貨而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五)兩造對於下列關聯事項往來時序不爭執。

1、75年間:上訴人銷售之東電公司產品,原向張建成經營之大拓公司進貨。

2、75年上述時間後之半年至一年:上訴人改為向被上訴人進貨。

3、84年間:上訴人再改為逕向東電公司進上開產品。

4、88年間起:GARMIN每月持續向上訴人下單採購東電公司之產品(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6頁,被證10號)。

5、自75年間起至92年12月以前:上訴人銷售東電公司之產品,均未曾支付貨款以外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6、92年12月30日:上訴人匯款131萬926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

7、93年4月6日:上訴人匯款128萬8906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

8、93年8月10日:上訴人匯款212萬6095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

9、93年11月26日:上訴人匯款287萬6557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9頁)。

10、94年3月2日:上訴人匯款508萬9448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12頁)。

11、94年2月間:上訴人寄發系爭傳真予被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57頁)。

12、94年2月6日:被上訴人以「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傳真一份文件至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58頁)。

13、94年2月7日:上訴人將補記上「2005年2月7日」日期之信函,再次傳真予被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59頁)。

14、94年6月4日:東電公司武井義孝來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方在老爺酒店協商有關GARMIN業務歸屬事宜(至於有無協商系爭佣金事宜兩造有爭執,見原審促字卷第17至20頁、原審二卷第15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背面、第43頁)。

15、94年6月5日:東電公司武井義孝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方一同向GARMIN表示,對GARMIN之業務自2006年1月1日起歸屬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151頁、原審二卷第28頁、第33頁、第38頁、第55頁至第56頁)。

16、94年10月19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東電公司三方簽署系爭經銷合約(見原審一卷第46頁至第55頁)。

17、96年7月20日:王夢祥與武井義孝、高尾伸介、張建成三人同赴上訴人辦公室。

18、97年2月8日:東電公司武井義孝致函張建成(見原審促字卷第20頁)。

19、97年3月12日:張建成以存證信函致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

20、97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見原審促字卷第2頁)。

(六)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20

3 頁)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DEBIT NOTE、系爭傳真、系爭經銷合約暨譯文、被上訴人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暨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本院一卷第201頁背面、第202頁)原協議不爭執事項(三)、及(六)之17,因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證13、上訴證14、上訴證15(見本院三卷第10頁至第114頁);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內容(見本院二卷第221頁)不符,業經兩造同意刪除(見本院三卷第328頁),併此說明。

五、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分見本院一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本院三卷第32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佣金契約?

1、兩造是否於92年3月間,達成按上訴人向東電公司買受金額之3%或5%計付佣金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得否證明系爭佣金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之系爭匯款,究是基於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或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2、系爭佣金契約內容為何?對於佣金計算方式為何?

3、系爭佣金契約為一次性契約合意?或繼續性契約合意?

4、系爭佣金契約與被上訴人(本院一卷第202頁背面筆錄誤載為上訴人,見本院二卷第213頁)、東電公司間之佣金給付有無關聯?

5、兩造與東電公司是否基於東電公司欲美化帳面、變相降低商品出貨價格,而三方同意將本應由東電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改由上訴人代為支付?

6、被上訴人是否為東電公司於亞洲地區之總代理商?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在臺灣地區銷售東電公司產品之臺灣經銷商?上訴人是否即須給付被上訴人佣金?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佣金,有無理由?

1、系爭佣金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94年2月間合意終止?

2、東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6月4日聯名發出函文(下稱系爭聯名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得否證明系爭佣金契約存在?

3、原證3、4、12、13、14、17、21、被上證7、被上證8,是否僅指關於GARMIN之業務歸屬,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佣金無涉?

4、東電公司、武井義孝或張建成之意見或請求,是否得拘束上訴人?

5、系爭約定有無排除兩造所為有關佣金或回饋款項之協議之效力?

6、系爭佣金應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算,或以件計價?東電公司減價之項目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曾成立系爭佣金契約。

1、兩造於92年3月間,確成立系爭佣金契約。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因支付佣金而給付予被上訴人,非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至有無系爭協議,與系爭佣金契約之成立無涉,於茲不贅。

①上訴人辯稱:伊給付被上訴人之回饋金比例,係不定期非

持續性、逐筆逐次地、視經營狀況酌量給與,系爭匯款屬贈與性質;92年3月間未達成按上訴人向東電公司買受金額之3%或5%計付佣金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且無系爭佣金契約之存在云云。

②經查,上訴人依其自92年8月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向東

電公司買受電子產品之金額或數量計算,先後於92年12月30日、93年4月6日、93年8月10日、93年11月26日、94年3月2日,匯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其中系爭結匯申報書記載支出名目為佣金支出;上訴人於94年2月間以系爭傳真通知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

(二)所述),並有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DEBIT NOTE、系爭傳真附卷為憑(分別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至第16頁),自堪認為真實。

③次查,審諸上訴人自承:DEBIT NOTE中,第一欄DATE係指

東電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貨款之發票日期;第二欄INVOICE係指該發票號碼;第三欄DESCRIPTION係指上訴人向東電公司下單採購之貨物品名;第四欄PCS係指貨物數量;第五欄AMOUNT係指採購金額;第六欄%係指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之比率;第七欄COM.係指該筆貨物採購之佣金金額等情(見本院三卷第2頁);系爭結匯申報書載明為佣金支出(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系爭傳真短短7行文字,竟出現「佣金」3次等情觀之,益徵系爭匯款性質,應為佣金,至為明灼。蓋上開文件、說明均出自上訴人之手,未使用「贈與」或「回饋金」等相類文字,而以「佣金」稱之,乃上訴人一再以此為爭執,實非可取。

④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伊給付被上訴人之回饋金比例,係

不定期非持續性、逐筆逐次地、視經營狀況酌量給與云云。然而,上訴人自陳:其給付系爭匯款,乃基於92年初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之共識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2頁)。職是以察,倘兩造間僅為不定期之非持續性給與、或視上訴人之經營狀況而為之回饋、贈與,則是否給付或給付範圍如何,上訴人自有控制取捨優勢,焉須兩造「陸續聯繫,不斷折衝」(見原審一卷第132頁之上訴人用語)始達共識?被上訴人豈願同意此不利條件?足徵兩造之共識,要與上訴人所述情況有別,此其一。況上訴人既曾於1年以上之期間,依上③所示之DEBIT NOTE及兩造間一定運作模式,連續給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尤見兩造間確有系爭佣金契約關係存在,否則難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解釋,此其二。佐以上②所示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所示之匯款金額,皆各與DEBIT NOTE相符;各DEBITNOTE均有日期、發票號碼、貨物品名數量、採購金額、佣金比率及數額等項,尤見系爭匯款應屬為給付佣金而為,此其三。至系爭佣金契約之成立動機為何?兩造有不同認知或解讀,要與系爭佣金契約之成立無涉,併此指明。準此可知,兩造間應有系爭佣金契約之成立,要無疑義。

⑤復查,上訴人辯以:其為股份有限公司,若兩造間確有系

爭佣金契約存在,應以書面為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觀之,系爭佣金契約縱未有書面,然上訴人既自認兩造有「共識」,則系爭佣金契約之成立,自不以書面為必要。況且,上訴人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持續給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亦無書面為憑。據此可知,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⑥上訴人另辯以:伊直接向東電公司下單進貨,無由被上訴

人為居間介紹東電公司或其產品,至伊於臺灣地區銷售東電公司產品,則由伊自行為之,無需被上訴人代勞,是被上訴人無向伊請求佣金之理。因此,伊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其性質非佣金,而為贈與或回饋云云。

⑦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⑧第查,承上③、④所述,兩造係經多次協商,始成立系爭

佣金契約;而上訴人支付系爭匯款,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DEBIT NOTE所載佣金金額;且該DEBIT NOTE之佣金金額,又來自上訴人向東電公司採購貨物之品名、數量及金額。足見系爭佣金契約之原因事實,係因上訴人向東電公司進口貨物;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佣金數額,取決於上訴人向東電公司採購貨物之品名、數量、金額,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兩者間有密切連結。由是,依上⑦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匯款,其性質應為佣金,而非贈與或回饋,至屬明悉。上訴人上開所辯,實與經驗法則有悖,亦與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有違,殊非可採。

⑨況且,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DEBIT NOTE所載佣金金額,即

為系爭匯款,顯見上訴人無依其本身經濟狀況決定是否給付,若無系爭佣金契約存在,焉至如此。設無上訴人應於經銷東電公司產品期間、依銷售數量及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合意,上訴人何需以系爭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之東電公司訂單,不再給付佣金與被上訴人等語,而僅需於被上訴人逐筆請求給付佣金時,對被上訴人為拒絕之表示即可。據此可知,兩造間確有系爭佣金契約之存在,而上訴人非無償將系爭匯款給付被上訴人,亦與贈與契約要件有間,堪予認定。

⑩基此,兩造於92年3月間確成立系爭佣金契約,系爭匯款

,係上訴人因支付佣金而給付予被上訴人,非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又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佣金契約,至兩造與東電公司達成之系爭協議,僅為系爭佣金契約之背景說明事項,非本件請求權基礎等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分見本院一卷第83頁、第84頁;本院三卷第327頁背面至第328頁)。是不論有無系爭協議,皆與系爭佣金契約之成立無涉,故不贅述其存在與否,併此指明。

2、系爭佣金契約係依上訴人向東電公司採購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經被上訴人以DEBIT NOTE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為給付。

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東電公司降價比率及給

付佣金,究係上訴人之義務?或義務人為東電公司而上訴人僅受東電公司之託代為支付?均屬不明。若兩造間系爭佣金契約關係存在,則「佣金之數額或計算方式」為系爭佣金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應有合意,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請款單所示,佣金之給付方式,有以商品數量計價者、亦有以銷售金額計價者,足見兩造無給付佣金之合意云云。

②然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提出94年1至3月之DEBIT

NOTE;其銷售金額分別為7801萬9140元、7995萬1200元、1275萬1100元,與94年1至3月東電公司向伊請求之貨款相符,被上訴人因而向伊請求334萬1807元、181萬9600元、20萬0100元,合計為536萬1507元,伊業已清償等情(見本院三卷第1頁背面),並提出DEBIT NOTE、INVOICE、訂購合約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均影本)附卷為憑(分見本院三卷第10頁至第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二卷第221頁),復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4年1至3月份之請求書(見原審一卷第172頁至第174頁)相符,自堪認為實在。

③再查,承上1之②、⑧、⑨所示,兩造既自92年3月間起

,即因系爭佣金契約關係,而由上訴人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且係依上訴人向東電公司採購貨物之品名、數量及金額而為計算,足徵兩造關於系爭佣金契約之佣金數額或計算方式,確有意思合致,否則焉能運作達1年有餘?況於系爭傳真之後,上訴人仍依被上訴人之DEBIT NOTE而給付佣金,可見兩造就系爭佣金契約之存續與否已生爭執之際,仍能依約履行,尤徵兩造就佣金數額、計算方式,皆有一定之運作模式而有意思合致。

④至查,系爭佣金契約之佣金比率、計算方式或有不同,此

乃兩造因上訴人向東電公司採購貨物之品名、數量及金額,而為個別協議,衡諸繼續性契約之情形,甚屬常見。乃上訴人執此而為爭論,自非可取。另系爭佣金契約乃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該佣金之給付,自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要與東電公司無涉。是上訴人辯稱:義務人是否為東電公司?伊是否受東電公司之託而代為支付云云,亦與系爭佣金契約之成立無關,均附此說明。

⑤是故,系爭佣金契約係依上訴人向東電公司採購之商品種

類、數量、金額,經被上訴人以DEBIT NOTE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為給付,洵堪認定。

3、系爭佣金契約非一次性契約合意,而為繼續性契約。①上訴人辯稱:伊係不定期地、逐筆逐次地、視經營狀況酌

量給與佣金之事實觀之,縱有系爭佣金契約存在,亦屬一次性契約合意之性質云云。

②惟查,自92年3月起94年3月間,兩造皆依上訴人向東電公

司採購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經被上訴人以DEBITNOTE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給付系爭匯款等佣金等節,業經認定如上1之②、2之②所述。職是可知,系爭佣金契約非一次性契約合意,而為繼續性契約關係,至為明顯。

③甚且,自92年3月起至93年12月間,上訴人向東電公司採

購之商品,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DEBIT NOTE,另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顯非不定期或逐筆逐次地給付。至上訴人所謂:視伊經營狀況酌量給與佣金云云,更與上開證據資料相悖,應屬空言,非可採信,附此指明。

4、系爭佣金契約效力,與被上訴人、東電公司間之佣金給付應無直接關聯。

①上訴人辯稱:伊之所以同意給付回饋金予被上訴人,係因

被上訴人謊稱東電公司不再給付其佣金云云,欲向上訴人索取類似之回饋,而伊恐被上訴人破壞伊與東電公司之關係,乃基於信賴被上訴人所稱「東電公司已不再給付其佣金」云云,故視情形給付若干回饋金。是系爭佣金契約之成立,應以東電公司不再給付被上訴人佣金為條件云云。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契約附有條件者,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至為明確。

③經查,審諸證人武井義孝證稱:上訴人於92年至93年給付

被上訴人佣金之具體情形,伊不知道,伊沒有參與,東電公司也沒有參與;上訴人有無付佣金給被上訴人,是兩造之間的協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9頁背面)以察,可見系爭佣金契約乃兩造間之約定,東電公司並未參與,應可確定。

④復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佣金契約之成立,係以東電公

司不再給付被上訴人佣金為條件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自非可取。

⑤以故,兩造關於系爭佣金契約之成立背景因素、過程,均

各有主張、陳述,惟實與系爭佣金契約之成立無涉。蓋系爭佣金契約應屬成立,業已詳述如上1至3所載。職是,系爭佣金契約效力,應與被上訴人、東電公司間之佣金給付無直接關聯,實堪認定。

5、承上1之⑩所述,不論有無系爭協議,皆與系爭佣金契約之成立無涉。是原列「兩造與東電公司是否基於東電公司欲美化帳面、變相降低商品出貨價格,而三方同意將本應由東電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改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之爭點部分,係關於有無系爭協議之爭點,已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6、兩造間曾成立系爭佣金契約,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則原列「被上訴人是否為東電公司於亞洲地區之總代理商?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在臺灣地區銷售東電公司產品之臺灣經銷商?上訴人是否即須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就上開結論均不生影響,亦無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4160元之佣金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兩造業於94年2月間達成: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前向東電公司訂貨之物品,仍應給付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至94年1月1日以後之物品,則不再給付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等合意,而終止系爭佣金契約。

①被上訴人係以:兩造未合意自94年1月起終止系爭佣金契

約之給付,此由伊收受系爭傳真後,仍一再向上訴人請求,並委託武井義孝、張建成代為請求即明;且上訴人未曾以合意終止系爭佣金給付契約為由,而拒絕給付云云。

②經查,上訴人於94年2月間寄發系爭傳真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一卷第57頁);被上訴人於94年2月6日以「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傳真一份文件至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58頁);上訴人於94年2月7日將補記上「2005年2月7日」日期之信函,再次傳真予被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59頁);系爭傳真內容如上四之(二)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五)之11、12、13所載),自堪認為實在。

③次查,參以卷附之系爭傳真(見原審促字卷第16頁;原審

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均載有「自2005年1月1日起TEW的訂單,本公司(指上訴人)無法再支付任何佣金予貴公司(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夢祥自承: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二份系爭傳真之原因為,94年

1 月中旬吳銘津打電話給伊,說以後不再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那是伊第一次聽到上訴人的說法,電話中談了約三、四十分鐘,伊是拒絕的;後來弄得大家不高興,二月初上訴人就傳真系爭傳真給伊;原審一卷第58頁用筆寫的那二行是伊的字跡,伊寫完交給公司小姐,請他聯絡,但他可能比較忙,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傳真給上訴人等詞(見本院二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以考,可見系爭傳真之重點,乃在上訴人就94年1月1日起之東電公司訂單,表明不再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乃其一。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傳真後,王夢祥曾親筆寫下「2004年12/31止本公司對TEW的訂單依約支付貴公司不變」之字句,顯係回應上訴人之要求,乃其二。至王夢祥所稱:公司小姐未經伊同意,即傳真給上訴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取。況上揭字句既係王夢祥針對上訴人之傳真所為,焉須另經其同意始得發出?亦悖於常情,乃其三。上訴人於系爭傳真所為「自94年1月1日起東電公司的訂單不再給付佣金」,應與被上訴人書寫之「93年12月31日止東電公司的訂單仍依約給付佣金」合併觀察,即被上訴人於94年2月6日將系爭傳真傳真至上訴人時,乃為「上訴人就93年12月31日前之東電公司訂單,仍依約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至94年1月1日起之東電公司訂單,即不再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乃其四。

④再查,證人武井義孝結稱:93年底,吳銘津、陳景嵩有至

東電公司,是因為日幣升值才去找伊,伊再跟其等去找王夢祥,也有跟王夢祥碰面,有一起去談,因為日幣上升情況比較嚴重,上訴人無法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王夢祥說他知道;當時因為日圓上漲,上訴人沒有利益,無法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王夢祥同意上訴人不用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9頁背面;第7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向上訴人發出請款之DEBIT NOTE中,即將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以後之東電公司訂單部分,一律記載佣金之百分比為0%(見本院三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7頁)相符。基此而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吳銘津、陳景嵩因日圓上漲赴東電公司洽談相關事宜,引發系爭佣金契約問題討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之東電公司訂單,不再向上訴人收取佣金,而於94年1月31日發出之DEBIT NOTE中,將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以後發給東電公司之訂單部分,一律記載佣金之百分比為0%,即不為系爭佣金之請求等節,堪予採信。

⑤據此,綜觀王夢祥陳稱:94年1月中旬吳銘津打電話給我

,說以後不再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隔二天伊打電話給陳景嵩,你們這樣很奇怪,被上訴人也要生存下去;後來弄得大家不高興,94年2月初上訴人就傳真系爭傳真給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7頁背面);吳銘津結稱:武井義孝才跟伊說,東電公司也沒有什麼利潤,而且還要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此時伊等才知道被上訴人二年前說東電公司沒有付佣金是騙伊等的,這時伊才跟武井義孝說上訴人二年也有付佣金給被上訴人,武井義孝認為東電公司有繼續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而且比一般的還高,所以他認為上訴人可以考慮不用給被上訴人佣金;伊等回臺灣之後,於94年1月初就正式通知王夢祥,上訴人不再給佣金,因為上訴人的狀況也非常差,王夢祥一開始很生氣,經過幾次的折衝之後,王夢祥終於答應上訴人不用再給被上訴人佣金;93年12月在東京的時候,上訴人有跟王夢祥要求不付佣金,當時有說根據這種情勢發展下去,上訴人不能再付回饋金給被上訴人,當時王夢祥沒有特別表示意見,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等詞(見本院二卷第211頁);陳景嵩證稱:約在94年1月初,吳銘津打電話給王夢祥說不再給付系爭佣金,王夢祥就打電話給伊,也是在94年1月初的事情;王夢祥跟伊說,可否向吳銘津轉達多多少少付一點佣金給被上訴人;伊跟王夢祥說,這不是伊可以決定事情,請王夢祥直接跟吳銘津談,王夢祥就打幾通電話給伊,最後王夢祥說「男子漢說不拿就不拿」(臺語),你去跟吳銘津說,伊去跟吳銘津說轉達王夢祥說的「男子漢說不拿就不拿」(臺語)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及武井義孝上開證言內容以察,足徵吳銘津、陳景嵩於93年12月至東電公司與武井義孝、王夢祥見面後,引發上訴人欲終止系爭佣金契約之意思,經數次協商後,兩造即於94年2月間,以系爭傳真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洵堪認定。

⑥至於,武井義孝敘及:於93年12月時,王夢祥即同意上訴

人不用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等節,雖與吳銘津、陳景嵩所述有出入(見本院二卷第76頁、第212 頁背面、第213頁),此當係因語言或對話是否在場等因素,尚不能以此否認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武井義孝有意坦護上訴人,焉不與吳銘津、陳景嵩事先套招(武井義孝至本院作證,係由上訴人進行接洽),竟出現不必要之破碇,亦違常理,併此指明。

⑦復查,審諸證人黃素娟亦證稱:原審一卷第57頁之系爭傳

真係伊製作,是在94年1月底、2月初,吳銘津交代伊要製作一份文件,內容大概是說從94年1月開始,上訴人不再支付款項,伊作業好就給吳銘津確認、蓋章之後就傳真給被上訴人;原審一卷第58頁之系爭傳真是在第57頁之系爭傳真傳出去之後,幾天內收到被上訴人回傳的這份文件,收到之後,伊有轉交給吳銘津,被上訴人要求加註手寫部分及日期;原審一卷第59頁之系爭傳真為伊處理,未加註原審一卷第58頁之手寫文字,乃因為吳銘津告訴伊,系爭傳真沒有寫93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支付,所以那句話是多餘的,不必寫,只要把日期加上去就好了,所以伊只有加上日期,並跟吳銘津拿上訴人的印章來蓋,後傳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觀之,益見兩造於94年2月間,因系爭傳真而就系爭佣金契約之終止,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至為明悉。

⑧是故,不論系爭傳真之意旨究為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佣金

契約之表示,抑或為希望被上訴人依其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若被上訴人亦願終止系爭佣金契約,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亦不違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焉有故意不將系爭傳真作為希望被上訴人承諾不再收取系爭佣金之意思表示?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維持,附此說明。

⑨再者,迨兩造間往來之系爭傳真函後,被上訴人尚提出94

年2、3月份之DEBIT NOTE(見本院三卷第15頁、第20頁),即被上訴人未再以其他DEBIT NOTE向上訴人請款,可知系爭傳真確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佣金契約之意思存在。況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2、3月份之DEBIT NOTE,僅請求93年12月31日以前上訴人向東電公司所下之訂單部分,至於94年1月1日以後下單部分,則未再請求(分見本院三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112頁),更與原審一卷第58頁王夢祥親自於系爭傳真手寫加註「2004年12/31止本公司所對TEW的訂單依約支付貴公司不變」等文字一致(參原審被證2號第3頁之傳真函;原審一卷第58頁)。從而,被上訴人確依系爭傳真意旨,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停止94年1月1日以後上訴人向東電公司下單部分之系爭佣金請求,至為明確。

⑩甚者,武井義孝尚證稱:在伊知道被上訴人在臺灣法院對

上訴人起訴之前,伊所知道兩造的爭議,只有GARMIN的事情;93年年底,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以不付佣金,其後

三、四年間,伊繼續協調兩造間的佣金爭議問題,是GARMIN的事情,因兩造沒有辦法達成協議,伊才進入協調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6頁、第77頁)。由是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傳真後,約3年半時間未續向上訴人請求系爭佣金,應非單純未行使債權,而係因同意終止系爭佣金契約所致,而兩造間關於GARMIN之爭議,則與系爭佣金契約無關,亦可確定。

⑪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日本會計師之證明書記載,被上訴

人係於94年10月26日、27日受日本稅務單位調查(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一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惟兩造有關系爭傳真之往來交涉,係於94年2月間。是以,被上訴人焉能於94年2月間預知其將於94年10月受稅務單位調查,因而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傳真正本,以便對稅務單位有所緩和(見本院二卷第208頁王夢祥之陳述)?因此,被上訴人以受日本稅務單位調查,資為其非依系爭傳真意旨同意不再收取系爭佣金云云,自非可採。

⑫綜此,兩造業於94年2月間以系爭傳真達成:上訴人於93

年12月31日前向東電公司訂貨之物品,仍應給付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至94年1月1日以後之物品,則不再給付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等合意,而終止系爭佣金契約等情,當堪認定。

2、系爭聯名函與系爭佣金契約存在無關。經查,審諸系爭聯名函(見原審促字卷第17頁)載明「2006年起GARMIN營業額佣金乙事」;而系爭聯名函,乃關於GARMIN業務部分之佣金,而非指上訴人一切自東電公司的進貨都要給被上訴人佣金等情,亦據武井義孝結證甚詳(本院二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等節以察,可知系爭聯名函與系爭佣金契約存在無關,堪以認定。職是,系爭聯名函雖於系爭傳真之後,但不能以此認定系爭佣金契約未經終止、或被上訴人未同意終止,至為明灼。

3、原證3、4、12、13、14、17、21、被上證7、被上證8,均僅指關於GARMIN之業務歸屬或佣金給付問題,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佣金無涉。

①首查,被上訴人業自承:原證12、21部分係指關於GARMIN

之業務歸屬等情(見本院二卷第127頁);另原證3即系爭聯名函,亦與系爭佣金契約存在無關,業如上2所述,先此指明。

②次查,審諸武井義孝證稱:原審促字第20頁(即2008年2

月8日武井義孝致張建成之書信)乃王夢祥擬稿,由伊簽署後,由王夢祥交給張建成;王夢祥請伊簽此信,係有關GARMIN部分款項,與其他無關,伊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些佣金,是關於GARMIN部分;該信函所謂「內容如上回在台灣討論時張社長在場所見」,是指96年7月20日在上訴人會議室討論的事,當天是談論王夢祥希望吳銘津給付GARMIN業務佣金的事,因此有爭執,伊認為當天沒有討論其他業務佣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以觀,足徵原證4第3頁(即原審促字卷第20頁),僅係有關GARMIN之佣金問題之處理。再參以96年7月20日相關人員會議僅係有關GARMIN業務歸屬、佣金問題以察,顯見原證4第1頁至第2頁之存證信函(見原審促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亦係指關於GARMIN之業務歸屬或佣金問題,而與系爭佣金之請求無涉,堪予認定。

③再查,原證13(見原審一卷第155頁至第158頁)係張建成

與武井義孝之往返電子郵件,其所討論之內容,乃緣於原證4第3頁(原審促字卷第20頁)武井義孝97年2月8日信函拜託張建成協調兩造爭執,及原證4第1頁至第2項(原審促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張建成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以為協調等情事。是承上②所述理由,此亦指關於GARMIN業務歸屬問題,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佣金無關,當可確定。④至於,原證14(見原審一卷第159頁)係97年3月28日被上

訴人致上訴人之佣金請求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系爭信函雖未明示被上訴人究竟係欲請求系爭佣金或GARMIN佣金,惟其第一句「敝社一年多來對貴公司的請求及連絡已有20多次了」,可知系爭信函旨應在請求GARMIN佣金。蓋系爭聯名函僅指關於GARMIN之業務歸屬,已如上2所述。而系爭聯名函係於96年6月4日寄發,其第4段記載「ASC自2006年12月21日以來已對UNIFIRST多次催促,次數有12次以上……」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17頁),足見被上訴人自承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6月4日約6個月期間內,其已對上訴人請求GARMIN佣金約達12次。另被上證8所附之97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一卷第129頁)另敘及「有關GARMIN營業應付款之件,我們已多次催促(今日第19次了)。如是,倘自95年12月21日至系爭信函寄發時之97年3月28日,約1年3個月期間內,被上訴人應有對上訴人請求GARMIN佣金約20多次,即符合系爭信函所稱一年多對上訴人請求及連絡有20多次等情。據此,原證14應係指GARMIN業務歸屬衍生之GARMIN佣金,而非系爭佣金,應可確定。

⑤又查,原證17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惟其內

容業經兩造合意,由上訴證6號所整理之譯文版本(見本院一卷第309頁至第344頁、本院二卷第3頁)取代。然細繹譯文內容,僅可明確知悉與GARMIN業務歸屬事項有關,其中多有隱誨且現誘導嫌疑之對話,自不能辨明與系爭佣金有牽連。職是,亦不能認為原證17與系爭佣金請求,要無疑問。

⑥且查,觀諸被上訴人所述「從TEW公司給GARMIN公司的郵

件中(原證二十一),亦可清楚知悉,係TEW公司武井義孝先生與兩造公司負責人協議好之後,才告知GARMIN 公司自2006年1月1日後直接向被告公司下單」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頁)以察,可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內容,原證21之電子郵件,僅與GARMIN業務歸屬事項有關,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佣金無涉,當可確定。

⑦末查,被上證7(見本院一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即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3(見原審一卷第155頁至第158頁,乃僅指關於GARMIN業務歸屬問題,業經認定如上③所示。至被上證8(見本院一卷第113至第131頁)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電子郵件,而各該郵件主旨欄及本文第一句,分別有「有關GARMIN營業額佣金之件」、「GARMIN 2006年營業額佣金之件」、「有關GARMIN營業應付款」、「GARMIN佣金此帳款」、「4月份GARMIN請求」等記載,足徵被上證8僅與GARMIN佣金有關,而與系爭佣金之請求無關,洵堪認定。

⑧職是之故,原證3、4、12、13、14、17、21、被上證7、

被上證8,均僅指關於GARMIN之業務歸屬或佣金給付問題,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佣金無涉,要堪認定。從而,上開證據雖於系爭傳真之後,但均不能認定系爭佣金契約未經終止、或被上訴人未同意終止,至屬明悉。

4、東電公司、武井義孝或張建成之意見或請求,不得拘束上訴人。

卷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佣金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故東電公司、武井義孝或張建成之意見或請求,均無法拘束上訴人等情(見本院二卷127頁)。由是可知,被上訴人不能以東電公司、武井義孝或張建成之意見或請求,資為系爭佣金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為系爭佣金給付請求之依憑,亦堪認定。

5、兩造既於94年2月間達成終止系爭佣金契約之合意,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則原列「系爭約定有無排除兩造所為有關佣金或回饋款項之協議之效力?」之爭點,應屬上訴人過剩之抗辯,不論其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贅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4160元之佣金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列「系爭佣金應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算,或以件計價?東電公司減價之項目為何?」等部分,要無詳述之必要。

①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佣金,係以原證15之

(見原審一卷第172頁至第223頁,下通稱系爭請求書)為據。而系爭請求書皆係東電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貨款使用之請款單據,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佣金之單據,則為如原證1所示之DEBIT NOTE,核先指明。

②次查,兩造於94年2月間達成「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前

向東電公司訂貨之物品,仍應給付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至94年1月1日以後之物品,則不再給付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之合意,而終止系爭佣金契約等節,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是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佣金部分,應限於上訴人在93年12月31日前向東電公司訂貨之物品,堪予確定。

③又查,被上訴人曾提出94年1至3月之DEBIT NOTE;其銷售

金額分別為7801萬9140元、7995萬1200元、1275萬1100元,與94年1至3月東電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相符;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請求334萬1807元、181萬9600元、20萬0100元,合計為536萬1507元,上訴人已為清償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2②所述。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4年1至3月份系爭請求書(見原審一卷第172頁至第174頁)部分,自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佣金,當可確定。④承上②所述,其餘系爭請求書(94年4月至97年12月),

亦應以93年12月31日以前上訴人向東電公司所下之訂單,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佣金。至94年1月1日以後上訴人向東電公司所為之訂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佣金。以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系爭佣金為1萬4160元(見本院三卷第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221頁)之訂購合約書影本(見本院三卷第146頁、第156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除此之外,關於其餘系爭請求書(94年4月至97年12月),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以前上訴人向東電公司所下訂單之證據,自不能再請求其餘系爭佣金,至屬明確。

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⑥末查,被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係於97年12月12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41頁)。是則,被上訴人就上開1萬416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佣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5064萬7060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萬4160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方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同,仍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酌量上訴人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4